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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3號

損害賠償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林陳松鄭威莉許炎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聲請人
正全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鄭玉嬌
代理人
許條根
相對人
美信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月德
相對人
王主煤氣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燕雯
相對人
熱能瓦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山
相對人
源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華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147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聲字第53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無非是以兩造間之合夥事業解散後,本應依法辦理清算,但相對人未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資料,依法定方式結算剩餘財產,反而自創以積極財產直接減去消極財產之方式為計算,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法院放任相對人,採信其主張,所為判決顯有錯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作為再審理由。本院調取兩造間前開爭執之相關裁判,包括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447號民事判決,暨對於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裁判,即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66號民事判決、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37 號民事裁定、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147 號民事裁定,核閱比對,可知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147 號民事裁定,係以聲請人未表明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37 號民事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僅是指摘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447 號民事判決不當為由,認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而聲請人此次聲請再審,形式上雖係對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147 號民事裁定為之,但所持上述再審理由,仍是重複指摘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447 號民事判決違法,對其聲明不服之裁定即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147 號民事裁定,並未指明符合何項法定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應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許炎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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