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
- 上訴人
- 黃二榮
- 上訴人
- 鄭鈴樺
- 上訴人
- 賴茂喜
- 上訴人
- 賴明興
- 上訴人
- 陳義紘
- 上訴人
- 賴淑汝
- 上訴人
- 何守燕
- 上訴人
- 高德
- 上訴人
- 高陳瑞姿
- 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熊治璿律師
- 被上訴人
-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濬智
- 被上訴人
- 群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彥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何榮源律師
- 複代理人
- 魏啟翔律師
- 參加人
- 聯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國安
- 參加人
- 台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慶隆
- 訴訟代理人
- 朱敏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思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二榮、賴茂喜、賴明興、陳義紘、何守燕、賴淑汝、高德及高陳瑞姿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群金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黃二榮、賴茂喜、賴明興、陳義紘、何守燕、賴淑汝、高德及高陳瑞姿如附表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金額」
欄所示美金或以起訴時匯率換算之新臺幣金額,並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依附表四所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群金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群金公司)於民國(下同)101 年7 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見更審前本院卷第81頁),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清算人林献群,嗣變更為清算人蔡明彥,及參加人台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港倉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鴻瀛,於103 年12月30日變更為張慶隆,此有原審法院104 年4 月14日北院木民連101年度司司字第331號函及台中港倉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64頁、第274至276頁),並據蔡明彥、張慶隆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63頁、第271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群益金鼎證券,與群金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黃二榮、鄭鈴樺、賴茂喜、陳義紘、何守燕各美金10萬元、上訴人賴明興美金60萬元、上訴人賴淑汝美金15萬元,及群金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高德及高陳瑞姿共美金13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㈠第259頁背面至260頁);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美金或以起訴時匯率(即上訴人所主張按起訴時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1:32.222,見本院前審卷第343 頁)換算之新臺幣,就新臺幣之請求部分及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部分,核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就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美金或以起訴時匯率換算之新臺幣金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該部分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將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美金或新臺幣,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並主張並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為請求(原僅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8條),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已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協助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Genesis Voyager EquityCorporation (下稱GVEC公司)在臺非法集資,並拓展金鼎集團之利益,對外仲介銷售GVEC公司所發行名為「創世紀成長特別股B1」屬外國有價證券之特別股(下稱系爭特別股),係刻意隱瞞完整訊息,使其等誤認系爭特別股業經主管機關核准,除匯兌價差外,並無其他風險之投資商品,致其等誤判而受損害等事實(見原審卷㈠第10至12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核屬補充、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群益金鼎證券係合併前之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5 月2 日合併,金鼎證券於合併後為消滅公司,群益證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群金公司原名為金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於94年3月間,其公司董事及有代表權之人,明知系爭特別股未經當時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1 年7 月1 日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共同訓練業務人員協助GVEC公司對外推介銷售GVEC公司所發行之系爭特別股,如銷售成功,則發給銷售獎金。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對伊等推介購買系爭特別股時,表示系爭特別股為到期贖回及保本保息商品,並未揭露系爭特別股英文版保密私募說明書載有任意暫停贖回之規定,更未告以系爭特別股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使伊等誤信系爭特別股除匯兌價差外,並無其他任何風險,而分別購買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美金金額之系爭特別股。詎GVEC公司於98年起未依約發放利息,又於同年4 月間拒絕回贖請求,致伊等受有如附表二「請求給付之本金金額」欄所示損害,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及有代表權之人上開所為,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或證券交易法第1 條、第22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21款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6 條第1 項(修正前為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屬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類型,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美金或以起訴時匯率換算之新臺幣金額,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本息部分,經前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均以:金鼎證券、群金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並無上訴人所指執行職務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僅係公司部分任職人員個人私下協助第三人銷售系爭特別股,非屬執行金鼎證券或群金公司之職務。又依上訴人之投資經驗及背景,均可知悉系爭特別股未經金管會核准,不得在國內公開募集或公開推銷,且上訴人從未對系爭特別股「有無經金管會核准」為任何探詢或提問,是系爭特別股「經金管會核准」與否,非影響上訴人決定投資意願之因素。再上訴人鄭鈴樺僅係提供帳戶予訴外人即其姊夫王效鵬使用,其權利或利益並未受到侵害。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惟上訴人至遲於98年4 月間接獲GVEC公司拒絕回贖請求時,即已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竟於前審始主張被上訴人為販售未經金管會核准金融商品之侵權行為人,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且上訴人均係從事金融商品投資買賣多年之市場資深投資人,其等於雷曼公司倒閉事件後,仍決定繼續享受系爭特別之配息而不贖回,自屬與有過失,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群益金鼎證券應依序給付上訴人黃二榮、鄭鈴樺、賴茂喜、賴明興、陳義紘、何守燕、賴淑汝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原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美金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群金公司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高德及高陳瑞姿如附表一編號8 「原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美金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為訴之追加,而於本院前審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美金或以起訴時匯率換算之新臺幣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前審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前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美金或以起訴時匯率換算之新臺幣金額本息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認其等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上訴人並為如上所述補充,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美金或以起訴時匯率換算之新臺幣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4 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㈠第196至19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群益金鼎證券係金鼎證券、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存續之公司。
㈡群金公司原名金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㈢附表一所示行為人於94年2 月25日至同年3 月25日系爭特別股推介銷售期間,分別為金鼎證券、群金公司之受僱人,其中陳大中、顏世光分別為金鼎證券之副總經理、經理,成功、張雪莉分別為群金公司之副總經理、經理,上訴人何守燕同時期為金鼎證券之營業員。該期間金鼎證券之董事長為陳淑珠、債券部副總經理為房冠寶。
㈣上訴人於94年3 月間,分別購買GVEC公司所發行如附表五編編號1 至8 原始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系爭特別股。
㈤上訴人於94年購買系爭特別股後至97年間,受領GVEC公司支付如附表五「已領利息」欄所示利息,並於98年5 月21日起至同年月30日間領回如原判決附表五「已獲返回贖回款」欄所示款項,另經美國接管人分配如附表五「已獲接管人分配財產」欄所示金額。
㈥上訴人自98年起未再領取系爭特別股之利息,且於當年4 月間向GVEC公司申請贖回,惟均接獲該公司拒絕投資人辦理贖回通知函,系爭特別股目前已無法辦理贖回,並遭美國法院暫時凍結,由美國法院指派之財產管理人管理之。
㈦金鼎證券於本件上訴人起訴後,已具狀對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行為人陳大中、顏世光涉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
㈧金管會於99年6 月3 日以金管證券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合併前金鼎證券銷售未經該會核准之系爭特別股,對合併前之金鼎證券及其負責人與營業人員裁罰,合併前之金鼎證券就該裁罰案提出訴願,惟遭行政院訴願委員會駁回,嗣由合併後之群益金鼎證券對行政院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駁回確定。
㈨上訴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列之行為人迄未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五、本件之爭點:
㈠金鼎證券及群金公司是否共同向上訴人推介販售系爭特別股?
㈡上訴人主張金鼎證券、群金公司銷售系爭特別股時,並未告以知該投資商品未經金管會核准,且未揭露GVEC公司有任意暫停贖回之權利,足以影響上訴人投資系爭特別股之意願,是否可採?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群益金鼎證券、群金公司連帶賠償損害?金額若干?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金鼎證券、群金公司共同向上訴人(除鄭鈴樺外)推介販售系爭特別股:
⒈上訴人(除鄭鈴樺外)曾於94年3 月間,經由附表一所示行為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之推介,而分別購買GVEC公司所發行如附表一美金欄所示金額之系爭特別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特別股投資憑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4至44頁、第213 頁),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鄭鈴樺僅係訴外人王效鵬借用其名義,向合併前金鼎證券公司購買系爭特別股之出名人,業據證人王效鵬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56頁背面至257頁),王效鵬並證稱其為合併前金鼎證券公司營業員,其係因合併前金鼎證券公司崇德分公司營業台主管王靜芬寄如原證7 所示電子郵件,及公司辦理員工教育訓練,由群金公司業務副總經理成功至崇德分公司為教育訓練時,介紹系爭特別股,其才以小姨子即鄭鈴樺名義購買系爭別股等語(見同上卷第257 頁),足認上訴人鄭鈴樺與被上訴人間未曾接觸,被上訴人應無對上訴人鄭鈴樺為隱匿爭特別股英文版保密私募說明書載有任意暫停贖回之規定及未告以系爭特別股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之可能,且上訴人鄭鈴樺僅係王效鵬借名購買系爭特別股之出名人,受有原投資金額無法回收損害之人為王效鵬,上訴人鄭鈴樺並未受有損害,是上訴人鄭鈴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對之推介販售系爭特別股云云,顯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雖否認共同向上訴人黃二榮、賴茂喜、賴明興、陳義紘、賴淑汝、何守燕、高德、高陳瑞姿(下稱黃二榮等8 人)推介銷售系爭特別股,辯稱:係其等公司員工私下利用公司資源所為云云。然查:
⑴合併前之金鼎證券國際部與GVEC公司接洽銷售系爭特別股計1,553 單位,每單位美金1 萬元,94年間經由金鼎證券國際部向金鼎證券各地分公司據點之客戶銷售美金608 萬元,其餘美金945 萬元由Tis WealthManagemnent Limited(下稱TIS)承接,再由金鼎證券國際部、海外子公司及債券業務部門(下稱債券部)與經紀業務部門客戶承作以系爭特別股為標的之美元附買回交易(下稱RP),並由金鼎證券債券部開立以TIS 名義之RP成交單,上開交易非為金管會核准之證券商得於國內受託買賣之業務,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21款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經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2 項規定,以99年6 月14日金管證券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命令金鼎證券解除該公司執行副總經理房冠寶職務,雖金鼎證券不服金管會上開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訴願駁回,群益金鼎證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訴字第75號判決,認定依金鼎證券業務員陳述書均稱系爭商品係由金鼎證券國際部引進,並經權責單位確認適法性後,由金鼎證券統一銷售,且94年間亦由總公司指派講師赴各地分公司實施系爭特別股商品販售之教育訓練,是金鼎證券主張係屬業務人員個人行為,已難憑信,依證券交易法第2 條、第6 條第1 項規定,外國公司之股票、公司債,如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系爭特別股商品未經金管會核准,金鼎證券逕向投資大眾銷售,故金管會認定金鼎證券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21款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洵屬有據,而房冠寶為金鼎證券行為時執行副總經理(經理人),RP銷售獎金亦係由金鼎證券債券部人員簽由房冠寶報請金鼎證券核准發放,故金管會認金鼎證券之受僱人,有前述違法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乃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命令金鼎證券解除經理人房冠寶職務,並於原處分送達之前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金管會備查,尚無不法,而判決群益金鼎證券敗訴,雖群益金鼎證券並辯稱其代表人授權經理人執行業務,就各部門之業務行為並未實際參與,顯難認有故意過失云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則認:「惟查,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雖得設經理人管理公司事務,然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決定、董事會決議或逾越權限,是以原告(指金鼎證券合併後存續之群益金鼎證券,下同)自不得以該公司設有經理人,即認其董事長並無實際從事業務之執行,而無故意過失責任,且證券商之業務人員,於從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 條第2 項各款業務所為之行為,視為該證券商授權範圍內之行為,亦為該管理規則第20條所明定,自屬該管理規則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有價證券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是應視為原告授權範圍內之行為,應屬明確,是原告主張其無故意過失,已難採憑」等情,有金管會99年6 月3 日公告、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35頁、原審卷㈡第79頁及其背面、原審卷㈣第116至119 頁)。足認金鼎證券對上訴人推介銷售系爭特別股,應係經金鼎證券董事會決議,而由經理人執行該董事會決議。
⑵且依下列證人證述:
①證人王效鵬即上訴人鄭鈴樺之姊夫於原審證稱:「原告鄭鈴樺為我的小姨子,我當初是借用他的名義購買系爭商品。且我尚在被告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我是93年9 月16日任職迄今,都是擔任營業員」、「有看過(原證4 ),當初是崇德分公司的營業台主管王靜芬有寄電子郵件給崇德分公司所有員工這份資料,因此我有看過,後來公司有做教育訓練,也有給過紙本的資料」、「當初是由金鼎投顧公司的成功副總作主講人,參加者為分公司的主管、副主管與所有的營業員。講授內容為創世紀2 的內容、標的」、「(講授內容)是(即為原證4資料的內容)」、「原證5 是金鼎投顧公司寄給金鼎證券公司全省分公司所有的主管及員工,我也有收到。原證7 為當初王靜芬寄送的資料,教育訓練也有再給我們紙本資料,也有講授該份文件的內容」、「(寄送目的)公司是要我們銷售這些商品」、「是透過教育訓練,訓練員工銷售這些商品」、「我沒有賣給任何客戶,但是我有用小姨子的名義購買…」、「(公司辦教育訓練時)有(提到賣商品可以領取獎金)」、「有,我以小姨子購買的部分,有取得(原證5第1項)該獎金,獎金就是按照資料上面的比例給付,給付獎金的人我不認識,但是不是用公司名義給我的,而是用個人名義匯款的」、「原證5上的署名人,我不認識,但是這是公司內部的郵件系統,只有公司內部的人才可以用此系統發送郵件。因為他是一個郵件一次分寄給所有員工,一般員工沒有權限可以寄送給所有分公司裡所有員工」、「(當初教育訓練,參與人員)只有分公司的主管、副主管、所有營業員」、「教育訓練是說保本保息的零風險,只有告知匯兌風險,也有告知書面資料要給投資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6頁背面至258頁背面)。
②證人即群益金鼎證券之員工張秀麗於原審證稱:「(提示原證4、原證7)有(看過)、有(取得)」、「金鼎證券公司崇德分公司交付給營業員的」、「金鼎證券公司崇德分公司於94年3月間的教育訓練分給所有營業員」、「(公司當時為)營業員(進行教育訓練)」、「(公司當時)誠如原證4、原證7DM上所寫(介紹)」、「(該次教育訓練)成功副總(主持)」、「我們銷售所有商品都會召開教育訓練」、「(公司要求營業員對外推銷商品,都會先召開教育訓練)是的」、「後來有看過(原證5)」、「他是轉寄給分公司,應該是轉寄給分公司的經理人,再由經理人轉寄給公司的營業員」、「(召開教育訓練之後)有(對外銷售該金融商品)」、「銷售系爭特別股)有(得到報酬)」、「獎金是公司制定的,也是公司入帳的,我是被主管通知獎金入到薪資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3至106頁背面)。
③證人即群益金鼎證券之員工陳美援於原審證稱:「(當初)是(有參與金鼎證券公司為系爭特別股所召開的教育訓練)的,是臺北總公司到我們分公司所作的教育訓練」、「當時公司通知臺北成功副總作教育訓練,作產品說明,在我們當時崇德分公司的營業大廳。目的是作產品介紹、產品說明」、「這(原證4、7)是教育訓練的文件」、「有(看過原證5電子郵件)」、「當時公司內部網站的郵件(看到該郵件)」、「(參加教育訓練後)有(對外銷售系爭特別股)」、「公司有說是銷售金額2%」、「有(收到),是匯到公司新臺幣的薪資轉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5至148頁背面)。
④證人即群益金鼎證券之員工李大中於原審證稱:「當初是因為營業員要我陪同拜訪客戶,那是我們的責任…」、「(關於我推介系爭商品)有(獲得獎金),那也是後面才知道的」、「我有去調查局問過,後來查了一下,他是臺幣與自然人匯進」、「(該筆獎金)是(匯到我的薪資帳戶)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至8頁)。
⑤證人即群益金鼎證券之員工吳佩蓉於原審證稱:「總公司派成功副總到我們彰化分公司作教育訓練(才知道有此商品」、「(教育訓練的目的)要我們銷售該商品」、「(提示原證4、原證7)都有看過」、「在教育訓練的時候就有看過」、「我沒有看過(原證5)」、「(教育訓練時,成功先生)是(就原證4、原證7文件跟我們作說明)的」、「有的,有銷售(系爭特別股),有去銷售給客戶,且我認為他了解這個商品」、「(這項商品,經我客戶認購後)有(獲得獎金)」、「我也不知道是哪個單位(付的),是匯到我們員工的薪資簿子裡面」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6至40頁)。
⑥證人即群益金鼎證券之員工丘萃苓於原審證稱:「我販售過(系爭特別股),我知道」、「(當初)有(參與金鼎證券公司為系爭特別股所召開的教育訓練)」、「投顧成功副總(主持的)、「(教育訓練的目的)銷售系爭特別股」、「我看過原證7,沒有看過原證4」、「教育訓練說明以後有給我們(原證7)」、「沒有(看過原證5)」、「(參與完教育訓練後)有(對外銷售系爭特別股),有對投資人銷售」、「(98年4月後美國發生PEM集團詐欺事件,這事件發生後,金鼎證券公司當時)有(派員與我們協調)」、「(派)陳大中副總」、「(此項商品,經過客戶認購後,我)有(因此獲得獎金)」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1至94頁背面)。
⑦證人即上訴人賴盟化之姊夫陳政程於原審證稱:「有(聽過系爭特別股)」、「我接觸的過程是我打電話到金鼎證券,他們幫我轉接給他們國際金融部的嚴世光,由他幫我介紹這個產品,然後我在把這個產品告訴賴盟化,賴盟化覺得有興趣就投資了…」、「(98年美國PEM集團詐欺事件爆發後,金鼎證券公司)有(派)兩個人(來協調),一個是嚴世光,一個為陳大中」、「他們告訴我說他們公司即金鼎證券會處理,請我們不要緊張,公司會給我們很好的處理結果,後來嚴世光又告訴我說他們會用公司作贖回的動作,因此他們還了他2萬元當作贖回的股份」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81至184頁背面)。
⑧證人即上訴人亦為群益金鼎證券之員工何守燕於原審證稱:「是公司的政策,由金鼎投顧的成功副總,到分公司作訓練,才知道這個商品」、「(教育訓練時,除了成功副總)還有一個陳大中」、「(陳大中)當時也是副總,他服務於哪個單位我不知道,只是他們是一起來的」、「(投顧與金鼎證券)是同一個集團體系,所以商品銷售會透過證券商請求我們代為銷售,因此會為教育訓練」、「教育訓練的時候,成功副總提供(原證4、7)的」、「是(有因為推銷此檔商品,收到傭金)」、「是金鼎投顧跟我說(傭金),然後是一個自然人的名義匯到我的薪水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16至219頁)。堪認金鼎證券就系爭特別股之銷售,確有與群金公司共同辦理教育訓練,並交付系爭特別股之相關簡報、宣傳單等資料,該二公司之員工銷售系爭特別股後,亦因此領得獎金,且上訴人於98年間未得領息、贖回而生爭議時,被上訴人亦有副總層級以上之人出面安撫等情,復有系爭特別股之簡報、電子郵件、宣傳單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46至47頁背面、第48至50頁、第52至53頁)。另卷附金鼎證券於94年3 月2 日召開之經紀業務部主管會議,議程中即有系爭特別股募集之說明,有該會議議程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前審卷第143 頁)。益徵系爭特別股之銷售,當均係已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而交由經理人執行,蓋如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銷售,焉有於上班時間,由群金公司業務副總經理成功、金鼎證券陳大中副總經理就系爭特股之銷售至金鼎證券各地分公司營業員辦理教育訓練,並於寄送金鼎證券業務員之電子郵件內載明關於系爭特別股之銷售,「如有疑問,歡迎電洽:金鼎投顧(即群金公司)」(見原審卷㈠第50頁)之理?又焉有於系爭特別股之投資人就該買賣有爭議時,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出面安撫之理?復何以容認其員工於上班時間,利用公司資源銷售非其等決定銷售之系爭特別股,以賺取獎金?況金管會於99年6 月14日以金管證券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群益金鼎證券違法銷售未經該會核准之系爭特別股,對群益金鼎證券及其負責人與營業人員裁罰,群益金鼎證券就該裁罰案提出訴願,惟遭行政院訴願委員會駁回,嗣群益金鼎證券對行政院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駁回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所述,堪認金鼎證券與群金公司係共同銷售未經金管會核准之系爭特別股。被上訴人辯稱係所屬員工個人私下協助第三人銷售系爭特別股云云,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㈡上訴人黃二榮等8 人主張金鼎證券、群金公司銷售系爭特別股時,並未告以該投資商品未經金管會核准,且未揭露GVEC公司有任意暫停贖回之權利,足以影響上訴人投資系爭特別股之意願等情,應可採信:
⒈按「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十一、其他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行為。」、「證券商之業務人員,於從事第2 條第2 項各款業務所為之行為,視為該證券商授權範圍內之行為。」,101年1月10日修正前證券商管理規則(下稱修正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21款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財政部76年9 月18日台財證㈡字第6805號函釋,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且「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2 條、第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外國公司之股票、公司債,如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定有明文。合併前之金鼎證券出售予上訴人黃二榮等8 人之系爭特別股,係未經金管會核定之外國有價證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76頁背面、第338 頁背面)。雖參加人台中港倉儲公司辯稱系爭特別股為「無面值之股份憑證」,並無證券交易法、證券商管理規則之適用云云,惟核與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認定,及上開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認定系爭特別別屬外國有價證券乙節並不相符,且與所輔助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特別股為外國有價證券乙節相牴觸,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不生效力,是參加人台中港倉儲公司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⒉又上訴人黃二榮等8 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推介銷售系爭特別股時,並未交付英文版保密私募說明書,且未告以系爭特別股未經金管會核准及GVEC公司有任意暫停贖回之權利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對上訴人(除鄭鈴樺外)推介銷售系爭特別股時有告以系爭特別股係未經金管會核准,並有揭露GVEC公司對系爭特別股有任意暫停贖回之權利,及於推介銷售時即有交付英文版保密私募說明書等事實,自難信為真實,參以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黃二榮等8 人及金鼎證券各地分公司業務員之系爭特別股之電子郵件、簡報或宣傳單上,均未有「系爭特別股已經金管核准」或「系爭特別股未經金管會核准」之記載,亦未有揭露英文版保密私募說明書上所載GVEC公司有任意暫停贖回之權利之相關訊息(見原審卷㈠第46至50頁、第52至53頁),是上訴人黃二榮等8 人主張被上訴人刻意隱瞞完整資訊,使其等誤認系爭特別股業經金管會核准,並除匯兌價差外,並無其他投資風險商品乙節,為可採信。上訴人黃二榮等8人既係因合併前金鼎證券、群金公司交付之投資資料未完整揭露風險,致其等誤認系爭特別股為無風險之投資商品,而投入資金,且系爭特別股自98年起未再發放利息,並於當年4 月間GVEC公司已任意暫停投資人之贖回權利,發函拒絕投資人辦理贖回,復遭美國法院暫時凍結,由美國法院指派之財產管理人管理,已如上不爭執事項所述,致上訴人黃二榮等8 人受有投資原始金額未能全數回收之財產上損害,堪認上訴人黃二榮等8 人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共同未完整揭露風險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黃二榮等8 人所受損害與伊未告知系爭特別股未經金管會核准及GVEC公司有任意暫停贖回之權利並無因果關係云云,顯無足採。
㈢上訴人黃二榮等8 人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所稱私募,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43條之6 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視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7 條、第43條之7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解,有價證券之募集,分為公開招募及私募,公開招募以非特定人為對象,私募則以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第1 項所定3 款之人,如⑴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⑵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⑶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等為對象,且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35人,倘私募以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行為時,視為公開招募,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為之。上開有價證券之募集規定,無論公開招募或私募,乃主管機關公司募集有價證券之管理,藉以保障投資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系爭特別股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之有價證券,已如前述,自有上開法律之適用,若有違反其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再承上所述,修正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21款明定,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其他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行為。又依系爭特別股交易時之修正前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5 條第1 項明定:證券商受託買賣之外國有價證券,須以金管會所許可者為限。其立法意旨當係以外國有價證券之信用,投資人較無法從公開資訊中查悉,應由金管會審查核准後,證券商始可受託買賣,以保護廣大之投資人,是上開規定自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相關規定云云,因系爭特別股為外國有價證券,應適用上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⒉又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稅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
⒊合併前之金鼎證券國際部與GVEC公司接洽銷售系爭特別股計1,553 單位,每單位美金1 萬元,94年間經由金鼎證券國際部與群金公司共同用上述電子郵件、簡報或宣傳單,對外招募投資客戶購買系爭特別股共美金608 萬元,其餘美金945 萬元由TIS 承接,再由金鼎證券國際部、海外子公司及債券部與經紀業務部門客戶承作以系爭特別股為標的之美元RP,並由金鼎證券債券部開立以TIS 名義之RP成交單,上開交易均金管會核准之證券商得於國內受託買賣之業務,而上訴人黃二榮等8 人均為被上訴人以上開公開招募方式推介而購買系爭特別股之客戶,被上訴人並發給業務員獎金等情,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均為法人,其等經理人執行對外公開招募、推介銷售系爭特別股之業務,當係執行各該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復因被上訴人係共同從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公開募集外國有價證券行為,亦如前述,自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21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被上訴人未舉證無過失,自共同構成民法第185 條、第184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就其董事執行職務共同加於上訴人黃二榮等8 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⒋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黃二榮等8 人至遲於98年4 月間接獲GVEC公司拒絕回贖請求時,即已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竟於前審始主張被上訴人為販售未經金管會核准金融商品之侵權行為人,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查上訴人於99年3 月2 日向原審起訴時,即主張被上訴人為協助GVEC公司在臺非法集資,不論被上訴人得否於我國販售系爭特別股,其等為協助GVEC公司募資及為該集團賺取高額佣金,透過各該分公司之營業員對外推介銷售爭特別股,未完整揭露系爭特別股風險,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特別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 至12頁),是上訴人黃二榮等8 人於原審起訴時即已主張被上訴人法人所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嗣於本院前審為補充有關被上訴人未完整揭露系爭特別股訊息之主張,而併主張被上訴人所販售系爭特別股係未經金管會核准,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賠償,核係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復於本院審理時再補充其法律上陳述,就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更正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黃二榮等8 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主張,於起訴時即已提出,並未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云云,不足採信。
⒌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參照)。是被害人之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時,即屬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均有從事金融商品投資買賣多年經驗之資深投資人,甚至有對國外金融商品接觸及瞭解甚深之醫師、股票上市公司老闆及證券投資專業之營業人員,其系爭特別股之說明傳單上已明載「詳細資料,請參閱公開說明書。…本報告附表內容僅供討論,…本報告不對任何交易提供保證。本報告係對資深投資人。因此,本交易並不適合不熟悉相關市場之投資人,亦不適合不願或無法承擔相關風險之投資人。GenesisVoyager Equity Corporation出售任何此類投資,皆假定投資人有足夠知識與經驗,可自行評估與本報告相關之風險與報酬,以及其他法律、補償、稅賦或會計特性及結果,而且任何收到本報告之人,皆有能力承擔上述風險。…」等語,且無任何記載金管會之核准字號,上訴人黃二榮等8 人應可輕易查證並確認系爭特別股是否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上訴人黃二榮等8 人顯與有過失等語。經查,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黃二榮等8 人購買系爭特別股,說明傳單上確有如上所述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52頁),且查上訴人何守燕係金鼎證券之營業員,上訴人黃二榮、賴茂喜、賴明興、陳義紘、賴淑汝、高德、高陳瑞姿則係看了金鼎證券營業員所交付如原證4、7所示廣告傳單及聽完營業員說明,或經金鼎證券員工介紹、群金公司副總經理成功或張雪莉推介後,向金鼎證券購買系爭特別股,此據證人張秀麗、陳美援、李大中、張雪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03至106頁、第145至148頁背面、原審卷㈣第5至8頁、原審卷㈡第148至152頁),並據上訴人何守燕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㈣第216至219頁),參以上訴人自承其等並未向被上訴人詢問系爭特別股是否已經金管會核准,亦未要求被上訴人交付公開說明書或英文版保密私募說明書等情,足認被上訴人雖違法透過金鼎證券營業員推介系爭特別股,然上訴人黃二榮等8 人於投資時,應可查證得知系爭特別股係未經金管會核准及被上訴人是否隱匿GVEC公司有任意暫停贖回之權利等訊息,竟仍於94年間分別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3至8 原請求金額欄所示美金金額之系爭特別股,可見上訴人黃二榮等8 人顯未為任何查證、確認,僅因被上訴人單方面關於收益之宣稱,即率爾決定出資購買,終至受有無法贖回本金之損害,就損害之發生,難謂無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本事件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應由上訴人黃二榮等8 人負擔30% 之過失責任,並依此酌減被上訴人30% 之賠償責任。則上訴人黃二榮等8 人所得請請求賠償之損害,分別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7「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金額」欄所示美金或以起訴時匯率換算之新臺幣金額【計算式:即以附表一編號1、3至8 上訴人黃二榮等8 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附表五編號1、3至8所示上訴人黃二榮等8 人已領利息、已獲返回贖回款及已獲接管人分配財產=附表二編號1、3至8上訴人黃二榮等8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再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3至8 上訴人黃二榮等8 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7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8 日(於99年5 月7 日送達,見原審卷㈠第108、10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⒍至上訴人鄭鈴樺僅係訴外人王效鵬借名向合併前金鼎證券公司購買系爭特別股之出名人,上訴人鄭鈴樺與被上訴人間未曾接觸,且受有損害之人為王效鵬,並非鄭鈴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鄭鈴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美金5 萬2,314 元或以起訴時匯率換算之新臺幣168 萬5,662 元之本息,洵屬無據,均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黃二榮等8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金額」欄所示美金或以起訴時匯率換算之新臺幣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追加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黃二榮等8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鄭鈴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或以起訴時匯率換算之新臺幣168 萬5,662 元之本息,及上訴人黃二榮等8 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逾附表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金額」欄所示或以起訴時匯率換算之新臺幣金額部分,均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追加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於前審請求之本金金額):┌──┬─────┬─────────────┬────────┬───────┐│編號│上訴人 │ 請求金額 │ │ ││ │ ├────┬────────┤ 行 為 人 │ 購入地點 ││ │ │ 美金 │左列金額以起訴時│ │ ││ │ │ │匯率換算之新臺幣│ │ │├──┼─────┼────┼────────┼────────┼───────┤│ 1 │黃二榮 │10萬元 │ 322萬2,200元 │陳大中、嚴世光、│合併前金鼎證券││ │ │ │ │張秀麗、李大中 │公司崇德分公司│├──┼─────┼────┼────────┼────────┼───────┤│ 2 │鄭鈴樺 │10萬元 │ 322萬2,200元 │陳大中 │合併前金鼎證券││ │ │ │ │ │公司崇德分公司│├──┼─────┼────┼────────┼────────┼───────┤│ 3 │賴茂喜 │10萬元 │ 322萬2,200元 │陳大中、嚴世光、│合併前金鼎證券││ │ │ │ │張秀麗 │公司崇德分公司│├──┼─────┼────┼────────┼────────┼───────┤│ 4 │賴明興 │60萬元 │1,933萬3,200元 │陳大中、嚴世光、│合併前金鼎證券││ │ │ │ │陳美援、李大中 │公司崇德分公司│├──┼─────┼────┼────────┼────────┼───────┤│ 5 │陳義紘 │10萬元 │ 322萬2,200元 │同上 │合併前金鼎證券││ │ │ │ │ │公司崇德分公司│├──┼─────┼────┼────────┼────────┼───────┤│ 6 │何守燕 │10萬元 │ 322萬2,200元 │陳大中 │合併前金鼎證券││ │ │ │ │ │公司新莊分公司│├──┼─────┼────┼────────┼────────┼───────┤│ 7 │賴淑汝 │15萬元 │ 483萬3,300元 │成功、張雪莉 │合併前金鼎證券││ │ │ │ │ │公司新莊分公司│├──┼─────┼────┼────────┼────────┼───────┤│ 8 │高德 │13萬元 │ 418萬8,860元 │同上 │群益金鼎證券 ││ │高陳瑞姿 │ │ │ │ │└──┴─────┴────┴────────┴────────┴───────┘附表二(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本金金額):┌─┬────┬───────────────┐│編│上 訴 人│ 請求金額 ││號│ ├──────┬────────┤│ │ │ 美 金 │左列金額以起訴時││ │ │ │匯率換算之新臺幣│├─┼────┼──────┼────────┤│1 │黃 二 榮│ 5萬2,314元 │ 168萬5,662元 │├─┼────┼──────┼────────┤│2 │鄭 鈴 樺│ 5萬2,314元 │ 168萬5,662元 │├─┼────┼──────┼────────┤│3 │賴 茂 喜│ 5萬2,314元 │ 168萬5,662元 │├─┼────┼──────┼────────┤│4 │賴 明 興│31萬3,880元 │ 1,011萬3,841元 │├─┼────┼──────┼────────┤│5 │陳 義 紘│ 5萬2,314元 │ 168萬5,662元 │├─┼────┼──────┼────────┤│6 │何 守 燕│ 7萬2,314元 │ 233萬0,101元 │├─┼────┼──────┼────────┤│7 │賴 淑 汝│10萬8,469元 │ 349萬5,088元 │├─┼────┼──────┼────────┤│8 │高 德│ 7萬4,006元 │ 138萬4,621元 ││ │高陳瑞姿│ │ │└─┴────┴──────┴────────┘附表三(本院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編│上 訴 人│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之金額 ││號│ ├────────────┬───────────────┤│ │ │ 美 金 │ 左列金額以起訴時 ││ │ │ │ 匯率換算之新臺幣 │├─┼────┼────────────┼───────────────┤│1 │黃 二 榮│叁萬陸仟陸佰貳拾元 │壹佰壹拾柒萬玖仟玖佰陸拾叁元 ││ │ │ │ │├─┼────┼────────────┼───────────────┤│2 │賴 茂 喜│叁萬陸仟陸佰貳拾元 │壹佰壹拾柒萬玖仟玖佰陸拾叁元 ││ │ │ │ │├─┼────┼────────────┼───────────────┤│3 │賴 明 興│貳拾壹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柒佰零柒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 ││ │ │ │ │├─┼────┼────────────┼───────────────┤│4 │陳 義 紘│叁萬陸仟陸佰貳拾元 │壹佰壹拾柒萬玖仟玖佰陸拾叁元 ││ │ │ │ │├─┼────┼────────────┼───────────────┤│5 │何 守 燕│伍萬零仟陸佰貳拾元 │壹佰陸拾叁萬壹仟零柒拾壹元 ││ │ │ │ │├─┼────┼────────────┼───────────────┤│6 │賴 淑 汝│柒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 │貳佰肆拾肆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 ││ │ │ │ │├─┼────┼────────────┼───────────────┤│7 │高 德│伍萬壹仟捌佰零肆元 │玖拾陸萬玖仟貳佰叁拾伍元 ││ │高陳瑞姿│ │ │└─┴────┴────────────┴───────────────┘附表四(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編│ 上訴人 │訴訟費用││號│ │負擔比例│├─┼─────┼────┤│ 1│黃二榮 │ 2% │├─┼─────┼────┤│ 2│鄭鈴樺 │ 7% │├─┼─────┼────┤│ 3│賴茂喜 │ 2% │├─┼─────┼────┤│ 4│賴明興 │ 12% │├─┼─────┼────┤│ 5│陳義紘 │ 2% │├─┼─────┼────┤│ 6│何守燕 │ 3% │├─┼─────┼────┤│ 7│賴淑汝 │ 4% │├─┼─────┼────┤│ 8│高德 │ 3% ││ │高陳瑞姿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五(幣別:美金): ┌─┬────┬─────┬──────┬─────┬─────┐ │編│ 上訴人 │ 原始投資 │ 已領利息 │已獲返回 │已獲接管人│ │號│ │ 金 額 │ │贖回款 │分配財產 │ ├─┼────┼─────┼──────┼─────┼─────┤ │1 │黃 二 榮│10萬元 │ 2萬5,725元 │ 2萬元 │ 1,961元│ ├─┼────┼─────┼──────┼─────┼─────┤ │2 │鄭 鈴 樺│10萬元 │ 2萬5,725元 │ 2萬元 │ 1,961元│ ├─┼────┼─────┼──────┼─────┼─────┤ │3 │賴 茂 喜│10萬元 │ 2萬5,725元 │ 2萬元 │ 1,961元│ ├─┼────┼─────┼──────┼─────┼─────┤ │4 │賴 明 興│60萬元 │15萬4,350元 │12萬元 │1萬1,770元│ ├─┼────┼─────┼──────┼─────┼─────┤ │5 │陳 義 紘│10萬元 │ 2萬5,725元 │ 2萬元 │ 1,961元│ ├─┼────┼─────┼──────┼─────┼─────┤ │6 │何 守 燕│10萬元 │ 2萬5,725元 │ 0元 │ 1,961元│ ├─┼────┼─────┼──────┼─────┼─────┤ │7 │賴 淑 汝│15萬元 │ 3萬8,588元 │ 0元 │ 2,943元│ ├─┼────┼─────┼──────┼─────┼─────┤ │8 │高 德│13萬元 │ 3萬3,443元 │ 2萬元 │ 2,551元│ │ │高陳瑞姿│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