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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39號

確認買賣債權關係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張松鈞陳君鳳楊雅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39號

上訴人
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百欽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炳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詹閎任律師
被上訴人
霖亞帷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泰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被上訴人
祥義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宏
訴訟代理人
蔡佳琪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雨柔律師
參加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楊亮嘉

      吳保燁

      王惠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債權關係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號、91年度臺簡抗字第33號、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被上訴人就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之0號廠房暨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廠房)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確認系爭廠房之買賣債權關係無效,備位則主張系爭廠房於102年8月12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應予撤銷,並於先備位均主張塗銷102年9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追加先位確認系爭廠房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備位則追加系爭廠房於102年9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26頁)。因追加之訴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被上訴人祥義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義公司)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一第26頁背面),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霖亞帷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霖亞公司)間一直存有貨料供需關係,截至本件起訴為止,霖亞公司累計至少積欠上訴人貨款約新臺幣(下同)1,626萬2,507元未清償,霖亞公司負責人陳信泰曾於102年9月5日與上訴人協商上開債務償還事宜,並先以個人名義書立償還債務同意書承諾擔保付款,上訴人遂暫緩對於霖亞公司進行追償行為。詎霖亞公司為求脫免清償債務之責任,竟由其負責人陳信泰於102年9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否認系爭債務償還同意書,更於同日將霖亞公司名下唯一有價值之系爭廠房,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胞弟陳志宏所開設之祥義公司所有。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間乃為兄弟關係,且祥義公司無法提供買賣交易之金錢流向,是祥義公司係明知霖亞公司負債甚鉅,仍與霖亞公司以假買賣之方式,將系爭廠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祥義公司所有,顯有蓄意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故意,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廠房所為之買賣交易,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廠房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廠房之移轉登記。縱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廠房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屬實,惟顯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受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前開買賣之債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廠房之移轉登記。又霖亞公司前曾分別開立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票號EB0000000(面額15萬0,342元)、票號EB0000000(面額11萬7,162元)之支票各乙紙予上訴人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翔公司)、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鉅公司)收執,詎上開支票屆期後經提示皆遭退票,上訴人爰依票據關係請求霖亞公司應給付上開票款。並聲明:(一)先位請求:⑴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廠房於102年8月12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屬無效。⑵被上訴人就系爭廠房於102年9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登記應予以塗銷;備位請求:⑴被上訴人就系爭廠房於102年8月12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應予撤銷。⑵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9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登記應予以塗銷。(二)霖亞公司應給付啟翔公司15萬0,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霖亞公司應給付凱鉅公司11萬7,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祥義公司之答辯:祥義公司為霖亞公司之玻璃供貨商,因進行玻璃加工便利之故,祥義公司多年來均向霖亞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使用。而霖亞公司自100年起積欠祥義公司玻璃貨款已達接近1億元未清償,經協商後,由霖亞公司以系爭廠房及由霖亞公司負責人陳信泰提供其私人所有之不動產,為祥義公司設定擔保總金額合計為1億元之抵押權,供作為貨款債權之擔保。惟系爭廠房已由參加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於97年3月6日設定第1順位、擔保債權金額為1億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如霖亞公司未能支付對第一銀行之債務,將導致系爭廠房遭拍賣,對於祥義公司之玻璃生產製造營運將產生重大影響,幾經考慮之下,祥義公司欲以代償霖亞公司積欠第一銀行款項之方式,作為購買系爭廠房之價金給付。因初步估計霖亞公司積欠第一銀行之款項約計1億元左右,遂於102年8月12日就系爭廠房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1億2,000萬元,並於102年9月13日辦妥系爭廠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祥義公司與第一銀行數度聯繫會算及協商後,終於確定由祥義公司以系爭廠房為擔保品,另行向第一銀行借貸1億5,000萬元,用以清償霖亞公司積欠第一銀行之債務,至此,由祥義公司於103年4月22日以系爭廠房為第一銀行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1億8,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第一銀行於103年4月23日貸予祥義公司1億5,000萬元,用以清償霖亞公司前所積欠第一銀行之債務,再由第一銀行於103年4月29日出具霖亞公司清償證明書,而將前揭霖亞公司1億5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爾後祥義公司均按月繳付借款利息予第一銀行,故被上訴人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詐害債權行為等語。

(二)霖亞公司之答辯:否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廠房之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之行為係為脫產之目的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系爭廠房之緣由及價金收取之方式均同祥義公司所述。況祥義公司業已代償霖亞公司對於第一銀行所積欠之1億5千萬元債務,此價格與系爭廠房之市場行情已有相當,並未減少霖亞公司之整體資產價值,難認有損害於霖亞公司全體債權人之情事。至於上訴人另請求給付系爭票款部分,霖亞公司並無意見等語。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廠房本經霖亞公司設定第一順位擔保債權為1億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向第一銀行借款,之後祥義公司與霖亞公司買賣系爭廠房並移轉登記,祥義公司以系爭廠房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向第一銀行借貸,並以借貸之金錢清償霖亞公司原對第一銀行之欠款,即所謂以新債償還舊債之行為,乃交易常有之事。又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第一銀行受善意第三人保護及信賴土地登記之效力,第一銀行之權益不應受到影響,上訴人請求塗銷登記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霖亞公司應分別給付啟翔公司15萬0,342元本息、凱鉅公司11萬7,162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除追加部分外)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⑴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廠房於102年8月12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無效,及於102年9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無效;⑵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廠房於102年8月12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應予撤銷,及於102年9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三)霖亞公司應將系爭廠房於102年9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市平鎮區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均稱: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廠房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之債權關係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

⑴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⑵經查,關於系爭廠房之買賣交易經過,被上訴人間係先於102年8月12日簽訂不動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1億0,200萬元,嗣於102年9月13日霖亞公司將系爭廠房移轉登記予祥義公司,祥義公司再於103年4月23日以系爭廠房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參加人第一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貸1億5,000萬元,用以清償霖亞公司前所積欠第一銀行之貸款1億5,000萬元,第一銀行乃於103年4月29日塗銷系爭廠房原以霖亞公司為債務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祥義公司以向第一銀行清償霖亞公司所積欠貸款之方式支付購買系爭廠房之價金,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第一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借據(見原審卷第95-98頁、第104-105頁、第112-114頁、第107頁),是被上訴人抗辯祥義公司係以系爭廠房供作擔保向第一銀行借款,用以清償霖亞公司前所積欠第一銀行之貸款餘額,以此方式給付購買系爭廠房之價金等語,堪可採信。

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廠房係於102年9月13日即已辦理移轉登記,惟祥義公司係遲至103年4月29日始清償霖亞公司積欠第一銀行之貸款而塗銷最高限額塗銷抵押權登記,可認簽訂買賣契約時未支付價金,應屬通謀虛偽,不因事後代為清償而治癒云云,然系爭廠房簽訂買賣契約時,付款方法之一即已約定承接原所有權人即霖亞公司之貸款餘額(見原審卷第104頁),則祥義公司嗣後以系爭廠房為擔保向第一銀行借貸,再用以清償霖亞公司原所積欠之貸款餘額,其付款方式本符於被上訴人間原本之約定,且祥義公司向第一銀行貸得款項後確如實持續向第一銀行繳納借款之利息,有第一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9-282頁),並為參加人所肯認(見本院卷二第446頁),足認被上訴人間並無為彌飾虛偽交易,而虛偽製造金錢交付之情。況依目前民間買賣不動產之情形,雙方約定以交易標的向銀行設定抵押權供買方借貸款項,再以新借之金額清償交易標的原有之貸款餘額,並塗銷賣方原有之抵押權登記,以此種借新還舊方法給付買賣價金乃屬常情,被上訴人間所約定給付價金之方式實符於社會常態,是上訴人主張祥義公司未實際交付價金予霖亞公司,自屬通謀虛偽交易云云,顯無可採。

⑷而霖亞公司雖係先行將系爭廠房移轉登記予祥義公司,祥義公司其後始再向第一銀行辦理貸款並清償霖亞公司之貸款餘額,然契約兩造未同時為對待給付本非必然等同於虛偽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間既約定付款方法為由祥義公司承接霖亞公司之貸款餘額,期間必然有第一銀行辦理貸款作業之時間,復參諸第一銀行提出之系爭廠房鑑價報告係於102年11月間做成(見原審卷第252頁),可知祥義公司於系爭廠房於102年9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後,即已向第一銀行接洽辦理貸款以清償霖亞公司原有貸款餘額之事,第一銀行始委請鑑價公司就系爭廠房進行估價。而第一銀行其後於103年4月23日撥付貸款予祥義公司,再於103年4月29日塗銷系爭廠房霖亞公司原設定予第一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乃屬第一銀行辦理作業所需時間,是自不能憑系爭廠房已於102年9月13日移轉登記,卻於103年4月29日方塗銷霖亞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一情,據以論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⑸至系爭廠房約定買賣金額為1億0,200萬元,實際上祥義公司卻係清償1億5,000萬元之貸款餘額一情,雖顯逾被上訴人原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然審酌祥義公司購買之目的乃在於實際使用系爭廠房之人本為祥義公司,祥義公司有繼續使用系爭廠房為生產之必要,且於102年間霖亞公司財務狀況已陷窘困,為免霖亞公司無法繼續繳納原有之貸款利息,導致遭第一銀行以抵押權人地位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廠房受償,祥義公司於簽訂買賣契約後發現實際貸款餘額超過原約定之價金,猶同意向第一銀行借貸1億5,000萬元以清償霖亞公司全部之貸款餘額,使系爭廠房原以霖亞公司為債務人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登記得以塗銷,祥義公司之考量並無違常理之判斷,蓋若祥義公司不同意為霖亞公司清償全部貸款餘額,縱使清償其中1億0,200萬元,第一銀行仍無可能同意塗銷霖亞公司為債務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因霖亞公司與第一銀行所設定之抵押權乃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約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係於103年7月18日(見原審卷第40頁),系爭廠房之貸款如不於103年4月完全清償,仍有受第一銀行聲請拍賣之風險,則可明祥義公司同意增貸至1億5,000萬元以清償霖亞公司全部貸款餘額實乃不得不然,否則祥義公司即失卻當初購買系爭廠房之目的。是以,祥義公司事後清償之貸款餘額雖較諸原約定價金多出4,800萬元,然被上訴人當初既已約定付款方法之一係承擔霖亞公司之貸款餘額,且祥義公司亦確實以自己為債務人向第一銀行貸款以清償霖亞公司原有之貸款餘額,並如實繳納貸款利息迄今如前所述,堪認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廠房之交易為真實,是上訴人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自無可取。

(二)被上訴人間所為屬有償行為,且無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主張撤銷顯無理由: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619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廠房係約定由祥義公司為霖亞公司清償對第一銀行之貸款餘額為對價已如前述,雖祥義公司給付價金之方法並非直接交付金錢予霖亞公司,然祥義公司為霖亞公司清償對第三人之債務,係基於履行買賣系爭廠房之約定,並非單純為霖亞公司清償債務,與霖亞公司移轉登記之行為間確有對價關係,自屬有償行為。而霖亞公司將系爭廠房出賣予祥義公司,不僅使霖亞公司減少負擔對第一銀行之1億5,000萬元之債務,同時亦無需再繼續繳納原有貸款之高額利息,對於霖亞公司之償債能力非但不生減損,反較有利於霖亞公司,蓋霖亞公司於102年6月以後有大量跳票之情事,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斯時已無能力清償貸款本金,若繼續負擔高額貸款之利息,將使霖亞公司之財務狀況更顯吃重,是霖亞公司處分系爭廠房一情,雖減少財產,然亦同時取得對價以清償對第一銀行之債務,自難謂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⑶再者,系爭廠房未移轉登記予祥義公司之前,其上業已設定第一順位第一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5,000萬元,第二順位則為祥義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萬元(見原審卷第41頁),且祥義公司其後於102年10月間就其債權額9,873萬6,668元對霖亞公司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見原審卷第143-144頁),足堪認定縱使系爭廠房猶登記於霖亞公司名下,系爭廠房經第一銀行或祥義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時,上訴人自拍賣之價金中取償之機會相當微小,霖亞公司顯無為免除清償上訴人之債權而故意處分系爭廠房之必要,則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廠房時,難認均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權利之情。

⑷又上訴人主張霖亞公司出售之價金低於市場行情,顯係故意損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雖於審理中本院曾委託鑑定單位就系爭廠房於102年8月之價值為鑑定,認定價值應為2億3,801萬3,639元,然依第一銀行於102年11月委託鑑價公司所做成之報告,系爭廠房於102年11月之價值則為1億6,697萬9,396元(見原審卷第253頁),經審諸上開二鑑價報告之估價方法,雖均採比較法(土地)、成本法(建物),然關於土地部分,兩鑑定單位之比較標的無一相同,價格日期當有差異(見原審卷第270頁、外放鑑定報告第20頁),建物部分在成本單價認定上亦有顯著差異(見原審卷第278-279頁、本院卷二第139頁),則可明鑑定之市場價格僅為擬制估算值,且因鑑定人所採取之比較標的有別,估定之價值遂有相當歧異。惟第一銀行之鑑價報告乃係客觀第三人所委託,且當時係為辦理祥義公司申貸而為鑑價,第一銀行之鑑價並無不能採認之理由,自不能僅以本院所委託之鑑定價格高達2億元以上,即依此情推論被上訴人約定之買賣價格必損害於上訴人債權,蓋本院所委託鑑定之價格並非絕對唯一之市場價格。況衡酌不動產交易實情,買賣交易價格除市場經濟因素外,尚涉及契約當事人之需求,是否具急迫性,以及其他主、客觀因素,本有商議之空間,從而,認定被上訴人間之交易價格是否有故意損害上訴人之債權,應以買賣當時之價格有無悖離市價甚鉅為認定。而兩造買賣系爭廠房時,霖亞公司以系爭廠房為擔保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額業已貸滿,雖被上訴人議定價格時係粗略以貸款餘額1億餘元為據,進而約定價金為1億0,200萬元,然兩造亦同時約定由祥義公司承接霖亞公司之貸款餘額為給付價金之方式,其後經與第一銀行辦理換貸時,第一銀行委請鑑價認定系爭廠房有1億6,697萬9,396元之價值,乃同意以系爭廠房為擔保貸款1億5,000萬元予祥義公司,用以清償霖亞公司之貸款餘額,可認祥義公司實際支付系爭廠房之對價即1億5,000萬元並無顯著低於系爭廠房應有之價格,自難憑系爭廠房之交易價格據以認定有損害上訴人之債權。是以,祥義公司買受系爭廠房非但清償霖亞公司之債務1億5,000萬元,亦使霖亞公司無須繼續負擔高額銀行貸款利息,對於霖亞公司之償債能力應屬較為有益,且系爭廠房本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達2億1,000萬元,而交易當時霖亞公司之實際債務均已達最高限額之債權額,且霖亞公司已跳票無償債能力,上訴人自系爭廠房拍賣價金受償之機會本為微小均如前述,益徵被上訴人為買賣交易行為時,並非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而為,自與民法第224條規定不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買賣系爭廠房為詐害債權之行為云云,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買賣系爭廠房之債權關係無效,備位請求撤銷買賣系爭廠房之債權關係,併將系爭廠房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先位請求確認移轉系爭廠房之物權行為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移轉系爭廠房之物權行為,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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