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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1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112號
- 上訴人
-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維邦
- 訴訟代理人
- 楊智全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慶輝
- 訴訟代理人
- 杜唯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佰捌拾萬捌仟壹佰陸拾捌元,及本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叁仟零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3 月13日向訴外人楊朝枝等20人以及被上訴人(以下合稱楊朝枝等21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下稱系爭借款),其中450 萬元係預扣利息,其餘9550萬元為借貸本金,被上訴人出資比例為8/100 即出借本金764 萬元(9550萬×8/100 )。借款期間自96年3 月14日起至97年3 月14日止,按年息18% 計息;遲延還款時,每1 萬元以每日20元計付違約金,且視為全部債務到期。上訴人並以其所有之坐落新竹市○○段00000 地號等3 筆土地,及新竹市○○路0000○號等21筆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楊朝枝等21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 億5000萬元之抵押權。惟自96年9 月14日起,上訴人未依約付息,楊朝枝等21人發函催告,上訴人僅清償96年12月13日以前利息。嗣楊朝枝等21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0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並於100年12月29日以拍賣底價1 億5376萬元承受系爭不動產,系爭執行事件於101 年5 月23日作成分配表,楊朝枝等21人共計受償1 億4668萬1512元。經以借款金額9550萬元為計算後,上開1 億4668萬1512元依序先清償自96年12月14日(未依約還款日)起至100 年12月29日(承受系爭不動產日)期間之遲延利息6956萬0630元,再清償本金後,尚餘本金1837萬9118元未受償,以被上訴人借貸比例8/100 計算其未受償本金為147 萬0329元,但被上訴人僅請求本金140 萬3041元,及自100 年12月30日(承受系爭不動產翌日)起至101 年5 月23日(分配表作成日)期間(共計145 日)之遲延利息(下稱分配表作成日前利息)54萬6312元(即7,640,000 ×18﹪÷365 ×145 ),及自未依約還款日96年12月14日起至101年5 月23日期間(共計1622日)之違約金679 萬0181元(即7,640,000×20﹪÷365×1622),合計873 萬9534元,其中140 萬3041元並自101 年5 月24日(分配表作成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及自101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償還予被上訴人之分配表作成日前之利息應按其未受償本金為計算,另違約金部分原判決雖已酌減至週年利率20% ,然若審酌被上訴人尚得依約請求18% 之利息,且楊朝枝等21人因系爭執行程序承受價值高達1 億5000萬餘元之系爭不動產,輔以近年新竹不動產價格持續高漲,楊朝枝等21人獲利豐厚難以計量,實際上並無受到任何損害,反之上訴人近年來營運及財務狀況非佳,公司營運狀態捉襟見肘,權衡二造情形,本件違約金請求應減縮至每1 萬元借款即以0 元或1 元計1 日之違約金始為恰當,否則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精神,應以利息加違約金不超過年息20%,本件利息已高達18% ,違約金則應酌減至年息2%方屬適當,另本件應以未償本金數額分段計算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3 萬9534元,及其中140 萬3041元(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誤載為「壹佰肆萬參仟零肆拾壹元」應予更正)自101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及自101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併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上訴人於96年3 月13日向楊朝枝等21人借貸1 億元,其中450 萬元係預扣利息,其餘9550萬元為借貸本金,被上訴人出資比例為8/100 核計為764 萬元(即9550萬元×8/100 );借款期間自96年3 月14日起至97年3 月14日止,按年息18%計息,遲延還款時,每1 萬元以每日20元計付違約金,且視為全部債務到期。上訴人除按楊朝枝等21人出借金額簽立21紙本票外,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楊朝枝等21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 億5000萬元之抵押權,楊朝枝等21人業已交付9550萬元借款本金。惟上訴人自96年9 月14日起即未依約付息,楊朝枝等21人發函催告,上訴人僅清償96年12月13日以前之利息。嗣楊朝枝等21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經以新竹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01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並於100 年12月29日以拍賣底價1 億5376萬元承受系爭不動產,系爭執行事件於101 年5 月23日做成分配表,楊朝枝等21人共計受償1 億4668萬1512元。此有金錢借貸契約書、借款證、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律師函、執行處函文、分配表等件為證(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7 至31頁)。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873 萬9534元(含本金140 萬3041元、分配表作成日利息54萬6312元、違約金679 萬0181元),及其中140 萬3041元自101 年5 月24日(分配表作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及自101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上訴人以前揭陳詞為辯。茲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金部分:查新竹地院系爭執行程序所為之分配表係以借款本金1 億元為計算,惟楊朝枝等21人實際借貸金額為9550萬元,非1 億元,已於前述,故應以借款本金9550萬元計算林朝枝等21人因系爭執行拍賣之受償金額;又林朝枝等21人因系爭執行共計受償1 億4668萬1512元,經依序清償自96年12月14日(未依約還款日)起至100 年12月29日(承受系爭不動產日)期間(共1477日)之遲延利息6956萬0630元(即95,500,000×18﹪÷365×1477日=6,956,6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剩餘7712萬0882元(即95,500,000-69,560,630)再清償本金後,尚餘本金1837萬9118元(即95,500,000-77,120,882=18,379,118)未受償,以被上訴人借貸比例8/100 計算其未受償本金應為147 萬0329元之事實,已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被上訴人僅請求本金140 萬3041元,自屬有理。
㈡分配表作成日前利息部分:楊朝枝等21人業於系爭執行程序受償100 年12月29日前之遲延利息及部分本金後,被上訴人自100 年12月30日起未受償本金金額為147 萬0329元一節,已於前述,是被上訴人自得再請求上訴人支付自100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未受償本金147 萬0329元、利率18﹪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其中自100 年12月30日起至101 年5 月23日分配表作成日止期間共計145 日之遲延利息,經以被上訴人未受償本金計算後,金額應為10萬5139元(即1,470,329 ×18﹪÷365×145日=105,139), 被上訴人將上開期間之利息按借貸本金764 萬元計算,尚有誤會,是其請求分配表作成日前利息於逾10萬5139元之範圍為無理由。
㈢分配表作成日前違約金部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民法第252 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違約金不論為懲罰性或損害賠償之性質,均與利息之性質不同,不得以利息與違約金合計超過年息百分之20,即謂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借款原約定違約金為每1 萬元以每日20元計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未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是此違約金之性質應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又本院參酌上訴人為實收資本額達31億589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所營項目包括照明設備、電器產品、家具製造、玻璃製品、機械設備、汽車零件、工業用塑膠製品、國際貿易、住宅大樓開發租售、停車場經營、廢棄物處理及能源技術服務等事業,此有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足證上訴人具有相當經濟能力與社會地位,且議約能力應高於一般民眾,則其基於契約自主精神與被上訴人成立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並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標準,法院仍應適度尊重,又因違約金與利息之性質不同,不得以利息與違約金合計超過年息百分之20,即謂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上訴人抗辯違約金應酌減至零元,或與利息合計不得超過20﹪,均無可採。惟依照兩造原違約金之約定每1 萬元以每日20元計算,即每1萬元一年需支付違約金7,300 元(20×365 日),相當於年息73% (7300/10000),已為系爭借款利息約定之四倍以上,再審酌系爭借款已約定利息為年息18% ,若上訴人依約還款,被上訴人得將金錢轉貸他人,利潤約為年息18% ,此一數額已高於目前銀行存款利率甚多,故系爭借款之違約金應適當酌減,並經綜合上開各項因素,本院認兩造間違約金宜酌減為年息20 %。此外,被上訴人借貸本金為764 萬元,楊朝枝等21人(含被上訴人)實行抵押權並承受系爭不動產,其債權本金與利息因而受償1 億4668萬1512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核計被上訴人受償金額達1173萬4521元(146,681,512 元×8/100= 11,734,521 元),且其未受償本金僅餘147 萬0329元,是於上訴人已為一部清償後,如仍持續以借貸金額計算違約金,應非公允。從而上訴人抗辯其為一部清償後,應改以未受償本金作為計算違約金之基礎,核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自100 年12月30日起至101 年5 月23日分配表作成日止之期間(145 日)仍應以借貸本金764 萬元計算違約金,自非適當。
⒊是以,被上訴人迄至101 年5 月23日分配表作成日得請求之違約金應為:⑴自96年12月14日未依約清償時起至100 年12月29日承受日之期間(共1477日),應為618 萬3167元(即7,640,000 元×20﹪÷365 ×1477=6,183,167 元)。⑵自100 年12月30日至101 年5 月23日分配表作成日止之期間(共145 日),應為11萬6821元(即1,470,329 ×20﹪÷365×145 =116,821 元)。⑴⑵合計629 萬9988萬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分配表作成日前之違約金於此範圍部分,即屬有據,超過上開部分,尚非可採。
㈣依上判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本金140 萬3041元、分配表作成日前利息105,139 元、分配表作成日前違約金629萬9988元,合計780 萬8168元(即1,403,041+105,139+6,299,988 =7,808,168 );以及本金140 萬3041元部分自101年5 月24日(即分配表作成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18﹪計算利息及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均屬正當,超過部分,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80 萬8168元,以及本金140 萬3041元部分自101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8﹪計算利息,暨自101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20﹪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