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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選上字第38號

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盧彥如吳青蓉王幸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38號

上訴人
張晉婷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楊上德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林延勳
參加人
陳明義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新北市第2屆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2選舉區之候選人,已於同年12月5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有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之新北市第2屆議員選舉當選人名單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103年12月27日向原審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原審卷第3頁),未逾30日法定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以其與上訴人同為系爭選舉第2選舉區之候選人,該選區應選議員10人,選舉結果上訴人總得票數26,625票、為該選區第4名,而伊得票20,466票、為該選區第11名,如上訴人之當選無效,伊得遞補為第2屆新北市議員,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參加訴訟,並提出103年新北市議會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候選人在各鄉(鎮、市、區)得票數一覽表為據(見原審卷第59、60、64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選舉第2選舉區候選人,並為現任新北市議員,訴外人吳建民、呂文燦分別為其議員辦公室主任暨五股區競選總部主任、新莊區競選總部執行長,並統籌規畫上訴人在上該二地區之競選活動及拜票行程;訴外人林宥騰係上訴人新莊區競選總部秘書,除連繫、安排上訴人行程外,並於上訴人無暇時代理其出席及處理選民服務;訴外人林俊良係上訴人前林口區服務處主任,且於系爭選舉提供其所經營之廣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旺公司)營業處所作為上訴人林口區競選總部,實為上訴人林口區競選團隊核心幕僚人員。上訴人另聘請王儷雯為助理,負責登記及彙整其每日行程;及聘請陳薇莉為競選總部會計,負責掌管本次競選活動之所有收入支出。惟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爭取代表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參選連任,卻於103年4月22日黨內初選時落選。上訴人遂改以台聯黨籍候選人身分參選,然因該選區有多位泛綠候選人參選,瓜分泛綠選民選票,上訴人為求系爭選舉順利當選,乃與吳建民、呂文燦、林宥騰共同基於對具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對有投票權之人以附表編號4至9免費在新莊區後港一路132-136號大拇指生猛海鮮餐廳宴飲招待而提供不正利益之方式賄賂,由呂文燦、林宥騰假藉「幹部座談會」名義邀集新莊區有投票權之選民參加餐宴,席間上訴人均到場向選民握手、拜票尋求支持,以影響選民投票意向,並使受招待之選民認知餐會目的係希冀渠等於系爭選舉投票予上訴人,而約使投票予上訴人之一定行使。餐費則先由呂文燦以個人名義簽發支票或交付現金結清,再向吳建民請款,由吳建民親自或指示陳薇莉以上訴人競選總部之經費現金交付呂文燦。嗣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5日公告為系爭選舉之當選人。惟吳建民、呂文燦、林宥騰及林俊良,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罪,以103年度選偵字第40號、第93號、104年度選偵字第41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處吳建民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2年;呂文燦、林宥騰及林俊良依序各處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1年8月,均褫奪公權1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103年度新北市第2屆議員選舉之第2選區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僅認定上訴人就呂文燦、林宥騰舉辦如附表編號4至9之賄選餐會,係知情,並同意、容許,而可認有共同賄選之意思聯絡。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3及林俊良於103年10月16日在林口區文化一路2段189號金湯匙餐廳舉辦之餐會,合計共4場部分,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㈡第38頁反面)

二、參加人以:吳建民、呂文燦及林宥騰均為上訴人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屬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人範疇;且其3人均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呂文燦及林宥騰並於偵審中自白坦承賄選犯行,該法律效果應歸屬上訴人。且吳建民、呂文燦及林宥騰確有舉辦如附表編號4至9之賄選餐會,交付選民不正利益,上訴人亦確有授意及同意上揭3人以舉辦上述免費餐會,向選民行求、期約賄選及交付不正利益,由吳建民、陳薇莉提供餐費補貼,益徵明確。且呂文燦、林宥騰若無上訴人授意或同意,無擅自出資行賄選民而甘冒刑罰制裁之動機,尤無反其助選目的擅為上訴人賄選致陷其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是呂文燦於偵查中所稱餐會由其自費支出,顯不足採。再者,修正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已刪除「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況選民洪樹郎等皆已坦承妨害投票犯行而受緩起訴處分確定,足見上述餐會,已生影響選舉之結果,上訴人所辯無理由。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選舉投票前之民調結果均在安全當選名單內,無必要指示呂文燦、林宥騰、林俊良、吳建民舉辦賄選餐會拉攏選民。且附表所示9次餐會、共開42桌,出席人員經確認為第2選區之投票權人僅22人;至林俊良於林口之餐會席開38桌,其中第2選區之投票權人僅6人,以此每桌不到1人具投票權之情,縱伊曾出席,亦無從斷定伊於出席餐會前已知悉該餐會係呂文燦等人為伊舉辦之賄選餐會或出席餐會時即當然可發覺該餐會之不法性質。呂文燦自行決定以餐會方式為伊拉票,並將此方法告知林宥騰,非伊授意或同意所為,且餐會費用亦全由呂文燦負擔,未向伊或競選總部請款;林俊良舉辦之餐會費用亦非由伊支付,伊對其等舉辦餐會招待有投票權人飲宴為伊賄選確不知悉。再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並無當選人親友、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視為當選人本人行為之規定,自難僅因呂文燦等人有賄選行為,即視為伊有當選無效之事由。況呂文燦於刑案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反覆;且對其而言,供出伊賄選,除能爭取交保,並可主張適用選罷法第99條後段免除其刑之規定,有誣指之動機及利益。被上訴人主張之餐會費用,核與呂文燦供稱之請款金額以及存入永豐銀行帳戶之金額均不相同,亦難推認其存入金額包括向吳建民請款之金額。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出席餐會之有投票權人因餐會而動搖或影響投票意向,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至9之餐會,乃對有投票權人以無償飲宴餐會招待方式賄賂之行為,然其中編號6之餐會經刑事判決認定無對價關係而不構成賄選,檢察官就該部分亦未上訴而已確定,應非本件當選無效之原因;至編號8之餐會尚有其他候選人到場,客觀上不足以使出席餐會之人認知該次餐會係專為伊舉辦,因而與伊有約其投票權行使之情形有間;編號9餐會確實為宮廟聯誼餐會而與選舉無關。本案出席餐會之民眾於出席前不知與選舉有關,亦不知候選人會出席,無所謂伊與到場者有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合致。且出席之選民亦不知餐費由何人付款,現場亦無選舉布置或文宣,宴客人數眾多,僅少數具有投票權,依實務見解,不能認為賄選。又此餐費無過高或異常之情,對出席者難謂有相當利益。另,吳建民支付上述附表編號4至9餐會款項時,不知餐會係賄選餐敘,自無從告知上訴人;且上述餐會僅附表編號4登入伊行程,伊無法知悉本件餐會均係以所謂「幹部會議」、「小林座談會」之不實名目排入行程,自難認為伊確實對該等餐會確實知情或授意舉辦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選舉第2選舉區之候選人。嗣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5日公告為當選人;惟吳建民、呂文燦、林宥騰及林俊良,業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罪,以103年度選偵字第40號、第93號、104年度選偵字第41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處吳建民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2年;呂文燦、林宥騰及林俊良依序各處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1年8月,並各褫奪公權1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原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判決(見原審卷第8至10頁、本院卷㈠第82至113頁)在卷足稽,且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卷閱明無訛,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呂文燦、林宥騰就附表編號4至9餐會之對於有投票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行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故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28條亦有明定。衡以社會常情,選舉競選活動常非候選人一人得獨立完成,所投入之人力與物力甚為龐大,故均有組織競選團隊,輔選幹部、助選人員與親友之競選團隊成員均積極助選,發動文宣廣告,群策群力、共同參與,候選人固為統籌選舉事務居於分工合作之主導者,然團隊成員為候選人贏得選舉目標下,對於各項選舉事務與候選人形成緊密之共同體,而選舉時之投票行賄,因須大量金錢投入,所費不貲,攸關選舉勝敗,候選人為籌措財源與分配賄選支出,當會參與此重要事項之討論與決策,又候選人為避免檢調機關之查察賄選,借由其親朋好友或工作人員進行賄選者,就競選團隊成員對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自仍有犯意之聯絡而為共謀共同正犯。是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當選人概念,不以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文義範圍內,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謀議、授意之犯意聯絡,仍應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範對象。是上訴人抗辯該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應限於當選人本身有刑事不法賄選行為始足當之云云,與上開規定有違,難認可採。

㈡查,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吳建民、呂文燦分別為其五股區競選總部主任、新莊區競選總部執行長,並統籌規劃上訴人在上該2地區之競選活動及拜票行程;林宥騰係新莊區競選總部秘書,林俊良係上訴人前林口區服務處主任,且於系爭選舉提供廣旺公司之營業處所作為上訴人林口區競選總部;王儷雯、陳薇莉均為助理,王儷雯並負責登記及彙整其每日行程;至選舉經費,則委由吳建民及陳薇莉控管,競選總部之花費逕向渠2人申請,再由渠2人向上訴人報告(見本院卷㈠第37、38頁),經核與吳建民於偵查中所述:伊幫忙調配上訴人行程規劃、並交代王儷雯處理上訴人行程,呂文燦、林宥騰分別為新莊區競選總部執行長、秘書,林俊良係上訴人前林口區服務處主任,且於系爭選舉負責競選總部相關業務(見新北地檢署選偵字第93號卷第78至80頁)等語相符,堪信為實在。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求於系爭選舉順利當選,乃與吳建民、呂文燦、林宥騰共同基於對具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時間,在新莊區後港一路132-136號大拇指生猛海鮮餐廳,宴飲招待而提供不正利益之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賄賂等情,經查,

⒈呂文燦於偵查中業具結證述:伊因曾參加以座談會名義,實際卻提供免費餐會之選舉餐會,故在103年9月下旬,主動向吳建民表示有意以座談會方式免費宴請選民支持上訴人。林宥騰在伊準備舉辦座談會之前,應有聽聞吳建民或五股競選總部等人提及此事,故亦主動詢問伊此事,並表示未來亦欲以此模式宴請選民,此後伊與林宥騰始均以座談會模式宴請選民。無論伊或林宥騰舉辦之餐會,伊均會告知王儷雯在大拇指舉辦座談會,由王儷雯排入行程。上訴人前往大拇指餐廳參加伊舉辦之座談會,抵達現場後,即會知悉伊係以座談會名義宴請選民尋求支持,餐會現場除伊會要求選民投票支持上訴人外,上訴人到場後,亦會陪同上訴人逐桌拜票致意,上訴人多會向在場選民表示「拜託、拜託」(見新北地檢署選偵字第40號卷㈤第94、96頁),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伊確有以座談會名義請吃飯,人約好、餐廳也訂妥,遂照行程進行。嗣吳建民見伊如此幫上訴人,遂稱會想辦法補貼伊(見原法院刑事卷㈠第131、132頁)等語,核與林宥騰於調查處所述:呂文燦告知伊座談會之餐費其會負責,伊遂向友人表示,可以其等自己團體名義舉辦座談會,席間上訴人會去致意,且餐費有人幫忙出。伊約妥朋友後,會告知王儷雯座談會時間,請其排入上訴人行程,上訴人即會到場。上訴人到場後,向在場者自我介紹,並介紹伊為其新莊區秘書,嗣有需服務之處,可向伊反應,並逐一向受邀者握手問候,有選民會預祝上訴人於系爭選舉高票當選,附表編號4、6、8、9餐會,上訴人均有到場(見新北地檢署選偵字第40號卷㈤第159至166頁),及於偵查中所證:呂文燦說用座談會方式來舉辦餐會,要辦的話可至大姆指餐廳辦,可先簽帳。舉辦餐會目的係讓上訴人多認識朋友。上訴人於附表編號4、6餐會均有到場致意、編號8餐會上訴人與助理到場,並逐桌與參加餐會者握手,表示如有需其服務之處,可找秘書即伊服務。(見新北地檢署選偵字第40號卷㈤第153至155頁),並於刑事審理中自陳:伊承認有以辦座談會方式幫上訴人拉票(見原法院刑事卷㈠第132頁)之情節大致相符。

⒉次查,上訴人於調查處及偵查中陳稱:伊選舉行程規劃會於每周一在五股辦公室開會討論,參與討論成員主要有伊、主任吳建民、林宥騰、陳薇莉、王儷雯,再交由陳薇莉、王儷雯登錄及彙整。登錄、彙整妥之行程會將內容放在伊或其等桌上,以告知伊行程,並同時將行程交予主任吳建民審閱。如有臨時加入之行程,會先由陳薇莉、王儷雯登錄,再以電話向伊報告,由伊決定是否出席、或由何人出席。伊係依陳薇莉、王儷雯彙整之行程表跑行程。伊印象中有參加大姆指等活動(見新北地檢署選偵字第93號卷第12、13、16、32頁)。而證人王儷雯於調查處、偵查及刑事審理時均證稱:伊於每週五要將下一週行程整理列印出紙本,伊再將行程紙本交予吳建民及上訴人審閱及確認。伊記得呂文燦、林宥騰曾表伊等要在某時舉辦座談會要求伊將座談會排入行程表,並會要求伊通知上訴人到場,伊會將該座談會之時、地記錄,每日將行程表以紙本或照片交予上訴人。如係呂文燦舉辦之座談會即註記「保爸座談會」、或「寶爸座談會」,如係林宥騰舉辦之座談會則註記「小林座談會」。伊記得當時呂文燦、林宥騰所說座談會行程,伊均確實有記載,並將行程表列印予上訴人(見新北地檢署選偵字第40號卷㈢第282至287、300至304頁、原法院刑事卷㈡第44至48、56頁)等語明確,附表編號4即103年10月22日林宥騰舉辦之餐會亦確實登載於上訴人之行程表,並有該行程表附卷足佐(見新北地檢署選偵字第40號卷㈢第296頁),且呂文燦、林宥騰均證述上訴人有於其等舉辦之座談會到場致意,已如前述,上訴人確有出席附表編號4至9之餐會,洵堪認定。

⒊而查,呂文燦、林宥騰均為上訴人競選團隊重要幹部,其等於選前頻繁在同一地點分別主辦如附表編號5、7,及編號4、6、8、9 座談會,並均通知王儷雯排入上訴人行程表,使上訴人得以到場拜票。然實際均無舉辦座談會,而係廣邀民眾進行餐敘,此顯為上訴人出席各該餐會時可輕易探知之事。上情並經呂文燦於偵查及刑案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於103年9月27日有前往大拇指餐廳參加伊舉辦之座談會,其到場後即會知悉伊係以座談會名義宴請選民,以便幫她拉票(見新北地檢署選偵字第40號卷㈤第78、90頁、92頁反面、原法院刑事卷㈡第164、165頁),及證人王儷雯於偵查中所證:在大拇指餐廳舉辦之座談會應該就是吃飯,呂文燦及林宥騰在餐廳招待民眾餐敘的目的是為了替上訴人在新北市議員選舉時拉票,不然何必舉辦這些餐敘活動。舉辦這些餐敘活動希望能幫上訴人多拉票(見新北地檢署選偵字第40號卷㈢第284頁、第285頁、第302頁)等語綦詳。而上訴人持續參加呂文燦及林宥騰以相同名義在同一地點舉辦之座談會,並自承:伊於每個行程只要有上台講話的機會,都會向選民宣傳,請大家給伊機會,並向選民拜票、尋求支持(見新北地檢署選偵字第93號卷第12、13、16頁),其就上開以座談會名義舉辦之免費餐飲,係呂文燦及林宥騰提供予有投票權之人,而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等節,確屬知悉並同意,而有犯意之聯絡,應可認定。

⒋再查,呂文燦於偵查及刑事審理時證稱:伊在擔任張晉婷新莊競選總部執行長期間,每個月所有開銷如一些宮廟活動費用等都會向吳建民請款,包含伊及林宥騰以座談會名義,實際上宴請選民用餐的餐費,這些餐費伊會開立支票先行支付餐廳,事後會向吳建民請款,吳建民也都會如實支付予伊。吳建民知道這些餐會是宴請選民。103年10月30日、11月23日依序現金存入新臺幣(下同)19萬元,9萬4千元及6萬4千元都是伊向吳建民請款後,再將伊個人之金錢連同吳建民所給款項,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伊個人永豐銀行民安分行帳戶。伊都會在單據上寫明何時、何人舉辦之座談會、多少錢後,將單據給吳建民。吳建民是上訴人核心幹部,並為上訴人服務處主任。上訴人之下即為吳建民,沒有其他人。伊與吳建民事後請款,其一定都會與上訴人講,因其等要開會討論。至吳建民所給的錢應該也是跟上訴人五股總部請款。10月底吳建民有給伊一筆2萬元零用金,連同伊向吳建民請領包含餐費共15、16萬元,由吳建民拿至新莊競選總部給伊;11月底吳建民給的2萬元零用金,則係連同請領包含餐費共11、12萬元,待伊至五股服務處時由陳薇莉交付。剛開始伊認為僅3、5桌,伊想用吳建民所給零用金支付,然總部接洽後開銷很大,伊就想要跟總部請補貼,伊遂自己將之列至手稿單內,吳建民有說花費多少就一起請領,且未針對哪一個項目,故伊就把9月27日餐費填上,林宥騰舉辦座談會之費用也當作總部開銷,一起跟吳建民請領等語明確(見新北地檢署選偵字第40號卷㈤第94頁反面-96頁、100頁、101頁反面,110頁反面,原法院刑事卷㈡第147、158、160、166、167頁),核與林宥騰於偵查中所稱:伊是跟呂文燦處理餐費事宜,呂文燦說後面的事情其會處理(見新北地檢署選偵字第40號卷㈤183頁反面、184頁)之語大致相符,並有呂文燦之手稿單在卷可查(見新北地檢署選偵字第40號卷㈤第107頁)。且呂文燦為支付如附表編號4、5,及6、7所示餐費,曾簽發支票號碼AH0000000、AH0000000,面額依序各5萬元、45,450元支票,除據其陳述明確外(見原法院刑事卷㈡第152頁),並有支票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3年12月1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之帳戶往來明細足佐(見新北地檢署選偵字第40號卷㈤第19頁、新北地檢署選偵字第41號卷第103頁反面);又其於103年10月30日、11月23日各以現金存入19萬元,9萬4千元及6萬4千元至其民安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同上函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新北地檢署選偵字第41號卷第100頁),益徵呂文燦上揭證述非虛。而依上訴人於調查處稱:吳建民係伊新北市五股區服務處之主任,負責選民請託事項,系爭選舉期間,因吳建民、陳薇莉比較資深,故各競選總部花費會向其2人申請,再由吳建民、陳薇莉向伊報告,由伊至銀行領取現金交給吳建民或陳薇莉等語(見新北地檢署選偵字第93號卷第10頁反面、12頁),足見上訴人就本件各該餐會之舉辦及費用均知之甚詳,並由其負擔費用支出。

⒌又各該餐會均係提供免費餐飲供選民飲宴,其目的係希望渠等支持上訴人,業經證人即出席餐會之附表編號4洪樹郎,編號5鄭明珠、吳寶妹、梁愛綢,編號6謝孟秀、編號7柳金獅、連忠基、林綉燕,編號8洪翠華、編號9簡榮周、李英助等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選偵字第40號卷㈠第43頁反面、44頁反面、47頁反面、67頁、71頁反面、72頁、83頁、106頁反面、107頁、113頁、116頁反面、122頁反面、123頁反面、127頁反面、175、178頁反面、203頁反面、204頁、216頁反面、217頁、239頁、240頁、251頁反面)。其中鄭明珠、柳金獅、林綉燕、洪翠華於參加餐會前,已知悉該等餐會係為上訴人本次選舉而舉辦乙情,亦經鄭明珠於偵查中證稱:伊知呂文燦在上訴人競選總部任職,並為上訴人輔選,故呂文燦透過周清進邀伊等參加103年10月23日餐會時,伊大概知悉係為替上訴人拉票(見新北地檢署選偵字第40號卷㈠第43頁反面、47頁反面);證人柳金獅於偵查中證述:呂文燦在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時,請伊去找一些朋友參加替上訴人以座談會名義所辦餐會,故伊在103年11月間有幫呂文燦找北天宮成員參加餐會,伊向他們表示,11月9日中午上訴人有以座談會名義在大拇指餐廳舉辦餐會,不用自行負擔餐費,希望其等可以參加支持上訴人,參加者都知道當天餐會係為上訴人競選所舉辦(見新北地檢署選偵字第40號卷㈠第103頁);證人林綉燕證稱:伊與呂文燦係舊識,餐會前呂文燦以電話邀約伊參加103年11月9日之餐會,因呂文燦稱在幫上訴人助選。當日伊遇到另名大嬸也要參加選舉餐會,遂結伴前往。上訴人及呂文燦舉辦免費餐會,當然是希望伊等參加餐會之人支持上訴人(見新北地檢署選偵字第40號卷㈠第123頁反面、第124頁);證人洪翠華亦證稱:林宥騰至瑜珈教室找伊,提及其在幫上訴人助選,希望可以請伊幫忙向瑜珈教室學員拉票,伊也跟林宥騰提及瑜珈教室要在大拇指餐廳舉辦成立16週年聚餐,林宥騰當下即表示希望聚餐當日可讓上訴人至餐會現場拜票致意,伊答應林宥騰之要求,同時林宥騰亦表示伊若幫忙拉學生的票支持上訴人,餐會之費用即由其支付。林宥騰可能係利用辦餐會方式,希望伊等能投票支持張晉婷(見新北地檢署選偵字第40號卷㈠第212、217頁);證人連忠基亦證述:103年11月9日現場有發上訴人個人宣傳單。應係伊等進餐廳前就已放在伊等桌上了(見新北地檢署選偵字第40號卷㈠第113頁)等語,足認其等明知各該餐飲之目的係呂文燦、林宥騰欲以提供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參與宴飲,甚為明確。鄭明珠並證稱:伊因在103年10月23日餐會當日見到上訴人,經其當面向伊握手致意,覺得其很親切,故決定將伊1票投予上訴人。如伊未去參加餐會,伊不會投給上訴人(見新北地檢署選偵字第40號卷㈠第45頁)。至附表編號6之餐會,固經原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無對價關係而不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犯行,惟查,謝孟秀於偵查中自承:林宥騰告訴伊,其招待伊及友人吃飯係要伊等在系爭選舉支持上訴人。伊也認為本件餐會舉辦之目的係為選舉。林宥騰有跟伊說多找些朋友支持上訴人,伊認為林宥騰幫伊付餐會可能係希望伊等支持上訴人(見新北地檢署選偵字第40號卷㈠第204頁),其對上訴人與呂文燦、林宥騰乃以招待免費宴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投票支持上訴人乙節,實知之甚詳,詎猶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參與宴飲,已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刑事判決就此部分所為認定,尚無以拘束本院。而呂文燦、林宥騰因前揭投票行賄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40號、第93號、第41號起訴後,經原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有罪;洪樹郎、鄭明珠、周姚錦紗、吳寶妹、梁愛綢、謝孟秀、柳金獅、連忠基、洪翠華、簡榮周、李英助等涉犯之投票受賄罪,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犯行明確,惟因大多無前科,且均坦承犯行,乃由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40號為緩起訴之處分,有卷附原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判決(見本院卷㈠第82-113頁)及新北地檢署104年度選偵字第40號影卷所附緩起訴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卷查閱屬實。足見上訴人就呂文燦、林宥騰多次舉辦餐會,對有投票權之人以免費招待宴飲之不正利益,約使投票支持上訴人之賄選行為,確屬知情並有犯意之聯絡,而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洵堪認定。

六、至上訴人雖辯稱伊民調甚高,無賄選必要;且呂文燦之供述反覆,並有誣指之動機及利益;又呂文燦供稱之餐會請款金額與存入永豐銀行帳戶之金額均不相同。又本件無證據證明出席餐會之有投票權人因餐會而動搖或影響投票意向,且原判決就附表編號6之餐會經刑事判決認定不構成賄選,應非本件當選無效之原因;至編號8 之餐會尚有其他候選人到場,客觀上不足以使出席餐會之人認知該次餐會係專為伊舉辦,因而與伊有約其投票權行使之情形有間;編號9餐會確實為宮廟聯誼餐會而與選舉無關。另餐會現場無選舉布置或文宣,民眾於出席餐會前不知與選舉有關、亦不知候選人會出席及餐費由何人付款,無從與到場者有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合致,且宴客人數眾多,僅少數具有投票權,不能認係賄選。吳建民支付上述附表編號4至9餐會款項時,不知餐會係賄選餐敘,無從告知上訴人;且上述餐會僅附表編號4登入伊行程,伊無法知悉本件餐會係以座談會之不實名目排入行程云云置辯。惟查,

㈠上訴人原欲爭取代表民進黨參選,惟因於初選時落選,始改以台聯黨籍候選人身分參選,有民進黨105年1月20日民(2016)調字第A00000000號函所附2014年新北市第二選區市議員提名民調結果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9、170頁),上訴人抗辯其民調甚高,而謂無賄選必要云云,已難憑採。

㈡至呂文燦之供述雖有不一致,所稱之餐會請款金額與存入永豐銀行帳戶之金額亦有不同。然證人呂文燦於偵查及刑事審理時就此已稱:伊係因欠張晉婷人情,想自己把責任擔起來,經檢察官說明,加上調查局將其交易明細調出,伊考慮了很久,才願意把實話說出來(見新北地檢署選偵字第40號卷㈤第97頁、129頁反面、130頁、原法院刑事卷㈡第171頁);又伊向吳建民請款後,將伊個人金錢連同吳建民所給款項,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伊個人永豐銀行民安分行帳戶,存款紀錄包含部分伊個人金錢(見新北地檢署選偵字第40號卷㈤第95頁)等語明確,足見呂文燦係因無從交代其帳戶內款項之來由,始坦承確有向吳建民請領各該餐會費用;且其所存現金,因包含個人金錢,是該存入數額與請款金額未屬一致,尚與常情無違。至上訴人雖謂呂文燦有誣指之動機與利益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徒以個人臆測之詞所為論據,自無足憑。又上訴人雖抗辯吳建民支付上述附表編號4至9餐會款項時,不知餐會係賄選餐敘,無從告知上訴人云云。然吳建民經呂文燦請領各該餐會之費用,均如實給付,且其為上訴人核心幕僚,負責審閱上訴人行程及控管競選總部之開銷支出,業如前述,且吳建民於偵查中自陳:常受呂文燦對之抱怨林宥騰之事(見新北地檢署選偵字第93號卷第155頁),並曾於103年11月17日接獲呂文燦對林宥騰舉辦賄選餐會時胡亂追加桌數之抱怨電話,有錄音譯文在卷足佐(見新北地檢署選偵字第93號卷第84頁反面),其對於上訴人出席之座談會係提供免費飲宴招待有投票權人等情,應知之甚詳,上訴人此節所辯,仍無足採。

㈢再者,鄭明珠、柳金獅、林綉燕、洪翠華於參加餐會前,已知悉該等餐會係為上訴人本次選舉而舉辦乙情,亦經其等於偵查中證稱甚詳,已如前述(見新北地檢署選偵字第40號卷㈠第43頁反面、47頁反面、103頁、123頁反面、124頁、212、217頁);連忠基亦證述:103年11月9日現場有發上訴人個人宣傳單。應係伊等進餐廳前就已放在伊等桌上了(見新北地檢署選偵字第40號卷㈠第113頁)等語。上訴人抗辯並無與到場者有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合致、現場亦無選舉布置或文宣云云,均無足採。又王儷雯於調查處、偵查及刑事審理時已證稱:伊於每週五要將下一週行程整理列印出紙本,再將行程紙本交予吳建民及上訴人審閱及確認。伊記得當時呂文燦、林宥騰所說座談會行程,伊均確實有記載,並將行程表列印予上訴人(見新北地檢署選偵字第40號卷㈢第282至287、300至304頁、原法院刑事卷㈡第44至48、56頁),業如前述,且上訴人確曾出席各該餐會,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以各該餐會舉辦之時,時值競選期間,上訴人之行程甚多,如非王儷雯確將各該餐會排入行程,上訴人又豈有歷次均按期到場之情。是亦難僅因上訴人之行程表僅列有附表編號4之餐會,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附表編號8餐會,雖有其他候選人到場,惟出席餐會之人均認知該次餐會係為上訴人舉辦,已如前述。另附表編號9之餐會,固以北聖宮聚餐之名義,然該日出席之人並非全係北聖宮信眾等情,亦經證人簡榮周於調查處時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選偵字第40號卷㈠第236頁),足見林宥騰以上開名義舉辦餐會,係為掩飾其等舉辦賄選餐會之實際目的,上訴人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㈣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於96年11月7日修正前,分別為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第90條之1第1項。而依該修正前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於修正後已刪除上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其目的即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潔淨,而對於賄選結果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不予考量。修正後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既已刪除「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上訴人抗辯宴客人數眾多、僅少數具有投票權乙節,即無可取。又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自不因檢察官未對之起訴而有何影響。

七、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判決宣告上訴人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103年度新北市第2屆議員選舉之第2選區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選舉法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    │主辦人│出面  │出席人員      │桌數、餐費  │呂文燦    │   備    註       │
│    │              │      │邀約人│              │            │付款支票  │                  │
├──┼───────┼───┼───┼───────┼──────┼─────┼─────────┤
│ 1  │103年9月27日  │呂文燦│呂文燦│鄭信忠、譚菊、│6桌         │票號:    │左列之餐費呂文燦一│
│    │              │      │      │吳蒼柏、林枝樹│37,600元    │AG0000000 │併向吳建民請款,吳│
│    │              │      │      │及其他不詳之人│            │面額:    │建民於103 年10月5 │
│    │              │      │      │              │            │3萬7,600元│日或6 日,在新莊區│
├──┼───────┼───┼───┼───────┼──────┼─────┤競選總部交付現金予│
│ 2  │103年9月28日  │林宥騰│林素霞│林素霞、吳玉霞│1桌         │票號:    │呂文燦,呂文燦並於│
│    │              │      │      │及其他不詳之人│5,000元     │AG0000000 │103 年10月8 日操作│
│    │              │      │      │              │            │面額:    │自動櫃員機存入現金│
│    │              │      │      │              │            │5,000元   │9 萬4,000 元至其永│
├──┼───────┼───┼───┼───────┼──────┼─────┤豐銀行民安分行帳戶│
│ 3  │103年9月29日  │林宥騰│林育慈│林育慈、林數滿│3桌         │票號:    │。                │
│    │              │      │      │及其他不詳之人│15,000元    │AG0000000 │                  │
│    │              │      │      │              │            │面額:    │                  │
│    │              │      │      │              │            │1萬5,000元│                  │
├──┼───────┼───┼───┼───────┼──────┼─────┼─────────┤
│ 4  │103年10月22日 │林宥騰│李明清│李明清、王稚程│3桌         │票號:    │左列之餐費呂文燦一│
│    │              │      │      │、洪樹郎及其他│15,000元    │AH0000000 │併向吳建民請款,吳│
│    │              │      │      │不詳之人      │            │面額:    │建民於103 年10月20│
├──┼───────┼───┼───┼───────┼──────┤5萬元     │幾日,在新莊區競選│
│ 5  │103年10月23日 │呂文燦│呂文燦│周清進、周姚錦│5桌         │(含新莊總│總部交付現金予呂文│
│    │              │      │鄭明珠│紗、鄭明珠、吳│25,000元    │部10月中旬│燦,呂文燦並於103 │
│    │              │      │      │寶妹、梁愛綢及│            │某日宵夜費│年10月30日臨櫃存入│
│    │              │      │      │其他不詳之人  │            │用)      │現金19萬元至其永豐│
│    │              │      │      │              │            │          │銀行民安分行帳戶。│
├──┼───────┼───┼───┼───────┼──────┼─────┼─────────┤
│ 6  │103年10月30日 │林宥騰│謝孟秀│謝孟秀及其他不│2桌         │票號:    │左列之餐費呂文燦一│
│    │              │      │      │詳之人        │1萬元       │AH0000000 │併向吳建民請款,由│
├──┼───────┼───┼───┼───────┼──────┤面額:    │吳建民指示陳薇莉於│
│ 7  │103年11月9日  │呂文燦│柳金獅│柳金獅、林綉燕│7桌         │4萬5,450元│103 年11月19日或20│
│    │              │      │      │、連忠基及其他│35,450元    │          │日,在五股區競選總│
│    │              │      │      │不詳之人      │            │          │部交付現金予呂文燦│
├──┼───────┼───┼───┼───────┼──────┼─────┤,呂文燦並於103 年│
│ 8  │103年11月14日 │林宥騰│洪翠華│洪翠華、陳美珠│4桌         │現金付款  │11月23日操作自動櫃│
│    │              │      │      │、林淑鑾及其他│16,000餘元  │          │員機存入現金9 萬4,│
│    │              │      │      │不詳之人      │            │          │000 元、6 萬4,000 │
├──┼───────┼───┼───┼───────┼──────┼─────┤元至其永豐銀行民安│
│ 9  │103年11月16日 │林宥騰│簡榮周│簡榮周、李英助│11桌        │票號:    │分行帳戶。        │
│    │              │      │      │及其他不詳之人│51,500元    │AH0000000 │                  │
│    │              │      │      │              │            │面額:    │                  │
│    │              │      │      │              │            │5 萬1,500 │                  │
│    │              │      │      │              │            │元(尚未交│                  │
│    │              │      │      │              │            │付餐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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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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