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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08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張競文陳清怡邱璿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81號

抗告人
馬德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45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此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法院於民國89年11月29日核發89年度促字第45100號支付命令(下稱原支付命令),其主文第一項記載:「債務人(即抗告人、林克燁及鍾翠玲等3人,下稱抗告人等3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即相對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原審卷第7頁),惟原支付命令附表均以美金為計價幣別,未結匯金額欄編號一至三之總和為美金26萬8,138.03元(20,744+132,776.23+114,617.6=268,138.03),該附表右下角並有「合計:USD(美金)268,138.03」等字(原審卷第7頁),此除與原支付命令主文第一項所列幣別不同外,其整數金額分文不差。再從蓋有原法院收文章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相對人等(即抗告人等3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美金貳拾陸萬捌仟壹佰參拾捌元零參分整及利息、違約金」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欄:「二、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列」等字以觀,前開聲請狀附表不但逕引用為原支付命令之附表,且遍查該聲請狀內,未見以新台幣為計價幣別之記載,足證相對人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係以美金計價,原法院自無命給付以新台幣計算本息及違約金之可能。況原支付命令未諭知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足見原法院係准許相對人全部請求(即美金貳拾陸萬捌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利息、違約金)之意,與原支付命令主文第一項所載「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壹佰參拾捌元」文字顯然不符,此項錯誤既不待調查,由形式上一望而知,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指顯然錯誤。相對人據以聲請將原支付命令主文第一項有關「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壹佰參拾捌元」之記載更正為「美金貳拾陸萬捌仟壹佰參拾捌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係謂上級審就原判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顯然錯誤,應予廢棄發回更審,而不得自行訂正,此與作成裁判之法院,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情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自為更正者不同,自無援用之餘地。原裁定准相對人裁定更正原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邱璿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081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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