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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
- 上訴人
- 常中堅
- 訴訟代理人
- 李建賢律師
- 上訴人
- 浴美衛浴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家寶工業有限公司
-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陳森炎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修三律師
黃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常中堅、浴美衛浴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5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常中堅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常中堅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常中堅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常中堅(下稱常中堅)主張:上訴人浴美衛浴有限公司(下稱浴美公司)前以訴外人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莊頭北公司)積欠其貨款新台幣(下同)6223萬3796元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核發94年度促字第30901 號支付命令(下稱甲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貨款債權),並執以向原法院聲請對莊頭北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836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另被上訴人家寶有限公司(下稱家寶公司,與浴美公司合稱浴美等2 公司)亦以其持有莊頭北公司簽發面額共計4530萬2709元之21紙支票(詳如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系爭21紙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經其取得原法院核發之94年度促字第30899 號支付命令(下稱乙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票款債權)為由,聲明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惟浴美等2 公司對莊頭北公司實無系爭貨款債權及票款債權存在;原法院民國98年7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竟將浴美公司支出之執行費用及系爭貨款債權列為次序12、38分配;並將家寶公司之執行費用,及系爭票款債權列為次序13、39分配(次序39參與分配之債權另含家寶公司以原法院94年度司促字第33222 號支付命令〈下稱33222 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借款3784萬4000元本息〈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貨款及票款債權合稱為系爭債權〉),於法自有未合,均應予剔除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2、38所列浴美公司之執行費及系爭貨款債權本息;暨次序13、39所列家寶公司之執行費及系爭票款債權本息,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原審為浴美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常中堅其餘之請求;常中堅、浴美公司對前開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常中堅逾前述範圍之請求即剔除系爭借款債權本息部分,業經判決常中堅敗訴確定;及其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部分,則經常中堅撤回起訴〈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58 至259 頁〉,即均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以下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常中堅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3、39家寶公司之執行費及普通債權逾3784萬4000元本息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另答辯聲明:駁回浴美公司之上訴。
二、浴美公司、家寶公司則以:㈠浴美公司部分:伊以自己名義向馬來西亞商進口衛浴設備零件,出售予莊頭北公司,並約定由莊頭北公司處理支付上游廠商貨款事宜,以清償對伊之貨款債務,惟莊頭北公司尚有94年4 月4 日至同年9 月1 日之貨款1900萬9749元未給付(下稱國外進貨部分);又,伊向連勝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連勝莊公司)採購熱水器等貨品,經整理加工後,轉售予莊頭北公司,莊頭北公司因此積欠伊94年3 月1 日至同年9 月30日之貨款4322萬4047元(下稱國內進貨部分),上開二筆合計6223萬3796元(即系爭貨款債權),經莊頭北公司用印核發伊債權登記證(下稱系爭債權登記證),伊據以聲請甲支付命令,亦因莊頭北公司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系爭貨款債權確實存在;㈡家寶公司部分:伊因與莊頭北公司有借款及交易往來,而持有系爭21紙支票,並經原法院准予核發乙支付命令,莊頭北公司亦未異議即告確定,伊對莊頭北公司確有系爭票款債權存在;各等語,資為抗辯。浴美公司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另家寶公司答辯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查,㈠兩造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莊頭北公司則為債務人,浴美公司所持執行名義為甲支付命令,家寶公司所持執行名義為乙支付命令;㈡系爭執行事件於98年3 月18日製作第一次債權分配表、定於同年5 月11日實行分配,常中堅於分配期日前就分配表中所列浴美公司、家寶公司之執行費及系爭貨款、票款債權聲明異議,主張浴美公司、家寶公司前揭債權不得列入分配,應予剔除,經執行法院通知浴美等2 公司後,該公司對常中堅所為異議為不同意之表示,常中堅乃依於10日期限內提起本件訴訟,嗣執行法院另於98年7月14日作成系爭分配表等情,有卷附系爭分配表、甲、乙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10至13頁、第50至51頁)可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5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43頁反面、第244 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浴美公司對莊頭北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是否存在?㈡家寶公司對莊頭北公司之系爭票款債權是否存在?㈢常中堅請求將系爭分配表關於浴美等2 公司系爭貨款及票款債權,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浴美公司對莊頭北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是否存在?
⒈國外進貨部分:
⑴、浴美公司向馬來西亞商進口衛浴零件設備,出售予莊頭北公司,並約定由莊頭北公司處理支付上游廠商貨款事宜,以清償其對浴美公司之貨款債務,惟莊頭北公司尚有自94年4 月4 日至同年9月1 日間之貨款1900萬9749元未給付(即國外進貨部分)乙情,業據浴美公司提出發票及進口報關資料(見原審卷㈠第72至92頁發票、第110 至208 頁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進口報單、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代辦手續費、報關手續費、搬運費、勞務費、交通費、海運費、車資發票、收據)為憑;且參以莊頭北公司為清理其債務,通知包含浴美公司在內之債權廠商填載債權登記證以陳報債權,經浴美公司向莊頭北公司陳報國內、外進貨之貨款債權共計6223萬3796元(計算式:1900萬9749元+4322萬4047元=6223萬3796元),經莊頭北公司用印確認無訛乙情,並有卷附債權登記書(下稱系爭債權登記書,見原審卷㈠第53頁)可稽;另參以莊頭北公司前以陳森炎(即浴美等2 公司負責人)在系爭債權登記書盜蓋莊頭北公司大小印,而以該不實資料聲請核發甲支付命令為由,對陳森炎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莊頭北公司大小章為該公司董事長莊明宗親自保管,而浴美公司自92年起至94年度間對莊頭北國內、外進貨之銷貨總金額為5 億3845萬9424元乙節,經於刑案偵查中互核帳務資料無誤(見偵續卷㈠第433 頁);至於莊頭北公司已清償之貨款數額,經剔除查無交付或匯款紀錄(即94年1 月31日〈231 萬元〉、94年5 月31日〈220 萬元〉、94年8 月10日〈42萬4354元〉),及非屬因清償貨款之目的所為之給付(即94年5月31日〈120 萬6215元〉、98年6 月24日〈78萬6135元〉)後,浴美公司僅收得國內、外進貨之貨款4 億7162萬5627元(尚不足6683萬3797元),則浴美公司以低於實際債權之數額向原法院聲請甲支付命令,尚難認陳森炎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卷附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78至29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偵查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158頁),堪認浴美公司對莊頭北公司國外進貨部分之貨款債權確屬存在。
⑵、常中堅雖主張系爭債權登記書上莊頭北公司之印文為陳森炎盜蓋,陳森炎並乘機取走甲支付命令,致莊頭北公司不及異議而告確定,莊頭北公司並未承認國外進貨之貨款債權云云。但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莊頭北公司大小章係由已故之該公司董事長莊明宗保管乙情,業據證人莊浩仁(即莊明宗之子,莊頭北公司時任法定代理人)於刑案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字第3035號卷第40頁),核與證人楊富閔(即莊頭北公司財會部門副理)所證情節相符(見他字第3035號卷第36頁),且參以莊明宗曾召開債權人會議,與包含浴美公司在內之債權廠商進行協商(見他字第3035號卷第40頁),足證莊頭北公司亦確知浴美公司對其有貨款債權存在,而常中堅並未舉證莊頭北公司之印文係被陳森炎盜用乙事,則常中堅主張系爭債權登記證並非真正云云,即無可取。
③、又,浴美公司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甲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准予核發,除向莊頭北公司營業所為送達外,另向莊浩仁(莊頭北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為送達,並經與莊浩仁同住之母親莊鐘彩雲及其他同住親屬持莊浩仁印章親領收受乙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前審外放甲、乙支付命令卷),可徵甲支付命令係向莊頭北公司實際管領之處所為送達,陳森炎顯無可能未經莊頭北公司同意即取走甲支付命令;況參以浴美公司即為向法院聲請核發甲支付命令之債權人,莊頭北公司若將甲支付命令交付陳森炎以處理異議事宜,顯然有悖於常情,可證莊頭北公司既未對浴美公司持系爭債權登記證經原法院准予核發之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則浴美公司顯有對莊頭北公司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甚明。
④、是以,常中堅主張系爭債權登記書上莊頭北公司之印文為陳森炎盜蓋,陳森炎並乘機取走甲支付命令,致莊頭北公司不及異議而告確定,莊頭北公司並未承認系爭貨款債權存在云云,委無足取。
⑶、常中堅又舉證人楊富閔於本院前審證述莊頭北公司於刑案中僅係與浴美公司核對金流部分的差額,並非針對實質關係為買賣或借名作核對乙情(見本院前審卷㈡第66頁),主張莊頭北公司於刑案並未肯認浴美公司對其有國外進貨部分之債權云云。但查:
①、觀諸莊頭北公司以檢察官未查明浴美公司對其有無實際債權為由,對檢察官第一次不起訴處分(即98年度偵字第1233號)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見偵續卷㈠第2 頁);檢察官為確認浴美公司對莊頭北公司是否仍有債權存在,以及債權金額若干,遂命浴美公司提出其對莊頭北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及莊頭北公司提出對浴美公司之應付帳款明細,輔以兩公司提出之匯款紀錄,據以計算莊頭北公司實際對浴美公司支付之貨款金額(見偵續卷㈠第425 頁),足認莊頭北公司與浴美公司會算金流差額之目的,顯在釐清浴美公司對莊頭北公司是否尚有貨款債權存在。
②、雖證人楊富閔於本院前審證述於刑案中僅係與浴美公司核對金流部分的差額,並非針對實質關係乙情(見本院前審卷㈡第66頁);然參以證人楊富閔作證之事項,原僅限於其親身經歷之過往經驗,即其與浴美公司會算金流差額之過程;至於有關會算結果之法律上評價,及訴訟上應為如何攻防之主張,則屬個人意見,原非證人楊富閔作證之範疇,故無從以證人楊富閔前開證言,遽認莊頭北公司與浴美公司間對帳之目的,非在為確認浴美公司對莊頭北公司是否仍有債權存在,以及債權金額若干。
③、是以,常中堅舉證人楊富閔於本院前審證述莊頭北公司於刑案中僅係與浴美公司核對金流部分的差額,並非針對實質關係為買賣或借名作核對乙情,主張莊頭北公司於刑案並未肯認浴美公司對其有貨款債權存在,浴美公司並無國外進貨部分之債權云云,委無足取。
⑷、常中堅再以證人楊富閔、李禾強(即莊頭北公司財務經理)、莊益瑞(即莊頭北公司採購經理)於本院前審證述92年間因法令限制,莊頭北公司與新加坡公司在大陸唐山地區合作設立之莊頭北公司唐山廠,所生產之瓷器必須經由第三地始能進口,為避免同業惡意檢舉,莊頭北公司遂借用浴美公司名義,訂貨、報關等事項均由莊頭北公司處理,發票則是為配合帳務流程等情(見前審卷㈠65至68、121 至126 、128 至130 、131 頁),主張浴美公司僅係出借名義予莊頭北公司辦理進口業務,雙方並無實際交易關係存在,系爭貨款債權關於國外進貨部分並不存在云云。但查:
①、觀諸卷附進口報單及商業發票(CommercialInvoice )所載進口人及受貨人均為浴美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14 、116 、121 、123、128 、130 、135 、141 、143 、148 、151 、156 、158 、164 、166 、172 、174 、178 、180 、185 、187 、193 、195、200 、206、208頁),可知向馬來西亞商採購貨物進口之人為浴美公司,並非莊頭北公司;且參以浴美公司就其進口後銷售予莊頭北公司之貨物,已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莊頭北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貨稅額(見前審卷㈢第1 項以下)乙情,足認浴美公司與莊頭北公司間實際上有買賣關係存在,並非僅係出借名義供莊頭北公司進口貨物而已。
②、且依莊頭北公司於刑案所執告訴理由為其就系爭貨款債權已對浴美公司清償7148萬2636元,故浴美公司對其無系爭貨款債權存在云云(見偵續卷㈠第273 至274 頁);嗣於刑案偵查中,並與浴美公司各自整理92年起至94年9 月30日間之交易明細(含發票號碼、貨款支付方式、票據號碼、匯款帳號),而就其與浴美公司所為全部交易為具體之會算等(見偵續卷㈠第425 、445 至452 頁),可見莊頭北公司亦不爭執其與浴美公司有貨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以觀,足徵浴美公司與莊頭北公司間所為交易之性質為買賣關係亦明。
③、況參以證人楊富閔證稱「(關於浴美公司、莊頭北公司交易部分你有無經手?)我們參與最後段的金流、資金往來部分。」(見本院前審卷㈡第65頁)、證人李禾強證稱「(你有辦理莊頭北公司向浴美公司購買貨品的業務嗎?)後半段金流部分我有辦理,是指應付、應收的部分。」(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28 頁)、證人莊益瑞證稱「沒有與浴美公司有任何接洽,…是老董莊明宗指示借用浴美公司名義進口。」(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26 頁反面)等語,可知楊富閔、李禾強僅參與莊頭北公司匯付貨款予浴美公司及帳務沖銷等事項,而莊益瑞亦僅係傳聞自莊頭北公司已故董事長莊明宗,自難僅憑其等3 人未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言,即可認浴美公司與莊頭北公司就國外進貨部分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④、是以,常中堅舉證人楊富閔、莊益瑞、李禾強於本院前審證言為憑,主張浴美公司僅係出借名義予莊頭北公司辦理進口業務,雙方並無實際交易關係存在,系爭貨款債權關於國外進貨部分並不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⑸、常中堅又再以浴美公司申設用以收受莊頭北公司貨款之萬泰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於開戶後即將存摺、印鑑交由莊頭北公司控管為由,主張浴美公司僅係莊頭北公司為進口衛浴設備而借用名義之公司,與莊頭北公司間並未發生國外進貨部分之債權云云。但查:
①、浴美公司係向馬來西亞商進口衛浴零件,再轉售與莊頭北公司乙節,業如前陳;且參以證人陳森炎(即浴美等2 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前審證述: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莊頭北公司保管,以方便莊頭北公司操作,而浴美公司為對帳作帳,會要求莊頭北公司提供存款往來明細等情(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27頁反面),核與證人楊富閔於本院前審證述:莊頭北公司有影印存摺明細與浴美公司作帳及對帳等節相符(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22頁);再依證人李禾強於本院前審證述:浴美公司因進口貨物所獲之利益,即折為向莊頭北公司進貨時可以較低價格進貨之優惠(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30 、129 頁),及莊頭北公司於刑案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續㈣狀載稱「莊頭北公司與浴美公司原採月結制,例如92年6 月份之貨款計為2096萬8632元,莊頭北公司係於92年7月31日1筆支付,一直到93年4 月27日因為浴美公司有現金需求時,才改為以總額沖銷之方式,當天莊頭北公司即一次給付浴美公司1 千萬元。」等語綜合以觀(見偵續卷㈠第437至438頁),可知浴美公司因與莊頭北公司約定由莊頭北公司處理支付上游廠商貨款事宜,為便於莊頭北公司帳務作業,故將系爭帳戶交由莊頭北公司操作;但浴美公司仍保有核對帳務以確認莊頭北公司有無依約支付貨款,並計算其可得利潤,及於有資金需求時,要求莊頭北公司變更結算方式之權限;且浴美公司所未現實自系爭帳戶提領之利潤,亦係灌注至莊頭北公司供貨之價差,浴美公司並未因將系爭帳戶交由莊頭北公司處理帳務作業,即喪失對系爭帳戶之管控監督權,自難以浴美公司將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交付莊頭北公司,而可謂浴美公司僅為出借莊頭北公司名義之進口人。
②、是以,常中堅以系爭帳戶開戶後,浴美公司即將存摺、印鑑交由莊頭北公司控管為由,主張浴美公司僅係莊頭北公司為進口衛浴設備而借用名義之公司,與莊頭北公司間並未發生國外進貨部分之債權云云,尚無足取。
⑹、常中堅又另以浴美公司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2年度滯納金合計196 萬2350元,係由莊頭北公司墊付(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59 頁表列第一行、第261 頁表列第3 行、第270 頁、卷㈡第30、52頁)為由,主張莊頭北公司係借用浴美公司名義進口貨物,故與浴美公司間無買賣關係存在云云。但查:
①、浴美公司係以自己名義進口貨物,並開立銷貨發票予莊頭北公司,且經莊頭北公司交付已用印確認之債權登記書,莊頭北公司亦未對浴美公司持系爭債權登記證經原法院准予核發之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堪認浴美公司與莊頭北公司間因有買賣關係而有國外進貨部分之貨款債權存在,業如前陳;至於浴美公司因銷售所得而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因滯納稅捐致受課罰之滯納金,固應以浴美公司為納稅義務人,惟浴美公司非不得與莊頭北公司約定稅額由莊頭北公司負擔,或由莊頭北公司以浴美公司名義繳納,自難僅因莊頭北公司代浴美公司繳付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2年度滯納金,即可謂莊頭北公司與浴美公司間為借名進口關係,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②、是以,常中堅以浴美公司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2年度滯納金合計196 萬2350元,係由莊頭北公司墊付為由,主張莊頭北公司係借用浴美公司名義進口貨物,故與浴美公司間無買賣關係存在云云,仍無可採。
⑺、依上說明,浴美公司因向馬來西亞商進口衛浴零件設備,出售予莊頭北公司,堪認浴美公司對莊頭北公司國外進貨部分之貨款債權確屬存在。故常中堅以浴美公司係出借名義予莊頭北公司進口貨物為由,主張雙方間無國外進貨之貨款債權存在云云,即無足採。
⒉國內進貨部分:
⑴、浴美公司自連勝莊公司購入熱水器等貨品,經整理加工後,轉售予莊頭北公司,惟莊頭北公司尚積欠其自94年3 月1 日至同年9 月30日間之貨款4322萬4047元(即國內進貨部分)乙節,有卷附浴美公司開立予莊頭北公司之發票、連勝莊公司開立予浴美公司之發票(見原審卷㈠第93至98、222 至323 頁)可據,核與卷附經莊頭北公司用印其上之系爭債權登記書(見原審卷㈠第53頁)相符,可證莊頭北公司對浴美公司就其有國內進貨之貨款債權存在並不爭執等情以觀,堪認浴美公司對莊頭北公司確有國內進貨部分之貨款債權存在。
⑵、常中堅雖舉證人楊富閔於本件前審證述連勝莊公司為莊頭北公司之經銷商,因積欠莊頭北公司貨款,為將庫存品或堪用品退回以抵銷債務,乃於帳面上先出貨給浴美公司,再轉售與莊頭北公司作帳面沖銷處理,浴美公司實際上並未出售衛浴零件設備予莊頭北公司等情(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24 至126 頁)為憑,主張莊頭北公司與浴美公司間並無國內進貨部分之貨款債權存在云云。但查:
①、參以莊頭北公司於刑案中為釐清浴美公司對其之貨款債權餘額,與浴美公司核對自92年起至94年9 月30日之交易明細;且依莊頭北公司自為結算之結果,浴美公司對莊頭北公司國內、外進貨之銷貨總金額分別為3 億9208萬2674元、1 億4637萬6750元,合計5億3845萬9424元,另莊頭北公司匯款總額為4億7915萬5773元(見偵續卷㈠第453 頁);設若連勝莊公司係為抵銷債務而借用浴美公司名義回銷庫存品予莊頭北公司,莊頭北公司之應付貨款已與其對連勝莊公司之貨款債權相抵銷,則莊頭北公司僅需於國外進貨之範圍內匯款予浴美公司即為已足,豈需再就國內進貨部分給付金錢予浴美公司?由此足認,楊富閔證述國內進貨部分為連勝莊公司為抵銷債務而借用浴美公司名義所作之帳務沖銷云云,顯與事實有間,自難採認為真實。
②、是以,常中堅舉證人楊富閔於本件前審證述為憑,主張莊頭北公司與浴美公司間並無國內進貨部分之貨款債權存在云云,仍無足取。
⑶、依上說明,浴美公司自連勝莊公司購入熱水器等貨品,經整理加工後,轉售予莊頭北公司,堪認浴美公司對莊頭北公司國內進貨部分之貨款債權亦屬存在。故常中堅以浴美公司係出借名義與連勝莊公司回銷庫存品予莊頭北公司,以抵銷連勝莊公司對莊頭北公司之貨款債務為由,主張雙方間無國內進貨之貨款債權存在云云,尚無足採。
㈡、家寶公司對莊頭北公司之系爭票款債權是否存在?
⒈本件常中堅於原審主張家寶公司以33222 號支付命令所示系爭借款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部分,經法院判決常中堅敗訴確定,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本院僅就常中堅對家寶公司尚有爭議部分即系爭票款債權部分,加以審究,合先陳明。
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
⑴、家寶公司執有莊頭北公司簽發系爭21紙支票乙情,有卷附系爭21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4至61頁),堪認家寶公司對莊頭北公司確有系爭票款債權存在。
⑵、常中堅雖以家寶公司對莊頭北公司並無取得系爭21紙支票之原因債權為由,主張家寶公司系爭票款債權不存在云云。但查:
①、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準此,系爭21紙支票既為莊頭北公司簽發而交付家寶公司,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家寶公司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常中堅主張莊頭北公司對家寶公司有抗辯事由存在時,應由常中堅負舉證之責。
②、常中堅固以莊頭北公司簽發附表一編號2 、3 、6 、7 支票(下合稱編號2 等4 紙支票)、附表一編號4 、5 、13、14支票(下合稱編號4 等4 紙支票)之原因,分別係為清償家寶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及貨款債權,而家寶公司就系爭借款債權已經原法院准予核發33222 號支付命令確定,貨款債權部分亦已取得原法院94年度第30900 號確定支付命令為由,主張編號2等4紙、編號4等4紙支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並舉莊頭北公司刑案偵查中提出之說明狀為憑(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但查:、參以莊頭北公司係以其於電腦檔案中搜尋所得之傳票及明細分類帳為依據,指稱編號2 等4 紙支票、編號4 等4 紙支票分別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權及貨款債權(見偵續一卷㈠第137 至193 頁、第194 頁至第211 頁);則該傳票及明細分類帳既為莊頭北公司單方製作之私文書,且家寶公司亦否認其實質上之真正,自難僅憑莊頭北公司單方製作之傳票及明細分類帳「摘要」欄內,有列編號2等4紙支票、編號4等4紙支票之票據號碼,即可謂編號2等4紙支票、編號4等4 紙支票之簽發原因為清償家寶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並認編號2等4紙支票、編號4等4紙支票債權不存在。、是以,常中堅以莊頭北公司簽發編號2等4 紙支票、編號4 等4 紙支票之原因,分別係為清償家寶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及貨款債權,而家寶公司就系爭借款債權已經原法院准予核發33222 號支付命令確定,貨款債權部分亦已取得原法院94年度第30900 號確定支付命令為由,主張編號2等4紙、編號4等4紙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尚難足採,
③、常中堅再以莊頭北公司為展延編號2 等4 紙支票及附表一編號4 之支票(下合稱編號2等5 紙支票),另簽發附表一編號15至19支票(下合稱編號15等5 紙支票)交付家寶公司為由,主張編號2 等5 紙支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並舉證人楊富閔於本院證言(見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至第188 頁)為憑。但查:、家寶公司執有編號2 等5 紙支票及編號15等5 紙支票乙節,業如前陳,設若莊頭北公司因編號2 等5 紙支票屆期無法兌現,故再簽發編號15等5 紙支票,而以換票方式徵得家寶公司同意展延,依交易常情,莊頭北公司應將編號2 等5紙支票取回,以免遭家寶公司重複追索,則家寶公司豈有可能同時執有編號2等5 紙支票及編號15等5 紙支票?足見常中堅主張編號15等5 紙支票為編號2等5 紙支票之展延票云云,核與常情有違,已難信採。、雖證人楊富閔於本院證稱:莊頭北公司當時是透過陳森炎處理換票事宜,因財務經理健康欠佳,且信賴陳森炎,所以未將票據取回等情(見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至第188 頁);惟楊富閔既非莊頭北公司負責處理換票事宜之人(而係財務經理),則其證言顯屬轉述他人陳述之傳聞;更遑論楊富閔上開所陳,核與其於刑案偵查中證稱:因家寶公司將支票拿去調錢周轉,才未能將支票取回等情(見偵續一卷㈠第132 頁)並不相符,故楊富閔於本院之證言自難採為對常中堅有利之認定。、是以,常中堅以莊頭北公司為展延編號2 等5 紙支票,另簽發編號15等5 紙支票交付家寶公司為由,主張編號2 等5紙支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仍不足取。
④、常中堅再又以附表一編號8 支票(下稱編號8 支票)為莊頭北公司簽發交付訴外人林華琪之還款支票,後因家寶公司將對莊頭北公司之應付貨款代匯予林華琪,以清償該筆借款,林華琪則將編號8 支票交予家寶公司為由,主張編號8 支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但查:、設若莊頭北公司為縮短給付之過程,而由家寶公司代其將應付貨款匯交(非面交)林華琪,以清償其對林華琪之借款,莊頭北公司大可要求林華琪將支票寄回,或直接向林華琪取回,何需大費周章透過家寶公司轉交,徒增無端承擔票據責任之風險?堪認常中堅主張家寶公司以應付貨款代莊頭北公司清償借款債務,而自林華琪處取得編號8 支票云云,與常情並不相符,難認為可採。、是以,常中堅以編號8 支票為莊頭北公司簽發交付訴外人林華琪之還款支票,後因家寶公司將對莊頭北公司之應付貨款代匯予林華琪,以清償該筆借款,林華琪則將編號8 支票交予家寶公司為由,主張編號8 支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無足取。
⑤、常中堅另以莊頭北公司簽發附表一編號20、21支票(下稱編號20等2 紙支票)予家寶公司對外調借款項周轉,但莊頭北公司並未收到借款為由,主張編號20等2 紙支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但查:、設若莊頭北公司為供家寶公司代為調借款項而簽發編號20等2 紙支票,該2 紙支票理應由家寶公司之其他債權人持有,或由該等債權人逕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非家寶公司;況莊頭北公司於未取得借款之情形下,又何以未向家寶公司取回該2 紙支票?可徵家寶公司執有編號20等2 紙支票,非出於為莊頭北公司調借款項之原因。、是以,常中堅以莊頭北公司簽發編號20等2 紙支票予家寶公司對外調借款項周轉,但莊頭北公司並未收到借款為由,主張編號20等2 紙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要無足取。
⑥、常中堅再以莊頭北公司為清償家寶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已簽發票面金額合計2884萬2000元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8 紙(下合稱系爭8 紙支票)交付家寶公司,且該8 紙支票均已兌現為由,主張系爭票款債權應扣除系爭借款債權已獲清償之2884萬2000元云云。但查:、系爭8 紙支票均已兌現乙情,固為家寶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㈣第3 至4 頁);惟支票乃無因證券,其原因關係多端,常中堅亦未舉證莊頭北公司簽發系爭8 紙支票之原因,係在清償系爭借款債權乙節,自難單憑系爭8 紙支票均已兌現,即可謂莊頭北公司已清償系爭借款債權2884萬2000元。、是以,常中堅以莊頭北公司為清償家寶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已簽發系爭8 紙支票交付家寶公司,且該8 紙支票均已兌現為由,主張系爭票款債權應扣除系爭借款債權已獲清償之2884萬2000元云云,亦無可採。
⑦、常中堅另舉柯秀環(即家寶公司委託之查帳會計師)查核莊頭北公司與家寶公司帳務結果,家寶公司至94年12月31日止對莊頭北公司之應收帳款票據明細債權金額為1941萬307 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40 頁對帳函證,下稱系爭函證)為憑,主張家寶公司之系爭票款債權僅有1941萬307 元云云。但查:、觀諸證人柯秀環於刑案偵查中證稱:該債權金額係依據家寶公司之會計人員提供之帳冊查核,該帳務係指進貨、銷貨部分,不包含公司間借貸周轉,家寶公司的會計人員有事先告知伊因與莊頭北公司仍有訴訟,故莊頭北公司可能不會回函等情(見偵續一卷㈠第17至18頁),可知證人柯秀環僅就家寶公司與莊頭北公司有關家寶公司帳載營業活動作查核,但不及於除業務往來以外之資金流動情形,即難認柯秀環於系爭函證所載之債權金額,即為家寶公司對莊頭北公司之實際債權金額,而遽認系爭票據債權僅為1941萬307 元。、是以,常中堅舉柯秀環會計師查核莊頭北公司與家寶公司帳務結果,家寶公司至94年12月31日止對莊頭北公司之應收帳款票據明細債權金額為1941萬307 元為憑,主張家寶公司之系爭票款債權僅有1941萬307 元云云,亦無足取。
⑶、依上說明,家寶公司既執有系爭21紙支票,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此外,常中堅亦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家寶公司取得系爭21紙支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故常中堅以家寶公司對莊頭北公司並無取得系爭21紙支票之原因債權為由,主張家寶公司系爭票款債權不存在云云,為不足採。
㈢、常中堅請求將系爭分配表關於浴美等2 公司系爭貨款及票款債權,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是否有據?承前所述,浴美公司對莊頭北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及家寶公司對莊頭北公司之系爭票款債權,均屬存在,則浴美公司以其對莊頭北公司有系爭貨款債權為由,聲請原法院核發甲支付命令確定,並執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莊頭北公司之財產;家寶公司以其對莊頭北公司有系爭票據債權為由,聲請原法院核發乙支付命令確定,並執乙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均核屬有據。準此,常中堅主張浴美等2 公司對莊頭北公司之系爭貨款及票款債權均不存在,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2、38所列浴美公司之執行費及系爭貨款債權本息;暨次序13、39所列家寶公司之執行費及系爭票款債權本息,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即屬無據,自無可取。
五、從而,常中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訴請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2、38所列浴美公司之執行費及系爭貨款債權本息;暨次序13、39所列家寶公司之執行費及系爭票款債權本息,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為浴美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浴美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常中堅其餘請求部分,於法核無違誤,常中堅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浴美公司上訴為有理由,常中堅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