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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1 日
  • 法官
    王麗莉周群翔陳慧萍
  • 法定代理人
    陳萬添、王維邦

  • 原告
    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周啟偉周哲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97號聲 請 人 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添 代 理 人 謝文倩律師 陳紹倫律師 相 對 人 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啟偉 相 對 人 周哲蔚 葉鏡清 何裕祥 李福禕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維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聲字第16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三五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佰玖拾陸萬叁仟玖佰伍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依本院103年度抗字第892號民事裁定,對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796萬3,954元(包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750 萬元及現金46萬3,954 元,下稱系爭提存物),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 年度存字第35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86號強制執行事件,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福禕達成調解,並已定20日之期間催告其他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甚明。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之謂也。又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權人依假處分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處分執行,嗣撤銷該假處分裁定或於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處分執行者,債務人就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892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796萬3,954元或同面額之上海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日光燈公司)、或李福禕、或周哲蔚、或葉鏡清、或何裕祥、或周啟偉、或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指派之董事或監察人,自民國(下同)103年7月2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代表相對人台灣日光燈公司買賣、轉讓、設質或處分該公司所有之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3,950 萬股之股份,並由聲請人保管其中3,500 萬股票,經聲請人提供系爭提存物,以臺北地院提存所103 年度存字第3528號提存在案,並據以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86號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經臺北地院於103年9月12日以北院木103司執全智字第486號通知撤銷該院103年7 月3日北院木103司執全智字第486號執行命令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892號裁定、臺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3528 號提存書、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9 月12日北院木103 司執全智字第486號通知等件為證(見臺北地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674號卷第11至15頁、第16頁、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03 年度存字第35 28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86 號卷宗查核屬實。又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 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 日而不得再聲請執行,則本件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既經撤回而終結,且聲請人無從再以上開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依前揭說明,自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之情形。 ㈡又聲請人已於103年9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如因前開假處分執行受有損害,應於文到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經相對人於同日收受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台北成功郵局第880 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臺北地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1674號卷第18至25頁、第46至58頁)。而相對人李福禕已與聲請人達成調解,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12月3日103年度士小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同上卷第26頁),至其他相對人迄今仍未表示曾就上開假處分事件對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聲請調解或發支付命令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顯然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是本件假處分之執行既已終結,相對人已無因該執行而受損害之虞,且聲請人業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返還擔保物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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