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號
- 聲請人
- 林家竹
- 原告
- 林傳成
- 被告
- 胡志先
上列聲請人因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林傳成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家竹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林傳成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林傳成因遭車禍,意識不清,已為無訴訟能力人,因其並無法定代理人,且又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本件恐有延誤之虞。茲聲請人與原告為父子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22日因車禍人車倒地,受有腦內出血之傷害,並於102 年2 月入住安養中心約半年後開始惡化,不清楚對話內容,亦無法清楚表達,目前已無辨識事理暨獨立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甚明,並有本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419 號刑事判決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件在卷足憑,是原告無訴訟能力已堪認定。而原告為成年人,且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相對人最新個人基本資料1 紙附卷可稽,本院因認有為其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為原告之子,本院認其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