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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
    林麗玲李昆霖袁雪華

  • 當事人
    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玉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1號上 訴 人 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晳穎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 理人 孫誠偉律師 劉桂君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玉蓮 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再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仟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捨柒萬貳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變更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叁仟零伍拾柒萬貳仟叁佰零捌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 同小段498之1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2筆 土地,分別稱系爭各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就同小段第496、497、497之1、498、499、499之2、500地號土地(已合併為同小段第496地號,下稱系爭7筆土 地,與系爭2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本息。嗣於本院前審變更以 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另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部分,追加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為請求,業經本院前審准予變更、追加。又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中,以民國105年7月2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7筆土地之借名契約,就請求賠 償部分,再追加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541條、第542 條、第226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更一審卷㈡第31頁)。復因 系爭496之1地號土地遭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498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已於104年8月7日移轉登記他 人,被上訴人所負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因而變更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4條、541條、第226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57萬2,308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更一審卷㈡第53至54、86頁)。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本院更一審卷㈡第84頁反面),然上開追加、變更之訴,仍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以該土地為基地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建字第0351號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照)有無共同投資契約之相同事實,訴訟之證據及資料均得互相援用,並基於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變動之情事變更,依前開規定, 應准許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關於系爭2筆土地 部分僅得就變更之訴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照成立共同投資之契約,如認該契約性質屬合夥,其得依合夥關係請求,因而將前開聲明、請求權列為先位之訴,並主張自合夥財產劃出清償債務必需數額後,其仍得分配逾3,057萬2,308元之利益,而追加依民法第697條第1、2項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命被 上訴人如數返還本息之判決。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合夥關係已因合夥財產不存在目的事業無法完成而解散,依民法第694條、第69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算合夥財產,並依清算結果給付3,057萬2,308元及自清算終結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更一審卷㈡第91至99、89頁),雖被上訴人亦不同意此訴之追加(本院更一審卷㈡第88頁),惟此追加之訴仍係基於兩造間有無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照成立共同投資契約之同一事實,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訴之追加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8月15日與訴外人漢唐工程規劃設計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96年8月15日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2億722萬元,向該公司 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照。系爭土地乃伊與被上訴人各出一半價款所購買,各取得一半所有權,伊將自己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並於同日簽訂合作興建大樓契約(下稱96年8月15日合建契約)。其後,伊與漢 唐公司於同年10月11日另訂「附約」,約定漢唐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先行移轉於訴外人陳藝文名下,再由陳藝文以買賣移轉予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兩造除於96年10月18日與原審共同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訂立不動產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信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伊移轉交付10萬元與上海商銀外,復於同年11月15日與訴外人利冠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利冠公司)訂立合建契約(下稱96年11月15日合建契約),提供系爭7筆土地,由利冠公司負責設 計規劃、興建七層樓電梯大廈,伊可分得總面積315/1000之建物。伊再於97年1月4日與上海商銀訂立金錢信託契約(下稱系爭金錢信託契約),約定伊交付系爭7筆土地開發案經 銀行核撥之融資款項及有關費用、稅賦,並讓與96年8月15 日合建契約之一切權利。詎被上訴人竟以詐欺方式,使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李啟源於97年8月25日與利冠公司、上海商 銀簽訂讓與協議書,約定伊將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利冠公司;同日並與上海商銀簽訂協議書,協議終止系爭金錢信託契約。被上訴人依合建契約分得8戶建物中之 一半本應屬伊所有,其竟將之移轉與第三人,致伊受有3,0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0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關於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上海商銀賠償3,000萬元本息之訴,經本院前審維持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並於本院為前開訴之追加、變更,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先位變更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萬2,308元,及自105年9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追加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清算合夥財產。㈡被上訴人於前項清算後,應依清算結果給付上訴人3,057萬2,308元,及自清算終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6年10月11日與陳藝文另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下稱96年10月11日買賣契約),單獨給付全部價款後,再由陳藝文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土地價款,兩造間無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照成立共同投資契約關係,出資費用計算表,僅係伊對上訴人提出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之新要約,上訴人既未簽名或用印,更未支出購地款,難認兩造間成立共買系爭土地之契約,自亦無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於伊之借名契約存在。上訴人業將依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讓與利冠公司,並終止系爭金錢信託契約,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利冠公司於97年3月14日簽訂合建契約( 下稱97年3月14日合建契約),依該合建契約取得合建完成 之建物所有權,處分該建物與系爭土地,均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不得以其將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利冠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乙節,據以對抗上海商銀,並進而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與漢唐公司訂立96年8月15日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以總價2億722萬元向漢唐公司買受原信託登記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名下之系爭土地(面積共417平方公尺)及系爭建照,買賣價金其中6,222萬元由被上訴人支付,其餘款項(1億4,500萬元)辦理銀行貸款。兩造另訂立96年8月15日合建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 、上訴人提供建築資金,合作興建大樓。 ㈡被上訴人與陳藝文訂立96年10月11日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總價2億722萬元向陳藝文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照。 ㈢兩造於96年10月18日共同以96年8月15日合建契約為附件, 與上海商銀訂立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 ㈣兩造與利冠公司訂立96年11月15日合建契約,約定兩造提供系爭7筆土地,由利冠公司設計規劃興建七層樓電梯大廈, 分屋比例兩造可分同幢總面積63/100,利冠公司可分同幢總面積37/100。 ㈤上訴人於97年1月4日以被上訴人、利冠公司、訴外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為關係人,並以96年8月15日合建契約為附件,與上海商銀訂立系爭金錢信託契 約。 ㈥上訴人(由李啟源代表)、被上訴人、利冠公司於97年3月 14日與東亞公司簽立協議書,略載稱:上訴人、被上訴人、利冠公司於96年11月20日共同為系爭7筆土地(面積共393平方公尺)上興建房屋簽訂契約書,委託東亞公司辦理相關建築經理事務,因上訴人退出合作開發案,上訴人、被上訴人、利冠公司同意終止前述契約,由被上訴人、利冠公司與東亞公司另訂委任契約書,原利冠公司已支付東亞公司之報酬轉為委任契約報酬之一部。 ㈦被上訴人與利冠公司訂立97年3月14日合建契約,約定被上 訴人提供系爭7筆土地,由利冠公司投資、設計、規劃、興 建七層樓電梯大廈,分屋比例被上訴人可分同幢總面積63/100,利冠公司可分同幢總面積37/100。 ㈧上訴人(由李啟源代表)、被上訴人、上海商銀、利冠公司於97年8月25日簽立讓與協議書,略載稱:被上訴人及上訴 人曾於96年10月18日與上海商銀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上訴人於協議書生效時起將其於信託契約中之一切相關權利及義務移轉讓與利冠公司承受,完全脫離信託契約,利冠公司自協議書生效時起,受讓上訴人於信託契約中一切相關權利及義務,並溯及自信託契約生效時起承受上訴人於信託契約中之地位。上訴人(由李啟源代表)、上海商銀、被上訴人、利冠公司、東亞公司於97年8月25日簽立協議書,略載稱: 立協議書人於97年1月4日簽訂金錢信託契約,茲各方同意依信託契約第12條第1項規定共同協議終止,並自協議書簽訂 之日起生效。 ㈨系爭土地於95年9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僑馥公 司所有;於96年10月8日以塗銷信託為原因、回復登記為漢 唐公司所有;於96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藝文所有;於96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於96年10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海商銀所有;於99年8月31日以塗銷信託為原因、回復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除系爭2筆土地外,其餘系爭7筆土地(後合併為第496地號)自99年9月間起陸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被上訴人已非登記之所有權人。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照成立共同投資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一半之權利,其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7筆土地因合建 分配之建物內部分配比例為各半,該等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應為其所有。詎被上訴人將上開建物移轉予第三人,另系爭496之1地號土地遭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498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他人,其已對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契約,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541條第2項 、第542條、第226條、第697條第1、2項規定,先位之訴請 求擇一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3,057萬2,308元本息。如認兩造間共同投資契約屬合夥性質,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依清算結果給付其3,057萬2,308元,及自清算終結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照是否成立共同投資契約?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57萬2,308元本息?茲詳述如後。 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照是否成立共同投資契約?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以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照成立共同投資契約,由其找案子,被上訴人出資,系爭土地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權利及合建所得獲利兩造各半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因上訴人未能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由其與陳藝文另行簽訂96年10月11日買賣契約,其支付價金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依上訴人與漢唐公司96年8月15日買賣契約,其與利冠公司簽訂97年3月14日合建契約,依該契約分得完成建物所有權,與上訴人間無共同投資契約關係。出資費用計算表係其對上訴人提出之新要約,因上訴人未簽名或用印,且未支付一半價款,兩造間亦無共買系爭土地契約等語。是關於兩造間是否成立共同投資契約,依上開說明,自應綜合相關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照所簽立契約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及兩造為意思表示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等,本諸經驗法則、誠信原則予以解釋。 ㈡查上訴人與漢唐公司訂立96年8月15日買賣契約,約定由上 訴人以總價2億722萬元向漢唐公司買受原信託登記僑馥公司名下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照。依該契約第3條約定,第1次款含定金1,100萬元在內共3,861萬元,於簽約時給付,漢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指定地政士保管,上訴人得指定第三人為產權移轉登記名義人,登記名義人應為上訴人連帶保證人,並依約共同簽發擔保本票。第2次款不付 款併同尾款支付,於96年10月16日前由上訴人提出融資銀行之核貸通知書。第3次款為尾款共1億6,861萬元,於金融機 構貸款核發同時支付,同時交地(原審卷第12頁)。上訴人於簽約日交付由其所簽發、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發票日均為96年8月1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900萬元之支票3 紙、61萬元之支票1紙繳付第1次款,金額總計為2,761萬元 ,有交款記錄表及支票為證(原審卷第14頁背面、15頁)。而依活期存款類交易歷史資料查詢所示,上訴人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分別有96年8月16日支出61萬元、900 萬元,同年月21日、22日各支出900萬元之紀錄(原審卷第 216頁);被上訴人則於96年8月16日分別匯款存入700萬元 、1,200萬元、861萬元,總計金額2,761萬元,適與上開4紙支票加總之金額相符,且於被上訴人匯入前開款項前,該帳戶餘額僅7,874元,可認上訴人依96年8月15日買賣契約,指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所支付第1期買賣價金 資金係來自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同日與被上訴人訂立96年8月15日合建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為地主,提供系爭土地, 上訴人為建商,提供建築資金規劃設計興建七層樓以上之大樓,上訴人取得40%、被上訴人取得60%產權(原審卷第24頁)。足見兩造原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照,上訴人提供建築基金,合作興建大樓,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尚非全無權利。 ㈢次查被上訴人與陳藝文簽訂96年10月11日買賣契約,於該契約第1條、第2條、第9條、第11條約定,陳藝文將所有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照出售被上訴人,買賣價金同為2億722萬元。第1次付款由被上訴人將原付3,861萬元,於簽訂本約、備證用印及陳藝文交付系爭建照並於執照移轉申請文件用印之同時移作價金之一部,第2次付款即尾款1億6,861萬元於系爭 土地移交之同時給付,漢唐公司並擔任陳藝文之連帶保證人。且陳藝文於簽約時,須與指定之連帶保證人漢唐公司共同簽發已收價金3,861萬元之本票一紙予被上訴人,作為履約 之擔保。另於陳藝文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時,被上訴人應開立與尾款同面額之本票作為擔保。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6年10月16日共同簽發1億6,861萬元擔保本票指定受款人陳藝文,由漢唐公司負責人顧正豪簽收,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買賣契約、本票2張(原審卷第171至175、176、168 頁)在卷可稽。參諸漢唐公司與上訴人於96年10月11日在96年8月15日買賣契約簽立附約,於前言載明「茲因賣方擬將 本買賣土地共九筆,所有權先行移轉登記予『陳藝文…』後,再將本買賣土地所有權以陳藝文買賣移轉予買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林玉蓮…』,……雙方合意變更條件如下」,亦附有前開漢唐公司及陳藝文就已收價金3,861萬元共同簽發 之擔保本票(原審卷第23頁),兩造嗣於96年10月18日共同以96年8月15日合建契約為附件,與上海商銀訂立系爭不動 產信託契約(原審卷第27至31頁)等情。另參酌證人即參與簽訂96年10月11日買賣契約之代書王孟光證稱:簽訂96年10月11日買賣契約時,伊代理被上訴人之業務,經手由陳藝文過戶予被上訴人,實際洽談及簽約為顧志豪(陳藝文之配偶)與被上訴人委託之李惠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晳穎有來協助被上訴人買賣交涉,買賣契約之文字是顧志豪、邱晳穎及代書間敲定後,由伊事務所繕打,伊是受被上訴人委託接洽該不動產買賣,到現場後才知道上訴人與漢唐公司簽訂之96年8月15日買賣契約,簽訂96年10月11日買賣契約時被上 訴人並不在場等語(本院前審卷㈠第157、158頁)。證人朱永達證稱:伊是漢唐公司陳藝文之代書,幫出賣人陳藝文看契約,參與契約之過程,96年10月11日買賣契約是第2份契 約,第1份契約即96年8月15日買賣契約之買賣雙方是上訴人與漢唐公司,為同一筆土地之買賣。原所有權人漢唐公司過戶予陳藝文再出售予第三人,第1份契約簽約後,上訴人付 款遲延,伊與王孟光聯繫,王孟光表示實際出資之金主並非上訴人,伊為金主之代書,嗣簽訂第2份契約時,王孟光始 表示實際出資人為被上訴人,要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約,當時漢唐公司準備將土地過戶予陳藝文,即順勢以陳藝文和被上訴人名義簽約。漢唐公司為了保障自己,故附約與第2份契 約一併簽訂,當時是順著第1份契約指定登記名義人之思維 制定附約,不知為何附約無陳藝文及被上訴人簽署等語(本院前審卷㈠第159至161頁)。另證人即代表被上訴人簽訂96年10月11日買賣契約之李惠雅證稱:出賣土地之一方為陳藝文,陳藝文應該不是人頭,因土地登記陳藝文名義。買土地之價金均由伊經手由被上訴人帳戶支付,大部分開被上訴人的票,有時上訴人先開票,被上訴人再給上訴人;之前被上訴人買土地,上訴人做營造,被上訴人已支付營造款項700 多萬元,但上訴人沒辦法作,才由利冠公司做。因營造部分由上訴人做,故其法定代理人邱晳穎於簽買賣契約時亦在場。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據伊所知所有款項及利息都由被上訴人支出等語(本院前審卷㈠第153至156頁)。足認96年10月11日買賣契約與96年8月15日買賣契約相關,96年10月11 日買賣契約與附約係一併簽訂,乃漢唐公司基於保障自己之立場,除由陳藝文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另與上訴人簽訂附約,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陳藝文,再以陳藝文名義買賣移轉予買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係於同日,與漢唐公司簽訂96年8月15日買賣契約、與被 上訴人簽訂96年8月15日合建契約,甚且被上訴人於訂立上 開合建契約前之96年4月底、5月間已墊付買賣訂金1,100萬 元,尚非如證人所述上訴人訂約後付款遲延,漢唐公司準備將系爭土地先過戶予陳藝文時,改由陳藝文與實際出資之被上訴人重新簽訂96年10月11日買賣契約。又上訴人與漢唐公司就系爭土地買賣,早於96年4月26日簽定臨時合約,有仲 介費合議書可憑(本院更一審卷㈠第73頁)。對照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為漢唐公司,於96年7月10日核准(原審卷第186至188頁),96年8月15日買賣契約係以上訴人、漢唐公司為當事人,兩造於同日簽訂合建契約,而系爭土地於95年9月 20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僑馥公司所有;96年10月8 日以塗銷信託為原因、回復登記為漢唐公司所有;同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藝文所有;同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同年10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海商銀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原審卷第18至22頁、本院前審卷㈠第72頁反面至75頁、原審卷第17 7至185、142頁)可稽。足見係上訴人獲悉系爭土地、建照之銷售案後,先與漢唐公司洽商締約,因資力不足,方與被上訴人有合作關係,合作方式為合建,由被上訴人提供資金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建照,上訴人出資建築,上訴人並指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嗣因漢唐公司要求,改由被上訴人與陳藝文簽立96年10月11日買賣契約,故將96年8月15日買賣契約之第1次簽約款移作第1期買賣價金,漢唐 公司為陳藝文指定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指定連帶保證人,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本票擔保尾款之支付,兩造間仍具備合作關係,尚非因96年10月11日買賣契約之簽立,使上訴人完全退出系爭土地、系爭建照之合作案。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實源於96年8月15日買 賣契約之約定,由上訴人指定為登記名義人。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依96年10月11日買賣契約之約定,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與漢唐公司所訂96年8月15日買賣契約 無關,漢唐公司為保障自身權益,於陳藝文與其簽訂買賣契約之同時,自行與上訴人簽訂由陳藝文移轉予買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之附約,其不在場、不知上開附約,未在附約上簽名,該附約無法證明兩造共同投資系爭土地、系爭建照之事實云云,均非可採。 ㈣又查兩造就系爭7筆土地與利冠公司簽訂96年11月15日合建 契約,該契約內載明「立書人:林玉蓮女士及代表公司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利冠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孝宗(以下簡稱乙方)。甲方提供土地,土地座落…,所有權人為:林玉蓮女士名下。」(原審卷第31頁反面),參酌被上訴人陳述:系爭土地登記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建照是上訴人名義,找利冠公司擔任建方,由利冠公司為系爭建照名義人,兩造為地主等語(本院更一審卷㈡第89頁反面),顯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照之合作方式,嗣變更改由利冠公司設計規劃興建大樓,上訴人退出建方,而與被上訴人同為該合建契約之地主方甚明。再查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間自行製作出資費用計算表(即原證14,原審卷第155至157頁),並於於96年12月20日至30日間傳真予上訴人收受(本院更一審卷㈡第108頁),依該出資費用計算 表內記載,「李太(即被上訴人)代付款」、關於「訂金利息」、「第二筆款利息」、「尾款利息」、「過戶費用-含 印花稅/規費/謄本等費用」、「代書費用-含買賣代辦/設定/信託/6次協商等費用」、「地價稅」、「上海銀行信託費 」、「上海銀行帳務費」、「仲介費」等項,均明白載明:「一人一半」、「除以2人」及「除2人平均」之文字等語,第3頁復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並載明關於96年10月30 日上海商銀貸款本金1億4,500萬元每月繳息約46萬元,在每月20日前匯正確繳息費用之一半金額入貸款帳戶等語(原審卷第157頁)。參諸上訴人於96年4月26日即與漢唐公司簽訂臨時合約,訂金為1,100萬元(本院更一審卷㈠第73頁), 被上訴人製作之出資費用計算表,記載第1筆代付款為96年4月30日之訂金1,100萬元、同年8月16日之第2筆款為簽約款 2,761萬元,核與96年8月15日買賣契約約定相符,且該計算表內列明被上訴人96年12月20前代付款項,就被上訴人各筆代付款,並均以半數作為本金計算利息費用,另有上訴人支出本金200萬元,同以加計利息方式計算扣減,而全無關於 合建利益分配之註記。顯然兩造合作之初,由被上訴人提供購地資金,上訴人為建方,原依96年8月15日合建契約分配 利益,嗣因找尋利冠公司擔任建方,簽訂96年11月15日合建契約後,兩造合作案已不包括合建部分,不再按96年8月15 日合建契約履行,兩造共同投資部分僅限於系爭土地,上訴人亦有一半之權利,被上訴人亦肯認系爭土地係兩造共同購買,所有權一人一半,應邱晳穎要求先行付款等情(本院前審卷㈠第155、156頁反面)。而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費用等成本應由兩造負擔各半,因多數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付一半款項,故被上訴人方提出出資費用計算表,交付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於收受該費用計算表後,均未為反對意見,亦同意各項費用支出,兩造間合作案僅為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各取得一半之權利,並負擔一半之義務。果如被上訴人所辯其係依96年10月11日買賣契約,支付價金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非依漢唐公司與上訴人間之96年8月15日買賣契約取得,與上訴人間無共同投資購買系爭 土地契約,被上訴人何必同上訴人與利冠公司簽立96年11月15日合建契約,又何必於96年12月下旬就其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等款項計算要求上訴人支付一半? ㈤被上訴人雖抗辯因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均由其支付,出資費用計算表係其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晳穎提出之新要約,如雙方合作上訴人應先付其一半土地款,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之新要約,既未簽名或用印,不得遽認雙方成立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之契約等語(本院前審卷㈠第156頁 背面)。然如前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照原採合建方式,約定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提供建築資金,依96年8月15日合建契約,上訴人分配取得40%之權利。嗣因兩造與利冠公司簽立96年11月15日合建契約,上訴人不再任建方,而與被上訴人同為地主方,兩造權利各半,兩造間僅有購買系爭土地價金及相關費用之支出,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下旬傳真出資費用計算表予上訴人,詳列被上訴人支出資金及費用資料,計算為上訴人墊付一半款項,僅係由上訴人確認出資情形,就兩造原約定權利義務各半,並未變更。尚非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所有權全部歸屬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以出資費用計算表對於上訴人提出新要約,上訴人須支付一半價款後,方成立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契約。至於證人李惠雅證稱:上訴人支付漢唐公司之2,000餘萬 元是伊代被上訴人付給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款項及利息都由被上訴人支出等語(本院前審卷㈠第156頁反面、第160頁);證人王孟光證稱:知道買受系爭土地的錢皆由被上訴人支付等語(本院前審卷㈠第157頁反面);證人朱永達證 稱:簽96年10月11日買賣契約即第2份契約時,王孟光說實 際出資人是被上訴人,尾款收的是被上訴人的票等語(本院前審卷㈠第159頁、第160頁),僅足認定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皆由被上訴人支付。然兩造共同投資契約,本即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自不得因購地資金均由被上訴人先行墊支,即謂兩造無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契約關係。又上訴人雖迄未給付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代墊款,亦僅係被上訴人履行為上訴人墊款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約定後,兩造未就如何償還代墊款達成合意之問題,尚難據此認定兩造間無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契約之約定。 ㈥再查上訴人由李啟源代表與被上訴人、利冠公司於97年3月 14日與東亞公司簽立協議書,略載稱:上訴人、被上訴人、利冠公司於96年11月20日共同為系爭7筆土地(面積共393平方公尺)上興建房屋簽訂契約書,委託東亞公司辦理相關建築經理事務,因上訴人退出合作開發案,上訴人、被上訴人、利冠公司同意終止前述契約,由被上訴人、利冠公司與東亞公司另訂委任契約書,原利冠公司已支付東亞公司之報酬轉為委任契約報酬之一部。另被上訴人與利冠公司訂立97年3月14日合建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提供系爭7筆土地,由利冠公司投資、設計、規劃、興建七層樓電梯大廈,分屋比例被上訴人可分同幢總面積63/100,利冠公司可分同幢總面積37/100(原審卷第54、56至66頁)。上訴人另於97年8月25日 由李啟源代表簽署讓與協議書、協議書,其中讓與協議書部分為自簽署日起將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中之一切相關權利及義務移轉讓與利冠公司承受、脫離信託契約,利冠公司受讓上訴人於信託契約中一切相關權利及義務,並溯及自信託契約生效時起承受上訴人於信託契約中之地位。協議書部分則係依系爭金錢信託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自當日起 協議終止與上海商銀間金錢信託契約(原審卷第55頁)。參酌證人即利冠公司負責人林孝宗證稱:簽96年11月15日合建契約時,有付2,000萬元保證金予甲方即兩造,嗣於97年3月14日簽立協議書及合建契約書各一份,同年8月25日再簽立 協議書、讓與協議書。伊公司受讓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中之全部相關權利義務,但並沒有約定利冠公司要付錢給上訴人,當初約定上訴人、利冠公司為起造人,不知什麼原因上訴人要退出,因為已經辦理信託,無法在中間變更,等解除信託以後再變更,上訴人表示要將建經公司取消,由利冠公司全部承受。97年3月14日上訴人放棄合建的權利, 叫伊直接跟被上訴人接觸,還是維持合建的關係,由上訴人之負責人李啟源、東亞公司負責人簽署協議書,97年3月14 日合建契約之甲方變成被上訴人一人等語(本院前審卷㈠第111至113頁)。可見上訴人簽訂96年11月15日合建契約後,因上訴人退出合建之建方,與被上訴人同為地主方,兩造間僅存在共同購買系爭土地關係,被上訴人復已提出出資費用計算表予上訴人確認,而系爭建照同列上訴人為起造人,且已向上海商銀辦理信託,故於97年3月14日簽訂協議書、合 建契約,再於97年8月25日簽立協議書、讓與協議書,係為 處理上訴人原為建方列為起造人,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金錢信託契約關於建方均係上訴人,須變更為利冠公司所簽訂。上開協議書、讓與協議書內容,均非上訴人將其與被上訴人間關於共同投資系爭土地權利一併讓與,無涉兩造間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契約。又上訴人依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僅應移轉(首筆10萬元)之金錢予上海商銀;依系爭金錢信託契約應移轉經融資銀行核撥建築融資款項之全部,及依該約第11條第1項與合建契約應負擔之費用予上海商銀,要為 金錢,別無其他,有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金錢信託契約足徵(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43頁反面)。惟上訴人並未依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或金錢信託契約交付任何金錢予上海商銀,迭經上海商銀指陳詳明,上訴人復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將款項存入上海商銀指定之信託專戶,上訴人讓與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金錢信託契約之權利,自非上訴人全部或主要營業或財產,不因未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經股東 會重度決議,使該讓與行為成為無效。 ㈦上訴人另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李啟源於97年8月25日代表其簽 署協議書、讓與協議書,將依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利益)讓與利冠公司,及終止將來依系爭金錢信託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利益),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所為云云,雖提出李啟源99年4月19日出具之承諾書為證(原審卷第 158頁),查該承諾書固記載「…另有關杭州南路建案本人 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在『讓與協議書』及『協議書』上所蓋之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本人之簽章係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同意且係遭林玉蓮詐欺所為,本人願無條件配合公司對林玉蓮進行一切法律訴訟」等文字;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承諾書之真正,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究如何詐欺李啟源簽訂讓與協讓書或協議書,復未能再舉證證明之,上訴人主張受詐欺所為,自不足採信。又李啟源上開承諾書所稱受詐欺所為者,並不包含97年3月14日之協議書;且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依金錢信託契約應移轉經融資銀行核撥之建築融資款項均未支付,復如前述,其未獲對價或補償,退出合建契約,放棄合建權利,亦難認有何異於常情之處。 ㈧末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與利冠公司合建,上訴人既放棄合建之利益,上訴人基於兩造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約定,係取得系爭土地一半之權利,不包括被上訴人因97年3月14 日合建契約之約定可獲得之利益。至於上訴人所提手寫評估表及廣告預算表、仲介費合議書、廣告企劃合約書、柏油路工程合約書、銷售代理合約書、報章廣告(本院更一審卷㈠第67至102頁)及96年5月至10月間公司內部例會會議紀錄(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08至143頁)等證物,雖可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開發興建投注相當心力規劃,然均屬上訴人放棄合建利益前之資料,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就合建完成之房屋仍得與被上訴人分配一半之利益。 六、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57萬2,308元本息? ㈠查系爭7筆土地經利冠公司興建大樓後,被上訴人獲分配建 號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3小段第2583、2584、2585、2586、 2589、2590、2591號8戶建物,此經上訴人陳述在卷,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取得該等建物係基於其與利冠公司之97年3月14日合建契約,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又系爭7筆土地提供與利冠公司合建,為上訴人所知悉 ,上訴人復已放棄合建權利,上訴人未能分配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亦難認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處分該等建物及系爭土地,更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是上訴人起訴主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萬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50 條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又借名契約消滅後,借名者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返還該標的物,如該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查兩造共買系爭土地,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一半之權利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於借名契約消滅時,上訴人即得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關於被上訴人代墊款之清償兩造雖未約定,惟探求兩造締約真意,應解釋為於借名契約消滅時一併按出資費用計算表予以計算。次查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於101年10月26 日終止系爭2筆土地部分之借名契約(本院前審卷㈠第51、 55頁),另於105年7月2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7筆土地之借名契約(本院更一審卷 ㈡第30頁反面、31頁),系爭土地借名契約關係因而消滅,依前說明,即無不合。又系爭7筆土地提供與利冠公司合建 後,被上訴人已於100年5月30日前將分配取得之建物暨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被上訴人已非登記所有 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第81至89、90至103頁 )。另系爭498之1地號土地於104年8月7日移轉登記他人, 系爭496之1地號土地遭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業經拍定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本院更一審卷㈡第57、58至61、109至110頁)附卷足憑。是上訴人主張借名契約關係消滅後,被上訴人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義務,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於法有據。再查系爭7筆 土地(合併為496地號)於102年5月20日之市價正常價格為3億1,860萬5,100元,有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考。另系爭2筆土地同為道路用地,此有土地使 用分區查詢資料可稽(本院更一審卷㈡第56頁),系爭496 之1地號土地於105年9月23日之最低拍賣價格為62萬元,系 爭498之1地號土地價格應與之相當,以上開拍賣價格換算應為52萬4,615元(620,000×11/13=524,615,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系爭2筆土地之價格為114萬4,615元(620,000+524,615=1,144,615)。是系爭土地合計約價值3億1,974萬9,715元(318,605,100+1,144,615=319,749,715),扣除系爭土地購買之價金2億722萬元,再扣除自96年10月30日至100年5月30日土地融資貸款利息(依出資費用計算表每月為45萬493元),為9,315萬8,516元(319,749,715-207,220,000-450,493×43=93,158,516),兩造各有一半之利益 ,各可取得4,657萬9,258元。又依出資費用計算表所示(原審卷第156頁),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支308萬9,599元,亦 應自上訴人可分得金額中扣抵,故上訴人可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4,348萬9,659元(46,579,258-3,089,599=43,489,659)。是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就系爭7筆土地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及自105年7月2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4日(本院更一審卷㈡第36頁)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系爭2筆土地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7萬2,308元,及自105年9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請求3,000萬元賠償部分逾 上開利息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查兩造間成立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契約,上訴人不得就被上訴人依97年3月14日合建契約取得利冠公司興建分配建 物所有權之一半利益,上訴人自不得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第2項、第544條、第542條、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另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既屬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即無須審酌,就備 位之訴部分亦不必審究,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契約,系爭土地一半之權利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已終止借名契約,被上訴人所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可採信。是則,上訴人就系爭7筆土地部分 ,於本院追加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 及自10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就系爭2筆土地部分,變更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萬2,308元,及自105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 、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魏淑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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