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99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破抗字第28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麗玲黃雯惠朱漢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抗字第28號

抗告人
歐志賢(即榮豐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榮豐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豐公司)至民國104年8月17日止,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6萬8,043元,負債總額為6,777萬7,029元,確已無清償能力,爰依法聲請宣告該公司破產等語。詎原裁定以抗告人資產狀況,顯不足以支付財團費用為由,予以駁回。惟依抗告人檢附之財產狀況說明書中,由陳怡錦保管之現金為30萬1,231元,扣除其後發生之聲請費、抗告費及郵寄費用,餘額為29萬8,077元,並轉換成郵政匯票乙紙,故破產財團至少29萬元,應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原裁定認本件無宣告破產實益,因而駁回抗告人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宣告抗告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 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而破產財團費用及破產財團債務為何,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已分別列明,是以法院關於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其主張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為何,得列為破產財團費用及破產財團債務之內容為何,自應詳為調查,不宜逕以臆測之詞遽予認定。

三、經查榮豐公司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115號判決應給付太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金50萬元本息,並經同院裁定給付裁判費14萬0,304元本息;以98年度重訴字第489號判決應給付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3,140萬8,180元本息;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決應給付健和興端子股份有限公司244萬7,325元本息。是榮豐公司至104年8月17日止,資產總額為166萬8,043元,負債總額為6,777萬7,029元,兩者相衡,是否仍具清償能力,已屬可疑。又抗告人主張其資產尚有現金29萬餘元乙節,已據抗告人提出104年10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一份、現金明細帳及傳票、郵政匯票(號碼:00000000000)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3頁),則抗告人主張其所有現金29萬餘元,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即非顯然無據。原法院未及審酌前開現金餘額,加以計入,究明抗告人倘為宣告破產,可能之破產財團費用及破產財團債務內容及數額,逕以榮豐公司目前之資產狀況,判定縱勉強組成破產財團,顯不足支付財團費用,破產程序進行顯無實益可言,而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稍嫌速斷,本件仍有再詳為調查審酌之必要,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破抗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