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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2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徐福晋陳秀貞郭顏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25號

上訴人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冠生
訴訟代理人
林夏滋
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佩君律師
被上訴人
得量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亮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美金肆萬陸仟貳佰伍拾陸點玖元本息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就Power Adapter零件產品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由上訴人不定期向伊採購通訊產品。上訴人於100年2月14日、100年2月17日、100年6月15日、100年7月24日、100年12月9日及100年12月22日,陸續向伊採購貨號為000000-000之變壓器(下稱「系爭328產品」)共12萬5,400顆,伊均已依約交付,並經上訴人驗收。詎上訴人自100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貨款,迄今尚欠貨款美金11萬5,903.6元(下稱「系爭貨款」)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採購合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美金11萬5,903.6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未給付系爭貨款美金11萬5,903.6元雖不爭執,惟伊自99年10月起,亦向被上訴人採購貨號為000000-000號之變壓器(下稱「系爭082產品」),送至伊位於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之加工廠華容電子(昆山)有限公司(下稱「華容公司」)加工,但系爭082號產品竟有無法輸出電源之嚴重瑕疵,致使伊以系爭082產品為零組件所生產之型號VI3224un-PCW-P1路由器(下稱「系爭路由器」),銷售予訴外人香港商電訊盈科有限公司(下稱「盈科公司」)後,產生不能開機之情形,先後再送至訴外人香港天一公司及華容公司兩次重工後,仍無法通過盈科公司不良率之檢測,而遭盈科公司解除訂單全數退貨,縱被上訴人補正瑕疵,對於伊亦已無實益。伊自得依系爭採購合約第8.1、8.2及8.8條約定,及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而伊因系爭082產品瑕疵致系爭路由器遭盈科公司退貨,受有運費(重工材料及成品重工運費)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同)33萬3,936元、差旅費58萬6,083元、呆滯料損失金額1,119萬8,808元、訂單損失2,375萬1,000元、重工費用53萬8,618元,及期待利益損失2億1,138萬3,900元,合計為2億4,779萬2,345元,惟伊僅就其中4,410萬9,172元為請求,並依歷次抽驗系爭082產品瑕疵之比例,認上開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擔22.2%,核算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79萬2,236元(計算式:44,109,172×0.22=9,792,236),並與系爭貨款主張抵銷,故伊已無須再給付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採購合約,由上訴人不定期向伊採購通訊產品,上訴人於100年2月14日、100年2月17日、100年6月15日、100年7月24日、100年12月9日及100年12月22日,陸續向伊採購系爭328產品共12萬5,400顆,伊均已依約交付,並經上訴人驗收,但上訴人自100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貨款,迄今尚欠貨款美金11萬5,903.6元未給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續採購系爭328產品共12萬5,400顆,被上訴人均已依約交付,並經上訴人驗收,但上訴人迄今尚欠貨款美金11萬5,903.6元未給付乙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依上訴人採購單所示,均係以美金為計價貨幣,此有該採購單、INVOICE、PACKLING LIST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68頁),且依上訴人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亦係以美金為計價貨幣(見原審卷一第69頁)。可見兩造於系爭採購合約雖未約定以美金為計價及請求之幣別,但兩造於採購中均以美金計價,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美金給付貨款,應符合債之本旨。職故,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採購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即美金11萬5,903.6元,洵屬有據。

五、上訴人辯稱其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082產品具有瑕疵,致其生產之系爭路由器遭盈科公司全數退貨,因而受有979萬2,236元之損害,故依系爭採購合約第8.8條約定,及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貨款主張抵銷,故伊已無須再給付前揭貨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系爭082產品之瑕疵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貨款為抵銷抗辯,則其對於系爭082號產品具有不能開機之瑕疵,及該瑕疵與上訴人生產之系爭路由器遭盈科公司全數退貨之事,具有因果關係等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再按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固應由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當事人雙方若基於合意,在其所訂立之契約中附加約定,將因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所生損害賠償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變更或調整者,此種附加之舉證責任分配契約,性質上為證據契約之一種,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系爭採購合約第8.1條約定:「供應商應保證自交貨日起2年內,所交付之產品絕無足以影響產品使用或其原本功能目的之瑕疵,但不包括因不當使用及自然耗損所產生之瑕疵,此產品責任以及依民法因可歸責於供應商之事由之瑕疵責任不因合約屆滿或保固期間屆滿受影響」,第8.2條約定:「本條保證期間內如出現前項瑕疵,康全應附具瑕疵之狀況、瑕疵品樣本以書面通知供應商。供應商如有異議,得於接獲瑕疵品樣本後7個工作日內,以書面說明瑕疵之原因,否則視為同意承認該瑕疵。康全得於接獲供應商異議7日後自行檢驗、委託他人或與供應商協議公正第三人檢驗該瑕疵原因,因檢驗所生之費用由供應商承擔,且檢驗之瑕疵樣品應由康全負責取樣,並送檢驗」,第8.3條則約定:「產品經前條之方式檢驗後如證明該瑕疵之發生,未證明可歸屬於康全之事由者,供應商即應負瑕疵責任。供應商產品屬電子元件者,雙方同意得以更換同一型號零件方式檢視康全產品是否因而回復正常,且檢驗之瑕疵樣品應由康全負責取樣,並送檢驗」(見本院卷一第66頁)。是依上開約定可知,倘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有足以影響產品使用或其原本功能目的之瑕疵時,上訴人應附具瑕疵之狀況、瑕疵品樣本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如有異議,得於接獲瑕疵品樣本後7個工作日內,以書面說明瑕疵之原因,否則視為同意承認該瑕疵,上訴人則於接獲被上訴人異議7日後應自行檢驗、委託他人或與供應商協議公正第三人檢驗該瑕疵原因,如檢驗後證明該瑕疵之發生,非可歸屬於上訴人之事由者,被上訴人即應負瑕疵責任。故兩造已於系爭採購合約中約定將因物之瑕疵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予以調整,性質上應為證據契約之一種,且無礙於公益,亦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亦未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應承認其效力,兩造自應受此舉證責任分配約定之拘束。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082產品確實具有不能開機之瑕疵,且該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被上訴人對於瑕疵原因從未以書面提出異議,依系爭採購合約第8.2條前段、第8.3條約定,應視為被上訴人承認瑕疵,被上訴人自應負瑕疵責任等語,並提出系爭採購合約(見本院卷一第64-69頁)、品質矯正通知單(見本院卷一第183-199頁),及品質保證改善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9-52頁)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082產品具有不能開機之瑕疵,辯稱品質矯正通知單並非系爭合約第8.2條所稱之通知,品質保證改善報告亦非承認系爭082產品有可歸責之瑕疵,並不生系爭採購合約第8.2條、第8.3條約定所示承認瑕疵之效力,且盈科公司以ISO 2859標準之一般檢查第二級標準,允收水準(Acceptable Quality Levels, AQL)為0.65之標準(即「收三退四」原則)僅將其中4個瑕疵品送交被上訴人說明,具有射倖性,不能以此認定系爭082產品均有瑕疵等語。查上訴人於遭盈科公司退貨後,即於100年7月25日、100年9月2日、100年9月8日開立品質矯正通知單,並檢附盈科公司抽驗出之瑕疵產品各2顆、1顆、1顆,通知被上訴人系爭082產品之瑕疵狀況,被上訴人即就系爭082產品進行檢驗,並分別於100年8月16日、100年9月6日及100年9月9日回傳品質矯正通知單,此有上開品質矯正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3-188頁、第189-194頁、第195-199頁)。而依被上訴人回傳之品質矯正通知單內容所示,上訴人於100年7月25日送檢之2顆產品檢測結果均無電壓輸出(見本院卷一第186頁),上訴人於100年9月2日送檢之1顆產品,經開蓋確認,發現HS1散熱片周圍有液體殘留,且FUSE已經OEN(見本院卷一第191-192頁),上訴人於100年9月8日送檢之1顆產品亦無電壓輸出(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可見上訴人交付之系爭082產品,確實有因焊錫時產生的錫渣殘留在PCB上,導致元件發生短路,及因電容來料不良,造成電容漏液,而具有無電壓輸出之瑕疵。被上訴人於接獲上開品質矯正通知單後,即於100年11月2日提出之品質保證改善報告,就上開現象判斷可能係「假性接觸不良」或「電容來料不良」所致(見本院卷一第21頁),並就「電容來料不良」之原因表示係客戶端(指盈科公司)通電時產品為壓蓋狀態,因壓蓋後產品呈密閉狀態,因此通電後產品內部溫升變高,使電容液漏液不良狀態顯現,但因被上訴人係合蓋進行,因此內部升溫變小,並無電容漏液不良情形,另就「假性接觸不良」之原因,則表示係在運輸過程中受外力震動,而在接觸處完全斷開或發生短路,此有該報告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43頁)。可見上訴人於100年7月25日、100年9月2日、100年9月8日開立之品質矯正通知單,確係通知上訴人系爭082產品有無電壓輸出之瑕疵,要求被上訴人說明,被上訴人對此除回傳品質矯正通知單外,並出具品質保證改善報告,說明系爭082產品於盈科公司檢驗時發生無電壓輸出之情形,係因電容來料不良,致以合蓋檢驗方式以致溫度升高而產生電容漏液之情形,及運輸過程受外力震動以致接觸處完全斷開或短路之問題,並提出改善方案,包括改善檢驗流程、生產流程、導入萬裕品牌電容、將電容上的熱縮套管更改為鐵弗龍套管、點膠固定電容及更改烙鐵頭等,均係修正製造檢驗流程及變更電容原料來源(見本院卷一第47頁)。堪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以品質矯正通知單告知系爭082產品具有不能開機之瑕疵狀況,並無異議,且以品質保證改善報告提出改善方案,依據系爭合約第8.2條之約定,應可視為被上訴人同意承認該瑕疵。又依系爭採購合約第8.2、第8.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既已視為同意承認該瑕疵,上訴人即無須依據系爭採購合約第8.3條之約定,自行檢驗、委託他人或與供應商協議公正第三人檢驗系爭082產品是否確有瑕疵,及瑕疵原因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方可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應負瑕疵責任。故被上訴人辯稱應由上訴人自行檢驗、委託他人或由第三人檢驗系爭082產品是否具有瑕疵等語,要非可採。至證人即上訴人品保主任劉耀中雖於原審證稱因為盈科公司於全面退貨後再給上訴人一次機會,故上訴人將加工廠由華容公司更換為訴外人微盟公司,並於101年出貨1000台路由器予盈科公司,此1000台路由器仍係使用被上訴人生產之電源供應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頁)。惟被上訴人已就系爭082產品提出品質保證改善報告,以檢驗流程及變更電容原料來源,衡情應已改正瑕疵,上訴人自可依據系爭採購合約再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新製之變壓器。故被上訴人辯稱依經驗法則所示,如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082產品即變壓器具有嚴重瑕疵,上訴人為確保與盈科公司之交易,應會更換變壓器之供應商即被上訴人,何以僅更換加工廠,而仍向被上訴人購買變壓器,可見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082產品並無瑕疵等語,要非可採。又系爭採購合約第8.2條僅約定上訴人應附具瑕疵之狀況、瑕疵品樣本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並未約定送檢之數量,則上訴人縱依據盈科公司收三退四原則,僅將其中4個瑕疵品送交被上訴人說明,仍符合上開證據契約之約定。至上訴人於100年11月16日開立之品質矯正通知單所檢驗之內容,並非僅有系爭082產品,係將系爭路由器整體進行檢驗,與前3次將系爭082產品單獨檢驗之情形不同,上訴人亦不否認僅為公司內部製作,並未寄送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218頁反面),故100年11月16日品質矯正通知單尚難認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關系爭082產品瑕疵之通知。

㈣上訴人辯稱因系爭082產品具有不能開機之瑕疵,導致其生產之系爭路由器亦不能開機,且經兩次重工後,復未通過盈科公司之檢測,而遭盈科公司解除訂單全數退貨等情,業據提出ISO 2859標準-技術檢查收樣程序(見本院卷一第70-72頁)、盈科公司退貨單(見本院卷一第73-79頁)、盈科公司歷次退貨原因列表(見本院卷一第80-81頁)、上訴人與盈科公司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82-88頁),及品質保證改善報告1件(見本院卷一第39-52頁)為證。而盈科公司歷次退貨原因列表,雖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但上訴人已將該電子郵件向盈科公司確認,並作成公證書,此有105新北院民公琴字第98號公證書正本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8-132頁),故應推定該盈科公司歷次退貨原因列表應為真正。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路由器兩次重工之原因,係因上訴人自身因素與華容公司加工因素所致,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與華容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4-207頁)。惟證人即上訴人生產管理部經理即證人徐政堯亦證稱:「造成產品瑕疵的供應商,已知就是被上訴人及另一家做連接器的寰拓公司,寰拓公司的連接器有氧化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而依該電子郵件內容所示,系爭路由器確有開關失靈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204頁),即屬不能開機之情形,則系爭082產品為變壓器,具有不能開機之瑕疵,業如前述,難認系爭路由器不能開機之情形與系爭082產品無關。且系爭082產品為上訴人所購買,直接送往華容公司加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盈科公司歷次退貨原因列表多次記載:「Power adapter nooutput」(「中譯:變壓器無輸出」,見本院卷一第80頁),盈科公司並於與上訴人往來之信件中,提及變壓器無輸出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86頁)。而被上訴人之品質保證改善報告中,亦表示「因該機種在客戶端不良頻發,已嚴重影響到我司(指被上訴人)在客戶端的聲譽,以及對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經濟損失」,因此提出該報告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40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生產之系爭路由器遭盈科公司解除訂單退貨,與系爭082產品不能開機之瑕疵具有因果關係等語,應屬可採。

㈤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本件系爭契約第8.8條約定:「供應商如不能依本條方式補正瑕疵或其補正對康全無實益者,康全得請求退還該批瑕疵產品之價金及損害賠償,包含但不限於康全因此所受第三人主張之違約金、未收費用、修補費用、本公司因瑕疵問題與第三人和解所受之損害及商譽上之損害賠償」(見原審卷一第10頁)。上訴人辯稱系爭082產品具有不能開機之瑕疵,顯然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則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第8.8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理。

㈥上訴人辯稱其因系爭路由器遭盈科公司解除訂單全數退貨,受有運費(重工材料及成品重工運費)33萬3,936元、差旅費58萬6,083元、呆滯料損失金額1,119萬8,808元、訂單損失2,375萬1,000元、重工費用53萬8,618元,及期待利益損失2億1,138萬3,900元,合計損失為2億4,779萬2,345元等情,固提出損害賠償之相關單據1件存卷供參(見外放卷宗)。然查:

⒈上訴人辯稱因系爭路由器遭退貨,需額外支出報關費、進出口等運費(重工材料及成品重工運費)33萬3,936元,並提出相關單據(見外放卷宗編號A1-A15)及匯率換算表1紙(見本院卷二第49頁)為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提出之單據中,有關天一公司之英文名稱均不相同,且運費換算匯率係以何家銀行、何時牌告利率為依據不明,難認其主張之運費損害賠償金額為真等語。惟觀諸上訴人所提之運費明細收件人記載「HONG KING YAIYI INT'L CO LTD」(見編號A-2第17頁),及寄件人「TW2G-E INTL LOG LTD」(見編號A-4第33頁),及「TING-E INTL INTL LOG S LTD」(見編號A-5第42頁、編號A-6第48頁)、「HONG KO NG-INT'L EXPRESS」(見編號A-7第62頁)及「HONG KONG TIAN YI GUO JICOLTD」(見編號A-7第65頁),中譯均與「香港天一公司」相近,縱與香港天一公司於網站上之英文名稱為「TING-E INT'L LOG I STI CS LTD」不同(見本院卷二第65頁),但該等名稱均為各該運送公司於其留存明細之記載,且運送之時間均為100年5到12月間,核與系爭路由器遭盈科公司退貨之時間相近,堪信應為上訴人因系爭路由器遭盈科公司退貨所為之運費支出。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匯率換算表部分,縱未載明以何家銀行、何時牌告利率為依據,然均與100年5月間之港幣與美金換算匯率相近,此有臺灣銀行外幣結帳價格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32頁),應可作為計算之佐憑。故上訴人主張受有因系爭路由器遭退貨,需額外支出多筆報關費、進出口等運費33萬3,936元,應屬可採。

⒉另上訴人辯稱因系爭路由器多次未通過檢驗,致盈科公司退貨,自100年6月至101年1月間,數次派員至盈科公司、天一公司協調處理,因此支出員工交通費、住宿費、膳雜費等差旅費共計58萬6,083元,並提出相關單據(見外放卷宗編號B1 -B29)及匯率計算參考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0-55頁)為證。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將「招待盈科公司用餐3次;咖啡」、「茶葉送盈科公司人員3人」、「交際費,請工程師喝咖啡」、「招待盈科公司工程師陪同去IOC吃飯」等項,係上訴人提供出差人員用餐之支出,混入誤餐費項目中;另將出差人員返國回家之計程車車資列入差旅費用;並將「台胞證加簽費、兌換港幣手續費、手機通話國際漫遊費、電子簽證費、飯店網路費、工具費用及雜費」亦列入差旅費中,顯與系爭路由器遭驗退無關等語。查上訴人提出100年5至9月間前往盈科公司、天一公司部分之差旅費合計39萬3,660元部分(即B-1、B-2、B-3、B-4、B-5、B-6、B-9、B-10、B-1 1、B-13、B-14、B-15、B-16、B-19、B-20、B-21、B-22、B -23、B-24、B-25、B-26、B-27、B-28),與重工之時間相近,被上訴人亦未爭執與重工有關,堪認係因系爭路由器遭退貨,為處理重工、退貨事宜前往盈科公司或天一公司而支出。惟上開支出其中4,611元(即B-3、B-4、B-20、B-22,計算式:1,873+1,124+749+234+631=4,611),係上訴人招待盈科公司之用餐與交際費用,及出差返國之計程車車資與手機、網路工具費等雜費等,均係上訴人通常支出,核與處理盈科公司退貨並無關連,故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損害應予扣除等語,應屬可採。至其餘上訴人前往華容公司之支出192,483元部分,因華容公司之加工製程本為系爭路由器遭盈科公司退貨之原因之一,故其餘上訴人前往華容公司所支出之費用,核非其所受之損害,亦不計入。是上訴人抗辯自100年6月至101年1月間,數次派員至盈科公司、天一公司協調處理重工、退貨事宜,因此支出員工交通費、住宿費、膳雜費等差旅費共計38萬9,049元(393,660-4,611=389,049)等語,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上訴人辯稱因系爭路由器遭驗退,為改善瑕疵而支出兩次重工費用53萬8,618元,並提出發票4紙與明細1紙(見外放卷宗編號E-1至E-4)及匯率換算表1件(見本院卷二第64頁)為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提出之其中2紙發票附有「維修貨物費用明細表」,但其餘兩紙發票則無明細,無法證明均係因系爭路由器重工而支出等語。查上訴人所提天一公司兩紙發票金額合計9萬820元部分,被上訴人則未爭執與系爭路由器重工有關,但其餘兩紙發票即第一次重工發票,並未檢附明細,無從證明與系爭路由器重工有關。故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路由器遭驗退,為改善瑕疵而支出重工費用9萬820元,亦為可採,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⒋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路由器因遭盈科公司全數退貨取消本次訂單,上訴人因此受有10,000台路由器,按每台單價美金79.17元,合計美金791,700元,則按美金1元比30元計算,換算2,375萬1,000元之訂單損失等語,並提出訂單為證(見外放卷宗編號D-1、D-2)。被上訴人雖辯稱該訂單僅為節本,無從證實其真正等語。惟上訴人因接獲盈科公司10,000台路由器訂單,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082產品作為零組件,但系爭路由器終遭盈科公司全數退貨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該訂單縱為節本,亦可查得盈科公司該次訂單係以每台路由器美金79.17元向上訴人購買10,000台(見外放卷宗D-1第3頁反面),而商品之售價即包括支出之成本與預期利益,故上訴人主張其因遭盈科公司取消本次訂單,受有2,375萬1,000元之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等語,亦為可採。

⒌至上訴人主張盈科公司於99年11月19日電子郵件中,告知日後將每年採購100,000台路由器,上訴人為免供貨不及,因此先行準備單季約3萬台產量之原料,但因系爭路由器遭盈科公司退貨,以致盈科公司取消所有訂單,上訴人採購之3萬台產量之原料,即無法繼續用於生產相同類型之路由器,而成為呆滯料,因此受有呆滯料損失1,119萬8,808元等語,並提出相關單據及損害賠償計算表為證(見外放卷宗編號C-1至C5-2、本院卷二第42-45頁、第56-62頁)。惟上訴人主張其因接獲盈科公司99年11月19日通知預計1年將採購100,000台路由器而備料(見外放卷宗編號3-1反面),但依上訴人提出之物料清單觀之,上訴人早已於99年9月14日即已建立物料檔案(見本院卷二第42頁),僅日後因應各訂單而做修正,且依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單所示其採購日期自年3月間已經開始(見外放卷宗編號C-1),則上訴人所為之採購是否均與盈科公司之訂單有關,尚非無疑。況盈科公司僅於電子郵件中表示希望每年採購100,000台(見外放卷宗編號3-1反面),但雙方並未簽立正式採購單或買賣契約,則盈科公司將來是否確實每年採購100,000台,亦屬未知,實難僅憑該電子郵件,即認上訴人預先備料之支出,即屬因系爭路由器所生之損害。故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路由器遭盈科公司退貨而受有呆滯料損失金額1,119萬8,808元,尚非可採。

⒍又上訴人主張盈科公司原本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預計每年訂購100,000台路由器,因此預先訂購系爭10,000台路由器,但因系爭路由器遭盈科公司退貨,致盈科公司喪失信賴,除取消系爭路由器之訂單外,併取消其餘路由器之訂單,上訴人因此受有期待利益之損失2億1,138萬3,900元等語,並提出該電子郵件及訂購單影本等件(見外放卷宗編號3-1反面、本院卷二第26頁、第41頁)為證。惟雙方就每年採購100,000台路由器之事,尚未簽署採購單或契約,盈科公司將來是否確實每年採購100,000台,亦屬未知,實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受有前揭預期利益之損失。故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路由器遭退貨而受有盈科公司取消訂單之期待利益損失2億1,138萬3,900元,亦非有理。

⒎綜上,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路由器遭盈科公司退貨,因此受有運費(重工材料及成品重工運費)33萬3,936元、差旅費38萬9,049元、重工費用9萬820元及訂單損失2,375萬1,000元,共計2,456萬8,955元(333,936+389,049+90,820+23,751,000=24,564,805),應屬有據。

⒏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損害依歷次抽驗系爭082產品瑕疵之比例,認被上訴人應負擔22.2%,以此核算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79萬2,236元等語,並提出變壓器瑕疵比例統計表1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41頁)。然該比例統計表僅係上訴人單方所為之統計,且係以抽樣方式測試系爭082產品是否具有瑕疵,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逕以此統計資料主張認被上訴人應負擔22.2%之損害賠償責任,實非有理。參諸證人即上訴人品保主任劉耀中證稱:100年間盈科公司就第1批4000多台部分抽驗80幾台,發現4台有問題,在他們批退之範圍內,其中有2台是電源問題,另2台是電源線問題,盈科公司要求退貨重檢。後來由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羅纍墀安排蘇書毅將系爭產品拉到天一公司,並針對電源做挑選,蘇書毅也有到場;另外6,000台部分盈科公司退貨後也是送到天一公司檢查,檢查包含路由器整組含主機,發現主機內建天線有脫落情形,主機部分並非被上訴人之產品,這6,000台有電源問題,蘇書毅有帶示波器來測試電源,測試結果不良率很高,大約有壹百多顆被挑出來,後來蘇書毅有從被上訴人處帶了700多顆來更換,盈科退貨的不只是上訴人公司產品,還有退其他公司產品,只是100年9月8日該次只有壹台是上訴人之產品;關於系爭產品伊等之臺灣窗口是羅纍墀,而蘇書毅是大陸業務窗口,羅纍墀羅有將瑕疵情形以電子郵件通知蘇書毅。又伊等有向盈科公司報告瑕疵原因,因最終退貨部分還有包含華容公司生產問題,還有RJ45產品生產公司之問題,除了這份之外還有整理壹份報告給盈科公司;客戶退貨之瑕疵中,有很多是人工加工問題,所以之後伊等不敢再交給華容公司加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4頁)。另證人徐政堯亦證稱:伊負責生產管理、出貨及退貨安排、重工處理,卷附系爭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204-207頁)伊有經手,係為溝通屬於華容公司及上訴人生產部分做處理,因華容公司是加工廠對於零件瑕疵並無責任,故伊跟加工廠溝通部分僅限加工廠及上訴人之責任,這封電子郵件信件提及4個原因,是針對華容公司加工責任,並非指原料本身之瑕疵。又路由器之材料供應商除了被上訴人外,尚有其他供應商,如連接器及電路板之供應商,且電子郵件中所指之有造成產品瑕疵之供應商,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寰拓公司其所製造之連接器有氧化問題。另因針對電源供應器成品全檢,部分屬華容公司之責,部分屬上訴人之責,負擔責任比17﹪,是上訴人必須在跟其他有瑕疵供應商自行確認有應負責之範圍,伊主要負責華容公司重工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又證人即上訴人國外業務處處長黃立文亦證稱:100年間擔任資深業務經理,負責國外產品銷售。於100年間伊之部門接到盈科公司1萬台訂單,7月份時,接獲盈科公司通知第1次出貨之產品抽驗後被驗退,抽驗80台其中4台電源供應器有問題,盈科公司認為比例過高,故拒收這批貨並退回,並要求重新交貨時不可以再有問題,後續上訴人針對退貨有請被上訴人派人提出瑕疵報告,並由伊之品保部門與供應商檢討並為後續處理,進行全檢確認無誤後重新交貨,惟重新交貨後盈科公司於8月初第2次通知重新交貨部分又驗退,並在報告上記載係電源供應器不良比例超過客戶標準比例不良,兩批貨各自被驗退了兩次,最後一次是1萬台也被驗退。盈科公司抽驗部門發現部分電源供應器可能於開機當時正常,但過了一段時間無電源輸出,擔心將來產品銷售出去會有同樣情形,故要求上訴人若具結若後續有此情形,相關產品回收費用要由上訴人支付,然因損害無法預期,故上訴人並未具結,盈科公司遂取消訂單退貨。另除電源供應器外,尚有部分LED沒有亮之問題,及路由器本身開不了機之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8-10頁)。是依證人劉耀中、徐政堯及黃立文之證詞可知,上訴人交付盈科公司之系爭路由器,除系爭082產品具有不能開機之瑕疵外,尚有其他USB PORT、電源線、LED燈及系爭路由器本身之問題,而遭盈科公司驗退,並非全因被上訴人系爭082產品具有瑕疵所致。另被上訴人亦提出上訴人與華容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主張第一批路由器被退貨之原因為USB PORT無法插入、RJ45 connector pin翹起、LED燈破裂、LED燈顏色錯誤,第二批路由器瑕疵為T601鬆動、開關失靈、零件不良、機台異音及下蓋變形等,此有該電子郵件存證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4-207頁)。盈科公司亦於與上訴人往來之電子郵件中表示「Besides the problematic power adaptors there are also some problemswith the modems,please put more effort on monitoring the quality」(中譯:除了麻煩的變壓器外,路由器仍有許多問題,請多努力改善加工品質,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可知盈科公司亦表示除了變壓器之外,尚有其他問題,希望上訴人注意改善加工品質。堪認系爭路由器遭盈科公司退貨之原因,除與系爭082產品有不能開機之瑕疵有關外,尚有其他瑕疵導致盈科公司退貨,尚難僅以系爭082產品之瑕疵與盈科公司退貨有關,即認上訴人因盈科公司退貨所生之損害,全數歸由被上訴人負擔。本件依據證人徐政堯於上訴人與華容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中,認上訴人與華容公司就系爭路由器重工應分攤之比例為17﹪與83﹪(見原審卷一第205頁)。證人徐政堯並證稱:17﹪是上訴人必須跟其他有瑕疵供應商確認應負責之範圍,而有造成系爭路由器產品瑕疵之供應商,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寰拓公司其所製造之連接器有氧化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路由器遭盈科公司退貨所造成之損害,應自負17﹪之責任等語為可採。而上訴人應負之17﹪之責任,並應由造成系爭路由器瑕疵之供應商即被上訴人與其他供應商共同分攤,而依上開證詞,可知上訴人亦認寰拓公司亦應負責,則被上訴人應與寰拓公司共同分攤,而認被上訴人就上開損害應分攤之比例應以8.5﹪(17﹪×1/2=8.5﹪)為適當。故被上訴人就上開損害應分攤之金額為208萬8,008元(24,564,805×8.5﹪=2,088,008,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上訴人依據系爭採購合約第8.8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8萬8,008元,應屬有理,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㈧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20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系爭貨款即美金11萬5,903.6元之債權,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亦有損害賠償債權208萬8,008元,業如前述。則雙方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並具屆清償期,上訴人並於102年6月6日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三第329頁反面),則上訴人主張以損害賠償債權208萬8,008元抵銷系爭貨款,並非無據。而依102年6月美金兌換新臺幣為1比29.98計算(見臺灣銀行外幣結帳價格表匯率,本院卷三第333頁),換算損害賠償債權208萬8,008元折合美金為6萬9,646.7元(小數點後兩位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於208萬8,008元折合美金為6萬9,646.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則系爭貨款債權美金11萬5,903.6元經與損害賠償債權美金6萬9,646.7元抵銷後,剩餘美金4萬6,256.9元(115,903.6-69,646.7=46,256.9)。是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美金4萬6,256.9元應屬有據。

㈨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採購合約第5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於驗收後當月結算60日內應以電匯付款,而上訴人於100年2月14日、100年2月17日、100年6月15日、100年7月24日、100年12月9日及100年12月22日,陸續向伊採購後,伊均已依約交付,並經上訴人驗收,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貨款,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7日(見原審卷一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採購合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美金4萬6,245.1元,及加計自10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反訴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082產品,並以之生產路由器販售予盈科公司,惟因系爭082產品有不能開機之瑕疵,經重工後復未通過盈科公司不良率之檢測,而遭盈科公司解除訂單全數退貨,縱被上訴人補正瑕疵,對於伊亦已無實益,伊因此受有運費(重工材料及成品重工運費)33萬3,936元、差旅費58萬6,083元、呆滯料損失金額1,119萬8,808元、訂單損失2,375萬1,000元、重工費用53萬8,618元、期待利益損失2億1,138萬3,900元,合計2億4,779萬2,345元之鉅額損害。惟伊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中4,410萬9,172元,並依歷次抽驗系爭082產品瑕疵之比例,認上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擔22.2%,核算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79萬2,236元(計算式:44,109,172×0.22=9,792,236),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328產品貨款換算為338萬8,374元為抵銷後,伊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640萬3,562元。為此,爰依系爭採購合約第8.8條之約定,及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0萬3,562元,及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反訴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0萬3,56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買受系爭082產品後,係直接送至華容公司加工,並依系爭採購合約第4條之約定,進行交貨驗收,於驗收通過後,由華容公司將系爭082產品與上訴人其他組件生產路由器,再出貨至盈科公司。是依系爭採購合約第6條之約定,系爭082產品之損失及損害之危險責任已轉由上訴人承擔,與伊無關。又系爭082產品業經華容公司加工,縱有無法開機瑕疵,亦非與伊有關,且依上訴人所提100年11月16日之品質矯正通知單,可知上訴人生產之路由器,因多項瑕疵致需兩次重工,而遭盈科公司退貨,實與上訴人或華容公司有關,並非系爭082產品瑕疵所致,故上訴人要求伊負擔盈科公司退貨之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依據系爭採購合約第8.8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8萬8,008元,雖屬有據,但與系爭貨款債權抵銷後,已無餘額可供請求,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依據系爭採購合約第8.8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0萬3,562元,即非有理。

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依據系爭採購合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美金4萬6,256.9元,及自10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上訴人依據系爭採購合約第8.8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0萬3,5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本訴部分被上訴人請求逾美金4萬6,259.9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惟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美金4萬6,256.9元本息部分,原審為其勝訴判決,並諭知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仍無二致,上訴意旨就反訴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及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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