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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9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盧彥如王幸華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92號

抗告人
吳淑貞(即呂愛之繼承人)

      吳榮添(即呂愛之繼承人)

      吳淑惠(即呂愛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如未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聲明不服,法院自不應逕為裁定。

二、查抗告人吳淑貞就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10日提出陳報狀表示不應向其追索求償(見原法院執行卷第36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3月1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於同年3月18日送達吳淑貞,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同上卷第42、43頁),惟抗告人吳淑貞、吳榮添、吳淑惠係於同年3月16日即具狀聲明異議(見原法院卷第2頁上方之日期註記),其等聲明異議內容,並未就同年3月11日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有何不服之表示,而係就系爭執行事件為聲明異議(見原法院卷第2、3頁),可見抗告人吳淑貞、吳榮添、吳淑惠於同年3月16日所為之聲明異議,非對司法事務官於同年3月11日駁回吳淑貞聲明異議裁定而為不服之表示,乃原法院誤以抗告人吳淑貞、吳榮添、吳淑惠係對原法院104年3月11日司法事務官對吳淑貞所為裁定之聲明異議,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逕予裁定駁回,依上說明,尚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92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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