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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3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林麗玲朱漢寶李昆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35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鎮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弘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嬌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嬌伊有限公司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倘依書狀之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應認其已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77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嬌伊有限公司(下稱嬌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妤繡即陳怡秀變更為陳建廷,業據陳建廷以嬌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提出民事上訴狀及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2、26頁),並於民國104年4月30日、104年6月25日、104年11月5日之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代表嬌伊公司到場,即屬承受訴訟之具體表示,依法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是本院判決當事人欄爰改列陳建廷為嬌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嬌伊公司於原法院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鎮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鎮亞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435萬5,444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嬌伊公司提起上訴,於本院原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鎮亞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鎮亞公司應給付嬌伊公司158萬0,1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4年6月25日將上開聲明之金額減縮為96萬6,850元(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嬌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鎮亞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鎮亞公司主張:兩造交易模式為嬌伊公司向伊提出訂紗單或以電話叫貨,伊依訂紗單內容將紗線染色後,提供大貨樣品予嬌伊公司確認無誤後,伊即送「倒筒」製為成品,嬌伊公司則依受領之紗線數量付款。詎嬌伊公司自101年5月起即未給付貨款,截至102年7月止,已積欠如附表一所示貨款合計200萬7,944元,伊遂委託端正法律事務所於同年9月10日發函(下稱律師函)催告於函到7日內如數清償,嬌伊公司於同年月12日收受送達仍置之不理。又嬌伊公司於102年7月11日向伊下單訂購如附表二所示7項共3,170磅,合計99萬5,513元之紗線,並表明同年月22日交大貨樣品,25日交成品,茲因嬌伊公司訂購數量龐大,伊告知無法如期交貨,經嬌伊公司同意不以訂紗單上所載日期交貨,伊先於同年7月26日傳真大貨樣品明細及交付大貨樣品予嬌伊公司確認後,嬌伊公司於同年月30日回傳表示可以出成品,買賣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伊遂於同年月31日出貨完畢,詎嬌伊公司於當日竟表示「此單全部取消,不要再染了」,雖嬌伊公司解除契約不合法,但因片面解除契約,即有拒絕受領貨物之意,伊亦於當日暫停出貨,將該批紗線存放至倉庫,並無違約情事,況兩造亦未約定違約金,是嬌伊公司自不得請求伊給付違約金。又嬌伊公司要求將附表二之成品重新染色已涉及契約變更,並以此要求遭伊拒絕為由而解除契約亦不合法,故仍應給付貨款99萬0,966元(包含退回部分61萬6,505元、未送部分37萬4,46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嬌伊公司給付299萬8,910元,及加計其中200萬7,944元自102年9月20日、其中99萬0,9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嬌伊公司應給付鎮亞公司200萬7,944元本息,而駁回鎮亞公司其餘之訴及嬌伊公司之反訴。鎮亞公司對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嬌伊公司則僅對上開金額超過87萬2,300元本息部分及請求鎮亞公司給付違約金96萬6,850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嬌伊公司聲明不服或已為訴之減縮,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鎮亞公司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嬌伊公司應再給付鎮亞公司99萬0,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答辯聲明:嬌伊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嬌伊公司則以:伊自101年5月至102年7月積欠鎮亞公司之貨款應為106萬1,400元,而前開貨款交貨範圍內之102年5月13日訂紗之色號Q-2-1鮮桔色317磅,及102年6月7日出貨之色號Q-10- 1艷紅色303磅兩項紗線有嚴重瑕疵,經多次催促改善,鎮亞公司仍置之不理,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故扣除前開兩項瑕疵紗線之價金18萬9,100元後,伊積欠鎮亞公司附表一之貨款應為87萬2,300元。又附表二所示102年7月11日訂紗單已約定給付期限為102年7月22日交大貨樣品、同年月25日交成品,此交貨期限為契約重要之點,如鎮亞公司違反,伊自有權解除契約。此外,附表二所示編號2之寶藍紗線部分,伊曾於同年7月21日與鎮亞公司確認交貨時間,雖伊於同年月30日謂「寶藍樣紗沒之前顏色漂亮,太髒不夠亮…勉強出貨不然無法交大貨了」等語,但隨即因應客戶需求向鎮亞公司要求重染,經鎮亞公司拒絕後,乃於同年月31日向鎮亞公司表示「若是照你所說重新染色也不一定會改善…此單全部取消,不要再染了」,觀之雙方行文整體文義即知附表二僅爭執編號2部分,且該張訂紗單為急單,不可能為單一顏色樣紗出問題即取消全部訂紗單,伊係針對附表二編號2部分解除契約,詎鎮亞公司即片面拒絕出貨其餘6項紗線,造成伊莫大損失。況經伊催促,據鎮亞公司所述曾於102年7月29日、30日將附表二其餘6項紗線送達距伊公司收貨地點不遠之物流中心,若鎮亞公司確有出貨,何以捨直送伊公司收貨地點,而送至物流中心增加運送費用,顯屬有疑等語,資為抗辯。另鎮亞公司違約未交付附表二編號2寶藍紗線以外之6項紗線,致伊損失慘重,自應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支付違約金96萬6,850元。為此,求為命鎮亞公司給付96萬6,850元及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嬌伊公司給付鎮亞公司超過87萬2,300元部分及駁回後開第⒉項第⑵款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鎮亞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鎮亞公司應給付嬌伊公司96萬6,85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答辯聲明:鎮亞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

㈠嬌伊公司自101年5月至102年7月(不含102年7月11日、22、26日訂紗單部分),尚未給付鎮亞公司貨款至少106萬1,400元。嬌伊公司至少應給付鎮亞公司貨款為87萬2,300元。

㈡嬌伊公司於102年7月11日向鎮亞公司訂購附表二所示之紗線,訂紗單上記載「鎮亞公司李京諺答應→10天開始交毛、14天交完毛,2013年7月22日開始交毛、7月25日交清毛料不能有誤!若遲交→鎮亞自己負責」。

㈢鎮亞公司於102年7月26日提供附表二紗線之大貨樣品予嬌伊公司確認,嬌伊公司於同年月30日回復鎮亞公司「寶藍部分:沒之前顏色漂亮,太髒不夠亮」、「勉強出貨不然無法交大貨了」等語。

㈣嬌伊公司於102年7月31日向鎮亞公司表示「若是照你所說重新染色也不一定會改善,我已通知客戶,客戶回答若無法染客戶要的顏色→就等於零→客戶不要此單」、李紅客戶說「此單全部取消,不要再染了」等語。

㈤鎮亞公司委託端正法律事務所以律師函催告嬌伊公司應於函到7日內清償積欠貨款200萬7,944元,該函於同年月12日送達嬌伊公司。

㈥被證13至17之嬌伊公司訂紗單有送達至鎮亞公司。

㈦兩造交易10多年來,鎮亞公司公司之承辦人均為李京諺,嬌伊公司公司之承辦人均為陳怡秀。

㈧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頁)之民事答辯㈠狀、嬌伊公司訂紗單、嬌伊公司102年7月21日傳真函、嬌伊公司102年7月30日傳真函、嬌伊公司102年7月31日傳真函、端正法律事務所102年9月10日(102)律字第148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4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01頁、第102頁、第103頁、第99至10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鎮亞公司主張嬌伊公司尚積欠附表一、二所示貨款,合計299萬8,910元等語;又嬌伊公司主張鎮亞公司因違約未給付附表二(除編號2外)之紗線,自應給付違約金96萬6,850元等語,分別為對造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4年4月30日、104年6月2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68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及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鎮亞公司得否請求嬌伊公司給付如附表一訂購紗線之貨款?數額為若干?

㈡兩造僅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紗線合意解除契約?鎮亞公司就附表二所示紗線,有無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鎮亞公司得否請求嬌伊公司給付附表二所示紗線之貨款99萬0,966元?

㈢嬌伊公司得否請求鎮亞公司給付違約金96萬6,850元?

五、茲論述如下:

㈠鎮亞公司得請求嬌伊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紗線貨款共200萬7,944元本息:

⒈鎮亞公司主張嬌伊公司向伊訂購紗線,惟自101年5月至102年7月止,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貨款共200萬7,94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訂紗單、請款明細表、出貨通知單、出貨單為證(見北院卷第12至98頁、原審卷第125至126頁)。觀之上開訂紗單、出貨通知單、出貨單與請款明細表所列交易日期、支數/成分、顏色/色號、數量等均互核一致。參以證人即鎮亞公司總經理李琦釧(即李京諺)證稱:嬌伊公司訂單係伊出面與陳武昌洽談,追單、請款則向陳妤繡,鎮亞公司向客戶請款,係以月結方式,次月初以請款單、出貨單請款,一般都是2月內支付貨款,伊所列即原判決附表之積欠金額,係經伊核對確認無誤,伊向陳妤繡催收貨款,她就說很忙要去大陸,從未表示款項有何問題(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108頁)等語、證人即前嬌伊公司負責人陳妤繡證稱:陳武昌係伊先生,兩造間業務往來都是伊與李京諺洽談,有時陳武昌也會去,訂紗單就是雙方之買賣契約,訂紗單與出貨單會有一點出入,故實際上價錢就是按出貨單,李京諺所述鎮亞公司每月底結算,次月初向嬌伊公司請款,寬限2個月付款乙情,大致沒錯,同行間都是如此,但伊與李京諺認識10餘年,會有早付或晚給情形(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110頁)等語,可見嬌伊公司雖以訂紗單向鎮亞公司訂購紗線,然實際上係依出貨單決定貨款金額,並按月由鎮亞公司以請款單及出貨單向嬌伊公司請款,附表一所列貨款經李琦釧核對無誤後向嬌伊公司請款,嬌伊公司亦未曾表示異議。再徵諸附表一編號1所列貨款3萬2,164元,經嬌伊公司前負責人陳怡秀在請款明細表手寫文字確認金額(見北院卷第65頁),而附表一編號2、3、4所列貨款14萬8,835元(25,591+123,244=148,835)、95萬1,004元(93,216+857,788=951,004)、87萬5,941元(1,718+874,233=875,941),均經鎮亞公司以請款明細表向嬌伊公司請款,且無證據證明嬌伊公司曾有任何異議,則嬌伊公司就附表一所列貨款尚未給付,足堪認定。

⒉嬌伊公司抗辯稱:伊自101年5月至102年間所積欠鎮亞公司貨款僅有106萬1,400元云云,固提出鎮亞公司102年8月1日傳真函及舉證人陳妤繡之證詞為據。觀之該傳真函固載有「另請貴司儘速處理去年至今尚欠的貨款約一百多萬元」等語,然並未記載任何請款明細或附以出貨單等文件(見原審卷第44頁),且鎮亞公司另於102年8月9日、同年月22日以傳真函通知嬌伊公司給付積欠之貨款200餘萬元,更於同年9月10日寄發律師函明確表示關於附表一期間所積欠貨款為200萬7,944元,有各該傳真函、律師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第62頁),可知鎮亞公司102年8月1日傳真函所載應僅係尚未經過核算之粗估金額,不足作為嬌伊公司積欠貨款106萬1,400元之依據。又觀諸上開訂紗單、出貨單所示,於附表一所示期間之貨款合計均非106萬1,400元,是以陳妤繡雖證稱:嬌伊公司就附表一部分之貨款,僅有106萬餘元未結,伊係按定貨單計算(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云云,尚難憑信。至陳妤繡另證稱:鎮亞公司有時沒以請款單請款,伊與李京諺會不定期以電話口頭對帳,再付款(見本院卷第110頁)云云,已為李琦釧所否認,並證稱:如果伊與陳妤繡就附表一所列貨款已對過帳,也不可能從101年拖到102年都還未給(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等語,況嬌伊公司倘已清償附表一所列部分貨款,而僅餘106萬1,400元,衡情應有給付貨款之憑據,卻迄今仍未提出以資核對,亦難認陳妤繡此部分證詞可採。是以嬌伊公司抗辯稱伊僅欠關於附表一之貨款106萬1,400元云云,尚無足取。

⒊至嬌伊公司抗辯稱102年5月13日訂紗之色號Q-2-1鮮桔色317磅及102年6月7日出貨之色號Q-10-1艷紅色303磅之兩項紗線有嚴重瑕疵,經多次催促改善,鎮亞公司仍置之不理,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為鎮亞公司所否認,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嬌伊公司雖提出2紙訂紗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然觀之該2紙訂紗單並未具體指出有何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尚難僅憑該2紙訂紗單有紅筆標示及泛載嚴重瑕疵等語,即認上揭2項紗線確具有物之瑕疵。此外,嬌伊公司復未就此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信。是以嬌伊公司以此為由,抗辯稱上開買賣價金應扣除兩項瑕疵紗線之價金18萬9,100元云云,亦無可採。

⒋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嬌伊公司既尚未給付鎮亞公司如附表一所示貨款共200萬7,944元,則鎮亞公司請求嬌伊公司給付200萬7,944元,及自律師函定期(7日)催告給付截止之翌日即102年9月20日(見原審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㈡兩造僅合意解除附表二編號2所示紗線之買賣契約,鎮亞公司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不得請求嬌伊公司給付附表二所示紗線之價款:

⒈觀諸卷附附表二所示訂紗單記載「鎮亞公司李京諺答應→10天開始交毛、14天交完毛,2013年7月22日開始交毛、7月25日交清毛料不能有誤!若遲交→鎮亞自己負責」(見北院卷第101頁、原審卷第47頁)等語,以及鎮亞公司於102年7月26日交付大貨樣品予嬌伊公司確認(見北院卷第102頁、原審卷第51頁),嬌伊公司於該傳真函上記載「OK」、「沒有之前顏色漂亮」、「比之前深了一點」,並於同年月30日以傳真函回覆稱:「寶藍部分(按即附表二編號2):沒之前顏色漂亮,太髒不夠亮」、「勉強出貨不然無法交大貨了」、「可以出大貨」(見北院卷第102頁、原審卷第51頁)等語,足認兩造已就附表二所示紗線達成買賣之合意,並最終約定102年7月26日交付樣品、同年月30日交付成品。是以鎮亞公司主張嬌伊公司於102年7月11日向伊訂購附表二所示之紗線,兩造合意變更交付大貨樣品日期為同年月26日,嬌伊公司則於同年月30日通知可出大貨成品等情,堪可採信。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經查:

⑴嬌伊公司於102年7月31日向鎮亞公司表示:「若是照你所說重新染色也不一定會改善,我已通知客戶,客戶回答若無法染客戶要的顏色→就等於零→客戶不要此單」、李紅客戶說「此單全部取消,不要再染了」(見北院卷第103頁、原審卷第52頁)等語,同日鎮亞公司向嬌伊公司表示:「⒈寶藍色如同QQ交代再重染不會改善,且重染需14天的日期,所以無法達成貴司的要求,因此寶藍色批號蔽司(指鎮亞公司)將停紡作業。⒉由於寶藍色確實無法達成要求,貴司(指嬌伊公司)傳真單中說會要求客戶取消訂單,因此為免雙方相互損失,李總表示前兩天出貨部分會請貨運行拖回。」等語,有傳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頁),可見兩造均係針對附表二編號2寶藍色紗線部分討論。

⑵嬌伊公司固於102年7月31日傳真鎮亞公司表示:「此單全部取消,不要再染了」,惟證人陳妤繡證稱:伊向鎮亞公司總經理李京諺要附表二所示紗線,她不給所以才未給付貨款,至「全部取消」一詞係伊先生陳武昌所寫的氣話,伊事後打電話及用line與李京諺聯絡,均不回應,當時訂單上有寫勉強OK,伊僅取消寶藍色紗線,因為其他6個顏色都已出貨了,但李京諺卻將出貨全數拉回去(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等語,且綜觀上開兩造於102年7月31日互為傳真之前後文內容,顯見兩造係討論附表二編號2所示寶藍色紗線,因嬌伊公司之客戶李紅表示若無法重新染色,即取消該部分訂單,並非附表二所有紗線全部取消。另鎮亞公司並未就寶藍色紗線出貨,亦有臨時取消貨款明細及貨物運單、發票在卷足按(見北院卷第106至108頁),益徵兩造僅合意解除附表二編號2所示寶藍色紗線部分之買賣契約,依上開說明,自不能拘泥於「此單全部取消,不要再染了」乙句,即認嬌伊公司已解除附表二所示全部紗線之訂單。至證人李京諺雖證稱:嬌伊公司係說此單取消,並未特定僅取消寶藍色部分,所以伊等認知就是整單都取消(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云云,僅能證明鎮亞公司單方認知錯誤,尚難據以推論嬌伊公司係解除全部契約。又嬌伊公司係因鎮亞公司所染附表二編號2所示紗線無法符合客戶李紅要求顏色,始於102年7月31日以傳真函向鎮亞公司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並非附以客戶李紅是否解除其與嬌伊公司間契約之不確定條件。是以鎮亞公司主張嬌伊公司與客戶間之約定,對伊不生拘束力,嬌伊公司並未解除附表二編號2所示紗線之買賣契約云云,尚無可採。

⒊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參照)。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準此,買賣雙方除約定出賣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外,固不以出賣人已交付買賣標的物為必要,惟仍須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始得請求買受人給付價金。經查:

⑴本件鎮亞公司主張嬌伊公司表明拒絕受領如附表二所示紗線云云,無非以前揭傳真函記載:「此單全部取消,不要再染了」乙詞為據,惟兩造僅合意解除附表二編號2所示寶藍色紗線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鎮亞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嬌伊公司有何預示拒絕受領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紗線之舉,則其僅憑上開傳真函遽認嬌伊公司拒絕受領,洵屬無稽。又鎮亞公司自承伊於出貨當日速派員向貨運公司表示暫停出貨(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認兩造係約定鎮亞公司須將附表二所示紗線送交嬌伊公司處(赴償債務),倘鎮亞公司未將紗線送交嬌伊公司受領,即非符合債務之本旨。鎮亞公司主張伊已請貨運公司將所出紗線運往倉儲存放,並於102年7月31日通知嬌伊公司會請托運行將前2日出貨部分全部拖回,固提出照片、傳真函為證(見北院卷第104至105頁、原審卷第53頁),惟其並非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嬌伊公司,遑論嬌伊公司並無預示拒絕受領,鎮亞公司縱將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紗線送往倉儲存放,並於原審10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表示嬌伊公司給付貨款時即可領取貨物(見原審卷第123頁),亦難認符合債務之本旨,嬌伊公司自得拒絕給付此部分之價款。是以鎮亞公司主張買賣係雙務契約,出賣人請求買受人給付價金,不以已交付標的物為必要,伊已將附表二所示紗線存放倉儲並通知嬌伊公司,自得請求嬌伊公司給付附表二所示紗線之全部貨款云云,委無足取。

⑵準此,兩造既已合意解除附表二編號2所示寶藍色紗線部分之買賣契約,則鎮亞公司請求嬌伊公司給付此部分價款,已屬無稽。又鎮亞公司依約應於102年7月30日將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紗線送交嬌伊公司,卻單方認為嬌伊公司已解除全部契約,進而要求貨運公司將紗線運回,復未通知嬌伊公司準備給付之事情,難認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依上開說明,尚不生提出之效力,嬌伊公司自得拒絕給付此部分價金。從而,鎮亞公司請求嬌伊公司給付附表二所示紗線之價金共99萬0,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乏所據。

㈢嬌伊公司不得請求鎮亞公司給付違約金: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徵諸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得以契約預定支付違約金,以為債務不履行時所生損害之賠償額,於實際上尚為便利。」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倘契約當事人並無違約金之約定,則縱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無請求給付違約金之可言。

⒉嬌伊公司主張兩造就附表二所示紗線訂購契約有約定違約金云云,固提出嬌伊公司102年7月11日訂紗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然該紙訂紗單僅有嬌伊公司所自行記載「10天開始交毛14天交完毛。2013年7月22日開始交毛、7月25日交清毛料不能有誤!若遲交→鎮亞自己負責」之文句,難認兩造間有就違約金為任何約定。此外,嬌伊公司復未就兩造間就上開訂購契約有何約定違約金之事實,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從而,嬌伊公司以鎮亞公司違約未交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寶藍紗線以外之其他紗線,致伊損失慘重為由,依民法第250條之規定,請求鎮亞公司給付違約金96萬6,8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鎮亞公司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嬌伊公司給付200萬7,944元,及加計自102年9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嬌伊公司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之規定,反訴請求鎮亞公司給付96萬6,850元本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分別駁回鎮亞公司、嬌伊公司之請求(即請求嬌伊公司給付99萬0,966元本息、鎮亞公司給付96萬6,850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嬌伊公司應給付200萬7,944元本息),為嬌伊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鎮亞公司、嬌伊公司各就其上開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嬌伊公司自101年5月起至102年7月積欠貨款明細┌─┬───────────┬───────┐│ │ 期 間 │ 貨款金額 │├─┼───────────┼───────┤│1 │101年5月起至101年11月 │3萬2164元 ││ │ │ │├─┼───────────┼───────┤│2 │101年12月起至102年4月 │14萬8835元 ││ │ │ │├─┼───────────┼───────┤│3 │102年5月起至102年6月 │95萬1004元 ││ │ │ │├─┼───────────┼───────┤│4 │102年7月 │87萬5941元 ││ │ │ │├─┼───────────┼───────┤│ │合 計 │200萬7944元 │└─┴───────────┴───────┘附表二:嬌伊公司102年7月11日訂紗單┌──┬──────┬────┬────┬────┬─────┐│編號│支數;成份 │顏色 │色號 │缸號 │數量(磅)│├──┼──────┼────┼────┼────┼─────┤│1 │2/48; │亮深黑 │JA29898 │1E25-1 │1250 ││ │絲光W50 A50 │ │ │ │ │├──┼──────┼────┼────┼────┼─────┤│2 │同上 │寶藍 │Q-23 │00000000│800 │├──┼──────┼────┼────┼────┼─────┤│3 │同上 │磚紅 │5AW-309 │19E29-29│880 │├──┼──────┼────┼────┼────┼─────┤│4 │同上 │雙色深灰│8AW-409 │00000000│40 │├──┼──────┼────┼────┼────┼─────┤│5 │同上 │深墨綠 │8AW-08 │ │120 │├──┼──────┼────┼────┼────┼─────┤│6 │同上 │米白 │5AW-310 │14E29-24│50 │├──┼──────┼────┼────┼────┼─────┤│7 │同上 │杏色 │8AW-627 │ │30 │├──┴──────┴────┴────┴────┼─────┤│ 合計 │3170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嬌伊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鎮亞國際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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