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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蕭艿菁林純如王永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請人
袁靜如
聲請人
謝諒獲
聲請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陳安正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8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陳安正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8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0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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