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破抗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魏麗娟、陳慧萍、周群翔
- 當事人全徽道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全徽道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達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間破產宣告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破字第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又破產法第6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而同條第2 項則規定:「對於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及財產持有人,仍應將前項所列各事項,以通知書送達之」,準此,法院已將破產宣告公告意旨,以書面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者,該債權人未於相當期限內申報債權,即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至債權人申報債權,是否於相當期限內申報債權及得否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得由利害關係人於知悉其申報後聲明異議,並由法院就其爭議為裁定。 二、本件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3 年3 月30日裁定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破產,有原法院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 至6 頁)。又原法院於103 年4 月11日公告破產年月日、破產人、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事務之地址、申報債權期間為自103 年5 月1 日至103 年6 月20日止、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日期為103 年7 月25日,則有原法院公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六第163 、167 頁)。另榮電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即相對人曾以103 年4 月21日致信法律事務所103 法信字第3246號函(見原審卷七第84至86頁),通知抗告人申報債權,該函已於103 年5 月14日送達抗告人所在地,由統帥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代收,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十五第26至27頁),均堪信為真實。抗告人收受申報債權通知,未遵申報債權期限,於債權人會議後,始於103 年8 月18日申報債權新臺幣937 萬8,950 元(下稱系爭債權),有破產債權申報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十五第6 頁),自難謂抗告人已於相當期限內申報債權,依照前開說明,所申報之系爭債權,自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 三、抗告意旨雖以:本件應調查者,為抗告人有無收受通知,而非申報債權通知有無寄出,抗告人從未收受申報債權通知,否則何以又於103 年8 月18收到破產債權申報書云云。惟查,前揭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記載「查該件業於103 年5 月14日投妥」,其上並附統帥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收件章印文(見原審卷十五第27頁),而抗告人之所在地即位於統帥工業園區,有抗告人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堪認前揭申報債權通知已經到達抗告人,並在其支配範圍內,而可隨時了解其內容,抗告人縱又於103 年8 月18日再收到通知,亦不影響其103 年5 月13日曾收受申報債權通知之認定,所辯從未收受申報債權通知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破產管理人就抗告人所申報系爭債權之加入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債權不應加入債權表,核屬有據。原裁定諭知前揭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破產債權為分配,尚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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