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4 分鐘讀完 全文 18,19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靜芬陳清怡林玉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30號

上訴人
數位通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生
訴訟代理人
邱昱中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被上訴人
羅信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易文
被上訴人
蕭立
被上訴人
藍貽彬
被上訴人
蕭文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羅信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蕭文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羅信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蕭文仲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羅信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蕭文仲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電信及網際網路資料中心業者,主要業務係為資訊及通信科技公司提供24小時全年無休之技術支援服務、代管資通訊主機,以節省客戶建置基礎設施及管理人力成本。上訴人向訴外人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是方公司)承租臺北市○○區○○街000號、000之1號、000號○○大樓(下稱○○大樓)作為主機代管中心,並於○○大樓地下2樓之電氣室設置不斷電系統(Uninterruptible Pow-er Supply,簡稱UPS)、電池設備及相關設施(下稱系爭UPS系統),以供應主機代管中心之機房用電,提供客戶全年無休之代管服務。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羅信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羅信公司)於民國101年2月8日簽訂維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羅信公司為上訴人位於○○大樓地下2樓電氣室之系爭UPS系統,提供定期維護及不定期叫修服務。羅信公司於102年2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派遣員工即被上訴人蕭文仲、蕭立及藍貽彬(下合稱蕭文仲等3人,分別時各以姓名稱之,與羅信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前往○○大樓地下2樓之電氣室,進行不斷電系統定期保養,詎蕭文仲等3人未依現場張貼之「eASPNet UPS 600KVA*3並聯機組開關機操作程序」(下稱系爭開關機程序),於發現變流器告警時,先行檢查相關設備,即將設備進行關機作業,致變流器內之閘流體爆炸起火,逆電流進而衝擊電池室引發火勢,致UPS主機與電池設備起火燃燒,系爭UPS系統因而全數燒燬(下稱系爭火災事故),損失金額至少新臺幣(下同)3,605萬9,414元,扣除上訴人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產險公司)投保受領之火災保險理賠金1,077萬6,181元,尚損失2,528萬3,233元,因考量被上訴人資力,僅向其一部求償1,000萬元。另因系爭火災事故致上訴人無法對客戶依約供電,需對客戶負違約賠償責任,經上訴人以折讓租金或延展租期方式賠償客戶因斷電所受損失,故就折讓租金365萬2,728元部分,亦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且系爭火災事故造成是方公司之不斷電系統、電池設備及相關設施全數燒燬,其所有○○大樓地下2樓之建築物損壞,並因無法對其客戶供電而違約賠償合計4,669萬5,849元,嗣上訴人就是方公司該部分損害,與是方公司達成以2,400萬元和解並已賠付,是方公司並將其對被上訴人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經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扣除上訴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已領取之理賠金1,652萬6,478元,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一部請求連帶給付977萬5,004元。又蕭文仲等3人為羅信公司之受僱人及使用人,並受羅信公司指揮監督,羅信公司自應就蕭文仲等3人過失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與蕭文仲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備位依系爭合約、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42萬7,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42萬7,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約定羅信公司之維護範圍僅為不斷電設備之保養維護,並不包含電池維護。又不斷電系統為訴外人義大利Chloride公司(下稱Chloride公司)製造,93年即已停產,而台灣艾默生網路能源有限公司(下稱艾默生公司)係於99年間方合併Chloride公司,故艾默生公司對於不斷電系統設備之保養維護情況並不瞭解。又系爭UPS系統係於90年間安裝,保固期間2年,逾保固期後,上訴人即與羅信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由羅信公司就系爭歐洲進口之6×600KVA EDP90UPS(不斷電系統)及2V300AH-480只×6組電池進行維護,然上開電池經使用8年後因嚴重老化,故自99年1月起,其中A2、A3及B2、B3組電池改用6V200AH-160只×6組之電池,並由上訴人自行採購中國大陸地區製造之HAZE海致電池予以更換,上訴人為釐清不斷電系統及電池維護廠商之責任,故自99年1月起與羅信公司約定僅就不斷電系統進行保養維護,電池設備則另由其他廠商負責。10多年來羅信公司人員均依照原廠公司教授之作業流程進行維護及保養,上訴人所指系爭開關機程序操作流程,並非原廠開關機操作流程,亦不符合被上訴人平日維修保養流程。又蕭立、藍貽彬雖同往○○大樓進行保養維修作業,然其等不具備原廠公司受訓合格證書,亦不具維修保養系爭設備之能力,且事發當時並未參與保養維修之作業。而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蕭文仲係就不斷電系統進行例行性保養,於進行風扇檢測時,發現風扇有異音及故障,欲關機進行風扇更換,於關機前發現A2UPS變流器告警(變流器停止-異常故障),因變流器告警原因甚多,經蕭文仲目視檢查,未發現異狀,故將A2 UPS之QS4輸出開關切離隔離,以避免其他兩套運行中之UPS受到影響,並依EDP90變流器之設計及原廠技術資料,QS9電池開關必需投入方能進行測試及開啟,故蕭文仲之處理流程,符合原廠公司之規範,並無不當。況不斷電系統之設計,縱因元件老化或復歸失敗,僅會導致停機而非爆炸,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操作流程情事,亦未證明被上訴人之保養作業與不斷電設備及電池室爆炸起火間,有何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無操作不當及過失,故系爭火災事故非被上訴人所致。又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認定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係電氣因素(閘流體因故)致起火燃燒,非人為因素所致,蕭文仲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案件,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419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益證蕭文仲並無過失。又系爭UPS系統自90年起安裝迄今,機型老舊,且閘流體之元件24小時運作,恐發生老化現象而釀成火災,並非人為操作不當所致,故上訴人所請為無理由。況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縱認系爭火災事故係被上訴人所致,依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得請求羅信公司賠償之最高金額為50萬元,故羅信公司縱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亦不得逾50萬元。佐以上訴人及是方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公司,於給付火災理賠金與上訴人及是方公司後,未向羅信公司主張代位求償權,且是方公司仍與羅信公司續訂維護保養合約,堪認被上訴人並無過失。縱認被上訴人有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所有系爭UPS系統設備,僅有A排UPS編號A2設備及供應上開UPS之電池遭到燒燬,其餘UPS設備及電池並未燒損,上訴人至多僅能請求賠償上開遭燒燬部份之損害,並扣除折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81頁背面,並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蕭文仲等3人受僱於羅信公司。

㈡上訴人為電信及網際網路資料中心業者,係為資訊與通信科技公司提供技術支援服務,為客戶代管資通訊主機。

㈢上訴人向是方公司承租○○大樓做為主機代管中心,並於○○大樓地下2樓設置系爭UPS系統,以供應主機代管中心之機房用電。

㈣上訴人與羅信公司於101年2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由羅信公司為上訴人設置於○○大樓地下2樓電器室之系爭UPS系統,提供定期維護及不定期叫修服務。

㈤蕭文仲等3人於102年2月25日上午9時30分至○○大樓地下2樓電器室進行不斷電系統定期保養工作。

㈥於102年2月25日上午11時許,○○大樓地下2樓發生系爭火災事故。

㈦上訴人與是方公司於102年5月8日就系爭火災事故所生損害,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

㈧蘇黎世產險公司於102年11月29日就火險部分理賠上訴人1,077萬3,181元,並簽訂火險賠款接受書。

㈨蘇黎世產險公司於102年12月12日就公共意外責任險部分,理賠上訴人1,652萬6,478元,並簽訂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賠款接受書。

四、上訴人主張與羅信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由羅信公司派員至上訴人設於○○大樓之系爭UPS系統進行保養及維護,詎羅信公司指派之蕭文仲等3人於保養期間,未依標準操作流程執行作業,致不斷電系統爆炸冒煙,並燒毀是方公司置於該處之不斷電系統及電池設備,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UPS系統設備損壞、賠償是方公司及對客戶折讓租金等損害,爰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備位聲明依債務不履行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一部給付其中2,342萬7,732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如有,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分別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變流器告警時,依標準作業流程,應先檢查雙絕緣閘流體(IGBT)、雙絕緣閘流體驅動板排線(IGBT driver cable)、雙絕緣閘流體控制板(IGBT co-ntrol board)、介面板(Interface board)等設備,並更換故障元件,確認元件運作正常後,始得進行復歸與開機程序等語,並提出艾默生公司出具之技術公報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㈡第61頁、第136頁)。被上訴人雖以變流器告警之標準檢測流程,應以Chloride公司之原廠文件所載為準,並提出Chloride公司原廠技術資料及操作手冊節錄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6-49頁),否認艾默生公司上開所出具技術公報之內容。惟查,被上訴人上開所提Chloride公司原廠技術資料及操作手冊所載原文內容,因兩造各自翻譯解讀不同,經合意選任統一數位翻譯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翻譯公司),就所送請Chloride公司之原廠文件原文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18-119頁、第132-133頁、第172-174頁)進行翻釋,其中有關適用於並聯不斷電系統故障排除作業流程部分,其翻譯如下:「INVERTER BLOCKED The inverter is block-ed by the program when one or more of the followingconditions occur:DESATURATION OVERTEMPERATURE INVERT-ER VOLTS HIGH CURRENT LIMIT with load on reserve fo-r more than 1 second.INV.ST.SW. FAULT INV. FREQ.OUTRANG.8% TNV. FEEDBACK FAULT NO START ENABLED SETUPREQUEST UPS AUTO EXCLUDED(中譯:發生以下一或多種狀況時,系統程式會封鎖逆流器:欠飽和、過熱、逆流器電壓過高、限流且負載由備用電源供電超過1秒以上、逆流器啟動開關失效、逆流器頻率超出範圍達8%、逆流器回授失效、未啟動致能、設定要求)」、「For information on thecause(s)of th e inverter blocked condition, refer tothe explanation of each message. By pressing the IN-VERTER START button, the blocked condition can becleared and the inverter restarted, provided the con-ditions which caused the block no longer exist.(中譯:有關造成逆流器封鎖狀況的起因,請參閱各訊息的解說。若造成封鎖的狀況已不存在,則可按下INVERTER START鈕解除封鎖狀況,及重新啟動逆流器)」(下稱系爭翻譯文件,見本院卷㈠第183頁、第200頁),係說明造成(變)逆流器封鎖之原因多端,應參考各訊息之解說,且須在造成封鎖狀況已不存在之情況下,方可按下INVERTER START鈕解除封鎖及重新啟動(變)逆流器等語,核與艾默生公司出具之技術報告:「必須依照標準作業程序(SOP),檢查並更換故障元件,確定元件運作正常後,才可再進行復歸與開機程序,並清除告警訊息後才可以重新投入並聯機組上線」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㈡第61頁)。可知在發生變(逆)流器告警時,系統維修人員應依各指示訊息確認變(逆)流器發生封鎖故障之原因,並在排除造成變流器示警之各種可能情況不存在後,方可接下啟動鈕進行復歸程序。再者,依蕭文仲自承:伊進行風扇檢測時,因發現風扇有異音及故障,乃關機進行風扇更換,惟關機前發現A2 UPS變流器告警(變流器停止-異常故障),乃進行目視檢查,未發現異狀,之後將A2 UPS之QS4輸出開關切離隔離,並進行變流器復歸測試,但於進行復歸動作時,A2 UPS卻發生強烈爆炸聲,並進而起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頁);對照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機電工程師廖彬順證稱:伊為羅信公司人員進行UPS維護時之現場監工,當時羅信公司派員在A區更換風扇過程中,A2發生告警,羅信公司人員開始處理A2沒多久就發生爆炸,因伊看不見羅信公司人員操作過程,只知他們有做切換動作,UPS A2一告警,羅信公司人員就去處理,伊有聽到電源開關切換的聲音不到1分鐘就發生爆炸,伊未在現場看見羅信公司人員就A2 UPS設備進行拆卸檢測,因為他們只有切換開關的扳手,沒有看到任何其他工具,當時是由蕭文仲切換開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9頁背面、第110頁),可知系爭UPS系統發生變流器告警之情形後,蕭文仲並未進行任何拆卸檢查動作,僅以目視見燈號無異狀後,即進行復歸開啟動作,致開啟後不到1分鐘即發生爆炸,足徵蕭文仲並未依照原廠上開標準作業流程,將變流器內之閘流體等元件,進行詳細拆卸檢查,以確認有無相關元件故障,僅以簡單目視方式,見燈號無異狀後即直接進行復歸開啟動作,致閘流體因無法負荷復歸送電產生之電流,引發閘流體爆炸起火,而發生系爭火災事故。以羅信公司人員蕭文仲曾前往國外接受維修系爭UPS系統之訓練,具有保養維護UPS設備之能力,竟未確實依Chloride公司上開原廠原文所載操作程序,詳實進行檢查測試,即率爾進行復歸啟動程序,難謂無過失行為存在。另被上訴人雖以蕭文仲所涉與本件相關之系爭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益徵蕭文件並無過失云云置辯,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系爭刑事案件相異之認定。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事故之調查,雖認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閘流體因故)致起火燃燒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2頁),然對於造成閘流體起燃之原因為何,是否與操作人員之操作流程無關,均未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上開調查鑑定書內對此部分加以說明,故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事故之調查鑑定,僅能證明系爭火災事故係由閘流體起燃所致,尚難憑此即認造成閘流體起燃之原因,與蕭文仲之操作疏失無涉。

⒊承上,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既肇因蕭文仲於發現變流器告警時,未採取應有之檢測程序所致,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與蕭文仲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蕭文仲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蕭文仲為羅信公司受僱人,已為兩造所不爭,而羅信公司復未提出其就蕭文仲之過失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羅信公司就蕭文仲因過失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⒋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二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UPS系統發生變流器告警時,執行復歸及啟動程序者均為蕭文仲,已如前述;則蕭立、藍貽彬雖於斯時與蕭文仲共同前往○○大樓進行系爭UPS系統之檢測維修,然其等均在聽到爆炸聲後始悉上情;且系爭UPS系統亦僅有曾至國外受訓獲有執照之蕭文仲可執行操作,已為蕭文仲所自承,並有本院調取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419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可按(見偵字卷第7頁、第17頁、第22頁、第143頁),足徵蕭立、藍貽彬對於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並無實施加害或幫助之行為存在,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與其等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蕭立、藍貽彬有何執行操作系爭UPS系統之維護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蕭立、藍貽彬與蕭文仲、羅信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⒌綜上,蕭文仲對於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侵權行為存在,且羅信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蕭文仲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之金額計1,365萬2,728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之金額計977萬5,004元,總計2,342萬7,732元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部分:

⑴被上訴人固以系爭火災事故僅造成1台UPS設備燒毀,縱需負賠償責任,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亦僅需負6分之1賠償責任,且需扣除折舊費用;又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4至編號9部分之費用,則非屬上訴人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損害之範圍;至上訴人附表一編號10所請求之費用,無法確認被上訴人係侵害上訴人何項權利,縱上訴人需賠償該部分折讓損失費用,因上訴人至遲於102年2月26日上午7時前,已使用未燒燬之UPS設備協助其客戶上線,故被上訴人僅需賠償斷線期間之相關損失費用云云置辯。然查,系爭UPS系統因蕭文仲操作不當起火爆炸後,放置UPS設備之空間除有火勢外,復有大量燃燒氣體產生,造成C1、C2、C3、D1、D2、D3之UPS設備,因吸入大量腐蝕性含酸氣體及固體,對機板之運作造成傷害,已無法確保設備穩定運作,而有隨時不正常停機之風險等情,有上訴人所提系爭UPS系統承接廠商艾默生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頁)。以UPS不斷電系統之功能,在於保護伺服器等精密設備之儀器,於遭遇斷電或電網異常時,仍能不間斷持續運行,防止設備因失去控制導致系統數據滅失等情觀之,顯見系爭UPS系統倘已因系爭火災事故喪失其應有之保護功能,縱僅受煙燻,已不宜使用,應予更新。又上訴人所有之A1、A2、A3、B1、B2、B3之UPS設備,乃放置同一UPS室及電池室,其中A排UPS A2設備更位於最初爆炸起火燃燒處,益徵上訴人上開所有A1、A2、A3、B1、B2、B3之UPS設備,在歷經爆炸起火及腐蝕性氣體侵蝕後,已無可期待相關UPS及電池設備能繼續穩定提供24小時不斷電服務,亦有全部更新之必要。故被上訴人辯稱僅需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負6分之1賠償責任云云,難認為可採。又上訴人所提附表一編號1之UPS主機6台報價單所載之各項目(見原審卷㈠第70頁),其中被上訴人有疑異之「2.2既設空調箱拆除/復原」、「2.3高架地板工程」部分,為舊UPS設備之拆除、復原工程,而「3.6高架地板工程」為電力配線後應施作之工程、「4電機技師系統查核驗證費」亦屬取得合格查核之費用,均與上開整套UPS電源設備之更新有關,自屬必要費用。至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4至編號8部分工項之費用(見原審卷㈠第71頁、第73-78頁),皆與上開UPS不斷電系統之電源配線及相關設備有關;而附表一編號9部分之復原工程費用(見原審卷㈠第79-104頁),則為僱工進行UPS相關設備之搶救、拆除、運送及另行租借場地所支出之相關人事或工程費用,均係因系爭火災事故額外所支出之費用,屬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得向羅信公司及蕭文仲為請求。準此,上訴人請求羅信公司、蕭文仲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項目」欄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⑵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費用,於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系爭UPS系統包括其相關設備,既屬電氣設備,其耐用年數應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電氣」,以10年計算為適當,而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8頁、第110頁背面)。則附表一編號1、2、4、5、6、8之原UPS不斷電系統相關設備既購於90年3月間(見本院卷㈡第101頁),編號3電池部分最早購於97年2月間(見本院卷㈠第143-145頁、卷㈡第101頁),編號7環控系統設備則於101年1月間取得(見本院卷㈡第101頁),計算其使用年數如附表三「使用年數」欄所載。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採定律遞減法者,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8所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折舊額後,其數額各如相對應之「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欄所載金額。至上訴人所請求如附表三編號9「復原工程」部分費用,因屬僱工及租借場地所支出之相關人事或工程費用,自無扣除折舊問題。合計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得請求之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9所列之791萬5,932元。

⑶次按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亦即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險金而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再為請求,以免受有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承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請求之金額,已自蘇黎世產險公司受領火災保險理賠金1,077萬6,181元(見本院卷㈡第140頁、原審卷㈡第105頁),上訴人復未能遵期於106年3月27日前,提出其向蘇黎世產險公司申請火災保險理賠,而經蘇黎世產險公司認定理賠項目之相關資料到院供核(見本院卷㈡第111頁、第130頁),難認無重覆請求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羅信公司及蕭文仲就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9所得請求之金額791萬5,932元,應從上訴人已自蘇黎世產險公司受領之火災保險理賠金中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9部分,不得向羅信公司及蕭文仲再為請求。

⑷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已賠償其客戶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費用365萬2,728元(見本院卷㈡第193頁背面),惟辯稱此為上訴人與客戶間協商之結果,上訴人所提供之UPS不斷電系統,並未因系爭火災事故使其客戶連續24小時以上無法連線使用,上訴人依約無庸對其客戶負賠償之責,故上訴人不得將該部分損失轉嫁予被上訴人云云。然查,依上訴人與客戶簽訂之英文合約翻譯本及中文主機代管服務合約書(見本院卷㈡第166-171頁),其中英文合約中有關「服務水準協議」條款即載明:「數位通(按指上訴人)茲聲明將盡商業合理努力與技術,維持網路二十四(24)小時正常運作,不致中斷。若因可歸責於數位通之原因,導致網路無法連接,且此等中斷情況持續超過二十四(24)小時,數位通同意不向客戶收取中斷期間之服務費,並將該等金額自下一張中扣除。若中斷情況持續超過六十(60)小時,數位通同意無償延長主機代管服務一(1)個月。數位通將供應雙電源不斷電系統(UPS)。交流電(AC)電力將來自一個UPS系統的兩個電源插座,以及一個擁有發電機備用電源的共用主電源;直流電(DC)電力則來自N+2DC系統所提供的雙電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8頁),顯見UPS不斷電系統確係上訴人與其客戶約定之服務內容。至於中文主機代管服務合約書,雖未直接提及UPS不斷電系統等文字,但因上訴人與客戶所簽訂之合約內容不論為英文版本或中文版本,均是提供其客戶相同之UPS不斷電機房服務,並在其中文主機代管服務合約書第1條明定(見本院卷㈡第169頁背面);且廠商之所以向上訴人租用UPS不斷電系統,其目的亦在於接受上訴人提供其主機24小時不斷電之代管服務,堪認上訴人主張需提供其簽約廠商24小時主機不斷電服務乙情為可採。是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雖經上訴人搶修而先行恢復供電,使上訴人客戶重新上線,但因上訴人代管之主機仍長時間處於未有UPS保護之狀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其客戶仍屬違約,而此違約狀態係肇因於蕭文仲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使上訴人原預期可取得租金之利益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所失利益,上訴人自得就此部分所失利益,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羅信公司就蕭文仲之過失行為,與蕭文仲負連帶賠償之責外;亦得以羅信公司不完全給付為由,請求羅信公司負賠償之責。惟依系爭合約第13條罰責13-2約定:「乙方(按指羅信公司,下同)於檢測保養時發生人為疏失而造成的斷電事件,每次罰款捌萬元整,若因此造成甲方(按指上訴人)之營業損失,乙方應負賠償責任,每次賠償金額上限不得超過全年維護服務費用之50%。」(見原審卷㈠第13頁),以羅信公司就系爭合約可取得之全年維護費為1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1頁)計算,上訴人因羅信公司受僱人蕭文仲檢測疏失所造成之營業損失,既約明損害賠償之上限,則上訴人無論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均僅得向羅信公司、蕭文仲請求連帶給付50萬元,或請求羅信公司給付50萬元。故上訴人請求賠償附表一編號10之營業損失,於5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⑸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蕭文仲、羅信公司連帶賠償上訴人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0各項金額之損害,於5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是上訴人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之請求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依債務不履行所為之請求,本院已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指明。

②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部分:

⑴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3年3月13日具狀時已陳明以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送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頁背面),並經原審送達予被上訴人收受,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39-242頁),足徵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起訴狀繕本後,即知悉是方公司已將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依上開說明,上開起訴狀之送達已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自被上訴人收受時起,已生通知債權讓與之效力。

⑵復按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客體、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民法第199條參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附表二之各項請求金額,主張已因債權讓與取得是方公司對羅信公司及蕭文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羅信公司及蕭文仲連帶賠償上訴人已賠付新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230萬1,482元,及上訴人與是方公司之和解金2,400萬元,扣除公共意外責任險理賠金1,652萬5,478元後之金額977萬5,004元。經查,附表二編號1是方公司所支出之費用,係因系爭火災事故,使是方公司原於101年7月31日購買之UPS不斷電系統無法使用,致需另購新UPS不斷電設備所必要之支出,已如前述;則至系爭火災事故於102年2月25日發生時止,其使用年數為7個月。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採定律遞減法者,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計算,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所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折舊額及公共意外責任險已理賠金額1,652萬5,478元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四「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欄所示之183萬1,561元。至附表二編號2、6、7、8部分之費用,是方公司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確實受有附表二編號2、5、6、7、8部分費用之損害;而附表二編號3、4部分之修繕、維修、清潔及停車等費用,與上訴人附表一編號9「復原工程」出具清單內容性質重複,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支出確與系爭火災事故有關且屬必要,故上訴人請求羅信公司、蕭文仲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8費用部分之損害,並無理由。

⑶承上,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費用部分之請求,於183萬1,561元範圍內,請求羅信公司與蕭文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③綜上,上訴人就附表一、二所得請求之金額,依附表三、四所示,並扣除上訴人受領之火災保險理賠金後,總計得再請求之金額為233萬1,561元(計算式:500,000元+1,831,561元=2,331,561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羅信公司、蕭文仲連帶賠償上訴人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害233萬1,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3年3月22日(見原審卷㈠第239-2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羅信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蕭文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