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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2 日
  • 法官
    林陳松曾錦昌鄭威莉

  • 上訴人
    馬家駿
  • 被上訴人
    楊雅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337號上 訴 人 馬家駿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劉家榜律師 複代理人  張凱婷 被上訴人  楊雅媖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之5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原登記於伊之配偶曹峻銘名下,曹峻銘死亡後由伊繼承,登記於伊名下。系爭房屋現遭上訴人占有居住中,前經伊函催促遷讓返還,及向法院聲請調解,均無效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二)系爭房屋原登記於曹峻銘名下,應推定曹峻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伊本於曹峻銘之繼承人地位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上訴人雖提出其於民國97年6月5日與曹峻銘所簽署之履約協議保證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上訴人與曹峻銘間之債務糾葛,及系爭協議書是否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伊並不知悉,上訴人是否為處理其與曹峻銘間之債務而為系爭房屋之移轉,伊亦無從得知,上訴人應就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縱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上訴人於曹峻銘生前既未主張終止借名關係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伊於曹峻銘死亡後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得請求上訴人搬遷及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上訴人應就其依約履行而無違約情事負舉證責任。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房屋自預售屋購買迄今,均為伊妻即訴外人唐惠珍所有,伊於97年6、7月間將系爭房屋過戶到曹峻銘名下,係為要向銀行增加貸款用於生意資金及清償其他債務,當時唐惠珍因銀行信用有瑕疵,而曹峻銘收入較高條件好,才將系爭房屋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至曹峻銘名下,所有過戶手續都是曹峻銘所熟悉的代書辦理,一切稅務支出待辦費用皆由伊支付,不料曹峻銘驟然去世。 (二)唐惠珍當時同意辦理系爭房屋借名過戶時,曾要求曹峻銘與伊簽立系爭協議書,以為憑證,曹峻銘亦要求房貸每月如期繳納,以避免遲滯繳付而影響他個人信用,系爭協議書上所有應繳款項,多年來伊均按時繳納,並無遲延,所有繳付數額皆存入曹峻銘提供之帳號,嗣伊樂觀看待曹峻銘病況,沒有急切過戶想法,且曹峻銘臥病在床,身心疲憊,忙於醫療,伊不可能提出終止借名過戶要求,而系爭房屋有銀行貸款,2胎又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尚擔保訴外人王永華360萬元借款,情況複雜,一時難以找到 適合而又能信任的人選,且辦理過戶至少要5、600萬元,一時也難籌措,致伊未能即刻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三)伊均已履行繳付貸款、清償借款之義務,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返還系爭房屋之條件已成就,伊已取得請求移轉系爭房屋之權利,縱認伊與曹峻銘間之借名登記不存在,因被上訴人為曹峻銘之繼承人,本有繼承系爭協議書所載曹峻銘之義務,即系爭房屋之返還義務應由被上訴人繼受之,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屋過戶予伊之義務,伊占有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屋於97年6月10日以被上訴人配偶曹峻銘登記為所 有權人。 (二)曹峻銘於102年7月19日死亡,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占有中。 (三)證據: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5-6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屋現為上訴人占有中,乃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所為請求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繼承曹峻銘,現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5-6頁),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以採信。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屋為其妻唐惠珍所有,其為增加銀行貸款金額,乃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配偶曹峻銘名下,雙方訂有系爭協議書,其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 (二)經查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由其妻唐惠珍向訴外人三齊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三齊公司)購買,於91年6月26日 取得所有權登記,91年7月7日由三齊公司交屋,有上訴人所提出「房屋、土地、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交屋通知書、購屋保證用之商業本票、取回本票收據、所有權狀、91年地價稅繳款書、92年房屋稅繳款書、95年6月25日至 97年6月25日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等影本可憑(見 原審卷59-65、68-69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文件之形式真正,並就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協議書,陳明對於其上「曹峻銘」簽名筆跡不爭執(見原審卷81、83頁),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堪以認定;又上訴人與曹峻銘係於97年6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66-67頁), 系爭房屋及土地嗣即於97年6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曹 峻銘,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13日新北中地籍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房屋及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申辦資料影本可參(見本院卷82-95頁)。 (三)次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如下:「一、乙方(即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清還甲方(即曹峻銘)肆拾萬元整。二、乙方於九十八年起迄一○一年,四年期間每年清還甲方壹拾捌萬元整,每年所還之款項於該年前年底分一次或多次匯入甲方上海銀行帳號。三、乙方於九十七年六月起每月支付甲方貳萬伍仟元整房貸款項二年,頭期預付四個月共拾萬元,往後至少保持一期前預繳,二年後每月應付款數額依實際金額提前三個月預付,往後至少保持提前一期。四、乙方對於前三項事例,依約履行,任何應付款項,如有延遲,任憑甲方無條件處置房產權利。五、甲方於乙方無違約款繳付事實後將履約於民國一○二年六月將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000巷0號10樓之5(含B3~13車位)產權無條件過戶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六、以上任何款項預付以甲方曹峻銘上海銀行帳號為憑。空口無憑,立約為證。」(見原審卷66-67頁);本院依上訴人聲請查詢曹峻銘下 述銀行帳戶資料,經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47月9日日銀字第1042E00000000號函檢送該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曹峻銘,自100年5月1 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56-58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104年7月15日上士林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行存戶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7年6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之帳戶明細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98-112頁);安泰商業銀行104年8月26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曹峻銘於該行幸福分行(原二重分行)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自101年5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止及該行延平分行之放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自102年7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止之往來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120-124頁);上訴人抗辯其履行系爭協議書情形如 下:97年6月16日由上海商銀撥入00000000000000帳戶40 萬元,100年1月至101年5月30日在曹峻銘之上海商銀及日盛銀行帳戶共存入1,347,000元,97年6月第一筆轉增貸撥款時即留下10萬元,嗣依次存入款項,自97年11月至99年12月達602,000元(見本院卷155頁背面至156頁、157-159、181-196頁),其已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3條約定履 行等語;雖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 定不爭執,並再抗辯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云云。惟依上開銀行函復資料並系爭房屋及土地有設定4筆抵押權,倘上訴人未依約定清償債務,系爭房屋 及土地極有可能已遭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然迄未遭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上訴人抗辯其有匯款至曹峻銘上開銀行帳戶清償債務,應堪採信。 (四)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觀諸系爭房 屋及土地為上訴人之妻唐惠珍購買取得所有權後,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曹峻銘,暨上訴人與曹峻銘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清還曹峻銘款項、按月支付曹峻銘款項,及上訴人對於任何應付款項,如有遲延,任憑曹峻銘無條件處置房產權利;曹峻銘於上訴人無違約繳款後將於102年6月將系爭房屋產權無條件過戶給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等語,應認上訴人係為擔保其債務,將系爭房屋及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曹峻銘,二人間就系爭房屋應為讓與擔保關係,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房屋及土地係作為上訴人對曹峻銘清償債務之擔保(見本院卷146頁),曹峻銘與上訴 人間就系爭房屋應為讓與擔保關係,堪以認定。另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曹峻銘名下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 (五)再查上訴人陳明其自買受系爭房屋後即住在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僅係提供所有權作為對曹峻銘清償債務之擔保,其住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此自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上訴人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即可認定,並不以系爭協議書載明上訴人有權居住為必要。雖被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 第3條約定履行,其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云云,然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對於應 付款項,如有遲延,任憑曹峻銘無條件處置房產權利等語,係指曹峻銘就上訴人所欠債務得就系爭房產取償,並非上訴人於繼承曹峻銘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即得本於所有權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另按兩造就上訴人是否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清償債務之金額,雖有爭執,然不影響上開認定,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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