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破抗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翁昭蓉、劉又菁、鍾素鳳
- 法定代理人吳春臺
- 原告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莊添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 對 人 莊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原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7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包括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首映公司),嗣首映公司於101年12月10日再將該債權讓與伊,伊現為相對人之合法債 權人,相對人所積欠之債務本金已高達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其利息及違約金陸續增加中。相對人名下資產雖不足以清償所負債務,但觀諸相對人前擔任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達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轉投資健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康公司),相對人之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破產之宣告。茲因相對人具體財產若干,非伊可得知悉,原法院未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傳訊相對人到庭說明財產狀況,即逕行駁回伊之聲請,容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第95條所定財團費用及第96條所定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第82條第1項第1 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 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伊輾轉自首映公司取得原債權人富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包括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等),相對人積欠之債務高達108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4月22日北院隆96 執酉字第3940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債 權讓與證明書、臺北中山郵局第238號存證信函及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至13頁) ,堪認屬實。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任職唯達公司負責人,而該公司轉投資健康公司,其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等語,固據提出相對人100 年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經濟部商業司唯達公司轉投資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4至17頁)。惟查,觀諸原法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103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原法院卷第28頁),相對人名下除有唯達公司之股份(持有股份數604473股)外,並無其他財產及所得,而相對人與唯達公司之財產各自獨立,抗告人係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縱唯達公司有轉投資健康公司,該投資額及因轉投資所得資產屬於唯達公司所有,並非相對人所有資產,況健康公司業於104年4月9日解散並清算完結,有經濟部商業 司公司資料查詢可佐(見原法院卷第20頁),足認相對人對健康公司並無投資款存在。 (三)雖相對人名下尚持有唯達公司股份,股份數為604473股,惟該公司業於104年4月21日起停業,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8頁),參以抗告人曾分別於103年1月28日、103年11月26日執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及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因執行無結果而未受償任何金額(見原法院卷第7頁),足見相對人名下之唯達公司股份難 以進行變價。再者,本院復依職權函請相對人陳報說明財產狀況,經相對人具狀陳稱:伊沒有任何動產、不動產等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亦難認相對人有額外資產足供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遑論抗告人之債權得以獲償,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抗告人執上開事由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之財產不敷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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