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3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35號
- 抗告人
- 張志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劉豐美間交付書據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向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976號及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7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015號交付書據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執行,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竟未依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976號判決主文所載「被告高劉豐美(即相對人)應將培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培敦公司)民國(下同)92年度至100年度如附表二所示之表冊交付伊以影印方式查閱」,審認相對人所提文件是否為完整真實表冊,且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規定,將該完整真實表冊取交伊,於施以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依同法第128條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執行,即逕依同法第128條規定予以執行,且認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完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2月16日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規定至相對人住所強制執行取出交付予伊之聲請,伊再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認該異議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均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各該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應予繼續,並至相對人住所執行。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如係命債務人提供帳冊供債權人閱覽,而非著重於解除債務人對於帳冊之占有,並將帳冊之現實支配移轉予債權人,則應依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執行(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名義內容為:命相對人提出培敦公司92年度至100年度如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976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即⑴營業報告書、⑵資產負債表、⑶財產目錄、⑷損益表、⑸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⑹各項分類帳、⑺薪資申報表、⑻各年度員工薪資扣繳憑單、⑼培敦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德分公司之所有帳戶往來交易明細,供抗告人以影印方式查閱,既為抗告人所是認(見系爭執行事件卷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顯見系爭執行名義命相對人給付之內容並非著重於解除相對人對於各該表冊之占有,並將表冊之現實支配移轉予抗告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即相對人)不可代替行為義務之執行。
㈡抗告人依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1702號受理後,已經相對人提出部分之表冊供抗告人查閱,抗告人於103年1月15日具狀表示尚有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976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⑴營業報告書、⑷損益表、⑺各項分類帳之資料欠缺,且於103年3月27日陳明各該表冊置於相對人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因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之囑託執行而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抗告人103年1月15日民事強制執行續狀、103年3月27日訊問筆錄(調查)附於原系爭執行事件可稽,是本件僅命相對人提出培敦公司92年度至100年度之營業報告書、損益表及各項分類帳供抗告人以影印方式查閱為系爭執行事件受囑託執行之範圍。
㈢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4月9日以執行命令,通知相對人應於收受各該命令之日起15日內自動履行,繼通知相對人於103年5月12日到場,相對人代理人陳稱已提出損益表予囑託法院(即臺北地院),僅有營業報告書及各項分類帳之資料尚未交付抗告人查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乃諭知相對人向會計師事務所查詢能否提出表冊,並於14日內陳報結果,惟相對人以正值報稅季節為由而未為之,抗告人再於103年5月29日具狀聲請命相對人提出營業報告書、損益表及各項分類帳,相對人經通知後,於103年7月1日提出92年至100年營業報告書、損益表,及96年至100年分類帳,抗告人已委任代理人於103年7月8日影印完畢;抗告人另於103年7月29日具狀聲請命相對人提出92至95年度之培敦公司各項分類帳,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8月13日以執行命令,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命令之日起15日內自動履行後,又於103年9月11日對相對人為處以怠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裁定,復於103年10月3日以執行命令,通知相對人於收受執行命令之日起15日內自動履行,逾期未履行,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相對人嗣於103年10月13日提出92年至95年之培敦公司各類分類帳,亦經抗告人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後之103年10月16日委任代理人前往原法院影印,相對人遭處之3萬元怠金復如數繳納完畢等情,亦有103年4月9日士院俊103司執助高字第1015號執行命令、103年5月12日訊問筆錄(調查)、相對人103年5月1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抗告人103年5月29日民事陳述意見㈠狀、相對人103年7月1日民事陳報及陳明狀,暨相對人代理人之閱卷聲請書及委任狀、103年8月12日士院俊103司執助高字第1015號執行命令、103年9月11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015號裁定、103年10月3日士院俊103司執助高字第1015號執行命令、相對人103年10月13日民事陳報狀、相對人代理人之閱卷聲請書及委任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則自前揭相對人所提表冊資料形式觀察,堪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提出培敦公司92年度至100年度之營業報告書、損益表及各項分類帳供抗告人以影印方式查閱之內容業經相對人履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1月11日函復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執行終結,核屬適法,要無應繼續執行可言。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應先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規定為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云云,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㈣雖抗告人以相對人提出之分類帳等資料內容多遭塗改及變更、甚或部分空白,而非完整真實,顯見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尚未執行完畢云云。惟抗告人並未提供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976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以資查核,自難遽認其所稱相對人所陳報經抗告人影印之表冊非完整真實之主張為可採。且相對人交付之表冊是否完整真實,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抗告人據此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應繼續執行,且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規定相對人住所取交前揭表冊云云,亦不可採。
四、從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聲請,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