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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蕭艿菁林麗玲林純如
  • 法定代理人
    楊雪泉、翁德銘、劉先覺

  • 上訴人
    華瑞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3號上 訴 人 華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雪泉 上 訴 人 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德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 被 上訴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恩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2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營業、資產及負債,概括讓與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並移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全球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全球公司於本院更一審經兩造之同意,聲請代國華人壽承當訴訟(見本院更㈠卷第88頁、第91頁、第96頁至第9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華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瑞公司)自民國77年3月4日起,陸續向國華人壽借款如附表所示,合計本金新臺幣(下同)4億1,700萬元,加計至98年8月24日 之利息、違約金已高達6億9,410萬7,354元,未依約清償, 竟於98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同月10 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00分之922及其上6028建號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17樓之1房屋應有部分10000分之62(下稱系爭房地),無償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微公司),侵害國華人壽之債權。縱認該移轉行為係屬有償,華隆微公司為華瑞公司之董、監事,知悉國華人壽與華瑞公司間借貸關係,並明知上開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伊債權等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求為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華瑞公司並未積欠國華人壽附表編號1之債務 ,該筆款項原係上訴人承擔華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瑞投資公司)對國華人壽之借款債務而來,該筆款項已以上訴人為國華人壽建造新北市中和區之大樓工程款債權抵銷清償完畢。又華瑞公司向國華人壽借款已提供足額之不動產為擔保,足以清償國華人壽,被上訴人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華瑞公司因積欠華隆微公司借款1億3,782萬840元,乃 於98年8月1日與華隆微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按估定價格1,724萬8,000元,以系爭房地代物清償,非屬無償行為,該清償行為雖減少華瑞公司積極財產,同時減少債務,對華瑞公司資力並無影響,無詐害被上訴人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重上訴審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重上訴審判決,發回本院,本院重上更㈠審判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第二次發回本院。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華瑞公司於87年3月13日向國華人壽借款8,200萬元(附表編號2),未依約還款,國華人壽以此債權聲請對華瑞公司財 產在9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於98年8月13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5253號裁定准許,國華人壽提供擔保後,於98年9月1日聲請就華瑞公司名下之系爭房地為查封,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房地已於98年8月24日辦竣買賣登記予華隆微公司,因而無從辦理 查封登記,有借據、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及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等件足憑(見原審卷第7-14頁)。 ㈡華瑞公司於98年8月2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 生日期為同月10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華隆微公司,而華瑞公司乃華隆微公司之子(從屬)公司,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2家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足參(見原審卷第17-20、35-37頁)。 ㈢華瑞公司於87年6月30日向國華人壽借款8,500萬元(附表編號3),未依約還款,國華人壽對於擔保品即台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因國華人壽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而全未受償。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華瑞公司向概 括讓與伊營業、資產、負債之國華人壽借款如附表所示,未能清償,竟於98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華隆微公司,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伊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之債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以保全債權之必要,即華瑞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若干?華瑞公司於移轉系爭房地時之資產是否足以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經查: (一)被上訴人起訴時雖主張:伊於87年3月13日貸與華瑞公司 8,2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8%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貸利率10%加付、逾期超過6個月時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違約金,華瑞公司未依約清償,竟將系爭房地轉讓予華隆微公司,害及伊對華瑞公司之8,200萬元債權之實現等語 (原審卷第4頁,本院重上卷第65頁、第118頁反面),並提出借據為證(原審卷第7頁)。惟被上訴人嗣並補陳華 瑞公司共積欠伊如附表所示之3筆債務,本金合計4億1,700萬元,並提出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分配表、有擔保放款明細帳為證(見原審卷第191頁至第 195頁、本院重上字卷第48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100頁、第113頁至第114頁),上揭8,200萬元、8,500萬元欠款 部分,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更㈠卷㈠第43頁反面),且被上訴人主張其中8,500萬元經國華人壽於92年聲請 參與分配而中斷時效(分配表93年3月26日),被上訴人 主張其利息債權未罹於5年時效,應可採信。至上訴人華 瑞公司雖否認有欠附表編號1之2億5,000萬元本息,惟該 部分已經國華人壽對華瑞公司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72號判決華瑞公司應給付國華人壽2億5,000萬元,及自9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貸利率10%加付、逾期超過6個月時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違約金。經華瑞公司 上訴後,復經本院、最高法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20號判 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109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見本 院更㈠卷㈠第134頁至第145頁),上訴人再於本院爭執該 筆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自難憑採。是被上訴人據以計算華瑞公司迄98年8月24日止欠被上訴人之款項為6億9,410 萬7,354元(見本院更㈠卷㈠第40頁),應可採信。上訴人 抗辯華瑞公司前曾清償被上訴人600萬元(92年5月、10月 ,見本院重上卷第103頁、第116頁),言明清償此筆借款 之本金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此觀諸前揭本院確定判決理由一㈡記載甚明,上訴人嗣再於本院主張其清償600萬元係沖銷本金云云,就此未能舉證以明其實,不足 為採。 (二)又查華瑞公司向被上訴人借用前揭8,200萬元債務時,係 以其所有中和廠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0號及坐落基地即同區健康段1009、1010、1011、1012等4筆土地全部 (下稱中和房地)供擔保物,設定2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第2順位),有中和房地之登記謄本可按(本院重上 字卷第29頁至第38頁)。參之本院重上訴審調取華瑞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重上字卷第69頁),中和房地於調件當時之現值為1億8,524萬5,278 元(10,072,100+62,120,079+56,359,071+53,852,436+2,841,592=185,245,278);縱被上訴人就華瑞公司提供之 中和房地擔保物,更估計價值高達3億1,738萬7,233元, 有被上訴人之擔保放款明細帳足憑(本院重上字卷第50頁),惟被上訴人於中和房地其上尚有第1順位抵押權人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設定2億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重上字卷第29頁至第38頁)。而華瑞公司於98年8月31日積欠第一 銀行之借款債務總餘額僅3,037萬3,580元,有第一銀行出具之尚欠融資餘額表可稽(本院重上字卷第41頁、第128 頁)。華瑞公司雖另有財產即其對隆益信股份有限公司、隆興中股份有限公司、吉聯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振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共計2億2,360萬6,610元(10,000+10,000+549,680+143,557,740+50,000+60,000,000+4,229,190+200,000+15,000,000=223,606,610),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 重上字卷第70頁至第71頁);暨華瑞公司於98年8月之現 金、應收帳款及票據共計3,908萬9,594元,扣除同月之應付帳款及費用3,693萬586元後,營業上結餘215萬9,008元(39,089,594-36,930,586=2,159,008),有其提出之財 務報告紀錄資料可佐(本院重上卷第74頁)。則華瑞公司於98年8月間出售系爭房地予華隆微公司時,其資產計5億1,277萬9,271元(317,387,233-30,373,580+223,606,610+2,159,008)。 (三)承上,華瑞公司移轉系爭房地與華隆微公司時,被上訴人對華瑞公司之系爭債權本息及違約金總額約6億9,410萬7,354元,而華瑞公司斯時資產僅約5億1,277萬9,271元,故華瑞公司移轉系爭房地當時所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確有超過其資產而不足清償之情事。 七、華瑞公司移轉系爭房地與華隆微公司時,其資產不足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負債,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聲請撤銷上訴人間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244條之要件,茲分述如 下: (一)上訴人間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為無償或有償行為? ⒈系爭房地於98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華隆微 公司(見原審卷第35-37頁),上訴人間於98年8月1日簽 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價款議定「本買 賣總價款為1,724萬8,000元正。依據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定土地價款1,497萬5,000元整,房屋價款227萬3,000元整(含稅)」,第3條付款約定「買賣總價款1,724萬8,000元 整於產權移轉完成後於買方(華隆微公司)原借貸予賣方(華瑞公司)之債務扣抵。」,華瑞公司就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並開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103-106、119-120頁)。 ⒉關於上訴人間之借貸金額:⑴兩造不爭執華瑞公司為華隆微公司之子公司,而華瑞公司向華隆微公司無息借款融資之情形,由華隆微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記載:「華隆微公司至95年12月31日止,對華瑞公司無息資金融通之期末餘額為95千元(95,000元)」、「華隆微公司至96年12月31日止,對華瑞公司之無息資金融通期末餘額為60,095千元(6,009萬5,000元)」、97年度財務報表記載:「華隆微公司至97年12月31日止,對華瑞公司之無息資金融通期末餘額為137,821千元(1億3,782萬1,000元)」,有經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100頁) 。上開財務報表早於系爭契約簽訂前之97年2月21日、98 年4月28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見原審卷第85、102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依96年度財務報表,於96年12月31日止華瑞公司積欠華隆微公司金額為6,009萬5,000元。⑵華瑞公司於97年間欲再向華隆微公司借貸,於97年4月1日簽訂協議書,記載「茲有華瑞公司(甲方)向華隆微公司(乙方)有借貸之必要,每次借貸由甲方開立本票作為清償之擔保,每還一筆金額,乙方應退還本票一紙,如有金額不符,另開本票換回。」(見原審卷第132頁),華瑞公司 陸續向華隆微公司於97年4月2日借款680萬元、4月3日借 款720萬元、4月7日借款200萬元、4月10日借款2,000萬元、4月17日借款1,072萬5,840元、4月23日借款4,300萬元 、5月9日借款800萬元、7月9日借款2,500萬元、9月17日 借款1,500萬元,有華隆微公司支票存款對帳單、華瑞公 司活期存款存摺明細、保證本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216-224、226-230、133至134頁),足認上開華隆微公司於97年4月2日至同年9月17日貸予華瑞公司之款項計1億3,772 萬5,840元。 ⒊綜上事證,華瑞公司至96年12月31日止積欠華隆微公司借款6,009萬5,000元,於97年4月2日至同年9月17日止再借1億3,772萬5,840元,然華瑞公司於97年2月1日清償6,000 萬元,有華瑞公司轉帳、華隆微公司入帳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重上字卷第42-43頁),是至97年12月31日止 ,華瑞公司積欠華隆微公司借款1億3,782萬840元,兩造 於本院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華隆微公司97年度財務報表記載「至97年12月31日止,對華瑞公司之無息資金融通期末餘額為137,821千元(1億3,782萬1,000元)」(見原審卷第100頁),兩者金額相差160元之緣由,據勤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覆略稱:該所製作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以「單位:新臺幣千元」記載時,千元以下金額原則採用四捨五入方式進位至千元,另為能正確表達財務報表之數據加減後金額相符,會進行尾數調整等語;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覆亦同上開意旨(見本院更一字卷一第48-49頁)。 (二)關於華瑞公司以系爭房地作價清償積欠華隆微公司借款1,724萬8,000元,對價是否相當? 上訴人抗辯華瑞公司係按估價報告書之估定價格作價清償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估價報告所估認價格不符市場行情云云。查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房地於98年7月28日估定價額為1,724萬8,000元,其以比較法,就勘 估標的與相近位置之不動產成交價、擬售價、租金比較;並以收益法進行估價,得出估價總值,有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7-185頁),該事務所固於系爭契約簽訂 後98年8月7日始出具報告書,並引用部分於98年8月5日列印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18、173頁)。惟查,該建物測量成果圖係顯示各層面積資料,不因時間差異而有變異;98年7月28日現況照片及比較法所引成交價、擬 售價、租金之時點,均係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最新資料,難認有何不實之處,被上訴人未具體指摘估價方法有何不客觀之處,上訴人稱估價師先行告知估價結果以便其等簽訂系爭契約等語,應屬可採。雖被上訴人另提出杜信宗建築師事務所之價格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96-211頁), 主張系爭房地價值2,209萬4,000元,惟上開鑑定報告係就系爭房地於98年12月10日之價格為鑑價,距98年8月10日 系爭契約簽訂時間已逾4個月,且98年正值金融海嘯過後 ,國內不動產價格開始大幅上揚之際,尚難以相隔4個月 之鑑定價值2,209萬4,000元逕認系爭契約之價格不符市場行情。況被上訴人於本院104年4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 表示不爭執華瑞公司以系爭房地1,724萬8,000元價格抵償借款符合市場行情(見本院第16頁背面),嗣後仍稱估價報告不實云云,洵非可採。綜上所述,華瑞公司至97年12月31日止,積欠華隆微公司1億3,782萬840元未清償,嗣 98年8月1日將系爭房地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鑑定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1,724萬8,000元,抵償積欠華隆微公司部分借款,足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轉讓為有償行為。 (三)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 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839號判例參照)。蓋債務之清償,固為積極財產之減少,但同時亦為消極財產之減少,由債務人之總財產上觀之,並無變化,且債務人亦不能因有甲債權之故,對於乙債權拒絕清償;而與清償有同一效力之代物清償,只要依相當之評價而為之者,自亦不得認為詐害行為。華瑞公司至97年12月31日止,積欠華隆微公司借款1億3,782萬840元 ,於98年8月1日與華隆微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以1,724萬8,000元價格抵償借款,該價格符合市場行情,已如所述,則華瑞公司上開代物清償行為,固使其積極財產減少,但消極財產亦同時減少,對於華瑞公司之資力並無影響,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不得指為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總資產固無變化,但就被上訴人而言,華瑞公司資產負債表上之資產即為減少,對其債權保障即有減損而受到詐害云云,惟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自91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直至92年5 月、10月始還款600萬元,此後再無還款紀錄(見本院重 上字卷第102頁),則被上訴人若欲保全其債權,原可早 日進行假扣押或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尚難以上訴人於6年 後代物清償其他債權人,即認係其行為減損其債權之保障而屬詐害行為。 (四)此外,華瑞公司亦曾於97年2月1日清償6,000萬元予華隆 微公司,有華瑞公司轉帳、華隆微公司入帳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重上字卷第42-43頁),足見華瑞公司並非 從未清償其對於華隆微公司之借款,而於被上訴人欲假扣押系爭房地時突然以系爭房地代物清償。華瑞公司辯稱華隆微為其母公司,方會願意無息貸款予伊,倘若華隆微公司不貸與款項給伊,伊公司可能即倒閉了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華瑞公司為繼續經營公司,而還款於華隆微公司,亦難認係出於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惡意而為。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於98年8月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詐害債權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初貸日 │擔保品 │借款金額 │保證人 │ ├──┼──────┼──────┼─────┼─────┤ │1 │77年3月4日 │義新股份有限│2億5000萬 │翁德銘 │ │ │ │公司股票500 │元 │翁大銘 │ │ │ │萬股 │ │ │ ├──┼──────┼──────┼─────┼─────┤ │2 │87年3月13日 │新北市中和區│8200萬元 │翁德銘 │ │ │ │建一路92號建│ │翁大銘 │ │ │ │物及坐落基地│ │ │ │ │ │(同區健康段│ │ │ │ │ │1009、1010、│ │ │ │ │ │1011、1012地│ │ │ │ │ │號)(華瑞中│ │ │ │ │ │和廠) │ │ │ ├──┼──────┼──────┼─────┼─────┤ │3 │87年6月30日 │台北市內湖區│8500萬元 │翁德銘 │ │ │ │文德段5小段 │ │翁大銘 │ │ │ │273號 │ │欣華昌有限│ │ │ │ │ │公司 │ │ │ │ │ │新國忠有限│ │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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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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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