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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張蘭吳燁山鄧德倩

  • 當事人
    梁瑜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7號抗 告 人 梁瑜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洪玉票、林朝騰、邱麗安、張玉蟾、劉柄宏、吳小萍、孫素琴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事聲字第67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相對人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洪玉票、林朝騰、邱麗安、張玉蟾、劉柄宏、吳小萍、孫素琴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洪玉票、林朝騰、邱麗安、張玉蟾、劉柄宏、吳小萍、孫素琴之財產在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洪玉票、林朝騰、邱麗安、張玉蟾、劉柄宏、吳小萍、孫素琴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洪玉票、林朝騰、邱麗安、張玉蟾、劉柄宏、吳小萍、孫素琴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65 號裁定參照)。所謂請求原因,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而言。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664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20日因受訴外人楊傢予招募而投資相對人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達綠能公司),惟生達綠能公司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20日止,分別積欠1,016 萬8,000 元及34萬4,200 元盈餘迄未給付,伊以自己名義所繳交會費709 萬6,600 元,尚有本金364 萬6,600 元未取回,伊以女兒名義繳交會費26萬9,600 元,尚有本金13萬1,900 元未取回。相對人分別為生達綠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等,渠等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9 號、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及102 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有罪,伊雖就上開尚未取回本金377 萬8,500 元,與相對人孫素琴簽立和解書,孫素琴亦分別給付伊和解金28萬2,612 元及1 萬223 元,然相對人孫素琴就和解書第2 條願將「ING 品譽未來」等投資型保單到期時贖回,將保單贖回後之金額分配給伊等投資人,以及第3 條將富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申公司)資產,包括富申公司轉投資東泰隆股份有限公司6,000 萬元,移轉給伊等投資人及債權人代表之部分仍未履行。故相對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就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相對人孫素琴、張玉擔、林朝騰、吳小萍於前揭刑事偵查程序中供稱:相對人生達綠能公司吸收投資人之鉅額存款,部份由該公司全體董事7 人(即相對人洪玉票、林朝騰、邱麗安、張玉蟾、劉柄宏、吳小萍、孫素琴)分別以其個人名義購買海外儲蓄保險,顯見相對人等確實有將不法所得款項部份用以購買海外儲蓄保險,上開款項本為投資人債權之總擔保,另據中央社及蘋果日報報導:「北檢認定…林朝騰集團吸金得手後,將款項拿去國外購買保險,拒吐出不法款項…因此建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足證相對人等為免日後遭強制執行,於地檢署偵查中拒供出海外資產,顯有隱匿財產之事實;再者,相對人洪玉票、林朝騰、邱麗安、張玉蟾、劉柄宏、吳小萍、孫素琴等人就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將遭受害人數約2,000 名投資者,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請求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5億元,相對人洪玉票、林朝騰、邱麗安、張玉蟾、劉柄宏、吳小萍、孫素琴遭判處重刑,又將面對非常人所能負擔之鉅額求償,其逃匿或隱匿財產或能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可能性甚高;再參酌相對人與少部份投資人和解情形,或為空洞之賠償承諾或未實際給付賠償,顯見相對人已無力處理債務,遑論相對人將來均須面對上千民眾之鉅額求償,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不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保全,相對人之財產將來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生達綠能公司實收資本額僅3 億元,明顯不足清償上開債務,且相對人洪玉票、邱麗安、張玉蟾、劉柄宏、吳小萍、孫素琴等人共持有生達綠能公司高達80% 股份,渠等亦分別擔任生達綠能公司董、監事,而生達綠能公司轉投資之天祐綠能公司、青海公司、富申光電公司,持股均分別以相對人個人名義持有,是相對人既為上開公司董、監事及股東,為免遭強制執行,極有可能就生達綠能及轉投資公司之財產為隱匿或不利益處分。生達綠能公司長期吸收投資人存款,其吸收不法款項甚多,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之不法犯罪所得僅有現金110 萬9 千餘元及8 萬5,957 元兩筆,其餘款項勝餘若干、流向均不詳,若不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保全,相對人之財產將來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處分及原裁定僅以抗告人僅空言聽聞相對人有變賣財產逃匿之消息,卻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假扣押原因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顯未盡釋明義務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對其請求之原因部分,業據提出上開刑事判決、契約書、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明細、支票存根、合作金庫銀行及台新銀行之存款憑條、相對人應付金額明細表、獲利一覽表及和解書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30至88頁),又依原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9 號、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及102 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原法院刑事判決)附表一之14⑤孫素琴和解明細中編號229 ,記載抗告人已收受和解金額28萬2,612 元(見原法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2124號卷第135 頁),足認相對人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洪玉票、林朝騰、邱麗安、張玉蟾、劉柄宏、吳小萍、孫素琴等7 人(下稱洪玉票等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共同負責主導策劃生達綠能公司「合會」及「生達綠能公司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等吸金方案。洪玉票等人所為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至7 年10月等情,有系爭原法院刑事判決內容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21至189 頁),復根據前揭刑事判決內容所示,統計自97年8 月20日起至101 年10月20日止,洪玉票等人招攬客戶或會員約2,000 餘人,合會部分之各會累計應收存款總額已達65億6,977 萬5,000 元(詳如系爭原法院刑事判決附表一之1 、一之2 、一之3 、一之4 、一之5 所示,並未扣除約定應給付、已給付之標息及以預繳服務費相抵部分,但扣除已退會部分);另在「生達綠能公司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方案方面,總計收受款項額度亦達3,181 萬5 千元(詳如系爭原法院刑事判決附表一之6 所示)(見同上卷第24頁)。惟相對人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孫素琴係本件生達綠能公司以上開方式經營收受公眾存款業務之核心成員,以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等金錢利益為餌,招攬不特定人加入,誘使會員出資,並以優厚業績獎金使集團組織迅速擴大,以上揭兩種方案吸收之總存款金額達66億159 萬元,導致眾多會員均以畢生積蓄投入,甚或以貸款方式加入,以致負債累累,進而諸多會員之家庭經濟恐難以為繼,甚至親人之感情恐因此失和、破裂,是相對人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孫素琴不但造成彼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亦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影響廣大會員之權益。相對人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孫素琴雖供承部分之事實,惟均否認犯行,或互相推諉為同案被告負責策劃或管控,或陳稱其僅掛名或僅處理招攬會員工作,與決策無涉,實難認有具體悔過表現可供審酌。此外,相對人林朝騰、洪玉票雖均與部分投資人曾達成如系爭原法院刑事判決附表一之14編號②、④所示之和解(和解對象有130 名,詳見系爭原法院刑事判決附表一之14編號②、④所示),然觀之卷附和解書所示之和解內容,可知其中並無實際賠償金額或僅有空洞之賠償承諾,此難謂相對人林朝騰、洪玉票事實上已經填補會員之損失,且相對人吳小萍、邱麗安雖亦與部分投資人曾達成如系爭原法院刑事判決附表一之14編號①、③所示之和解(和解人數分別為162 名、181 名,詳見如系爭原法院刑事判決附表一之14編號①、③所示),然由卷附和解書之和解內容以觀,可知渠等雖有分別承諾賠償附表一之14編號①、③所示之和解對象總計21,098,272元、289,156,100 元之賠償金額,仍均無實際給付所承諾之賠償金額,難認已具體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另相對人孫素琴、張玉蟾、劉柄宏亦與部分投資人曾達成如系爭原法院刑事判決附表一之14編號⑤、⑥、⑦所示之和解(和解人數分別為272 名、161 名、94名,詳見系爭原法院刑事判決附表一之14編號⑤、⑥、⑦所示),然觀之卷附和解書之和解內容,可知渠等已分別承諾賠償附表一之14編號⑤、⑥、⑦所示之和解對象總計15,500,000元、37,861,270元、117,610,080 元之賠償金額,惟實際賠償15,500,000元、25,180,405元、6,599,800 元等金額(見同上卷第64頁),與前述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額相差甚鉅,由上足認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已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㈢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之處分,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對上開處分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鄧德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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