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官李國增、黃珮禎、胡宏文
- 法定代理人劉炳耀
- 被上訴人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10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耀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瓊苓律師 黃國紘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燊浩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鉦凱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歐景山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燊陽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茹萱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燊達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贊升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燊煜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映辰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汪青恩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燊遠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卓怡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 黃韵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6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㈠燊浩不動產有限公司、黃鉦凱、歐景山連帶給付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逾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零陸佰陸拾柒元本息部分;㈡燊陽不動產有限公司、林茹萱、林映辰連帶給付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逾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本息部分;㈢燊達不動產有限公司、陳贊升、卓怡宏連帶給付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逾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壹佰壹拾壹元本息部分;㈣燊煜不動產有限公司、林映辰、汪青恩連帶給付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逾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本息部分;㈤燊遠不動產有限公司、林映辰、卓怡宏連帶給付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逾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燊浩不動產有限公司、燊陽不動產有限公司、燊達不動產有限公司、燊煜不動產有限公司、燊遠不動產有限公司、黃鉦凱、歐景山、林茹萱、林映辰、陳贊升、卓怡宏、汪青恩之其餘上訴駁回。 燊達不動產有限公司、陳贊升、卓怡宏應再連帶給付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燊遠不動產有限公司、林映辰、卓怡宏應再連帶給付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燊浩不動產有限公司、燊陽不動產有限公司、燊達不動產有限公司、燊煜不動產有限公司、燊遠不動產有限公司、黃鉦凱、歐景山、林茹萱、林映辰、陳贊升、卓怡宏、汪青恩上訴部分,由燊浩不動產有限公司、黃鉦凱、歐景山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燊陽不動產有限公司、林茹萱、林映辰連帶負擔百分之十,燊達不動產有限公司、陳贊升、卓怡宏連帶負擔百分之三,燊煜不動產有限公司、林映辰、汪青恩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燊遠不動產有限公司、林映辰、卓怡宏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燊達不動產有限公司、陳贊升、卓怡宏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燊遠不動產有限公司、林映辰、卓怡宏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燊達不動產有限公司、陳贊升、卓怡宏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燊遠不動產有限公司、林映辰、卓怡宏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運通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鄭炳耀,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4 年10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8675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4至119頁),是其於104 年11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件燊浩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燊浩公司)、燊陽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燊陽公司)、燊達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燊達公司)及燊煜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燊煜公司)於104年6月15日辦理解散登記,燊遠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燊遠公司,並與上開4公司合稱燊浩等5家公司)於104年6月17日辦理解散登記(見本院卷㈡第90至94頁)。其中燊浩公司股東僅有黃鉦凱1人;燊煜公司股東僅林映辰1人;燊陽公司、燊達公司及燊遠公司則經各該公司股東依序選任林茹萱、陳贊升、卓怡宏為清算人(見本院卷㈡第102 、103、105頁),於執行清算職務內,亦為該公司負責人,自應列渠等為各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即明。本件鴻運通公司於原審主張燊浩等5家公司違約,應依各該公司與伊簽訂之加盟契約 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個別仍稱加盟契約)第25條第3項之 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並類推適用第24條第1項規定追繳優 惠月費;如認其終止契約為不合法,燊浩等5家公司提前終 止系爭契約,鴻運通公司亦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 按履約保證金數額計付違約金及追繳優惠月費;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伊與燊達公司、燊遠公司間約定優惠月費期間為12個月66萬元(即備位請求),若認伊與燊達公司、燊遠公司間約定優惠月費僅3個月,該2公司亦積欠9個月之月費未付 ,爰就此部分追加再備位請求依加盟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 ,請求燊達公司、燊遠公司各給付所積欠9個月之月費(見 本院卷㈠第167、259頁反面、卷㈡第11頁),並就請求燊浩等5家公司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減縮自103年6月24日起算( 見本院卷㈡第78頁),經核鴻運通公司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得以援用,至請求金額之減少則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均無不合。燊浩公司等人認鴻運通公司追加再備位請求為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頁),尚無足取。 四、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燊浩公司等5 家公司、黃鉦凱、歐景山、林茹萱、陳贊升、林映辰、汪青恩、卓怡宏(下稱燊浩公司等人)於原審即抗辯鴻運通公司不得請求給付優惠月費及沒收履約保證金,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鴻運通公司非法終止契約,致燊浩等5家公司不及應對,如得再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苛,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減少給付(見本院卷㈠第145頁反面),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 出。鴻運通公司雖不同意燊浩公司等人於第二審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㈠第142頁反面)。惟:燊浩公司等 人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僅係就原審抗辯鴻運通公司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之補充,攸關燊浩公司等人得否拒絕給付違約金及其金額,如不許其提出,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其於本院提出。 乙、實體方面: 一、鴻運通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燊浩公司邀同黃鉦凱、歐景山(下合稱燊浩公司等3人),燊陽公司邀同林茹萱、林映辰 (下合稱燊陽公司等3人),燊達公司邀同陳贊升、卓怡宏 (下合稱燊達公司等3人),燊煜公司邀同林映辰、汪青恩 (下合稱燊煜公司等3人),燊遠公司邀同卓怡宏、林映辰 (下合稱燊遠公司等3人)為各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先後 於100年6月至102年3月與伊簽訂加盟契約書,其中燊浩公司為「台中大期軍福加盟店」契約編號CA078、燊陽公司為「 台中熱河捷運加盟店」契約編號CA062、燊達公司為「台中 崇德捷運加盟店」契約編號CA065、燊煜公司為「台中文心 崇德捷運加盟店」契約編號CA074、燊遠公司為「台中松竹 11期加盟店」契約編號CA067(前開5件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燊浩等5家公司各繳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及交付 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履約保證金,成為伊所屬永慶不動產加盟店。詎燊浩等5家公司多次未依規定參加「加盟店 各級店東會議」,經伊於103年3月28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第24款約定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終止後,伊得依系爭契 約第25條第3項類推第24條第1項約定,先位請求沒收履約保證金及追繳優惠月費;若前開終止契約不合法,則燊浩等5 家公司於103年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預告其等自同年4月30 日起退出加盟,提前終止契約,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備位請求沒收履約保證金及追繳優惠月費。又若 認伊與燊達公司、燊遠公司間所約定優惠月費僅3個月,伊 尚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再備位求該2公司給付積欠未付之9個月月費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燊浩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伊223萬4,000元,燊陽公 司等3人連帶給付伊341萬元,燊達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伊266萬元,燊煜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伊223萬4,000元,燊遠公司 等3人連帶給付伊266萬元,及均加計自10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燊浩公司等人則以:燊浩等5家公司擬提前終止系爭契約, 經詢問鴻運通公司區經理林螢助表示,僅須補繳原先免除之優惠月費及沒收30萬元保證金,始於103年2月24日提出退店申請,預告自同年4月30日退出加盟。燊浩等5家公司於提出退店申請後缺席加盟店各級店東會議,亦事先詢問可否不到場,並未違約,鴻運通公司所為終止契約不合法。鴻運通公司非法終止契約後,旋停止履行契約義務,致燊浩等5家公 司無法營業,經燊浩等5家公司於103年4月8日以鴻運通公司違約為由,再次終止契約,且鴻運通公司已免除燊達公司、燊遠公司繳納月費義務,並延長燊陽公司優惠月費期間,不得再向燊浩等5家公司追繳優惠月費;伊因鴻運通公司違約 終止提供服務致受有損害1,913萬5,308元,亦得與之為抵銷。另鴻運通公司請求違約金額亦有過高,應予酌減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減少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燊浩公司等3人、燊陽公司等3人、燊達公司等3 人、燊煜公司等3人、燊遠公司等3人,各連帶給付鴻運通公司200萬元本息,而駁回鴻運通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各自 提起上訴,鴻運通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鴻運通公司後開第2至6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燊浩公司等3 人應再連帶給付鴻運通公司23萬4,000元,及自103年6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燊陽公司 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鴻運通公司141萬元,及自10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燊達公司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66萬元,及自10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燊煜公司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鴻運通公司23萬4,000元,及自10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燊遠公司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鴻運通公司66萬元,及自10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燊 浩公司等人答辯聲明:㈠鴻運通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燊浩公司等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鴻運通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鴻運通公司答辯聲明:㈧燊浩公司等人之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㈡第74頁反面): ㈠燊浩公司等5家公司為關係企業,對外統稱為燊集團。 ㈡燊浩公司於102年9月27日邀同黃鉦凱、歐景山為連帶保證人,燊陽公司於100年6月30日邀同林茹萱、林映辰為連帶保證人,燊達公司於100年10月22日邀同陳贊升、卓怡宏為連帶 保證人,燊煜公司於102年3月29日邀同林映辰、汪青恩為連帶保證人;燊遠公司於101年5月31日邀同卓怡宏、訴外人陳淑真(嗣於102年3月15日申請變更為林映辰)為連帶保證人,分別與鴻運通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書,成為永慶不動產加盟店,並各簽發面額200萬元本票及30萬元現金交付鴻運通公 司作為履約保證金。 ㈢鴻運通公司於103年2月17日公告訂於103年3月26日召開全國店東會議。 ㈣燊浩等5家公司於103年2月24日向鴻運通公司提出加盟店退 店申請書,預告自同年4月30日起退出加盟。 ㈤燊浩等5家公司未參加鴻運通公司於103年3月12日召開之台 中區店長會議、店東經營管理會議及同年月17日召開區域聯賣會議,復未參加103年3月26日召開之全國店東會議。 ㈥鴻運通公司以燊浩等5家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24條 第3項第24款約定,無故未參加103年3月26日全國店東會議 ,於103年3月28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燊浩等5家公司,依 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㈦燊浩等5家公司於103年4月8日向鴻運通公司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加盟契約,並願於1 個月內拆除店招及相關識別之物。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74頁反面至75頁): ㈠鴻運通公司終止契約是否合法有據?其先位主張依系契約第25條第3 項,及類推第24條第1 項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及追繳優惠月費,是否有理由? ㈡鴻運通公司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約定,沒收系爭保證金,是否有理由?燊浩公司等人抗辯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理由? ㈢鴻運通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備位請求燊陽公 司、燊浩公司、燊煜公司給付追繳優惠月費依序為141 萬、23萬4,000元、23萬4,000元,是否有理由?鴻運通公司備位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請求燊達公司、燊遠公司給 付追繳優惠月費各66萬元,是否有理由?若備位請求燊達公司、燊遠公司給付追繳優惠月費中之9個月部分無理由者, 鴻運通公司再備位依系爭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燊達公司 、燊遠公司給付積欠月費各49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 ㈣燊浩等5家公司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若有理由者,其金額 為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鴻運通公司終止契約是否合法有據?其先位請求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及類推第24條第1項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及追繳優惠月費,是否有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第4項均約定:「甲方(指鴻運通公司,下同)依上開第1、2項約定,召開加盟店各級店東會議時,應以書面、網站之公告或電子郵件通知加盟店,乙方(各指燊浩等5家公司,下同)應配合參加」、「乙方如無 法參加,應事先通知甲方,並同意該次會議表決通過之所有決議。如擅自不配合參加,經甲方勸導無效時,乙方同意甲方得依第24條第3項之約定逕為終止合約…」;又燊浩等5家公司如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不配合參加加盟店各級店東會議,鴻運通公司經勸導無效時,得不經催告逕行提前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第24款亦有明文(見原審卷 第21至22頁)。準此,鴻運通公司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應以燊浩等5家公司未事先通知鴻運通公司,卻擅自不參加 各級店東會議,經勸導無效時,始得為之。 ⒉鴻運通公司主張:燊浩等5家公司多次集體缺席各級店東會 議,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伊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 項第24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此為燊浩公司等人所否認,並辯稱:燊浩等5家公司從未收受鴻運通公司開立之警示 單,亦無擅自不配合任何會議情形,如無法出席,事前均通知鴻運通公司管理區主管林螢助經理請假等語。經查:燊浩等5家公司固未參加鴻運通公司於103年3月12日召開之台中 區店長會議、店東經營管理會議及同年月17日召開區域聯賣會議,及103年3月26日召開之全國店東會議。惟:證人林螢助證稱:「我以電話通知主要經營者林映辰,告訴他系統已經截止報名,必須透過手動報名,林映辰當時說他要想一下,之後我再跟林映辰聯繫,後來他們沒有參加3月12日我們 區域的會議,之後我們有再通知他們要召開店東大會且務必要參加。但因為他們2月提出退店申請,沒有明確表示是否 參加,我後來再聯繫,他們還是說他們有提出要退店,後面他就跟我說有跟我的主管說明不去店東大會的原因,我到3 月26日前幾天還有跟被告確認,被告就跟我說他們不會去參加,也有跟我主管告知」(見原審卷第175頁反面至176頁)、證人即鴻運通公司中區業務部副總經理楊政曉亦證稱:「當天去拜訪他的時候,我有特別跟他說務必要參加全國店東大會,因為我到職以後,他已經有3項會議沒有參加,所以 我請他務必要參加全國店東大會」、「他說他已經有提出退店的申請,他怕他如果去參加全國店東大會,其他的店東會不會問他原因,可能會影響總部,我跟他說沒有人知道你提退店,若有人問你,你也可以不說,你也可以派代表去,所以還是要參加全國店東大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反面 ),足見燊浩等5家公司之主要經營者林映辰,確已事先通 知鴻運通公司不出席103年3月26日召開全國店東會議,並告知不出席之原因。縱燊浩等5家公司無故未出席103年3月12 日及17日召開之會議,經楊政曉勸導後,燊浩等5家公司改 以請假方式代替出席103年3月26日全國店東會議,亦難謂燊浩等5家公司有何擅自不配合參加各級店東會議之情事。 ⒊又林映辰曾事前詢問楊政曉不參加上開全國店東會議之效果,楊政曉僅告以依其經驗至少會有警告處分,依規定各加盟店仍應出席等情,亦經證人楊政曉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189頁反面)。兩造不爭執燊浩等5家公司於103年2月24日向鴻運通公司提出退店申請,鴻運通公司亦不否認燊浩等5 家公司於申請提前終止契約前,並無擅自不參加各級店東會議之情形;而楊政曉係鴻運通公司中區業務部副總經理,其就該公司如何處置加盟店未事先請假擅自不參加全國店東會議,應知之綦詳,此觀楊政曉證稱:「少數店東會臨時請假的事件,但我們都會告知不得不參加」、「若有臨時請假的店東,我們會先請他派代表來,若代表還是未到,依照其情節由總公司來懲處」、「若初次缺席此全國店東大會,依公司懲處的慣例至少會開立警示單」、「未參加公司重要會議會有一些懲處,我們平常都會跟店東宣導,若是警示單太多,高達5張,有可能會被解約。但警示單不是一次1張,我們重要的會議也不只有全國店東大會」即明(見原審卷第189 頁),顯然鴻運通公司就各加盟店未事先通知、擅自不配合參加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項各級店東會議,並非一律終止契約。遑論鴻運通公司勸導燊浩等5家公司參加各級店東會 議,自應明確告知並使其瞭解不參加之效果,始符合契約本旨,如仍有擅自不配合參加各級店東會議情形,方能終止契約。本件楊政曉於林映辰詢問不參加上開會議之效果時,未明確告以可能發生終止契約之效果,僅告以依其經驗至少會有警告處分,致林映辰誤認燊浩等5家公司未出席該會議, 僅係遭受警告處分,尚難謂鴻運通公司已對燊浩等5家公司 為合法有效之勸導,尚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第24款 約定「未事先通知鴻運通公司」、「擅自不參加各級店東會議」、「經勸導無效」之要件。是燊浩公司等人抗辯:鴻運通公司終止契約不合法等語,即非無憑。從而,鴻運通公司執上開理由所為終止系爭契約,難謂適法;是其進而先位請求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類推適用第24條第1項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並追繳優惠月費,即乏其據。 ㈡鴻運通公司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沒收系 爭保證金,是否有理由?燊浩公司等人抗辯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理由? ⒈按「乙方為新設店者,自契約簽訂之日起,若欲提前終止本契約,乙方同意甲方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且依本契約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品牌使用權利月費金額重新計算乙方應繳之月費,如乙方已繳納之月費總額有不足時,乙方並同意補足其差額」、「乙方欲提前終止契約時,應以終止月份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日,並應於終止日前主動以書面通知且該通知送達甲方始生效力。終止日生效前之月費,乙方仍需繳交,不得延遲」,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約定。燊浩等5家公司於簽約時各交付現金30萬元及面 額200萬元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嗣於103年2月24日向鴻運 通公司提出加盟店退店申請書,預告自同年4月30日起退出 加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契應於103年4月30日終止,鴻運通公司自得依上開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 ⒉燊浩公司等人雖抗辯:鴻運通公司片面違法終止系爭契約,不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屬重大違約之債務不履行,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5條約定,不待催告逕於103年4 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等語。惟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 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終止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條之規 定自明。又民法第255條規定: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 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明非於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於雙方約定之期日行契約,債權人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已有明確之表示者,始足當之。系爭契約在性質上應屬繼續性契約,且鴻運通公司與燊浩等5家公司均已履行相當期間, 依系爭契約之性質,尚難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縱鴻運通公司片面停止給付,燊浩等5家公 司既未經催告,依上說明,渠等逕以鴻運通公司違約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255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自不合法,亦無 從解免燊浩公司等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所規定因提前 終止契約之責任,故系爭契約仍於103年4月30日始為終止。燊浩公司等人援引學者見解,認債務人已拒絕給付時,債權人毋須定期催告即得逕行解除契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5、141頁),與本院前揭見解不符,不足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 憑,附此敘明。 ⒊燊浩公司等人復辯稱:林映辰於提前終止契約前,再三詢問鴻運通公司區經理林螢助確認如提前終止契約僅需補繳已免除之優惠月費,並沒收已繳30萬元履約保證金云云,林映辰亦為相同陳述(見本院卷㈠第105頁反面),為鴻運通公司 所否認,且林映辰未經法院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其具結,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所為陳述,僅屬訴訟資料之範圍 ,並非法院係依同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其陳述為證據 方法,性質上不屬於證據資料,亦與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 之約定不合,燊浩公司等人復未就與鴻運通公司間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或經免除其他債務等利己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又所謂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規定參照)。燊浩等5家公司簽發面額本票200萬元本票,應係以本票之交付作為支付工具,以 代現金之給付,作為給付履約保證金之方式,尚難謂燊浩等5家公司交付上開本票非屬履約保證金之一部,燊浩公司等 人抗辯:鴻運通公司得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之履約保證金,並非包含現金及本票部分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8頁),並無可採。 ⒋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至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民法第251條規定參照),初與債務人是否為公司組織及具 有磋商機會無必然之關係。鴻運通公司主張:燊浩等5家公 司既為集團,於簽約前應充分瞭解各約定,並有機會、能力與伊磋商、變更,出於自由意志訂立系爭契約,就違約金之約定,自應拘束兩造云云,洵非可採。鴻運通公司復以:燊浩等5家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所繳交履約保證金,係 為確保契約履行而交付,應屬最低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定金,無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云云。然燊浩等5家公司於簽約時各交付現金30萬元及面額200萬元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 ,於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時,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 兩造已合意將該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即兩造真意應係按燊浩等5家公司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數額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是鴻運通公司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⒌本院審酌燊浩等5家公司先後與鴻運通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授權期間依序為102年11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燊浩公司 )、100年9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燊陽公司)、101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燊達公司)、102年5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燊煜公司)、101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燊遠公 司),均為3年,迄系爭契約於103年4月30日發生終止效力 ,已分別履行6月、32月、28月、12月、21月,若不問燊浩 等5家公司各自履行期間,一律按履約保證金數額計付懲罰 性違約金,顯非持平,認為鴻運通公司主張燊浩等5家公司 各按230萬元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猶嫌過高,應按已履約期 間酌減計付違約金,即依序酌減為191萬6,667元(燊浩公司)、25萬5,556元(燊陽公司)、51萬1,111元(燊達公司)、153萬3,333元(燊煜公司)、95萬8,333元(燊遠公司, 以上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備註所示),始稱允當。又兩造就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既經本院酌減如 上,且系爭契約已就燊浩等5家公司提前終止契約明白約定 其效果,亦難認本件有何契約成立後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 ㈠第145頁反面)。經扣抵燊浩等5家公司已各付30萬元,鴻運通公司得請求燊浩等5家公司依序給付161萬6,667元(燊 浩公司)、0元(燊陽公司)、21萬1,111元(燊達公司)、123萬3,333元(燊煜公司)、65萬8,333元(燊遠公司)。 ㈢鴻運通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備位請求燊陽公 司、燊浩公司、燊煜公司給付追繳優惠月費依序為141萬、 23萬4,000元、23萬4,000元,是否有理由?鴻運通公司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請求燊達公司、燊遠公 司給付追繳優惠月費各66萬元,是否有理由?若備位請求燊達公司、燊遠公司給付追繳優惠月費中之9個月部分無理由 者,鴻運通公司再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 請求燊達公司、燊遠公司給付積欠月費各49萬5,000元,是 否有理由? ⒈燊浩等5家公司於103年2月24日預告自同年4月30日起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述,鴻運通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約定,重新計算燊浩等5 家公司應繳之月費,如有不足時,並得請求燊浩等5家公司補足差額。燊浩公司等人抗辯: 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後段並無明文追繳優惠月費云云(見 本院卷㈠第194頁),洵不足採。又鴻運通公司係因燊浩等5家公司提前終止契約,依上開規定請求燊浩等5家公司補足 月費差額,要與鴻運通公司是否合法終止契約無涉。燊浩公司等人辯稱:鴻運通公司違法終止契約,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追繳優惠月費云云,亦無可取。 ⒉茲就燊浩等5家公司應追繳或積欠月費金額分述如下: ⑴燊陽公司、燊浩公司、燊煜公司部分: ①燊陽公司部分:兩造於100年6月30日簽訂之加盟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品牌使用權利月費為5萬5,000元,優惠期為3個月(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嗣於100年7月15日、101年10月12日簽訂加盟契約書變更內容之特約條款,將優惠期延長為 12個月(見原審卷第172頁),復於101年10月12日再將優惠期從12個月延長為25個月,第26個月之品牌使用權利月費則減收3萬5,000元,該月份之月費優惠為2萬元(見原審卷第 201頁)。燊浩公司等人雖辯稱:燊陽公司係因符合有5名以上直營店員工之專案規定,可享有9個月優惠;林映辰於加 盟前任職信義房屋店長期間因遭砸店與鴻運通公司以75萬元成立和解,並合意將該和解金抵付燊陽公司每月應繳月費等語,並舉證人陳信雄、王銘堯、張宗榮之證詞及網路新聞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7、51至55頁)。姑不論鴻運通公司與燊陽公司合意變更優惠期間之原因為何,該特約條款之簽訂,僅發生優惠期間變更之效果,系爭契約其餘內容並未隨同變更;遑論依101年10月12日簽訂特約條款第5條約定:「乙方(指燊陽公司)若提前終止本合約,甲方(指鴻運通公司)得逕依加盟合約書第24條第1項辦理,且乙方不得為任何要 求或補償」。燊陽公司既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依上約定,鴻運通公司仍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重新計算應繳 之月費,燊陽公司並應補繳其差額。燊浩公司等人抗辯:優惠期間與優惠月費係兩造磋商之條件,代表鴻運通公司事前已同意免除燊陽公司該月份月費繳納義務,非屬終止契約所生損害,自不得於契約終止後再行追繳云云,殊無足取。則鴻運通公司請求燊陽公司給付優惠月費差額141萬元(計算 式:25×55,000+35,000=1,410,000),洵屬有據。 ②燊浩公司、燊煜公司部分:鴻運通公司主張燊浩公司、燊煜公司之月費均為7萬8,000元、優惠期各為3個月等情,為燊 浩公司等人所不爭執,則鴻運通公司因燊浩等5家公司提前 終止契約,依上開規定追繳月費,請求該2公司各給付23萬 4,000元(計算式:78,000×3=234,000),為有理由。 ③準此,鴻運通公司備位主張依系契約第24條第1 項約定,請求燊陽公司、燊浩公司、燊煜公司給付追繳優惠月費依序為141萬、23萬4,000元、23萬4,000元,自屬有據。 ⑵燊達公司、燊遠公司部分: ①查:該2公司依加盟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品牌使用權利月費均為5萬5,000元,優惠期僅3個月(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 54頁反面),鴻運通公司主張該2公司優惠期為12個月云云 ,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是鴻運通公司備位請求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向該2公司追繳3個月之優惠月 費各16萬5,000元(計算式:55,000×3=165,000),均屬 有據;逾此範圍,難謂有理。 ②又燊浩公司等人不否認燊達公司、燊遠公司未繳納其餘9 個月之月費,僅辯稱:該2 公司因符合專案內容而豁免其餘月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8頁反面),並舉證人張宗榮之證述為證。惟查:張宗榮證稱:「我知道松竹店有適用這個專案,是因為開松竹店的學長姊有問我,可以適用這個方案要不要過去,所以我才過去,所以是學長姊告訴我這個專案,我是聽過這個專案,但沒有看過有寫這個專案的文件」(見本院卷㈡第55頁),其顯係聽聞他人之傳述,張宗榮既未參與締約,鴻運通公司亦否認有該專案可豁免月費(見本院卷㈡第98頁反面),自不足為有利於該2公司認定之依憑。是鴻 運通公司再備位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燊達公司、燊遠公司各給付積欠月費49萬5,000元(計算式:55,000×9= 495,000),應予准許。 ㈣燊浩等5 家公司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若有理由者,其金額為若干? ⒈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⒉燊浩公司等人抗辯:鴻運通公司非法終止系爭契約,不履行系爭契約所定義務,致燊浩等5家公司自103年3月29日至同 年4月30日無法對外營業並使用鴻運通公司提供之永慶不動 產營業管理系統,致無從賺取應得之服務報酬,受有1,913 萬5,308元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鴻運通公司賠償,並得與之為抵銷等語, 固提出中區店業績排名、業務員排名、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210至215頁、本院卷㈠第201、220至243頁),然為鴻運 通公司所否認(見本院卷㈠第168、207頁反面),且燊浩公司等人提出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燊浩等5家公司於102年10月至103年3月之業績額,能否執此前5個月平均營業額 推斷燊浩等5家公司因鴻運通公司停止給付,收回上開營業 管理系統,遽謂燊浩等5家公司因此所受損害,已非無疑; 再觀諸燊浩公司等人提供之照片,燊浩等5家公司員工仍繼 續上班(見本院卷㈠第201頁),亦無從證明燊浩等5家公司有停止營業之情形;且燊浩等5家公司復未舉證究竟有何筆 交易因不能使用上開營業管理系統,導致客戶流失或原本居間交易因此中斷,致不能取得原可因仲介成功得取得之報酬,自不足認燊浩等5家公司因此受有上開損害,難謂渠等對 鴻運通公司有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可言。是燊浩公司等人上開抵銷之抗辯,並無足採。 七、末查:燊浩等5家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各邀同黃鉦凱、 歐景山、林茹萱、陳贊升、林映辰、汪青恩、卓怡宏為連帶保證人(詳如附表二所示),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3項約定 ,該等連帶保證人應就燊浩等5家公司因系爭契約所應履行 之一切義務及因違約對鴻運通公司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任,並放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而燊浩 等5家公司提前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鴻運通公司違約金及追繳(或積欠)優惠 月費分別為燊浩公司185萬667元、燊陽公司141萬元、燊達 公司87萬1,111元、燊煜公司146萬7,333元、燊遠公司131萬8,333元,則鴻運通公司請求燊浩公司等人給付如附表二「 應給付總額」欄所示,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鴻運通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規定(備位請求)、第12條第1 項(就燊達公司、燊遠公司關於月費部分之再備位請求)規定請求燊浩公司等人如附表二所示「應給付總額」,及「上訴部分」欄所示合計金額部分自103 年6 月24日起、「追加部分」金額自105 年1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鴻運通公司之請求逾附表二「上訴部分」欄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鴻運通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燊浩公司等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燊浩公司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其餘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決命燊浩公司等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燊浩公司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鴻運通公司追加之訴(即附表二「追加部分」欄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就追加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鴻運通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燊浩公司等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胡宏文 附表一:(新臺幣) ┌─┬────┬────────┬──────────┐ │ │公司名稱│連帶保證人 │本院核定之違約金 │ ├─┼────┼────────┼──────────┤ │1.│燊浩公司│黃鉦凱、歐景山 │1,916,667(備註1) │ ├─┼────┼────────┼──────────┤ │2.│燊陽公司│林茹萱、林映辰 │255,556(備註2) │ ├─┼────┼────────┼──────────┤ │3.│燊達公司│陳贊升、卓怡宏 │511,111(備註3) │ ├─┼────┼────────┼──────────┤ │4.│燊煜公司│林映辰、汪青恩 │1,533,333(備註4) │ ├─┼────┼────────┼──────────┤ │5.│燊遠公司│林映辰、卓怡宏 │958,333(備註5) │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備註1:2,300,000 ×(1-6/36)=1,916,667。 ││備註2:2,300,000 ×(1-32/36)=255,556 。 ││備註3:2,300,000 ×(1-28/36)=511,1111。 ││備註4:2,300,000 ×(1-12/36)=1,533,333。 ││備註5:2,300,000 ×(1-21/36)=958,333。 │└──────────────────────────┘ 附表二:(新臺幣) ┌─┬────┬─────┬─────────────────┬───────┬─────┐ │編│公司名稱│連帶保證人│ 上訴部分 │ 追加部分⑶ │應給付總額│ │ │ │ │(利息起算日均為103 年6 月24日) │ │ │ │ │ │ ├─────┬─────┬─────┤(利息起算日為│ ⑴+⑵+⑶ │ │ │ │ │應付違約金│追繳月費 │ 合計 │105年1月6日) │ │ │號│ │ │ ⑴ │ ⑵ │ ⑴+⑵ │ │ │ ├─┼────┼─────┼─────┼─────┼─────┼───────┼─────┤ │1.│燊浩公司│黃鉦凱 │1,616,667 │234,000 │1,850,667 │ │ 1,850,667│ │ │ │歐景山 │ │ │ │ │ │ ├─┼────┼─────┼─────┼─────┼─────┼───────┼─────┤ │2.│燊陽公司│林茹萱 │ 0 │1,410,000 │1,410,000 │ │ 1,410,000│ │ │ │林映辰 │ │ │ │ │ │ ├─┼────┼─────┼─────┼─────┼─────┼───────┼─────┤ │3.│燊達公司│陳贊升 │211,111 │165,000 │ 376,111 │ 495,000 │ 871,111 │ │ │ │卓怡宏 │ │ │ │ │ │ ├─┼────┼─────┼─────┼─────┼─────┼───────┼─────┤ │4.│燊煜公司│林映辰 │1,233,333 │234,000 │1,467,333 │ │ 1,467,333│ │ │ │汪青恩 │ │ │ │ │ │ ├─┼────┼─────┼─────┼─────┼─────┼───────┼─────┤ │5.│燊遠公司│林映辰 │658,333 │165,000 │ 823,333 │ 495,000 │ 1,318,333│ │ │ │卓怡宏 │ │ │ │ │ │ ├─┴────┴─────┴─────┴─────┴─────┴───────┴─────┤ │備註:以上金額均由各該公司與其連帶保證人連帶給付。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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