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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8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89號
- 上訴人
- 鄭秀英
- 上訴人
- 張曉生
- 訴訟代理人
- 幸大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雅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郁庭律師
- 被上訴人
- 鄭通
- 訴訟代理人
- 葉恕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克譽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雪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長兄鄭勝男於民國71年間向伊提議出資置產,伊同意後負責籌注資金,與建商合建後分得新北市三重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及同段6967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市○○路0段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甲建物)與同段第6968建號即門牌號碼同號2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乙建物,下與甲建物合稱系爭房屋),並將上開房地借名登記在鄭勝男名下。嗣於89年間,鄭勝男欲將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及甲建物應有部分2/3與乙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回復移轉登記於伊名下,惟當時伊債務龐大,恐系爭房地遭債權人拍賣,遂與伊胞姊即上訴人鄭秀英商量後,於91年5月20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鄭秀英名下,系爭房地出租之收益則作為孝養伊母親鄭方彩雲之用,伊與鄭秀英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由伊管理、使用、收益及納稅。伊多次要求鄭秀英返還系爭房地,並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鄭秀英置之不理,並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其子即上訴人張曉生,已違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該信託行為顯係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規定,該移轉登記行為不生效力,且張曉生非善意第三人,應繼受鄭秀英權利之瑕疵,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塗銷以信託為原因,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爰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及民法第113條規定,求為命張曉生將系爭房地之系爭信託登記塗銷,鄭秀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為鄭勝男所有,鄭秀英自86年起陸續借款予鄭勝男及其配偶鄭劉慧珍,至89年間累積超過新臺幣(下同)3,566萬元,期間鄭勝男及鄭劉慧珍雖有陸續還款,但仍不足清償,故鄭秀英於91年3月間以530萬元之價金向鄭勝男購得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無涉。鄭秀英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有權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張曉生。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房屋由其出資興建,及先後與鄭勝男及鄭秀英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自不得請求張曉生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及請求鄭秀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鄭勝男(已死亡)為鄭秀英之兄,鄭秀英為被上訴人之姊,鄭方彩雲為鄭勝男、鄭秀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鄭文、鄭秀美之母,鄭劉慧珍為鄭勝男之配偶,張曉生及訴外人鄭智遠為鄭秀英之子,鄭智遠於56年6月2日出生,於60年12月2日始辦理戶籍登記,以鄭勝男原配偶陳美女為生母,並由鄭勝男認領,登記為鄭勝男與陳美女之子,嗣鄭智遠於鄭勝男死亡後,對陳美女、鄭秀英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經原法院以98年度親字第262號判決確認鄭智遠與陳美女之自然血緣親子關係不存在,與鄭秀英之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存在(見原審卷㈠第32頁,本院卷㈡第13、37、38頁,卷㈢第90頁)。
㈡鄭勝男於72年2月10日、同年3月11日依序登記取得甲、乙房屋所有權,及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4/5,並於91年5月20日將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15、1/5及甲建物應有部分2/3、乙建物所有權全部(即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鄭秀英。鄭秀英又於102年9月24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張曉生(見原審卷㈠第15至39、68至70、100頁,本院卷㈠第138至150頁,卷㈡第171、173、175、180至190頁)。
㈢兩造及鄭勝男、鄭方彩雲、鄭劉慧珍、鄭智遠間自86年至89年間之資金往來情形如下(見本院卷㈢第211頁):
⒈鄭秀英在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重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秀英國泰帳戶)於86年2月5日提領256萬元,並於同日匯款315萬元至鄭劉慧珍在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劉慧珍中信銀帳戶)(見本院卷㈢第185、209頁)。
⒉鄭秀英在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下稱合庫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秀英合庫帳戶)於87年3月26日提領90萬元,鄭智遠在合庫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提領160萬元,上開款項均於同日存入鄭劉慧珍中信銀帳戶(見本院卷㈢第86、140頁,卷㈣第79、80頁)。
⒊鄭秀英在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秀英中華商銀帳戶)於88年3月10日匯款800萬元至鄭劉慧珍中信銀帳戶(見本院卷㈢第142頁)。
⒋鄭秀英合庫帳戶於88年4月22日匯款350萬元至鄭劉慧珍中信銀帳戶(見本院卷㈢第141、218頁)。
⒌鄭秀英中華商銀帳戶於88年6月24日匯款120萬元至鄭勝男在中華商銀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勝男中華商銀帳戶);鄭勝男中華商銀帳戶於88年10月7日匯款100萬元至訴外人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帳戶(下稱京華證券帳戶),於88年10月15日匯款70萬元至鄭秀英中華商銀行帳戶,於91年5月20日分別匯款予鄭方彩雲310萬元、被上訴人22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35至137、141、146頁)。
⒍鄭秀英中華商銀帳戶於88年10月7日匯款250萬元至鄭勝男在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三重分行(下稱誠泰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勝男誠泰銀行帳戶)(見本院卷㈢第143頁)。
⒎鄭秀英在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秀英彰銀帳戶)領取下列款項,並存入鄭勝男在彰化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勝男彰銀帳戶)(見本院卷㈢第144、145、147、152、173頁,卷㈣第85頁):
①88年12月21日:80萬元。
②89年2月24日:100萬元。
③89年4月1日:50萬元。
④89年4月11日:100萬元。
⑤89年5月18日:60萬元
⒏鄭秀英彰銀帳戶於89年3月31日、同年4月6日依序領款60萬30元、100萬元,並匯入鄭劉慧珍中信銀帳戶(見本院卷㈢第146、149頁)。
⒐鄭秀英彰銀帳戶於89年4月1日領款550萬70元,並匯入鄭劉慧珍在誠泰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㈢第148頁)。
⒑鄭秀英彰銀帳戶於89年4月7日領款100萬元,並匯入鄭勝男誠泰銀行帳戶(見本院卷㈢第150頁)。
⒒鄭秀英彰銀帳戶於89年4月12日領款400萬元後,存入鄭劉慧珍在彰化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鄭劉慧珍彰銀帳戶)(見本院卷㈢第151頁)。
⒓鄭秀英在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下稱富邦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下列款項存入鄭勝男在富邦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㈢第153至158頁):
①89年10月23日領款40萬元。
②89年11月20日領款170萬元。
③89年11月22日領款10萬元。
④89年12月11日領款50萬元。
⑤89年12月19日領款10萬元
㈣鄭秀英於91年3月18日、同年5月10日自其彰銀帳戶匯款依序66萬元、95萬元、215萬元、154萬元至鄭勝男中華商銀帳戶,合計53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40、41、135至137、146、202頁)
㈤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日書立借據予鄭秀英,記載:「茲因敝人鄭通於81年間起至今陸續向大姊鄭秀英借調金錢,之中借多還少,今累積至94年元月底止,已積欠大姊NT-900萬元正(玖佰萬元正),感恩大姊鄭秀英至今從未向我收取利息,讓我減輕很多負擔,今敝人鄭通願將名下座落臺北縣○○鄉○○路000號之房地產全棟1-4樓提供設定擔保(玖佰萬元正),此設定抵押至民國110年,但依前例至今,無利息,此期間內敝人鄭通會處理其他財產來償還」(見原審卷㈠第190頁)。
㈥系爭房屋租金自97年起至102年止,均由被上訴人收取,96年至102年之地價稅亦由被上訴人繳納〔見原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735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4至34頁,本院卷㈠第63、85頁〕。
㈦鄭秀英與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2日簽署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鄭秀英因設定於蘆洲區信義路202號一至四樓之房產,設定金額為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今經雙方協調本人同意願以新台幣柒佰參拾柒萬元整,清償並同意塗銷,因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被上訴人並交付中國信託銀行龍江分行所簽發,發票日期為102年6月24日、票號為H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737萬元之支票1紙予鄭秀英以為清償(見本院卷㈡第35、36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興建:
⒈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出資興建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證人鄭素禎證稱:系爭房屋整棟係伊父親鄭宗銓與被上訴人及地主合建,合建時伊就知道,被上訴人出資比較多,鄭宗銓分得4、5樓,被上訴人分得1、2樓,鄭勝男是賣屋時在外面跑業務,房子蓋好以後,伊父親叫伊回來住在該處房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9、200頁);證人鄭劉慧珍證稱:當時要蓋系爭房屋,伊與配偶鄭勝男沒有錢,回去找被上訴人商量有無意願投資,鄭勝男是出名而已,錢是被上訴人出的,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1頁)。參照兩造之母鄭方彩雲於93年1月14日做成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記載:「本人方彩雲聲明臺北縣三重市○○路0段00號壹樓及貳樓房屋,當初係由鄭通出資興建……」,並由兩造之阿姨方芙蓉、表妹鄭淑雅見證(見補字卷第9頁);證人鄭淑雅亦證稱:上開聲明書是伊照鄭方彩雲的意思寫的,鄭秀英找伊去,說當初房子是被上訴人、鄭勝男與他人合夥,被上訴人都在管工廠,這事情由鄭勝男處理,後來房子登記在鄭勝男名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7頁)。而系爭房屋係於69年間申請建造執照,71年間申請使用執照,甲房屋係以鄭勝男為起造人、乙房屋係以鄭宗銓為起造人申請建築,甲房屋於72年2月1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鄭勝男所有,乙房屋於同年3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鄭勝男所有等情,亦有起造人名冊、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186、189頁),足認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出資借用鄭勝男名義起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伊出資興建,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長期向鄭秀英借款,無資力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等語。惟依通常社會經濟活動情形,投資建屋者負有債務,洵屬常見,被上訴人縱曾向鄭秀英借款,亦不能據此推認系爭房屋非被上訴人所出資合建分得。且系爭房屋係於69年間申請建築,71年間完工申請使用執照,72年間辦理所有權登記,業如前述,參照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日書立之借據記載,被上訴人係自81年間始陸續向鄭秀英借款(見原審卷㈠第190頁),則系爭房屋興建時間與被上訴人開始向鄭秀英借款之81年間,相距達10年,尚難以被上訴人向鄭秀英借款之事實,即足推認被上訴人無資力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上訴人以此抗辯,委非可取。
⒋上訴人另抗辯鄭方彩雲不識字,系爭聲明書非為真正,且依該聲明書所載,鄭方彩雲顯係認為自己就系爭房地有處分權,與被上訴人主張亦不相符等語。查系爭聲明書所蓋用鄭方彩雲指紋,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雖因指紋紋線模糊,特徵點不足,致難以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0頁)。惟證人鄭淑雅證稱:鄭方彩雲不識字,叫伊去的是鄭秀英,鄭秀英有跟鄭方彩雲說寫的內容,伊也跟鄭方彩雲確認寫的內容,鄭方彩雲說沒問題,是鄭秀英口述讓鄭方彩雲了解,鄭方彩雲在現場直接按捺指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8頁),足見系爭聲明書之內容確經鄭秀英、鄭淑雅向鄭方彩雲說明、確認,並經鄭方彩雲蓋指印,及由見證人方芙蓉、鄭淑雅簽名,應認為真正。上訴人聲請再將系爭聲明書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油墨書寫時間,核無調查之必要。而鄭方彩雲以兩造之母身分,就系爭房屋權利歸屬加以釐明,以期避免子女爭端,縱鄭方彩雲非系爭房屋之權利人,亦不能因此推謂系爭聲明書所載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一節與事實不符。
⒌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建商、是否及何時洽談合建、出資金額或比例、支付方式、付款憑證、合建書面契約、建物分配協議等事項,難認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等語。惟依前揭事證已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出資合建所取得,自不能僅以其未舉證證明距今逾30年之房屋合建契約細節,即否定上開出資合建之事實。上訴人以此抗辯,亦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與上訴人有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權利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係伊借名登記在鄭勝男名下,嗣改借名登記在鄭秀英名下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因出資合建取得所有權,業如前述。而鄭勝男於72年2月10日、同年3月11日依序登記取得甲、乙房屋所有權及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於91年5月2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鄭秀英,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5至39、68至70、100頁,本院卷㈠第138至150頁,卷㈡第171、173、175、180至190頁)。證人即兩造之弟鄭家杰證稱:知道系爭房地移轉予鄭秀英的事,不知道有匯款購屋,系爭房地先後登記予鄭勝男、鄭秀英是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伊是聽媽媽說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2、103頁);證人即兩造之妹鄭秀美證稱:知道系爭房地移轉予鄭秀英的事,不知道有匯款購屋,系爭房地先後登記予鄭勝男、鄭秀英是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家人都知道是借名登記等語(見同上卷頁);證人鄭劉慧珍證稱:系爭房地先後登記予鄭勝男、鄭秀英是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家族都知道,鄭勝男沒有把系爭房屋賣給鄭秀英,鄭勝男在89年7月間經臺大醫院診斷罹患癌症,系爭房地是借名登記,登記時伊就知道,因為錢是被上訴人出資的,鄭勝男生病,所以要把房子還給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生意失敗,債主很多,鄭勝男病很重,為了幫被上訴人保住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去求鄭秀英借名登記,商量好之後,是鄭勝男跟鄭秀英去辦的,因為被上訴人可憐伊母子以後的生活,將甲房屋應有部分1/3贈與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3頁);證人鄭淑雅證稱:系爭聲明書作成時有伊及鄭秀英、鄭方彩雲、方芙蓉在場,是鄭秀英找伊去的,說當初房子是被上訴人、鄭勝男與他人合夥,被上訴人都在管工廠,這事情都由鄭勝男處理,後來房子登記在鄭勝男名下,伊的阿姨鄭方彩雲一直跟著被上訴人住,鄭方彩雲年紀大了,這個房子出租給我阿姨養老用的,鄭勝男後來得了癌症,他有很多孩子,遺產過給孩子後被上訴人要拿回很麻煩,所以就說要過還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被泰國的客戶倒了800萬元債務,房子過給被上訴人會保不住,就說過給鄭秀英,這個房子實際上是被上訴人的,所以寫了系爭聲明書,這是伊當時去寫的時候鄭方彩雲、鄭秀英跟伊講的狀況,是鄭秀英叫伊去見證,伊只有跟鄭秀英熟,跟其他人不熟,伊跟鄭方彩雲熟還是因為鄭秀英,鄭秀英於91年3月18日、同年5月10日匯款共530萬元予鄭勝男,伊知道做資金流程,是因為贈與稅的問題,530萬元由鄭秀英匯款給鄭勝男,當初跟伊說的是借名,資金流程是為了避免被政府課徵贈與稅,資金流程是鄭秀英說的,也是伊提醒她的,伊做房屋仲介,伊跟鄭秀英說有兄弟姊妹關係容易被課徵贈與稅,鄭秀英說她有想到,她會做資金流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7、148頁),參以系爭房地雖移轉登記予鄭秀英,但所有權狀為被上訴人持有,102年以前之地價稅、房屋稅,亦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自鄭方彩雲死亡後,即由被上訴人出租收益,有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可稽(見原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735號卷第20至58頁),顯見系爭房屋無論係登記在鄭勝男或鄭秀英名下,均由被上訴人實質管理、收益及繳納稅款,於鄭方彩雲死亡前,出租所得歸鄭方彩雲養老之用,鄭方彩雲死亡後。即由被上訴人自行收取租金。足證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所有,因合建事務均由鄭勝男出面處理,起造時亦以鄭勝男名義申請,故於興建完成後,借名登記在鄭勝男名下,嗣因鄭勝男病重,擬將系爭房地權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適因被上訴人經商失利,名下資產有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取償之虞,被上訴人乃與鄭秀英約定,改借用鄭秀英名義辦理登記,而由鄭勝男、鄭秀英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鄭秀英。是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鄭秀英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堪予採信。鄭秀英雖於102年9月17日寄發存證向系爭房屋承租人林裕鈞表示將自行處理103年以後租約,並向林裕鈞收取租金,及自行繳納103年以後之地價稅、房屋稅,租金收入亦納入鄭秀英所得,有存證信函、地價稅繳納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案件繳款狀況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1至125、180至187頁,卷㈣第132頁),然鄭秀英所提出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未申報租金收入(見同上卷第117至119頁),其寄送林裕鈞之存證信函記載:「……租屋合約將於民國102年底到期……」,並不否認被上訴人與林裕鈞所簽訂租賃契約(見補字卷第55至58頁),尚難以鄭秀英於兩造發生爭執後所為舉措,即足認鄭秀英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人,其向林裕鈞行使權利,林裕鈞雖因此向上訴人給付租金,但不能憑此即認被上訴人與鄭秀英之借名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抗辯承租人必已向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始向張曉生給付租金,顯見被上訴人已默認鄭秀英為權利人云云,亦無可取。
⒊上訴人雖抗辯:鄭秀英確實給付鄭勝男買賣價金530萬元,並繳納買賣契稅,因鄭勝男積欠鄭秀英借款債務,故亦隱含抵債之意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鄭秀英係為製造買賣假象而匯款,該等款項旋即回流或供鄭秀英支付保費、管理費使用等語。經查:
⑴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出資起造取得所有權而借用鄭勝男名義登記,為家族成員所明知,業如前述,鄭秀英自無可能再與鄭勝男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鄭秀英雖於91年3月18日自其帳戶提款161萬元後分2筆各66萬元、95萬元匯款,於同年5月10日提款154萬元、215萬元後,匯款至鄭勝男中華商銀帳戶,合計530萬元即系爭款項,並於91年5月7日繳納契稅,系爭款項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鄭秀英之同日,經提款轉匯至鄭方彩雲、被上訴人帳戶各310萬元、220萬元,嗣鄭方彩雲帳戶於同年6月26日匯款50萬元予鄭智遠,於同年7月4日匯款26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匯款回條聯、交易查詢明細、存款交易明細、提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契稅繳款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0、41頁,本院卷㈠第114、115頁及外放當事人個資卷),而上開自鄭勝男帳戶領款310萬元、220萬元後,係由鄭秀英之子鄭智遠以自己名義匯款至鄭方彩雲、被上訴人帳戶,亦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可稽(外放當事人個資卷),顯見鄭秀英匯入鄭勝男帳戶之款項,於短期內即遭鄭智遠轉匯,非由鄭勝男留用,與上訴人抗辯係因鄭勝男經濟困窘而出售系爭房地不符,而核與證人鄭淑雅證稱鄭秀英係為避免遭課徵贈與稅而製造金錢流動之外觀相謀。
⑵又鄭勝男中華商銀帳戶係於88年3月25日申請開戶,通訊處為改制前臺北縣○○鎮○○街00巷00號1樓,與鄭智遠於88年6月10日遷入設籍之地址相同,該帳戶以1,000元申請開戶後,其開戶後資金往來情形,係由鄭秀英於同年6月24日匯入120萬元,並自同日開始進行股票投資買賣,翌日以現金領取28萬元,同年10月7日取款100萬元轉帳至京華證券帳戶,同年月15日取款70萬元轉帳至鄭秀英中華商銀帳戶,此後直至系爭款項匯入、轉出始再有資金進出之紀錄,並無與他人有任何資金往來,有開戶資料、往來明細、遷徙紀錄證明書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9頁及外放當事人個資卷);證人鄭劉慧珍證稱:本件訴訟後伊才知道有鄭勝男中華商銀帳戶及91年匯款的事,伊不知道匯款是要做什麼,該帳戶是鄭秀英帶鄭勝男去開戶,事實上都是鄭秀英在買賣股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2頁);證人鄭淑雅亦證稱:鄭秀英曾經用伊的名字在銀行開戶,要伊把戶頭借給她用等語(見同上卷第148頁),而系爭款項自鄭勝男帳戶轉出,係由鄭秀英之子鄭智遠所為,已如前述,證人鄭智遠證稱:伊就讀高職之後知道與鄭秀英的關係,就跟鄭秀英說希望他資助伊繼續唸書,所以搬去和鄭秀英同住,一直住到結婚,伊81年之後就住在瓏山林(汐止忠三街),與鄭秀英及鄭秀美與其女兒均同住,伊於88年之後因為小孩要唸書,才又搬到蘆洲鄭方彩雲隔壁,鄭方彩雲她們那時候在蘆洲買了3棟房子,伊一直住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2至94頁),顯見鄭秀英有借用他人帳戶之情形,鄭勝男中華商銀帳戶亦為鄭秀英所使用,帳戶通訊地址為鄭秀英、鄭智遠之住處,提款轉匯亦由鄭智遠處理,益證鄭秀英匯入上開530萬元,顯非給付鄭勝男系爭房地之價金。
⑶被上訴人與鄭秀英間原有金錢往來借貸,並系爭款項中之220萬元、260萬元經轉匯至被上訴人帳戶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但系爭款項非鄭勝男出售系爭房地予鄭秀英之價金,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及鄭秀英均否認雙方有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證人即被上訴人所經營信毅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毅興公司)會計廖雪惠證稱:被上訴人於92年間告知鄭秀英有匯款220萬元給他,200萬元要繳交鄭秀英及他的兒子保險費,另外20萬元拿來支付鄭方彩雲之外傭費用,淡水榆園是鄭秀英、鄭秀美、被上訴人合買的房子,鄭秀英繳1/3管理費及房屋稅,餘額21萬5,844元是伊寫匯款單匯款給張曉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9、180頁),並提出外勞薪資明細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4至187頁);證人即保險業務員江瑞珠證稱:被上訴人替鄭秀英及其子繳納保險費的事是實在的,鄭秀英有打電話告訴伊說以後保險費跟被上訴人拿,因為鄭秀英是要保人,而被保險人是張曉生、鄭智遠,是被上訴人代被告鄭秀英繳的,鄭秀英有跟伊說她有借給被上訴人200萬元,叫伊說從今後要繳納保險費直接去跟被上訴人要等語,並提出保險計劃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7至199頁);而被上訴人有於97年7月22日匯款21萬5,844元予張曉生,亦有匯款回條聯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3頁),顯見被上訴人確有為鄭秀英繳納保險費及將部分款項轉匯予張曉生,自不能以系爭款項部分轉匯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即足推認鄭秀英有與鄭勝男買賣系爭房地。上訴人雖抗辯上開保險費係以另筆92年9月12日間匯款200萬元繳納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44頁),惟上開200萬元匯款係匯入信毅興公司帳戶,並非匯款予被上訴人,且與鄭秀英是否有向鄭勝男買受系爭房地無涉。證人鄭智遠雖證稱:鄭勝男有使用伊的股票帳戶1、2年,伊帳戶裡面的錢匯來匯去,是鄭勝男用來買股票使用,鄭勝男有幾次請伊協助處理銀行事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1、92頁),然證人鄭智遠亦證稱:伊沒有參與鄭勝男與鄭秀英間的金錢往來等語(見同上卷第92頁),尚不能憑此認定鄭勝男中華商銀帳戶關於系爭款項之轉匯,亦係鄭勝男委託鄭智遠處理。
⑷鄭秀英與鄭勝男雖作成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並申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以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申辦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至39頁),然鄭秀英與鄭勝男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而作成公契,並為避免遭課徵贈與稅而申請上開證明,自不能據以證明鄭秀英確係向鄭勝男買受系爭房地。
⑸上訴人抗辯:鄭勝男及鄭劉慧珍至89年止已向鄭秀英借款3,566萬元,鄭勝男出售系爭房地予鄭秀英隱含抵債之意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鄭秀英與鄭勝男、鄭劉慧珍帳戶間有如不爭執事項㈢所載之資金往來情形,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並提出存款存入憑條、交易明細、存款明細分戶帳、現金支出傳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12至125、132至135頁、卷㈢第139至158、176至173、185至210頁、卷㈣第79頁),及聲請調取鄭勝男、鄭劉慧珍、鄭秀英、鄭智遠帳戶之交易明細,據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見本院卷㈢第212至223頁,卷㈣第54至56、59至64、66至68頁),證人鄭智遠亦證稱:伊聽鄭秀英講鄭勝男、鄭劉慧珍積欠鄭秀英借款,曾全家前往向鄭劉慧珍索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2頁)。然證人黃正濬證稱:伊是鄭秀英及鄭勝男的股票交易經紀,鄭秀英的哥哥(鄭勝男)會使用鄭秀英下單的帳戶,有時候用鄭智遠的帳戶交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8、129頁),上訴人復陳稱:鄭秀英部分帳戶為鄭勝男掌控,鄭勝男經常自鄭秀英之帳戶取款等語,可知鄭勝男有利用鄭秀英、鄭智遠帳戶交易股票,則尚難徒以上開帳戶之資金往來情形,即足以證明鄭秀英與鄭勝男間就上開資金有消費借貸關係。參諸證人鄭劉慧珍亦證稱:鄭勝男與鄭秀英沒有借貸關係,伊於87年間有向鄭秀英借款500萬元,每月利息3萬元,伊已於90年6月27日清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5頁),是不能遽認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鄭秀英時,鄭勝男有積欠鄭秀英借款債務之事實,且上訴人不能證明鄭秀英與鄭勝男間有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抵債之合意及其數額,所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積欠鄭秀英債務,如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自應用以買賣抵債,無借名登記之可能等語。查被上訴人固有向鄭秀英借貸金錢,並於94年3月1日書立借據予鄭秀英,記載其向鄭秀英借款累計900萬元,其願將改制前臺北縣○○鄉○○路000號之房地產全棟1至4樓提供設定擔保900萬元等情,並以其配偶林淑卿名下不動產,於87年5月7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鄭秀英,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0頁,本院卷㈡第136至139頁)。然縱被上訴人積欠鄭秀英債務尚未清償,被上訴人非必以系爭房地抵償債務,而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為抵償積欠鄭秀英之債務,而委由鄭勝男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鄭秀英之事實,上訴人以此抗辯,洵非足取。
⒌上訴人抗辯鄭秀英為提供鄭方彩雲養老之用,將系爭房屋出租,並由承租人簽發支票存入鄭方彩雲帳戶兌現,且自91年至96年間之租金係由鄭方彩雲繳納稅費,鄭秀英確有支配管理系爭房地之權限等語,並提出確認條款約定書、查詢客戶歷史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29、130頁)。惟系爭房屋出租所得租金,於鄭方彩雲死亡前,係被上訴人供鄭方彩雲養老使用,業經載明於系爭聲明書,並經證人鄭淑雅證述無誤,至於如何兌領房租票款,與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無必然關係,不能因此推認系爭房屋自91年起即由鄭秀英管理、收益。
⒍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權狀原置於鄭方彩雲住處,鄭方彩雲死亡後遭被上訴人擅取,伊已申請補發等語。然查系爭房地補發前之權狀係由被上訴人持有,相關過戶資料亦由被上訴人保管,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2紙、建物所有權狀2紙、建築改良物權狀2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0頁),證人鄭劉慧珍亦證稱:鄭秀英將所有證件放在牛皮紙袋中交給被上訴人保管,裡面有所有權狀、稅單、所有買賣過程相關文件及存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2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名下財產未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顯無財務困難而需借用鄭秀英名義登記之情事,且如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即無再提供其配偶林淑卿名下不動產供設定抵押權之必要等語。然查被上訴人係恐系爭房地如移轉回復為其名義有遭強制執行之可能,而借名登記在鄭秀英名下,縱事後未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亦難謂無借名登記之必要。又設定抵押權登記係為擔保債權,與借名登記之目的殊異,亦不能僅憑被上訴人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鄭秀英,即認被上訴人非將系爭房地借名鄭秀英名義登記。上訴人執此抗辯,洵非可取。
⒏上訴人抗辯鄭智遠與鄭勝男關係密切,鄭勝男係利用鄭智遠帳戶買賣股票,鄭方彩雲則贈與鄭智遠50萬元以安頓其就學生活,系爭款項並無回流等語,並提出論文全文資料庫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8頁)。然上開網頁資料,僅能證明鄭智遠就讀大學碩士班於91年間畢業,其記載內容與上開鄭方彩雲匯款之原因完全無關,自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鄭智遠為鄭秀英之子,其戶籍故為不實登記,為鄭秀英與鄭勝男明知,且證人鄭智遠證稱:伊小時候與鄭方彩雲同住至就讀高中知道與鄭秀英之關係後,遷往與鄭秀英同住至結婚為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1、94頁),顯見其與鄭秀英之關係親密逾於鄭勝男,且上訴人陳稱鄭秀英資力豐厚,鄭勝男經濟狀況不佳,又罹患重病,則鄭勝男如確有出售系爭房地得款,豈有不自行留用安頓一家生活,或清償所負外債,反爾無故將系爭款項分匯予鄭方彩雲、被上訴人後,再由鄭方彩雲將部分款項贈與鄭秀英之子鄭智遠之理,上訴人所辯殊違常情,委無可採。
⒐上訴人抗辯鄭劉慧珍於102年10月間曾聯繫鄭智遠代為與鄭秀英研商出售系爭房屋,可知系爭房地非被上訴人借名登記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不能舉證證明,自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張曉生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並請求鄭秀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⒈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張曉生塗銷系爭信託登記部分:
⑴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3條、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無權利人所為之處分,非經權利人之承認不生效力,權利人對於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除得對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請求回復原狀獲損害賠償外,對於繼受該權利瑕疵者,亦得行使相同之權利。
⑵次按信託者,係指委託人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管理或處分(信託法第1條規定參照),為一種為他人利益管理財產之制度。受託人既非因信託財產享有利益,自無使其較委託人享有更佳保護之必要,故信託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關於信託財產之占有,承繼委託人占有之瑕疵。」以防止惡意之委託人將其財產信託於善意的受託人,而侵害真正的權利人,從中使自己或他人收受不當之利益。信託成立時,信託財產上之權利有瑕疵時,受託人是否承繼其瑕疵,信託法雖無明文規定,惟解釋上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避免委託人濫用信託制度,侵害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是不動產信託之受託人應承繼信託成立時,已存在於信託財產上之權利瑕疵,無善意受讓及信賴登記保護之問題。而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擅自處分登記之財產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是出名者將借名登記之財產信託登記予第三人時,該第三人因繼受出名人權利之瑕疵,借名人自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塗銷該信託登記。
⑶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鄭秀英名下,就被上訴人與鄭秀英之內部關係而言,鄭秀英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處分系爭房地,而鄭秀英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張曉生,被上訴人拒絕承認,鄭秀英所為上開處分行為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依前揭說明,張曉生應繼受鄭秀英權利之瑕疵,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張曉生塗銷系爭信託登記,應屬有據。
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鄭秀英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鄭秀英名下,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見補字卷第6頁),則依前揭規定,其請求鄭秀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張曉生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及請求鄭秀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