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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藍文祥洪文慧周舒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5號

上訴人
晶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欣怡
訴訟代理人
蕭顯忠律師
被上訴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峯海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被上訴人
燁泰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光湧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參加人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年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涵律師

      方意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燁泰運通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零柒萬壹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被上訴人燁泰運通有限公司所應為之給付,如松順通運有限公司或賴智勇為給付時,燁泰運通有限公司於同額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燁泰運通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為被上訴人燁泰運通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燁泰運通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佰零柒萬壹仟叁佰玖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之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主張其委託參加人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或中國貨櫃公司)處理臺中商港區域內貨櫃之倉儲、搬運及保管業務,上訴人託運之貨物於貨櫃拖往船邊裝船時發生損害,如上訴人得代位被上訴人燁泰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泰公司)向陽明海運公司求償,中國貨櫃公司即應對陽明海運公司負賠償責任,中國貨櫃公司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17頁)。經查參加人抗辯燁泰公司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形,上訴人不得代位燁泰公司向陽明海運公司請求賠償,故上訴人得否向陽明海運公司請求賠償,將影響陽明海運公司是否向參加人請求損害賠償,參加人就上訴人對陽明海運公司得否代位請求損害賠償,自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明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宏吉,嗣變更為林宏年,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0頁),參加人雖未聲明承受訴訟,惟本件業據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宏年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6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訴外人綜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綜麗公司)及其境外公司POLE STAR HOLDINGS CO.,LTD.(下稱POLE STAR公司)之仲介,於民國94年8月2日將上訴人所有鋁蓋生產設備(下稱系爭貨物),以總價120萬美元出售與泰國之訴外人SOONTHERN METAL INDUSTRIES CO., LTD.(下稱SOONTHERN公司)。上訴人委由綜麗公司代辦出口相關事宜,綜麗公司再委託被上訴人燁泰公司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至泰國,並與燁泰公司約定全部運送價額為新臺幣(以下未記載幣別者,均同)207,959元,燁泰公司為承攬運送人兼運送人。經燁泰公司向被上訴人陽明海運公司訂定船位,陽明海運公司指定中國貨櫃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松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松順公司)於同年10月4日將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自貨櫃場拖往船邊裝船。惟松順公司僱用之司機即原審共同被告賴智勇(下稱賴智勇)所駕駛之拖車,不當使用高載板載運,且未懸掛車牌、超載行駛、輪胎過度磨損並發生爆胎,加上中國貨櫃公司員工指示不當,貨櫃場之道路不平,致拖車板及貨櫃在貨櫃場內傾覆(下稱系爭事故,中國貨櫃公司、松順公司及賴智勇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未繫屬本院),造成系爭貨物於裝船前嚴重受損,經以90萬美元之價格出賣他人,損失11,265,300元,扣除保險理賠及節省支出之海運費用,尚受有損害7,807,341元。綜麗公司及POLESTAR公司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燁泰公司與綜麗公司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及運送契約,而陽明海運公司對燁泰公司應負運送人賠償責任,惟燁泰公司遲未向陽明海運公司請求,上訴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661條、第634條、第544條請求燁泰公司賠償7,807,341元及自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634條、第242條代位燁泰公司對陽明海運公司請求賠償7,807,341元及自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被上訴人燁泰公司、陽明海運公司所應為之給付如有任一人或松順公司、賴智勇為給付時,其他人即免為給付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松順公司、賴智勇、中國貨櫃公司連帶給付9,747,600元及其中8,508,3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陽明海運公司應給付燁泰公司第㈠項金額,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㈢燁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第㈠項金額。㈣前三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即免為給付。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65號判命松順公司、賴智勇、中國貨櫃公司應連帶給付、燁泰公司應給付7,807,341元本息;陽明海運公司應給付7,807,341元本息予燁泰公司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上開給付如有任一人給付時,其他人即免為給付,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及賴智勇、松順公司、中國貨櫃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2號判決判命松順公司、賴智勇應連帶給付,中國貨櫃公司、燁泰公司應分別給付2,511,991元本息、陽明海運公司應給付2,511,991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兩造復均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1號判命賴智勇及松順公司應連帶給付3,071,394元本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及松順公司、賴智勇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陽明海運公司、燁泰公司部分廢棄發回,另駁回松順公司、賴智勇之上訴及上訴人其餘上訴,故松順公司、賴智勇及中國貨櫃公司部分均已告確定,未繫屬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㈡陽明海運公司應給付燁泰公司7,807,341元,及自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㈢燁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807,341元,及自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或松順公司、賴智勇為給付時,其他人即免為給付。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陽明海運公司則以:燁泰公司並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不得代位燁泰公司向陽明海運公司請求賠償。又燁泰公司應視同運送人,不適用民法第661條承攬運送人賠償責任規定,且上訴人逾1年始對燁泰公司主張民法第634條運送人責任,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系爭貨物係因託運人未依規定標示貨物重心及吊掛點位置,於木箱內堆放固定不當、重心偏移,及(或)貨物木箱繫固於平板櫃上之方式及措置不當(足)所致,依民法第634條但書、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第15款、第17款規定免負賠償責任。縱認陽明海運公司應負賠償責任,惟系爭事故係內陸運送所生之損害,上訴人未聲明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並註明於運送契約,陽明海運公司及賴智勇就系爭貨物損害均無重大過失,應適用公路法第64條、海商法第70條之責任限制。本件其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松順公司及賴智勇經確定判決認定之賠償金額3,071,394元,非基於松順公司及賴智勇個人關係所生,為被上訴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另託運人就系爭貨物之包裝及繫固於平板櫃上之措置有所不足或不當,就損害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燁泰公司則以:綜麗公司經由具林報關行委託燁泰公司承攬運送,並指定陽明海運公司之船舶及由陽明海運公司簽發提單,託運人直接將系爭貨物交付予中國貨櫃公司辦理裝船,燁泰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燁泰公司未自行運送,亦未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僅為承攬運送人,無民法第664條之適用。縱燁泰公司擬制為運送人,惟未喪失承攬運送人身分,上訴人遲至96年3月8日始追加主張民法第634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年消滅時效,燁泰公司仍得依民法第661條但書主張免責。綜麗公司非系爭貨物所有權人,上訴人無從受讓綜麗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陽明海運公司非燁泰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燁泰公司無須為其行為負同一之責任,且陽明海運公司係託運人所選任,依民法第538條第2項,燁泰公司亦無選任疏失。系爭貨物發生損害係因託運人未要明吊掛重心、包裝不固,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且託運人就損害發生亦屬與有過失。另上訴人未證明其對松順公司追償無效果前,不能認上訴人受有損害。若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則燁泰公司於賠償上訴人後即屬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上訴人應得代位燁泰公司向陽明海運公司請求賠償等語,資為答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參加人則以:綜麗公司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亦非買受人,未受有損害,上訴人未證明燁泰公司對陽明海運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亦未證明燁泰公司有怠於行使權利,致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態,不得代位燁泰公司向陽明海運公司求償等語。

五、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8月2日經由綜麗公司及POLE STAR公司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貨物,以120萬美元出售予泰國Soonthorn公司,上訴人於94年10月4日時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綜麗公司並受上訴人指示委託燁泰公司將系爭貨物以燁泰公司自己名義向陽明海運公司訂艙,使陽明海運公司為運送,並收取報酬,預定由陽明海運公司簽發提單,陽明海運公司將系爭貨物在台中港碼頭貨櫃場之倉儲及搬運等作業,委由中國貨櫃公司負責處理,中國貨櫃公司則再委託松順公司搬運,嗣松順公司受僱人賴智勇駕駛拖車(下稱系爭拖車)於94年10月4日將裝載系爭貨物之0000000號貨櫃(下稱系爭貨櫃)自貨櫃場拖往船邊裝船時發生傾覆之系爭事故,致系爭貨物受損。後上訴人於95年2月23日將系爭貨物以90萬美元出售予訴外人YIUTAK ENGINEERING COMPANY(下稱YIUTAK公司),上訴人與綜麗公司、POLE STAR公司於95年9月14日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受讓綜麗公司及POLE STAR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於同日就系爭貨物分別賠償上訴人及POLE STAR公司245萬元、8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正、反面),並有上訴人與Soonthorn公司間合約書、燁泰公司通知單、中國貨櫃公司94年10月14日事故報告書、照片、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匯款單、賠款同意書、信用狀、商業發票、包裝單、出口報單、提單、統一發票、信用狀、商業發票、包裝單、訂艙單、陽明海運公司預定填載提單、與綜麗公司94年9月21日協議書暨支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至12頁、第25至26頁、第38頁、第80至101頁、第137至138頁、原審卷㈡第43至61頁、重上卷㈠第107至108頁、第199至200頁、更㈠卷㈠第59至61頁、第65頁、第68至69頁、第95頁、第97至99頁、第185至186頁、更㈡卷㈠第80頁、第83至84頁、第93頁、第97至100頁、更㈡卷㈡第65頁、第69頁、第174頁),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因松順公司之受僱人賴智勇之重大過失致系爭拖車翻覆,致系爭貨物受損,上訴人得請求燁泰公司負承攬運送人及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得代位燁泰公司向陽明海運公司請求賠償,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海商法第69條免責事由或第70條之限制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綜麗公司與燁泰公司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有無民法第664條之適用?系爭貨物發生損害原因為何?係因系爭拖車爆胎致生系爭事故?或因系爭貨物之包裝未標示吊掛點及重心,或因系爭貨物於木箱內之堆放固定不當(繫固措施不足及重心偏移),或因貨物繫固於平板櫃上之方式及措置不當(足)所致?燁泰公司得否依民法第661條但書主張免責?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民法第634條但書、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第15款、第17款規定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燁泰公司請求陽明公司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若干?被上訴人得否依公路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主張每件3,000元之單位責任限制?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海商法第70條第2項之單位責任限制?上訴人是否因系爭貨物包裝或繫固不當與有過失?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六、綜麗公司與燁泰公司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有無民法第664條之適用?

㈠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同法第663條亦有明文。乃因承攬運送,旨在完成運送,至其運送係由承攬運送人為之,亦或由他人為之,於委託人利益言,並無二致,且承攬運送人依民法第661條但書規定所負責任(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毋庸負賠償責任),較運送人依同法第634條規定所負責任(原則上須負無過失責任,例外始毋庸負責)為輕,故承攬運送人因介入而成立運送,於委託人利益更有保障。再按同法第664條規定承攬運送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則屬擬制介入權之規定,故於承攬運送人之報酬及運送人之報酬(運費),概括地約定由委託人支付者,視為承攬運送人自己運送,蓋運費本應由承攬運送人與運送人約定,茲既由託運人與承攬運送人約定,足認承攬運送人自任於運送人之地位。準此,承攬運送人與託運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概與運送人相同,自無再適用民法第661條承攬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由綜麗公司委託燁泰公司承攬運送至泰國曼谷,由燁泰公司出名向陽明海運公司訂定船位,燁泰公司並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為承攬運送人或視為運送人等語,並提出燁泰公司傳真之通知單、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140頁)。燁泰公司則抗辯其僅係受綜麗公司委託代訂艙位而已,其與綜麗公司並無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關係云云。經查證人即具林有限公司(即具林報關行)負責人林秋菊證稱:「綜麗公司要出口機器到泰國曼谷,蔡小姐委託我找代訂艙位,因為攬貨公司海運費比船公司便宜,經過比價結果,就打電話找燁泰公司訂艙位,就跟燁泰公司說何時出口,一共是五個櫃子,其中三個40呎貨櫃、一個20呎平板櫃、一個40呎平板櫃,定艙位時有事先跟燁泰公司講平板櫃的長、寬、高、重量,燁泰公司訂好艙位後再傳真通知我船名、船號,我再通知綜麗公司出貨,燁泰公司是運貨承攬公司,通常程序貨物上船出港後,船公司才會把海運單批出來,攬貨公司會再通知我們繳費,我們再通知貨主,由貨主匯給我們,我們再匯給攬貨公司,船公司收到運費後才會交出提單,攬貨公司收到提單後交由我們代收,我們再交給客戶,本件貨物因為未上船,所以後續之運費等程序就未再進行」、「報價單上海運費、吊櫃費、文件費、電放費之總額就是本件的運費。就是要交給燁泰公司的運費」、「我們代訂艙位後,貨物裝卸工作都由攬貨公司與船公司負責」、「如果貨物順利出口,運費是綜麗公司付給燁泰公司」等語(見重上卷㈠第112頁反面至114頁),再觀之燁泰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140頁)上首行記載:「TO:具林/秋菊S」,末行記載:「綜麗」之字樣,其中則分別列載海運費、吊櫃費、文件費、電放費等各項費用金額,並附註「如果曼谷當地需要由我公司承攬,吊櫃費用約USD3000。建議:改送…,價格同上,但不必產生吊櫃費。」等字樣,燁泰公司另於94年11月4日傳真通知單(見原審卷㈠第11頁)其上首行記載:「TO:綜麗公司CC:具林/秋菊」,其下則載明結關日、預定開航日、預定抵達日、結關地、卸貨港、船公司、船名、航次、艙位號碼、領櫃、交櫃等事項,並註明「最遲10/3日早上9:00進艙,10/3日中午以前放行」、「曼谷當地卸艙吊櫃費自理」等運送契約必要之事項,足證綜麗公司委託具林報關行與燁泰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整體運送及運費達成合意,由燁泰公司為綜麗公司之計算,且燁泰公司不爭執其係以「自己名義」與參加運送之陽明海運公司直接締結運送契約(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權利義務均歸屬於綜麗公司,非僅由燁泰公司受綜麗公司委任與陽明海運公司締結運送契約,燁泰公司與綜麗公司間非成立委任契約,又依燁泰公司報價單記載(見原審卷㈠第140頁),其係與綜麗公司就包括燁泰公司及實際運送之陽明海運公司之全部報酬,均概括約定由綜麗公司支付其價額,未就燁泰公司之報酬另行約定,顯係就運送之全部約定價額,依民法第664條之規定及上開說明,自應視為燁泰公司自行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概與運送人相同,燁泰公司應視為運送人,其與綜麗公司間成立之契約即應視為運送契約,故燁泰公司抗辯其僅係受綜麗公司委任代訂艙位,與綜麗公司僅成立委任契約,縱有運送契約關係存在亦係承攬運送契約,無民法第664條規定適用,燁泰公司不負運送人之責任云云,均無可採。

㈢又陽明海運公司預定簽發之提單Shipper欄記載POLE STAR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38頁),乃因泰國買方簽發之信用狀記載受益人為POLE STAR公司(見原審卷㈠第80頁),故具林報關行依綜麗公司之指示向燁泰公司要求陽明公司於提單Shipper欄記載POLE STAR公司名義,以便辦理押匯,而提單上所記載之託運人不必為實際之託運人,證人林秋菊亦證稱POLE STAR公司毋庸支付運費,提單上之出貨人非必係運費之給付人等語(見重上卷㈠第114頁),亦即提單上之託運人若未與海運公司簽訂運送契約,則僅係形式上之託運人而非實際上之託運人,亦無支付運費之義務,僅為押匯之需要而記載,為陽明海運公司所明知,此由陽明海運公司於94年10月3日要求託運人出具切結書時,係要求綜麗公司而非POLE STAR公司出具即明(見原審卷㈠第139頁),堪認POLESTAR公司並非與陽明海運公司締結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又陽明海運公司知燁泰公司實際上非實際之貨物所有人,為避免將來發生貨損時遭索賠,因之要求綜麗公司出具上開切結書,該切結書顯與陽明海運公司係與何人成立運送關係無關,尚不得以系爭貨物預定簽發提單shipper欄記載為POLE STAR公司,或陽明海運公司要求綜麗公司出具切結書,遽認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為POLE STAR公司或綜麗公司。是本件燁泰公司與綜麗公司成立運送契約(已如上述)後,燁泰公司再以自己名義與陽明海運公司訂立運送契約。

㈣基上,綜麗公司與燁泰公司間訂定契約,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依民法第664條規定燁泰公司應視同運送人,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燁泰公司與綜麗公司間之契約應視同運送契約,另燁泰公司再以自己名義與陽明海運公司就系爭貨物成立運送契約,應堪認定。

七、系爭貨物發生損害原因為何?係因系爭拖車爆胎致生系爭事故?或因系爭貨物之包裝未標示吊掛點及重心,或因系爭貨物於木箱內之堆放固定不當(繫固措施不足及重心偏移),或因貨物繫固於平板櫃上之方式及措置不當(足)所致?燁泰公司得否依民法第661條但書主張免責?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民法第634條但書、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第15款、第17款規定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燁泰公司請求陽明公司賠償?

㈠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固有明文。次按因包裝不固、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之行為或不行為、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第15款、第17款定有明文。該條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依同法第76條第1項、第2項,對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得主張之,且為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者亦適用之。

㈡上訴人主張陽明海運公司指定中國貨櫃公司及松順公司於94年10月4日指示司機賴智勇駕駛系爭拖車將系爭貨物自貨櫃場拖往裝船,因系爭貨物重達32公噸,應使用低載板拖車,惟賴智勇駕駛之拖車不當使用高載板載運,且未懸掛車牌、超載行駛、輪胎過度磨損致爆胎,復因中國貨櫃公司員工指示不當,貨櫃場之道路不平,致生拖板車及貨櫃在貨櫃場內傾覆之系爭事故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事故係因託運人未依規定標示貨物重心及吊掛點位置,於木箱內堆放固定不當、重心偏移,及(或)貨物木箱繫固於平板櫃上之方式及措置不當(足)所致,依民法第634條但書、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第15款、第17款,運送人免負賠償責任云云。

㈢經查松順公司受僱司機賴智勇駕駛裝有系爭貨物之系爭拖車傾覆之地點,係位於臺中港商港區域內之貨櫃集散站場拖往碼頭間之事實,有中國貨櫃公司提出之現場地圖可憑(見重上更㈡卷㈠第19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上更㈡卷㈠第102頁背面)。而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函覆本院:「貨櫃場(集散站場)及碼頭則為港區貨物裝卸之工作場所,非工作相關人員不得進入,因此不屬道路」等語,有該公司102年6月13日中港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重上更㈡卷㈠第197頁背面),交通部公路總局亦覆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若汽車行駛道路,當應依規定申請取得汽車牌照始得行駛道路,惟若行駛非屬道路範圍,得無須請領牌照,故本案若該貨櫃運輸公司場區非屬道路範圍,行駛該區域內之汽車(含曳引車)即無須請領汽車牌照」,亦有該局97年4月28日路監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23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所訂之法規命令,此觀該規則第1條規定即明,堪認曳引車(即車頭)及拖車(即拖架),行駛於臺中港商港區域內之貨櫃集散站場至碼頭間,係港區貨物裝卸之工作場所,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道路,依法無須請領汽車牌照。是賴智勇駕駛之系爭拖車僅供行駛於臺中港貨櫃場與碼頭間拖載貨櫃,未行駛於一般道路,毋庸請領車牌等情,核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賴智勇駕駛未請領車牌之曳引車及系爭拖車載運貨櫃,有違規定云云,自不足採。

㈣次查賴智勇所駕駛曳引車及拖車係向第三人購入已註繳車牌之中古車輛,業據松順公司及賴智勇於本院前審時自認在卷,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已查無該車之車籍資料(見重上更㈡卷㈠第152頁、第180頁背面、第212頁、卷㈡第10頁),尚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賴智勇駕駛之系爭拖車有超載情形。又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中國貨櫃公司之人員有何指示不當之過失。惟查依被上訴人所不爭之現場拖車翻覆照片所示,其拖車後方左右係各4個輪胎,除左後方2個輪胎尚有胎紋外,其餘6個輪胎均係幾無胎紋之老舊輪胎(見原審卷㈠第96至97頁),其中右後方及左後方各一個輪胎,非但已無胎紋,且輪胎面已磨損至胎底,鋼絲露出,左後方其中一個輪胎之胎底並有明顯穿透之破洞(見原審卷㈠第96頁左下方、第97頁右上方照片),顯然係因老舊磨損而產生爆胎之痕跡,而汽車於行駛中爆胎將造成車輛重心左右搖晃,行進方向失控而翻覆,乃一般社會上駕駛者之常識及通念,系爭拖車後方共有8只輪胎,須平均負擔貨載之重量,系爭貨物毛重高達32公噸,為兩造所不爭,縱僅有其中一輪爆胎,亦將使行駛中重載貨物之系爭拖車負載失衡,進而造成車輛左右搖晃,行進方向失控而翻覆,且爆胎後車輛行駛方向失控而具有不確定性,其傾覆之方向尚與車輛左右何側輪胎爆胎並無一致關連性,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拖車左側輪胎鋼絲外露,惟向右側傾倒,系爭事故係拖車先翻覆始爆胎云云,實無足採。又賴智勇固辯稱其啟動系爭拖車緩慢直行約5至10公尺,因發覺拖車有傾斜狀況而有重心偏移,遂慢慢滑行至約15至50公尺處自然停止,準備下車查看,詎即發生傾覆云云(見重上更㈡卷㈡第162頁反面),惟賴智勇係本件肇事駕駛,所供系爭拖車係於靜止狀態下發生傾覆,顯與常情有違,不無避重就輕之嫌,苟系爭貨物業因堆放包裝繫固不當而生重心偏移,則系爭貨物於吊掛放置於系爭拖車時,即會因重心不穩,於高空吊起該貨櫃時產生搖晃情形,甚至發生掉落情事,當無可能安穩吊放系爭拖車上。再參以系爭貨物自上訴人位於彰化縣芳苑鄉工廠迢迢數十公里以上開平板貨櫃載運至臺中港內之中國貨櫃公司貨櫃場,卻未發生重心偏移事故,堪認系爭事故確係因賴智勇駕駛之系爭拖車輪胎老舊胎紋磨損、鋼絲外露致爆胎翻覆,至為明確。

㈤被上訴人又辯稱依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重上更㈡卷㈠第183頁即被上證18),事故發生後因包裝系爭貨物之木箱破損,始發現系爭貨物之機器四個腳座黑色印痕,係偏在木箱右側,系爭貨物於木箱內敦放固定不當、重心偏移、繫固於平板櫃上之方式及措置不當(足)云云。惟查系爭貨物係生產設備,形狀不規則,於翻覆後包裝木箱破損,設備零件四處散落,有現場照片可按(見原審卷㈠第98至101頁,原審卷㈡第48至61頁),雖依上開照片所示,系爭貨物包裝木箱底部固留有機器腳座油漬黑色印痕,但依系爭貨物木箱底部照片所示(原審卷㈡第52、53頁),其木箱受創倒地一側2個腳座均留有大片明顯黑色油漬滑動印痕,自難認上開4個腳座油漬黑色印痕係因原地長久擺放所造成,而非翻覆後機器腳座因受傾覆重壓滑動所造成,自不足以滑動後造成之4個腳座油漬黑色印痕略偏木箱底部右側,遽謂上訴人堆放繫固系爭貨物不當致重心偏移,況系爭貨物生產機器係屬不規則形狀,其機器重心是否係位於木箱正中心亦難確認,被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據。又系爭貨物因超高、超寬,故使用平板貨櫃(即僅有底板及前後擋板,而無頂版及左右櫃壁),而非一般密閉式貨櫃運送,陽明海運公司已自承「貨櫃本身有四個吊掛點,貨櫃吊上船時,貨櫃本身是不需要標示重心及吊掛點」「平板式貨櫃吊運上船時也是使用吊運一般貨櫃的橋式起重機,也是吊掛貨櫃的四個吊掛點上船」(見重上更㈡卷㈡第3頁背面),則平板式貨櫃既與一般貨櫃相同,均以貨櫃的四個吊掛點吊運上船,其吊掛點及吊運重心固定,顯與一般貨櫃相同,自均無標示重心及吊掛點之必要,陽明海運公司主張平板式貨櫃貨物仍須標示重心及吊掛點云云,未據提出相關運送契約約定或法規為據,自不足採。至交通部依商港法第50條第1項所訂定之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7條雖規定委託裝卸搬運之貨物每單件應標明總重量及尺碼,總重量在500公斤以上者應另標明吊掛點及重心(見重上更㈡卷㈠第207頁),惟此乃規範委託人(含船舶所有人、運送人、貨物託運人或受貨人,見同規則第3條第3款)對商港管理機關,不依本規則規定作業,其所生之損失由委託人負擔;如因而致商港設施損毀者,委託人應負賠償責任(見該規則第10條),並非規範船舶所有人、運送人與貨物託運人、受貨人間因運送貨物毀損滅失之規定,於本件自無適用餘地。是本件確係因系爭拖車輪胎老舊磨損致幾無胎紋,始於行駛中爆胎致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事故係因託運人未依規定標示貨物重心及吊掛點位置,於木箱內堆放固定不當、重心偏移,及(或)貨物木箱繫固於平板櫃上之方式及置不當(足)所致云云,均無足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重達32公噸,賴智勇未使用低載板拖車而使用高載板拖車載運,復超過系爭拖車載運量超載行駛,中國貨櫃公司人員指示不當,致生系爭事故云云,惟查系爭事故係因賴智勇駕駛之系爭拖車,應注意其輪胎老舊已無胎紋,須適時檢修更換,竟疏未注意其輪胎老舊,致爆胎重心不穩而翻覆肇事,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與使用高載板拖車有關,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拖車之載重量,或中國貨櫃公司人員有何指示不當情事,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因使用高載板拖車及超載致生系爭事故云云,亦無足採。

㈥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67號、第315號、第1399號、第246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第1294號、第24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2號、第754號、95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事故係因松順公司之受僱人賴智勇駕駛系爭拖車載運系爭貨物時,應注意其拖車輪胎已老舊無胎紋,須適時檢修更換,竟疏未注意,致行駛中因負載系爭貨物發生爆胎因而傾斜翻覆,致系爭貨物受損,並經本院前審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1號判決判命松順公司及賴智勇連帶負賠償責任,嗣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松順公司及賴智勇之上訴,故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既經確定判決認定,且兩造均係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重要爭點,已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者,依前揭說明,兩造就該重要爭點,自不得再予爭執,更不得於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而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就上開重要爭點為相反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賴智勇駕駛系爭拖車未使用低載板拖車及嚴重超載、中國貨櫃公司人員指示不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係因託運人未依規定標示貨物重心及吊掛點位置,於木箱內堆放固定不當、重心偏移,及(或)貨物木箱繫固於平板櫃上之方式及置不當(足)所致云云,惟均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自不得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相反之判斷。

㈦復查,上訴人於94年10月4日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又燁泰公司與綜麗公司成立契約,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依民法第664條規定,燁泰公司就系爭貨物視同運送人,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其應成立運送契約,已如上述,燁泰公司以自己名義與陽明海運公司就系爭貨物成立運送契約,並由陽明海運公司將系爭貨物在臺中港碼頭貨櫃場之倉儲及搬運等作業,委由中國貨櫃公司負責處理,中國貨櫃公司則再將系爭貨櫃搬運作業委託松順公司辦理,並由松順公司指揮其受僱人賴智勇於94年10月4日將裝載系爭貨物之系爭貨櫃自貨櫃場拖往船邊裝船,亦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不爭執事項㈢),堪認松順公司及賴智勇均係系爭貨物運送人履行運送業務之代理人。又系爭事故係因賴智勇駕駛之系爭拖車輪胎老舊胎紋磨損、鋼絲外露,爆胎造成系爭拖車翻覆,致系爭貨物受損,亦如上述,系爭貨物之毀損非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亦非因包裝不固、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之行為或不行為、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運送人即燁泰公司自應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託運人綜麗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綜麗公司雖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惟其受上訴人委託處理系爭貨物運送事務,系爭貨物受有損害,綜麗公司自得依運送契約請求燁泰公司賠償系爭貨物之損害,上訴人並受讓綜麗公司對運送人即燁泰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債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6頁),故上訴人請求燁泰公司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燁泰公司主張綜麗公司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燁泰公司依民法第634條但書、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第15款、第17款規定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要無足採。

㈧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90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燁泰公司於76年11月17日設立,資本額750萬元,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頁),又本院依職權調閱燁泰公司103年度所得資料,其於該年度固僅有利息所得4筆計61,771元及出廠年份86年之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惟查依燁泰公司所提102、103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其於102年12月31日時資產總額為40,116,128元,其中銀行存款即高達22,735,320元,其負債總額為30,648,181元,該年度資產淨值總額為9,467,947元;於103年12月31日資產總額35,740,249元,銀行存款亦高達18,679,141元,其負債總額為26,227,103元,該年度資產淨值總額為9,513,146元,有燁泰公司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而本件上訴人得請求燁泰公司賠償系爭貨物貨損3,071,394元(金額認定詳後述)本息總額計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共計4,512,676元{即3,071,394元×【1+(自95年10月20日起至105年3月8日止計9年又141日≒9.3852年)×年息5%】=4,512,676.34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堪認燁泰公司之淨資產確實遠高於本件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本息,顯難認燁泰公司係無資力或因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將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上訴人不代位燁泰公司行使對陽明海運公司之權利,亦無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無主張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可言,上訴人謂其得代位燁泰公司行使燁泰公司與陽明海運公司間之運送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云云,即屬無據。

㈨基上,系爭事故係因運送人之代理人賴智勇駕駛系爭拖車載運系爭貨物時,應注意系爭拖車輪胎已老舊無胎紋,須適時檢修更換,竟疏未注意,致行駛中因負載系爭貨物發生爆胎因而傾斜翻覆,造成系爭貨物受損,非因不可抗力或包裝不固、繫固堆放不當、重心偏移,或貨物木箱繫固於平板櫃上之方式及措置不當(足)所致,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綜麗公司與燁泰公司就系爭貨物訂有運送契約,上訴人並受讓綜麗公司對燁泰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向燁泰公司請求賠償系爭貨物之損害。又燁泰公司之淨資產遠高於本件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本息總金額,燁泰公司非無資力,亦不致因上訴人本件請求而將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上訴人不代位燁泰公司行使對陽明海運公司之權利,顯無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故上訴人主張代位燁泰公司行使對陽明海運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尚屬無據。

八、上訴人所受損害若干?被上訴人得否依公路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主張每件3,000元之單位責任限制?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海商法第70條第2項之單位責任限制?上訴人是否因系爭貨物包裝或繫固不當與有過失?

㈠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民法第634條、第638條定有明文。次按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本節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對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得主張之。但經證明貨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代理人或受僱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前項之規定,對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存、理貨、穩固、墊艙者,亦適用之。此觀海商法第70條第2項、第76條亦明。

㈡經查上訴人於94年10月4日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訴外人綜麗公司委由具林報關行與燁泰公司簽訂運送契約,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貨物運送人之代理人賴智勇於臺中港商港區域內以系爭拖車負載搬運時發生傾覆而毀損,上訴人受讓綜麗公司對運送人燁泰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賴智勇既係於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者,依海商法第76條第2項規定,系爭貨物之運送人燁泰公司亦得主張適用責任限制規定,上訴人謂系爭貨損並非發生海上,尚不得主張責任限制,自不足採。又本件貨損係發生在臺中港商港區域內,並非道路,亦如前述,顯非公路法第2條第1款、第34條所指之公路汽車運輸,自無公路法適用餘地,被上訴人燁泰公司辯稱本件應依公路法第64條第2項為責任限制抗辯,每件以3千元為限云云,自不足採。

㈢次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意旨參看)。上訴人主張依其於94年8月2日與訴外人SOONTHERN公司訂立之買賣契約,其出賣系爭貨物之價金為美金120萬元,因系爭事故發生,原買受人SOONTHERN公司不願購買而解除契約,嗣上訴人於95年2月23日另將系爭貨物以90萬美元出售予訴外人YIUTAK公司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與YIUTAK公司間買賣契約、出口報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5頁、第93頁),又上訴人先後於94年8月2日、95年2月23日與SOONTHERN公司、YIUTAK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時間僅相距約6月餘,然系爭貨物價差卻高達數十萬美元,被上訴人燁泰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當時國際貿易有其他經濟或非經濟因素致影響市場價格,堪認上訴人所有系爭貨物於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確因系爭事故而減損。又上訴人主張綜麗公司係上訴人與SOONTHERN公司交易之居間人,上訴人並給付綜麗公司居間報酬115,000美元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重上更㈠卷㈡第3頁、第14頁),惟微論上訴人是否給付綜麗公司居間報酬,上訴人與SOONTHERN公司解除原簽訂之買賣契約,均不因此解免上訴人應給付予居間人之居間報酬義務,故上訴人是否應給付居間報酬,與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不同之法律關係,尚不得自上訴人所受損害中扣除。故上訴人原出售系爭貨物之價金120萬美元,依被上訴人所不爭之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3.3,原出售價金120萬美元折算新臺幣為3,996萬元(120萬元×33.3=3,996萬元),扣減系爭貨物再行出賣所得價額90萬美元,經YIUTAK公司先後二次付款9萬美元及81萬美元,依序各依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兌換新臺幣匯率32.27及31.84,折算新臺幣合計為28,694,700元(見原審卷㈠第29頁,重上卷㈠第142頁背面、第195頁背面),上訴人所有系爭貨物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11,265,300元(即39,960,000元-28,694,700元=11,265,300元)(至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其餘求償費用,經本院前審97年度重上字第565號駁回後,上訴人未據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再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保險理賠金325萬元,及依民法第638條第2項規定扣除上訴人所不爭應扣抵之未支出之運費207,959元(見重上更㈡卷㈡第151頁,原審卷㈠第29頁證10之計算式,本院重上卷㈠第142頁背面)後,上訴人所受損害為7,807,341元(11,265,300元-207,959元-325萬元=7,807,341元)。

㈣再按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看)。

㈤被上訴人又抗辯本件應依海商法第76條第2項適用責任限制之規定等語。上訴人雖主張本件運送人之代理人賴智勇係屬重大過失致系爭貨物毀損,且海上運送人之單位責任限制僅適用於「裝船至卸載」之海上運送期間,綜麗公司於系爭貨物裝載前將其性質及價值告知燁泰公司轉知陽明海運公司,由陽明海運公司記載於預定簽發之提單草稿內,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責任限制云云。惟查民法上所謂重大過失,係以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言,本件賴智勇係從事商港貨櫃搬運業者,係收取報酬而從事業務之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須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負有較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亦即其身為專門職業人員,基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之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惟賴智勇未適時注意檢查系爭拖車之輪胎是否有更換之必要,致爆胎發生系爭事故,其顯然欠缺其身為專門職業人員,基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系爭貨物應負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自屬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而輪胎是否老舊、輪胎胎紋是否磨損至應更換之程度,並非普通人所能注意判斷者,尚難認賴智勇已達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自難認其有重大過失,乃係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次查海商法第76條第2項適用第1項之規定,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於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對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得主張之規定對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者亦適用之,故系爭貨物雖非於「裝船至卸載」間發生貨損,而係於裝船前發生貨損,依海商法第76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仍應適用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責任限制之規定。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已於裝載前,經綜麗公司告知燁泰公司轉知陽明海運公司並註明於載貨證券及信用狀云云,惟查上訴人雖已聲明系爭貨物之性質為「USED MACHINE」(二手機器),並經陽明海運公司記載預備簽發之提單草稿上(見原審卷㈠第138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託運前已聲明系爭貨物之價值,再觀諸陽明海運公司預備簽發之提單草稿上雖記載系爭貨物之性質及重量,惟確未記載系爭貨物之價值,僅於信用狀上記載系爭貨物之價值為119萬美元(見原審卷㈠第80頁),而信用狀係國際貿易之買受人向授信銀行申請開發,經由押匯銀行交付予出賣人供出賣人請領貨款之用,毋庸交付予運送人,故系爭貨物之信用狀上記載系爭貨物之價值為119萬美元,不得認係上訴人或綜麗公司於託運前已向運送人聲明系爭貨物之價值,上訴人或系爭貨物之託運人既未舉證證明於託運前聲明系爭貨物之價值並註明於載貨證券(提單)上,上訴人得請求燁泰公司賠償之金額仍應受海商法第70條第2項單位責任之限制。是上訴人主張賴智勇有重大過失,且系爭貨物貨損係發生於裝船前之商港區域內,系爭貨物託運前已聲明性質及價值,並記載於預定簽發之提單草稿上,本件運送人即被上訴人燁泰公司不得依海商法第76條第2項主張適用責任限制規定云云,洵無足採。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適用海商法第76條第2項責任限制之規定,應屬有據。

㈥復查系爭貨物之淨重為30,000公斤,毛重為32,000公斤,有包裝單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4頁),本件事故發生之94年10月4日依兩造所不爭之國際貨幣基金會公布之每一單位特別提款權(SDR)為美金1.44159元(見重上更㈡卷㈡第49頁、第57頁),則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計算單位責任限制規定,本件自應以較高之按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為限,系爭貨物之毛重為32,000公斤,依兩造所不爭之兌換新臺幣匯率33.29(見重上更㈡卷㈡第80至81頁、第57頁背面)計算,被上訴人燁泰公司得主張之單位責任限制金額為3,071,394元(32000×2×1.44159×33.29=00000000)。而系爭貨物毛重為32,000公斤,燁泰公司雖辯稱應扣除包裝重量,僅應以淨重30,000公斤計算,惟包裝既為系爭貨物運送時不可分離之一部,且包裝本身亦有相當價值及費用,被上訴人辯稱應按淨重計算單位責任限制云云,自不足取。又依陽明海運公司傳真予綜麗公司之預定載貨證券內容,已載明系爭貨物為5個貨櫃(5 CTNR),並敘明系爭貨物內容為「ONE LINE OF E.O.E( 206D )END MAKING LINE (USEDMACHINE)」(見原審卷㈠第138頁),而系爭貨物雖係整套生產線之中古設備,但既分為5個貨櫃包裝,依海商法第70條第3項前段規定「前項所稱件數,係指貨物託運之包裝單位」,本件受損者僅係其中1個貨櫃之機器,其餘4個貨櫃並未受損,且已順利吊運上船,如前述,則本件受損件數僅為1個貨櫃貨物,上訴人主張應按5個貨櫃重量計算單位責任限制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所有系爭貨物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計算,於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雖減損7,807,341元,惟海商法第70條第2項之單位責任限制規定為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上訴人得請求燁泰公司賠償之限制責任金額為3,701,394元,且上開金額業經本院前審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1號確定判決判命松順公司及賴智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嗣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松順公司及賴智勇之上訴,故就上訴人所受損害既經確定判決認定,且兩造均係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重要爭點,已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者,依前揭說明,兩造就該重要爭點,自不得再予爭執,更不得於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而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就上開重要爭點為相反之判斷,故上訴人主張燁泰公司應賠償7,807,341元云云,洵屬無據。復查依上開預定載貨證券之傳真內容,既已表明為中古機器(USEDMACHINE),燁泰公司抗辯上訴人未據實申報系爭貨物為二手機器,而有故意虛報系爭貨物之性質或價值,其得依海商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主張免責云云,即不足取。末查本件上訴人並無包裝不固、繫固不良及未標明吊掛點及重心等可歸責事由情形,業詳如前述,被上訴人燁泰公司抗辯其得依民法第634條但書或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第15款及第17款規定主張免責,及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與有過失云云,均不足採。

㈦基上,上訴人所有系爭貨物依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其損害,經扣除保險理賠金及未支出之運費後,其所受損害為7,807,341元,惟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燁泰公司所負單位責任限制金額為3,071,394元,故上訴人得請求燁泰公司賠償之金額為3,071,394元。

九、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㈠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1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民法第6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又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燁泰公司固辯稱系爭貨物係於94年10月4日發生損害,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至遲應於95年10月4日屆滿,上訴人於96年3月8日始追加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對燁泰公司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已逾1年消滅時效云云。經查系爭事故係於94年10月4日發生,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於95年9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起訴狀即主張綜麗公司受上訴人之委託代辦一切出口手續,綜麗公司乃委託承攬運送人燁泰公司負責運送,燁泰公司復向陽明海運公司訂定船位運送,系爭貨物因陽明海運公司之使用人過失致生損害,綜麗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爰依運送契約、承攬運送契約、委任、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燁泰公司、陽明海運公司、參加人中國貨櫃公司、松順公司及賴智勇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嗣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之95年11月20日亦主張「燁泰公司不論以承攬運送人或運送人之身分,皆應對原告(即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此觀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狀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㈠第4、6、8、73、74頁),堪認上訴人於95年9月29日起訴時,即已主張受讓基於綜麗公司委託燁泰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之契約關係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上訴人之請求權自未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或民法第623條之1年期間。至於綜麗公司與燁泰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之同一契約關係,究應成立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則屬法律行為之定性,其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法院應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故上訴人於95年11月20日於原審審理中對燁泰公司追加主張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其對燁泰公司之請求權自未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或民法第623條第1項之期間。故被上訴人燁泰公司抗辯上訴人於96年3月8日始追加依據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已逾1年消滅時效云云,自屬無據。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看)。燁泰公司依據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與本件共同被告松順公司及賴智勇對上訴人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同一損害基於各別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應即同免其責任,不以上訴人向松順公司或賴智勇追償無效果為限,始得向燁泰公司請求給付。故上訴人主張燁泰公司所應為之給付,於松順公司或賴智勇為給付時,燁泰公司於同額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責任,亦屬有據。燁泰公司抗辯上訴人向松順公司或賴智勇追償無效果前,不得向燁泰公司請求賠償云云,亦無足採。

十、綜上所述,綜麗公司與燁泰公司間就系爭貨物訂定契約,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依民法第664條規定燁泰公司應視同運送人,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綜麗公司與燁泰公司就系爭貨物之契約應視同運送契約,另燁泰公司再以自己名義與陽明海運公司就系爭貨物成立運送契約。系爭事故係因運送人之代理人賴智勇駕駛系爭拖車輪胎老舊胎紋磨損,鋼絲外露爆胎造成系爭拖車翻覆,致系爭貨物受損,非因不可抗力、託運人或上訴人之過失(亦無與有過失)或貨物之性質、使用高載板拖車、超載所致,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並受讓綜麗公司對燁泰公司基於運送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請求燁泰公司賠償系爭貨物之損害。燁泰公司淨資產遠高於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本息,燁泰公司非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上訴人亦無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上訴人不得代位燁泰公司行使對陽明海運公司之權利。系爭貨物係於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上訴人或託運人復未於裝載前聲明系爭貨物之價值,上訴人得請求燁泰公司賠償之損害應適用海商法第70條第2項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以3,071,394元為限。又燁泰公司與松順公司、賴智勇間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而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目的,然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即同免其責任,其性質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上訴人之請求亦未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民法第623條第1項之1年期間。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燁泰公司給付3,071,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0月20日(見原審卷㈠第4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燁泰公司所應為之給付,如松順公司或賴智勇為給付時,燁泰公司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634條請求燁泰公司為給付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審酌上訴人所主張民法第661條、第544條之請求是否有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周舒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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