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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破抗字第30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李媛媛陳心婷陳婷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抗字第30號

抗告人
昶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致強
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雷麗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內部經營上之紛爭,自民國103年2月26日遭董事劉怡茹父親劉鴻祥將工廠大門換鎖,並於大門張貼停業公告,迄今伊已停擺毫無營收,無力清償積欠之貨款及相關稅費等高達新臺幣(下同)400 餘萬元之債務,因伊尚有得組成破產財團之價值3,736,024 元庫存,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詎原法院就伊有無資產組成破產財團乙節未盡調查能事,竟以伊之庫存變現不易,無破產實益為由,而裁定駁回伊宣告破產之聲請(下稱原裁定),實屬違法。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而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依破產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關係人。倘經查明債務人確係亳無資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資產確係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列明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03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目前計有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未償,業據提出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退休金暨滯納金繳款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及統一發票為憑(見原法院卷第6-39頁),堪信抗告人之債務數額確為4,006,722 元。

㈡抗告人另主張其現有資產為價值3,736,024 元之存貨庫存,乃以原法院103年度司字第121號裁定選任之檢查人所提出檢查人報告為據(見原法院卷第40-65 頁)。然細觀該份報告,其內明載該檢查結果係依據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黃致強所提供之存貨庫存彙總表及進貨付款憑證影本所作成,並未經實地清查與盤點程序(見原法院卷第44頁),足證檢查人在作成前述報告前僅進行書面審查,而未實際確認該等庫存是否確實存在,該檢查報告之正確性實有可疑。再者,抗告人自承其因內部發生經營權糾紛所以停業,停業時其所有資產為何,只有黃致強提供予檢查人之資料為憑,該等資料是否與實際狀況相符,黃致強亦無法得知(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顯見抗告人亦無法確認前揭檢查報告所指庫存是否仍現實存在,尤難認抗告人主張其仍有前述存貨庫存乙節屬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抗告人所提出證據,雖堪認其目前已無資產可資清償4,006,722 元之債務,而有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然抗告人既無資產足以組成破產財團,自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婷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債   權   人      │       欠  款  名  目     │ 金  額     │
├──┼────────────┼─────────────┼──────┤
│ ⒈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  586,037元 │
├──┼────────────┼─────────────┼──────┤
│ ⒉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1,324,596元 │
├──┼────────────┼─────────────┼──────┤
│ 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        │  107,843元 │
├──┼────────────┼─────────────┼──────┤
│ ⒋ │智暉精密有限公司        │貨款                      │  383,050元 │
├──┼────────────┼─────────────┼──────┤
│ ⒌ │隆盛金屬壓鑄有限公司    │貨款                      │  441,791元 │
├──┼────────────┼─────────────┼──────┤
│ ⒍ │日中有限公司            │貨款                      │  311,409元 │
├──┼────────────┼─────────────┼──────┤
│ ⒎ │新錞企業有限公司        │貨款                      │  519,040元 │
├──┼────────────┼─────────────┼──────┤
│ ⒏ │昇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貨款                      │  332,956元 │
├──┼────────────┼─────────────┼──────┤
│    │                        │           合計           │4,006,722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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