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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12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楊絮雲邱育佩許碧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12號

聲請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竺金榮間假處分事件,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372號提存事件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同面額即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以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前遵本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提存中央政府公債(A00000-00央債甲2)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存字第372號提存事件),禁止相對人行使職權在案;蓋因其業已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概括承受國寶人壽之資產、負債及營業,雙方並於民國104年7月1日完成交割,而系爭提存事件業已由其概括承受為由,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據提出金管會104年5月27日金管保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概括承受公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本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民事裁定、提存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3至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從而,聲請人基於國寶人壽之概括承受人之地位,聲請變更系爭提存物,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碧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12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變更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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