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9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4號
- 抗告人
- 蔡宗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馬靜自間交付帳冊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向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持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3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3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相對人應提出供予伊查閱之文件包括:㈠極緻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極緻公司)於民國(下同)97至100年度間之損益、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四大類總帳分類帳。㈡極緻公司於96至100年間所有承辦工程案件之公司合約。㈢極緻公司98至100年間之廠商支付憑單(即該憑單上應有工程名稱、項目、請款日期、金額、經手人或會計簽核及廠商簽名確認等事項之固定格式記載)。然相對人僅提出97至100年度之損益類科目總帳分類帳、103年5月7日民事陳報狀附件3打勾部分之公司合約,及以一般日常生活支出發票單據混充廠商支付憑單(除證物9-2、3、4號之工程明細表中打勾部分外)。依商業會計法第14條至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等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002號及99年度上更㈠字第55號等判決意旨,相對人有製作及保存極緻公司上開文件資料之義務,自應由相對人就該等文件資料不存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相對人既未舉證證明該等文件資料不存在,難認其已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履行完畢。原執行法院應定期命相對人提出上開未提出之文件資料供伊查閱,如不履行,則處相對人以怠金或管收之云云。
二、經查,系爭執行名義內容為命相對人提出極緻公司如系爭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即⑴96年及97年度之總帳、分類帳、公司合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銀行存摺。⑵98年、99年及100年度之總帳分類帳、傳票、收支憑證、廠商支付憑單、公司合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銀行存摺,供抗告人查閱,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即相對人)不可代替行為義務之執行。原執行法院於103年1月23日以北院木103司執佳字第8474號執行命令,通知相對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原法院執行卷第14頁),抗告人於103年2月20日向原執行法院陳報相對人未依限自動履行(同上卷第20頁)。原執行法院遂通知兩造於103年4月8日、5月8日及6月19日到場,諭知相對人應攜帶上開帳冊資料。而依原執行法院103年4月8日、5月8日及6月19日執行(調查)筆錄記載,相對人代理人已攜帶或補正上開帳冊資料,供抗告人及其代理人拍照及閱覽,並表示由其保管極緻公司之帳冊資料業均提出,已無可供交付閱覽之資料(同上卷第39-40、46、138-139頁)。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所明定。然依上開執行(調查)筆錄所載,相對人代理人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96年及97年度之總帳、分類帳、公司合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銀行存摺,及98年至100年度之總帳分類帳、傳票、公司合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銀行存摺,均已由相對人提出。由形式上觀察相對人所提出極緻公司之帳冊資料,堪認相對人已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履行完畢,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所規定不為履行之情形。抗告人以相對人就總帳分類帳部分未提出97年至100年之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總帳分類帳、98年至100年度之廠商支付憑單,且僅提出部分之公司合約,固據提出博業會計師事務所之執行報告為佐,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且此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所規定不為履行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處怠金,即非有據。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處怠金之聲請,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