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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
    藍文祥周舒雁洪文慧
  • 法定代理人
    陳建甫

  • 原告
    史洪法
  • 被告
    陳玟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5號聲 請 人 史洪法 張許美 相 對 人 陳玟霓 法定代理人 陳建甫 蔡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臺灣高等法院一0四年度再字第十七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明示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而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七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九十八年間以其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頂呱呱炸雞忠孝店」購買餐點,因員工許振邦之疏失行為致其乘車時,紅茶灑濺在其左腹部及左鼠蹊部,受有腹部及大腿部深二度燙傷之傷害,支出醫療、整形、看護、交通費及增加必要生活費用為由,請求聲請人、頂呱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許振邦連帶賠償,經鈞院於一0二年七月二日以一0一年度上字第四一九號民事判決判命聲請人、許振邦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四萬五千九百四十七元本息,聲請人連帶給付相對人五十萬元本息,該判決經最高法院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並以前述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九五二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尚未執行終結。惟聲請人業就鈞院前述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而如不停止執行程序,其財產權將受莫名侵害、無法回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九五二號執行事件終結前之一0四年三月十三日以執行名義即本院一0一年度上字第四一九號民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十一、十三款事由存在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再字第十七號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受理,惟本院一0四年度再字第十七號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因顯無理由,已經本院於一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則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並已經駁回,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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