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鄭純惠、陳秀貞、徐福晋
- 法定代理人楊仁村、林麥升
- 上訴人滿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金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24號上 訴 人 滿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村 訴訟代理人 陳芳儀律師 程春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永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麥升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盧駿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以民國102年4月29日原法院102年度司他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就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31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並定於103年9月12日下午2時30分就 伊所有相關專利進行拍賣。惟兩造於簽訂系爭調解筆錄後,已就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載之付款金額及付款期限,另於 103年1月6日簽訂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達成 和解,伊並已依約向被上訴人清償新臺幣(下同)70萬元,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800萬元,依民法第737條之規定,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相關約定定之,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調解筆錄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詎被上訴人竟執系爭調解筆錄向執行法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另外再 提供訴外人文鼎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鼎公司)55萬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供擔保以換取還款期限利益,此為系爭協議書之停止條件,惟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並未依約提出該55萬股股票交付伊,停止條件並未成就,系爭協議書未發生效力。且伊多次發函催告限期提出辦理,上訴人均未置理,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構成民法第254條解約之事 由,伊以103年12月1日答辯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到達。系爭協議書既經伊合法解除,伊以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不發生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民法第737條規定之問題。又系爭協議書已於前言表明就已到期之債權就上訴人之還款期限利益部分再為協議之意旨,而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仍係就新議定之期 限利益表明一期未付即全部到期之意旨,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後,除給付第一期款70萬元外,其餘部分到期均未履行,上訴人再次因屆期未履約而喪失期限利益,回歸與違反系爭調解筆錄時相同之狀態;再依系爭協議書附件三所列還款期限,先算至103年11月份第10期止,上訴人到期未償之 債務金額亦達1,000萬元,剩餘三期部分將在未來三個月內 全部到期,上訴人受寬限之期限利益亦已因到期而不存在,實質上已回歸到系爭調解筆錄還款期限全部到期之狀態,即不發生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民法第737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內容的問題。本件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於1,800萬元 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314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兩造於103年1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 書提出系爭股票供擔保,於清償第一期70萬元後,餘未再依系爭協議書附件三之還款計畫履行。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103年1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兩造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相關約定定之,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調解筆錄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換言之,創設性之和解係一方否認有債務存在,但尋求與對方和談解決爭端,認定性之和解則係承認有債務存在,當事人本於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協議債務人應給付之範圍。 ㈡本件兩造於102年4月19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2,006萬2,666元;給付方式為:102年5月31日前給付66萬2,666元、102年6月30日前給付60萬元、102年7月31日前給付60萬元、102年8月31日前給付125萬元、102年9月30日前給付150萬元、102年10月31日前給付320萬 元、102年11月30日前給付325萬元、102年12月31日前給付 900萬元;以上1至8期給付,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復於103年1月6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其名稱訂為「還款協議書」;且載明:「滿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滿景”)積欠金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橋”)保證金新台幣2,000萬元,前曾於 102年4月29日下午三時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做成調解筆錄,詳如附件一。惟滿景於102年8月償還新台幣1,362,666 元(含調解費新台幣62,666元)後即未履約,依調解筆錄約定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未償還金額計新台幣18,700,000元。現重新協議,雙方同意另定還款條件如下…」係就上訴人依系爭調筆錄所負金錢給付債務,約定加計利息併入之還款計畫,並由訴外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仁村個人提供系爭股票作為擔保(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足見兩造係以原有明確之法律關係即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錢給付債務為基礎而成立分期還款協議(和解),就已到期未清償之金錢債務再予以分期清償之利益,系爭調解筆錄所成立之金錢給付債務並未消滅,上訴人仍應清償該金錢給付債務,則系爭協議書係以原有明確之法律關係即系爭調解筆錄之金錢給付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並非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協議書非屬創設性之和解,而僅有認定及補充之效力,兩造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系爭協議書(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不得謂雙方因此創設新的法律關係,自不生原有系爭調解筆錄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問題。因此,被上訴人仍得依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筆錄已創設新法律關係,系爭調解筆錄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被上訴人不得再依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即系爭解筆錄對伊為強制執行云云,即非可採。 五、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 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協議書第2條 提供擔保品之約定乃系爭還款協議書生效之要件,於伊未提供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抵押前,系爭還款協議書尚未生效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約定:「滿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滿景)積欠金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橋)保證金新台幣2,000萬元,前曾於102年4月29日下午三時台 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做成調解筆錄…惟滿景於102年8月償還新台幣1,362,666元(含調解費新台幣62,666元)後即未 履約,依調解筆錄約定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未償還金額計新台幣18,700,000元。現重新協議,雙方同意另定還款條件如下:一、自102年8月23日起,未償還餘額以年息5%計息,須支付之利息併入還款計畫內。二、未償還之金額,楊仁村(滿景之總經理)同意以個人持有之文鼎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簡介,詳如附件二)55萬股股票作為抵押,雙方重新議定還款計畫,詳如附件三。三、如滿景未依還款計畫如期償還,有任何一期遲延,金橋有權處理抵押品,楊仁村不得異議。」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係為解決依系爭調解筆錄已到期而未清償之債務,約定未清償之債務予以分期清償,並由上訴人之總經理楊仁村提供系爭股票作為擔保,並未明文約定以楊仁村提供系爭股票後,系爭協議書始生效力。且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簽名欄,除兩造外尚有擔保品提供人楊仁村之簽名,足見楊仁村係提供自己所有之系爭股票作為上訴人依還款計畫履行之擔保,與被上訴人間有提供物上擔保之合意而成立物上擔保契約。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締約真意係將系爭協議書效力之發生繫於楊仁村提供系爭股票與否,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並未合意以楊仁村提出系爭股票擔保為系爭協議書之停止條件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相關約定定之,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調解筆錄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協議書業經伊合法解除等語。經查: ㈠楊仁村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之約定,同意以個人持有之系爭股票供作擔保,如上訴人未依還款計畫如期償還,有任何一期遲延,被上訴人有權處理該擔保品,楊仁村不得異議,楊仁村係提供自己所有之系爭股票作為上訴人依還款計畫履行之擔保,與被上訴人間有提供物上擔保之合意而成立物上擔保契約,業如前述,則楊仁村非與上訴人間或兩造間成立物上擔保契約之合意,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未負有提供系爭股票作為擔保之義務。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催告上訴人限期提出系爭股票,上訴人均未置理,為債務不履行,系爭協議書業經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解除云云,尚 乏依據。 ㈡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以行使之事由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本件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於104年2月28日分期清償完畢,上訴人於清償第一期70萬元後,餘未再按上開還款計畫履行清償各期應還債務之義務等情,有還款計畫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協議書既係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基礎而簽立,屬認定性之和解,兩造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拘束而已。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清償債務,扣除已清償第1期款70萬元,尚餘1,800萬元之金錢給付債務未清償,是系爭調解筆錄之金錢給付債務並未全部消滅,被上訴人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在1,800萬元範圍內對 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無消滅或妨礙其債權請求之事由存在。準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既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上 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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