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
- 異議人
- 陳瑩娟
- 債權人
- 童福龍
- 債務人
- 縱曜光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童福龍與債務人縱曜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月20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2762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所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27626 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於法定期限內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762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動產,均係由異議人出資購買,置放於登記於異議人名下之房屋內(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由異議人占有使用中。債務人並未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亦係異議人出資購買,為異議人所有,且依系爭動產外觀,亦無任何識別為債務人之物之特徵。
㈡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係異議人於84年11月出資購買,並自84年11月間居住迄今,並於87年12月24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內用品均由異議人購置。88年921 大地震時,系爭房屋內物品毀損,異議人為系爭房屋修復及物品重新添購,異議人僅於系爭房屋修復期間,短暫居住於債務人於桃園之軍用宿舍,92年間系爭房屋整修完畢,異議人及配偶即搬回系爭房屋居住。102 年間因異議人之媳婦許應秀為子女未來就學考量,向異議人表示有意將子女之戶籍遷移至臺中市區,異議人因此得知臺中市福利、津貼優於南投縣,遂與媳婦及孫子女將戶籍遷至異議人所有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房屋,惟異議人實際仍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㈢又戶籍登記之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旨在綜理戶政管理,不得逕以戶籍登記認定一人之住、居所。本件債務人為異議人之子,雖將戶籍登記於系爭房屋,惟債務人實際上於79年至96年間,均在北部憲兵單位任職,並隨服務單位所在地而居。嗣債務人於96年間退役後旋前往臺中地區工作,並定居於臺中,後因工作關係偕同配偶許應秀及女兒縱沛恆一同在大陸上海地區工作及就學,僅偶爾返臺探親(約每隔3 個月返回臺灣5 天)。
㈣綜上,足見債務人長期以來均無以系爭房屋為住所之意,更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僅偶爾返回老家探望父母時留宿。異議人雖因此在系爭房屋內備置一房間供債務人返回老家時使用,然該房間內之物品均由異議人出資購買,已如上述。倘債權人欲查封系爭房屋內動產,應提出該財產確為債務人所有之證據,不得僅以債務人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單憑該房間為何人使用,或以該房間內放有何人之照片,而遽認該房內物品均為該人所有。
㈤本件訴外人林世崇為本件債權人之女婿,2 人與債務人間原有商務合作關係,對於債務人之家庭背景及異議人之健康狀況亦極為瞭解,詎前開合作關係結束後,林世崇三番兩次親自或找不明人士前往異議人居住之系爭房屋滋事,致異議人之老伴因此往生,異議人原患有之焦慮與憂鬱混合症病情更加嚴重,案經債務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林世崇之行為提出妨害自由刑事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林世崇、債權人因而懷恨在心,竟向本院聲請前往系爭房屋辦理查封,欲以此手段使居住於系爭房屋之異議人難堪,並對債務人及異議人施加壓力,迫使債務人撤回妨害自由刑事告訴。核債權人及林世崇所為,顯係將司法資源當作其個人挾怨報復之工具,心態誠屬可議,實不足取,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動產,以保權益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0 號裁判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準此,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即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歸屬,因執行法院僅有形式上之審查權,而無實體上之審理權,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之財產,第三人主張為其所有,而所提出之證明文件未盡明確時,則是否屬債務人之財產尚待訴訟法院進一步審理始能確定者,執行法院自僅得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究不能因之即逕行撤銷其執行處分。是以,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查權,且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法院僅得形式調查認定。若為動產者,執行法院應依財產之外觀及占有情形判斷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無確實調查該動產實體究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此即「權利外觀推定原則」。又建築物內之動產,通常應認為使用建築物之人占有,而建築物係供居住之情形,應認由居住之戶長占有。是查封動產,同一戶內之財物究屬何人所有不明,如無反證,應推定為戶長所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86號裁定、司法院民事廳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209 頁參照)。
四、經查:
㈠債權人持本院投院平99司執義字第15906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債務人戶籍所在之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12月11日至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並查封系爭動產,異議人固稱系爭動產為其所購置等語、債務人並非以系爭房屋為住所等語,然而:
⒈異議人固提出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北屯區東山段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診斷證明書、刑事告訴狀、起訴書等件為憑,惟卻未提出購買系爭動產之相關憑證,而系爭房屋固為異議人所買受,然異議人於本件查封前已於101 年12 月5日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入臺中,系爭房屋之戶長於查封當時確為債務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亦稱系爭動產所在之2 樓房間為債務人所使用,則系爭動產應為債務人占有使用,堪可認定。異議人固於本件查封實施後之104 年1 月19日將戶籍遷回系爭房屋,並擔任為戶長,然難以此即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12月11日查封系爭房屋2 樓房間內之系爭動產,有何違背權利外觀推定原則之處。
⒉又法律上住所之定義,未必與住所內動產之所有權歸屬相等,異議人雖稱債務人很少回家等語,然縱認債務人並未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亦不能認系爭房屋內之動產非債務人所有。況依異議人所提債務人對林世崇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示,債務人住所記載南投縣南投市○○○路00巷00號即系爭房屋,此核與債務人當時戶籍設址,且為戶長之住所情形相符,衡情,債務人提起刑事告訴,則受理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有可能與債務人聯繫或通知其到庭應訊,一般人均會填寫方便收到信件住址,以期能即時收到文書,故債務人是否如異議人所述甚少回家,亦非無疑。
⒊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動產雖置放於之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內,然債務人於查封時設籍系爭房屋地址,且為該戶之戶長,而系爭動產置放於債務人所占有使用之2 樓房間內,況依異議人所述,系爭動產確實為債務人所使用,且異議人未能提出確實為系爭動產所有權人之證明,衡諸上述占有外觀判斷,系爭動產形式上堪認屬債務人之物。
㈡系爭動產形式外觀為債務人所有,已如前述,兩造固對系爭動產是否為債務人所有有所爭執,惟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判之權限,自非異議人聲明異議可得救濟,自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即本件異議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系爭動產之占有外觀,認系爭動產為債務人所有,並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系爭動產附表: │├──┬───────┬───┬───┬────────┤│編號│物 品 名 稱│單 位│數 量│物 品 所 在 地 │├──┼───────┼───┼───┼────────┤│ 1 │電腦 │ 組 │ 1 │系爭房屋2樓 │├──┼───────┼───┼───┼────────┤│ 2 │電視 │ 台 │ 1 │系爭房屋2樓 │├──┼───────┼───┼───┼────────┤│ 3 │分離式冷氣 │ 組 │ 1 │系爭房屋2樓 │├──┼───────┼───┼───┼────────┤│ 4 │水晶洞 │ 座 │ 1 │系爭房屋2樓 │├──┼───────┼───┼───┼────────┤│ 5 │床組含床頭櫃 │ 組 │ 1 │系爭房屋2樓 │├──┼───────┼───┼───┼────────┤│ 6 │沙發 │ 張 │ 2 │系爭房屋2樓 │├──┼───────┼───┼───┼────────┤│ 7 │吸塵器 │ 台 │ 1 │系爭房屋2樓 │├──┼───────┼───┼───┼────────┤│ 8 │按摩機 │ 台 │ 1 │系爭房屋2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