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破抗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抗字第7號
- 抗告人
- 蘇晉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建宏等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相對人名義上雖為三人,然三人為同一家人,相對人賴啟場、洪麗菊為夫妻,並同為相對人賴建宏之法定代理人,實質上等同一人。且抗告人之年齡僅43歲,並無任何信用不良之情形存在,抗告人非不得藉由信用或勞力確保收入,難謂抗告人欠缺清償資力。又原法院依其裁定前1 年餘之公司淨值,推論抗告人所持有登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登威公司)出資額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773,353 元,顯非有據,且該出資額如具有上開價值,即不致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5226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因無人應買而執行無結果,況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本不具流通性,該出資額得否依破產程序拍賣而有人應買,亦非無疑。原裁定宣告抗告人破產,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於自然人,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支付不能,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依破產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得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關係人,必經查明債務人確係亳無資產(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資產確係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列明之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相對人賴建宏、賴啟場、洪麗菊各9,055,716 元、63萬元、63萬元本息未償,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為抗告人所不爭,並有相對人所提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原法院101年4月16日板院清99司執宇字第95226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原法院102 年度破字第5號卷(下稱原法院破字5號卷)第4-37頁、第39-41頁)。而抗告人98年度至102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7,280元、22,467元、527,625元、0元、0元,名下唯一資產為登威公司出資額700萬元,經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鑑定結果,該項出資額之價值至103年7 月間尚存4,773,353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徵信所價值評鑑報告書、103年7月22日中徵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原法院破字5號卷第54-59頁,原法院102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卷(下稱原法院破更字2號卷)第82 頁、第90-100頁、第70頁〕。抗告人積欠之債務合計10,315,716 元(9,055,716+630,000+630,000 =10,315,716),其現有資產僅4百餘萬元,已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抗告人之債權人至少3 人,其現有資產4 百餘萬元,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於支付財團費用及優先債權後,仍有餘款可平均分配予其他債權人,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相對人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核屬有據。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賴啟場、洪麗菊為夫妻,並同為相對人賴建宏之法定代理人,其3 人實質上等同一人,本件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且抗告人年齡僅43歲,並無任何信用不良之情形存在,抗告人非不得藉由信用或勞力確保收入,難謂抗告人欠缺清償資力等語。惟查:相對人為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並本於各別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對抗告人取得債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等3 人實質上僅為一人,本件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洵非可採。又抗告人自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時起(99年1月11日),迄今已逾5年,就其積欠相對人之債務分文未償,而其101 年度、102年度之收入均為0元,復未提出任何其尚有其他收入或資力之證明文件,顯然欠缺清償資力,抗告人主張其非不得藉由信用或勞力確保收入,亦不足採。
㈢抗告人復主張原法院以其裁定前1 年餘之公司淨值,推論抗告人持有之登威公司出資額,其價值為4,773,353 元,尚有未當,且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不具流通性,該出資額得否依破產程序予以變價,亦非無疑等語。惟查:抗告人持有之登威公司出資額,經中華徵信所鑑定結果,其價值於100年9月30日為4,773,353 元,至103 年7 月間,其價值仍無差異不需另行鑑價,已據原法院向中華徵信所函查屬實,並有該所103年7月22日中徵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原法院破更字2號卷第70頁),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係以其裁定前1年餘之公司淨值,推論系爭出資額之價值,尚不足取。況依登威公司102年9月9日資產負債表所載,登威公司之資產總額為176,146,532 元,負債總額為122,052,619 元,淨值總額為54,093,913元(原法院破更字2號卷第84頁),益見抗告人所持有威登公司出資額之實際價額確未低於上開鑑定結果。至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固較不具流通性,惟仍具有財產價值,非無法拍賣變價,抗告人以系爭出資額曾拍賣無人應買,主張該出資額無法依破產程序予以變價,實質上已無價值,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資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具有破產之原因,其債權人有2 人以上,現有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於支付財團費用及優先債權後,仍有餘款可平均分配予其他債權人,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原法院裁定依相對人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