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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7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75號
- 上訴人
-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重整人
- 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慧玲
- 法定代理人
- 即重整人
-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綱維
- 法定代理人
- 即重整人
- 張綱維
- 訴訟代理人
- 林心瀅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劍輝
- 訴訟代理人
- 許惠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明珊律師
- 被上訴人
- 唐洪德
- 被上訴人
- 王特榮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永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王特榮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特榮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黃劍輝(下稱黃劍輝)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7日起至98年4月16日止期間擔任伊之董事長,被上訴人唐洪德(下稱唐洪德)於97年2月12日起至98年6月17日止期間擔任伊之財務處協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7年9月15日至98年4月8日期間先後裁處黃劍輝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408萬元,唐洪德竟在付款申請單簽核,以伊之款項代黃劍輝繳納上開罰鍰,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劍輝返還不當得利,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唐洪德賠償同額損害;㈡訴外人林寶漳於97年4月11日起至97年6月16日止期間擔任伊之董事,訴外人黃瑞柔於96年6月13日起至97年4月10日止期間擔任伊之董事,並於97年4月11日起至97年7月10日止期間擔任伊之副董事長,訴外人陶企範於97年6月23日起至97年7月16日止期間擔任伊之董事,均經金管會於97年10月27日裁處罰鍰48萬元,又於98年4月9日裁處黃瑞柔、陶企範罰鍰24萬元,唐洪德竟在付款申請單簽核後,以伊之款項繳納上述罰鍰共計72萬元,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唐洪德賠償損害;㈢訴外人白旭屏於97年4月11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期間擔任伊之董事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於97年6月27日裁處白旭屏罰鍰100萬元,經白旭屏於97年11月7日支出手續費340元,匯款繳納罰鍰,嗣被上訴人王特榮(下稱王特榮)於98年4月17日起至98年4月29日止期間擔任伊之董事長,又於原審法院以98年4月30日98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准予伊重整後,自98年4月30日起至98年6月15日止期間擔任重整人富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寓公司)之代表人,竟於98年4月29日批核,由唐洪德於98年4月30日以伊之款項1,000,340元償還白旭屏,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王特榮賠償損害;㈣金管會於97年5月12日至97年9月30日期間先後裁處白旭屏罰鍰共計120萬元,詎王特榮於98年4月29日批核,由唐洪德於98年4月30日以伊之款項繳納上開罰鍰,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王特榮賠償損害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黃劍輝應給付上訴人4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唐洪德應給付上訴人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王特榮應給付上訴人2,200,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㈠、㈡聲明,於408萬元範圍內,黃劍輝、唐洪德任一人為給付後,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黃劍輝以:上訴人於97年間發生財務窘迫、前董事長崔湧涉嫌掏空資產而被羈押、檢調扣押上訴人之財務資料,繼任董事長白旭屏、副董事長黃瑞柔相繼辭職,及員工相繼離職或不在職等事端,致無法如期編製、公告、申報財務報告、營運情形及稽核計畫,故伊受裁罰不可歸責於伊,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代為繳納罰鍰或賠償損害,且上訴人之董事會於97年5月間曾決議由上訴人代董事繳納罰鍰,再經監察人胡立三會計師(下稱胡立三)同意,故伊無不當得利;縱認伊受有不當得利,惟上訴人明知非債清償,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唐洪德、王特榮以:上訴人於97年間爆發前董事長崔湧掏空資產、董監事相繼辭任,及檢調查扣財務資料等事端,無力改善缺失,會計師亦無法及時編製財務報告,故黃劍輝、黃瑞柔、林寶漳、陶企範、白旭屏得依民法第546條第2、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因被裁處罰鍰所生損害,且上訴人之董事會於97年5月29日作成「由公司支付董事個人罰款」之決議,故伊等簽核繳納及償還罰鍰,並無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黃劍輝應給付上訴人4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唐洪德應給付上訴人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王特榮應給付上訴人2,200,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㈡、㈢聲明,於408萬元範圍內,黃劍輝、唐洪德任一人為給付後,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97年間爆發上訴人之前董事長崔湧掏空上訴人資產案,經檢調搜索查扣上訴人之財務相關資料。嗣上訴人於97年2月1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重整,經原審法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並選派富寓公司等為重整人,及選任胡立三等人為重整監督人。原審法院又於98年6月15日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解除富寓公司之重整人職務,及解除胡立三之重整監督人職務。(見原審調取之裁定書,原審卷1第10至25頁)。
㈡黃劍輝於97年7月17日起至98年4月16日止期間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遭金管會處分如下(見上訴人提出裁處書、董監事名錄,原審卷1第81至86、92、93頁。黃劍輝提出裁處書,原審卷1第61至66頁。金管會提出103年2月19日金管證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原審卷1第124、125頁):
⒈97年9月15日金管證六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上訴人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期限,公告並申報97年7月份營運情形,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第179條規定,裁處罰鍰24萬元。
⒉97年9月23日金管證六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上訴人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於97年上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申報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第179條規定,裁處罰鍰72萬元。
⒊97年10月20日金管證六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上訴人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期限,公告並申報97年8月份營運情形,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第179條規定,裁處罰鍰24萬元。
⒋97年12月15日金管證六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上訴人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及金管會97年9月23日金管證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定期限,補行公告並申報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79條規定,裁處罰鍰96萬元。
⒌97年12月15日金管證六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上訴人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及金管會97年11月5日金管證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定期限,補行公告並申報96年度財務報告(含合併財務報告),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79條規定,裁處罰鍰72萬元。
⒍97年12月15日金管證六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上訴人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及金管會97年11月5日金管證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定期限,補行公告並申報97年第1季財務報告,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79條規定,裁處罰鍰96萬元。
⒎98年4月8日金管證稽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上訴人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19條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前將前一年度(即98年度)稽核計畫向主管機關申報,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第179條規定,裁處罰鍰24萬元。
㈢林寶漳於97年4月11日起至97年6月16日止期間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黃瑞柔於96年6月13日起至97年4月10日止期間擔任上訴人之董事,並於97年4月11日起至97年7月10日止期間擔任上訴人之副董事長。陶企範於97年6月23日起至97年7月16日止期間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金管會97年10月27日金管證六罰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以上訴人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及金管會97年5月12日金管證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定期限,補行公告並申報96年度財務報告為由,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79條規定,裁處上開3人罰鍰48萬元。又金管會98年4月9日金管證一罰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以上訴人於97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未編製年報分送股東,及未於召開前將年報電子檔傳至金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及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23條規定為由,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第179條規定,裁處黃瑞柔、陶企範罰鍰24萬元。(見上訴人提出裁處書、董監事名錄,原審卷1第87、88、92、93頁)
㈣白旭屏於97年4月11日起至97年5月20日期間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受如下處分(見上訴人提出裁處書、董監事名錄,原審卷1第89至93頁。唐洪德、王特榮提出函文,原審卷1第212、213頁。金管會提出103年2月19日金管證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原審卷1第124、126、127頁):
⒈民航局97年6月27日空運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民航局以97年5月7日空運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上訴人於10日內就總經理出缺未補、租機款未付、缺乏營運資金、積欠員工薪水等缺失予以改善,但上訴人僅完成改善總經理出缺之缺失,違反民用航空法第1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300萬元,並依行政罰法第15條規定,裁處白旭屏罰鍰100萬元。
⒉金管會97年5月12日金管證六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上訴人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於96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並申報96年度財務報告,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79條規定,裁處罰鍰24萬元。
⒊金管會97年5月12日金管證六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上訴人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於97年度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申報97年第1季財務報告,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79條規定,裁處罰鍰48萬元。
⒋金管會97年7月15日金管證一罰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上訴人於97年截至5月2日收到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未於2日內在指定網站公告並申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第179條規定,裁處罰鍰24萬元。
⒌金管會97年9月30日金管證一罰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上訴人於97年截至5月7日,收到法院選任馬國柱會計師為檢查人之裁定,對於檢查人報酬有異議,而未完成正式委任程序,並聲請法院核定合理報酬,此屬於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情事,上訴人未於2日內在指定網站公告並申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第179條規定,裁處罰鍰24萬元。
㈤唐洪德於97年2月12日起至98年6月17日止期間擔任上訴人之財務處協理,與上訴人間存在經理人之委任契約關係。唐洪德簽核轉帳傳票、付款申請書後,以伊之款項,先後於97年12月30日、98年1月9日、98年4月29日繳納上開㈡所示罰鍰;於98年4月30日繳納上開㈢所示罰鍰。(見上訴人提出員工基本資料、定期契約書、轉帳傳票、匯款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83號卷第63至73頁;原審卷1第94頁)
㈥白旭屏於97年11月7日匯款繳納上開㈣之⒈所示100萬元罰鍰,並支出匯款手續費340元。王特榮於98年4月17日起至98年4月29日止期間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再於98年4月30日起至98年6月15日止期間擔任重整人富寓公司之代表人,於98年4月29日批核付款申請單,以上訴人之款項,於98年4月30日償還白旭屏1,000,340元。王特榮又於98年4月29日批核付款申請單,以上訴人之款項,於98年4月30日繳納上開㈣之⒉至⒌所示罰鍰。(見上訴人提出董監事名錄,原審卷1第92、93頁)
㈦上訴人就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控告被上訴人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罪嫌,經北檢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483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未聲請再議(見被上訴人提出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83號卷第41至45頁;原審卷1第164至166頁。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
關於上訴人與黃劍輝間訴訟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因代黃劍輝繳納罰鍰408萬元而受損害,黃劍輝則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劍輝返還408萬元本息云云。黃劍輝則以前開置辯。
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546條第3項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又按99年6月2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於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第2項規定「前項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第3項規定「第1項之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公告、申報事項暨前項年報,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及證券商同業公會;有價證券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商同業公會供公眾閱覽。」、第5項規定「公司在重整期間,第1項所定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由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行使。」,及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第2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應由依會計師法第15條規定之聯合或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執業會計師2人以上共同查核簽證。」
㈢黃劍輝抗辯:上訴人於97年間發生財務窘迫、前董事長崔湧涉嫌掏空資產而被羈押,繼任董事長白旭屏、副董事長黃瑞柔相繼辭職、員工相繼離職或在家待命,及財務相關資料遭檢調查扣等事端,會計師無法及時完成查核簽證財務報告,導致上訴人無法如期公告、申報財務報告、營運情形及稽核計畫等語,有⒈上開偵查卷宗所附上訴人於97年4月22、23日及97年8月29日公告之重大訊息,表示: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以查核範圍受限制為由,於97年4月21日主動終止與上訴人間關於96年度財務報告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等委任關係,上訴人另委任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等語(99年度他字第11396號卷第296至298頁);⒉證人即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蕭金木在上開偵查案件證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於97年4月17日說不辦理查核,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於97年8月28日接受上訴人委任辦理96年度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伊於97年9月起開始查核,但因當時很多財務資料被查扣,會計人員跑掉,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也拒絕提供之前查核工作底稿,致伊迄97年12月中仍沒有查核結論,鑑於金管會一直裁罰,上訴人跟金管會溝通也無效,只好針對當時查核狀況,出具無法表示意見的查核報告等語(99年度他字第11396號卷第304、305頁);⒊證人胡立三在上開偵查案件證稱:「(問:為何無法如期申報財務報告、營運情形及稽核計劃?)因為以前的董事掏空公司資產,已經被收押,舊的會計師辭去委任,新的會計師已經聘任..無法在短時間之內查核完成,97年5月16日停飛之後,因為沒有薪水,很多員工紛紛離職,所以無法如期申報97年7、8月營運情形,當時的稽核也離職了,只剩下5、6個人,所以連稽核報告都出不來,我們有向金管會解釋當時的困境,但金管會仍然依法裁罰,當時的董事並沒有不盡責,他們也沒有不聘會計師,但會計師無法在短時間查核出來,而且前任的總經理有把部分的財務資料拿走,所以有部分憑證不齊全」(99年度他字第11396號卷第346頁);⒋證人胡立三在原審證稱:「(問:檢調查扣資料後,上訴人財務部門如何運作?有無受影響?)受到蠻大的影響的問題不在於資料被收走,在於很多人離職,大概40幾個會計部門,那時候很多人離職,剩不到10人,財務部門確實很難運作..遭檢調搜索以後,原來的查核會計師拒絕製作財報,所以幾個董事都很緊張到處找人、到處拜託,但沒有人願意臨時接手、幫忙,所以找不到人..(問:財報沒有如期做出來,除了因為部分資料被檢調扣押外,還有什麼原因?)有很多原因,我們在4月10日被派到原告公司後,這些部門的人員紛紛離職,會計部分或有些原來的董事監理人也被收押,相關的人都跑不見了,我們財務部門查下來是因為有些資料該有的找不到,至於是誰拿的不清楚,但是缺了很多,照正常的情形來看,缺了很多東西。」(原審卷1第186、187頁)為憑。上訴人亦自承:97年初因資金周轉不靈,導致經營階層與職員流動頻繁,資料保存不完整,發薪狀況亦不穩定,97年間支薪情況未經當時負責財務之人員建檔或製作扣繳憑單,僅有伊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之檔案等語(原審卷1第150頁;本院卷第119頁反面)。再斟酌上訴人為公開發行公司,組織規模龐大,財務、會計等事務須由專業人員分工處理,無法期待黃劍輝憑一己之力,如期完成公告、申報財務報告、營運情形及稽核計畫等事務。是本院認為黃劍輝之抗辯為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黃劍輝怠於對金管會之裁罰提出訴願以為救濟,致使裁罰處分確定,仍有可歸責事由云云。按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上開金管會之裁處書亦說明「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是黃劍輝無法因提起訴願而暫免繳納罰鍰。又查,依上開證人蕭金木、胡立三在偵查案件之證言,上訴人曾請求金管會考量前項所述情由,暫免繼續裁罰,但無效果,且依上開偵查卷宗所附金管會100年4月1日金管證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顯示黃劍輝有對於97年12月15日金管證六罰字第00000000000號、97年12月15日金管證六罰字第00000000000號、97年12月15日金管證六罰字第00000000000號等裁處書,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但先後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予以駁回(99年度他字第11396號卷第183、262至270、272至280、282至290頁),是黃劍輝非無試圖尋求救濟。上訴人復未陳述金管會之罰鍰處分顯然違法、不當,循行政救濟程序必然得以撤銷之,是本院認為上訴人之主張委無可取。
㈤綜上,黃劍輝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期間,遭金管會以前開之㈡所示裁處書處以罰鍰,而受有損害,惟各該處分之原因,係上訴人前管理階層被羈押、辭職,財務相關資料遭查扣,財會相關人員多數離職或不在職,及委任會計師無法即時完成查核簽證事務等,均不可歸責於黃劍輝,黃劍輝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則上訴人代黃劍輝繳納罰鍰,係履行該損害賠償義務,黃劍輝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劍輝給付4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關於上訴人與唐洪德間訴訟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唐洪德在付款申請單簽核,以伊之款項繳納前開之㈡、㈢所示罰鍰,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唐洪德賠償480萬元本息等語。唐洪德則以前開置辯。
㈡按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以上開偵查卷宗所附筆錄,記載黃劍輝於99年11月30日否認指示唐洪德辦理於97年12月30日繳納罰鍰乙事(99年度99年度他字第11396號卷第68頁),主張唐洪德於97年12月30日擅自簽核繳納罰鍰,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云云。惟查,黃劍輝在本事件業已坦言其指示唐洪德辦理代繳罰鍰事務等語,堪認唐洪德並非擅自決定代繳罰鍰,故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
㈣揆之前開論述,黃劍輝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遭金管會以前開之㈡所示裁處書處以罰鍰所生損害,是上訴人代黃劍輝繳納罰鍰,係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準此,唐洪德簽核繳納罰鍰之行為,並不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唐洪德給付4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㈤唐洪德抗辯:上訴人於97年間爆發前董事長崔湧掏空案,財務困窘,董監事紛紛辭任,並遭檢調搜索查扣財務相關資料,導致黃瑞柔、林寶漳、陶企範無法如期補行公告並申報96年度財務報告,則黃瑞柔、林寶漳、陶企範遭金管會以97年10月27日金管證六罰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48萬元而受損害,得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等語,援引上開之㈡、㈢論述,本院認為唐洪德之抗辯為可採。準此,上訴人代繳上述罰鍰,係履行上訴人對於黃瑞柔、林寶漳、陶企範之損害賠償義務,則唐洪德簽核繳納該罰鍰之行為,並不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唐洪德給付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㈥按99年6月2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4項規定「第1項之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又按96年12月27日修正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於第7條規定「年報編製內容應記載事項如下:致股東報告書。公司簡介。公司治理報告。募資情形:資本及股份、公司債、特別股、海外存託憑證、員工認股權憑證及併購(包括合併、收購及分割)之辦理情形暨資金運用計畫執行情形。營運概況。財務概況。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之檢討分析與風險事項。特別記載事項。」、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日前將年報之電子檔傳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第8至22條則分別規定第7條各款事項之編製內容。經查,年報應編製內容大多與財務、會計等事務有關,揆之前開之㈢說明,上訴人於97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未編製年報分送股東,及未於召開前將年報電子檔傳至金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原因實為上訴人之前董事長崔湧涉嫌掏空資產而被羈押、財務及稽核相關人員多數離職或不在職、財務資料遭檢調查扣,及會計師未能順利完成查核簽證事務等,不能歸責於黃瑞柔、陶企範,則黃瑞柔、陶企範遭金管會以98年4月9日金管證一罰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24萬元而受損害,得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準此,上訴人代繳上述罰鍰,係履行上訴人對於黃瑞柔、陶企範之損害賠償義務,則唐洪德簽核繳納該罰鍰之行為,並不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唐洪德給付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
關於上訴人與王特榮間訴訟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王特榮批核以伊之款項,償還白旭屏前支出前開之㈣之⒈所示罰鍰及手續費予白旭屏,及代白旭屏繳納前開之㈣之⒉至⒌所示罰鍰,均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王特榮賠償2,200,340元本息等語。王特榮則以前開置辯。
㈡王特榮抗辯:上訴人之財務困窘,無力在民航局97年5月7日空運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定期限內,改善租機款未付、缺乏營運資金、積欠員工薪水等缺失,不可歸責於白旭屏,則白旭屏因依民航局97年6月27日空運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繳納罰鍰100萬元及支出手續費340元而受損害,得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等語,除有前開之㈢論述可稽外,並有證人胡立三在原審證稱:「(問:97年5月間民航局除了要求公司選總經理之外,還要求公司改善三個問題,分別是租機款未付、積欠員工薪水、缺乏營運資金,是否因為公司財務困難缺乏資金所以根本無法改善這三個問題?)97年5月7日公司還剩一點點錢,5月7號之前每天都勉強湊錢,當然付不出款項,這些問題無法改善,就是因為加油錢少了300萬元才停的。(問:那段期間有無任何金主願意挹注公司協助解決困境?)不可能,誰都不曉得洞有多大,誰敢拿錢出來。(問:針對金管會及民航局的罰款,公司有無向金管會及民航局解釋,金管會及民航局有無接受公司的說法?)白旭屏有去跟這兩個單位溝通,但實際上沒有作用。」(原審卷1第188、189頁),可資佐證。上訴人亦自承民航局多次發函要求改善缺失,但上訴人因遭受掏空之故,經營上顯有困難等語。又依上開偵查卷宗所附民航局100年3月23日空運計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顯示白旭屏曾對於上開裁罰處分,向交通部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98年2月17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駁回,白旭屏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8年度訴字第795號裁定駁回其訴(99年度他字第11396號卷第180至182頁),是白旭屏窮盡司法救濟途徑,仍無力回天。綜上,堪認王特榮之抗辯為真正,則王特榮批核以上訴人之款項,償還白旭屏上述罰鍰及手續費,係履行上訴人對於白旭屏之損害賠償義務,並不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王特榮給付1,000,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㈢王特榮抗辯:上訴人於97年間爆發前董事長崔湧掏空案,財務困窘,董監事紛紛辭任,並遭檢調搜索查扣財務相關資料,導致白旭屏無法如期公告並申報96年度、97年第1季財務報告,則白旭屏遭金管會以97年5月12日金管證六罰字第00000000000號、97年5月12日金管證六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共計72萬元而受損害,得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等語。本院援引上開之㈡、㈢論述,再斟酌上開偵查卷宗所附金管會100年4月1日金管證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顯示白旭屏有對於上開裁處,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予以駁回,白旭屏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駁回其訴(99年度他字第11396號卷第183、187至218頁),是白旭屏窮盡司法救濟途徑,仍無力回天等情,本院認為王特榮之抗辯為可採。準此,上訴人代繳上述罰鍰,係履行上訴人對於白旭屏之損害賠償義務,則王特榮批核繳納該罰鍰之行為,並不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王特榮給付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㈣按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民法第535條固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惟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有關公司治理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而為適用,是白旭屏、王特榮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期間,雖未受有報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其二人執行上訴人之業務,仍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非僅負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經查:
⒈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規定「前項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次按101年11月23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指下列事項之一:..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⒉依上開偵查卷宗所附金管會100年4月1日金管證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金管會97年7月15日金管證一罰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係以上訴人於97年4月11、24、30日及97年5月2日收到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核發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卻未公告並申報此項資訊為裁罰理由。白旭屏曾對於該裁處,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主張理由略以:依原審法院97年度整聲字第1號緊急處分,上訴人之債權人於97年2月25日起90日內對於上訴人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上訴人之記名式股票亦禁止轉讓,且上開民事裁定及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務,已於96年上半年度及第3季之財務報告中完整揭露,故各該民事裁定及支付命令之作成,對於股東權益並無新生重大影響,對於證券價格亦無重大影響等語,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予以駁回,理由略以:民事裁定及支付命令之標的金額達26億多元,而上訴人96年度及97年第1季財務報告迄97年8月尚未揭露,股東無法得知上訴人於96年10月至97年第1季間之債務變化情形,且股東於緊急處分期間屆滿後,僅能對於上訴人行使剩餘財產請求權,故各該民事裁定及支付命令之作成,對於股東權益難謂無影響等語,白旭屏未續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99年度他字第11396號卷第220至228頁)。
⒊依上開偵查卷宗所附金管會100年4月1日金管證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金管會97年9月30日金管證一罰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係以上訴人於97年4月24日收到法院選任馬國柱會計師為檢查人之裁定,因對於檢查人報酬有異議,而未完成正式委任程序,上訴人並聲請法院核定合理報酬,但上訴人未公告並申報此項資訊為裁罰理由。白旭屏曾對於該裁處,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主張理由略以:依原審法院97年度整聲字第1號緊急處分,上訴人之記名式股票自97年2月25日起90日內禁止轉讓,且未完成檢查人委任程序,不影響上訴人繼續營運,故上開裁定對於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均無重大影響等語,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予以駁回,理由略以:依公司法第285條之1規定,檢查人之檢查報告對於法院裁定准駁重整有一定影響,是對於上訴人能否順利重整有重大關係,故法院裁定選任檢查人,及上訴人未完成委任該檢查人之程序等訊息,將影響合理投資人是否投資上訴人之決定,難謂對於上訴人之財務、業務無重大影響等語,白旭屏未續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99年度他字第11396號卷第220、232至244頁)。
⒋綜上,白旭屏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期間,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規定,辦理公告並申報前開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事項之事務,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白旭屏被金管會裁罰共計48萬元,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白旭屏不得依民法第546條第2、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代為繳納罰鍰,或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王特榮嗣後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裁罰情由,仍批核由上訴人代白旭屏繳納罰鍰,堪認王特榮處理委任事務確有過失,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王特榮賠償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8日,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83號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非無據。
㈤王特榮抗辯:上訴人於97年5月29日召開董事會,經當時在任之董事黃瑞柔、陶企範作成由上訴人代董事繳納罰鍰之決議,伊據以代白旭屏繳納前項所示罰鍰48萬元,自無過失可言云云。上訴人則以:否認有上開董事會決議,退步言,即令該決議存在,亦因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準用第178條規定而無效(見原審卷1第222頁反面)等語反駁之。查:
⒈上訴人提出王特榮不爭執形式真正之97年5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其內未記錄由上訴人代董事繳納罰鍰之議案及決議(原審卷1第196至199頁)。但證人胡立三於100年4月26日在上開偵查案件證稱:97年間召開董事會,董事黃瑞柔、陶企範討論處理罰鍰問題,結論是一切裁罰均由上訴人負擔,白旭屏前依民航局97年6月27日空運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繳納罰鍰,得知有該決議後,請求上訴人負擔等語(99年度他字第11396號卷第345、346頁),又在原審證稱:「只記得是97年5、6月間有一次董事會的決議。(問:當初原告公司有同意幫受罰的董事支付罰鍰?)是。(問:議事錄為何沒有記載要以公司的資金支付罰鍰?)我不曉得為何沒有紀錄。(問:會議中是否確實有決議到這個議題,有無錄影光碟?)如果沒有錄影光碟,公司不會保留此次的會議紀錄,我想應該有,電腦公司應該要給公司光碟,公司的人才有辦法做紀錄,否則視訊會議這麼快,公司無法作成紀錄。..(問:為何要做出罰鍰都要由公司支付的決議?)因為當時沒有人敢當負責人,大家都要辭職董事,如果董事會不做這樣的決議,不做同意,現在兩席都要辭職了,因為會被處罰。(問:依照你的意思在你們作成董事會決議之前是否有人被裁罰過?)因為4月30日沒有出財報,金管會已經要裁罰了,到了5月,應該白旭屏是第一個被處罰的人,所以幾個董事都不想幹,所以才開這個會。(問:就你所知在作成這個董事會決議之後,是所有被裁罰的人的罰鍰都是由公司支付?)應該是,因為作成這個決議,後面被裁罰的董事都有拿出這個向公司請款。」(原審卷1第186至189頁),是堪認董事黃瑞柔、陶企範確有作成此項決議。
⒉按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此項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準用之,同法第206條第3項(即101年1月4日修正前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屬強行規定,若董事會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決議,該部分之決議應屬無效,且不必以訴訟方式主張之。經查,依證人胡立三證言,作成該決議之緣由,係因白旭屏被裁罰後,董事黃瑞柔、陶企範擔心也被裁罰,而有解任念頭,為免無人願意擔任董事,所以決議由上訴人負擔董事被裁處之罰鍰(包括將來董事黃瑞柔、陶企範可能遭受之裁罰在內),足見該決議事項與當時之董事黃瑞柔、陶企範有自身利害關係,且對於上訴人之利益會產生損害,董事黃瑞柔、陶企範不得加入表決,其二人仍作成此一決議,顯然違反前揭規定,該決議應屬無效。
⒊綜上,上訴人於97年5月29日召開之董事會所為由上訴人代董事繳納罰鍰之決議,應屬無效。王特榮未查,逕循前例批核由上訴人代白旭屏繳納罰鍰48萬元,其處理委任事務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無從執該無效決議,解免其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於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論斷如下:
㈠上訴人對於黃劍輝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於唐洪德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⒈黃劍輝應給付上訴人4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唐洪德應給付上訴人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二項聲明,於408萬元範圍內,黃劍輝、唐洪德任一人為給付後,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王特榮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自10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所命給付額未逾150萬元,王特榮不得上訴第三審,故上訴人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