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51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510號
- 抗告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4年11月18日之104年度訴字第160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駁回,並於105年1月26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費,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而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收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6頁),其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駁回聲請,其提起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