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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2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王聖惠傅中樂呂淑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22號

抗告人
三椿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之策(原名:楊嘉欣)
法定代理人
楊嘉峻
法定代理人
楊嘉宸
兼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
楊哲仁

      陳琇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三椿行有限公司(下稱三樁行公司)成立於民國81年間,以法定最低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設立登記,除抗告人楊哲仁實際負責公司經營,且登記為法定代表人外,其餘原始股東楊之策(原名楊嘉欣)、楊嘉峻、楊嘉宸(以下各以姓名稱之)當時均未成年,亦未參與公司執行,公司所有之投資進行,均由楊哲仁執行,嗣三椿行公司於88年11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建商二字第00000000號(下稱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相對人亦對楊哲仁、陳琇珍之財產進行求償,顯徵相對人已將楊哲仁、陳琇珍視為三樁行公司之清算人及指定清償對象,並持續15年清算行動,相對人現今竟稱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以未參與公司經營、先前仍為未成年人之股東楊之策、楊嘉峻、楊嘉宸為清算對象,實有違法理。臺北市政府前揭00000000號函已指明以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經查:

㈠相對人前對三椿行公司、楊哲仁、陳琇珍等3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原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14號(下稱1214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訴訟費用部分由上開3人連帶負擔。另三椿行公司前於88年11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前揭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股東為楊哲仁、陳琇珍、楊之策、楊嘉峻、楊嘉宸等5人,解散後之清算程序,亦無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上揭民事判決影本、三樁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考【見原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513號(下稱1513號)卷5至6、11、18頁】,是三樁行公司既未選任清算人,則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以公司全體股東即楊哲仁、陳琇珍、楊之策、楊嘉峻、楊嘉宸等5人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有數人時,依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而清算人依同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故三樁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併列楊哲仁、陳琇珍、楊之策、楊嘉峻、楊嘉宸共5人,始符法制。原裁定認確定訴訟費用應由三樁行公司、楊哲仁、陳琇珍連帶負擔,且三樁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併列前開股東5人,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先前對楊哲仁、陳琇珍之財產進行求償,即徵相對人已視楊哲仁、陳琇珍為三樁行公司之清算人及指定清償對象云云。然查,相對人對楊哲仁、陳琇珍進行求償程序,實係因楊哲仁及陳琇珍併為原法院前揭1214號清償債務確定判決之連帶債務人,不能據此即推論相對人已確認三樁行之清算人為楊哲仁,或為楊哲仁及陳琇珍2人。

㈢抗告人再提出臺北市政府前揭00000000號函,主張此一函文已指明以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云云(該函附本院卷7頁),惟臺北市政府僅核准三樁行公司為解散登記,對於公司解散後之清算程序,自應依公司法第79條、第85條之規定辦理,非臺北市政府之函文所能更易。況三樁行公司於公司解散後,並未向原法院呈報清算人事件,亦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稽(見原法院1513號卷18頁),其既然未另行選定清算人,則應依公司法第79條本文之規定,以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故抗告人執前揭函文即認定臺北市政府已指明以公司負責人楊哲仁為三樁行公司之清算人云云,殊非可取。

㈣綜上,原裁定以三樁行公司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79條及第85條之規定,列載楊哲仁、陳琇珍、楊之策、楊嘉峻、楊嘉宸屬清算人及任三樁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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