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李媛媛陳婷玉蕭胤瑮

  • 當事人
    碩業綠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58號上 訴 人 碩業綠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允柔 上 訴 人 趙叔鍵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被 上訴人 郭文睿 楊美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稱:「民法第 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等語,顯係自民法第 275條規定衍生而來。是得依該判例意旨,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適用之連帶債務訴訟,自以合於民法第 275條規定者為限,不宜擴張該判例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訴勝訴,後位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訴生移審力,上訴審認先位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訴加以裁判;若後位訴同時經原審判決駁回,原告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時,因後位訴既經裁判而未由原告聲明不服,上訴審自不得就後位訴予以裁判(最高法院72年度第 8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者,以上訴合法為其前提要件,上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既不能進而為本案之審判,當事人自不得利用不合法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查本件被上訴人郭文睿、楊美華(下均逕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先位請求上訴人碩業綠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業國際公司)、張允柔、趙叔鍵、原審共同被告雷祖綱及王曉旭(下均逕稱其名,碩業國際公司、張允柔、趙叔鍵3人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1,000萬元本息;備位請求雷祖綱應給付被上訴人各 1,000萬元本息、碩業國際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各 1,000萬元本息。原審依先位請求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 1,000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先位請求;原審再以雷祖綱並無債務承擔駁回被上訴人對雷祖綱之備位請求,復因先位對碩業國際公司之請求有理由,而未對碩業國際公司之備位請求為審判。旋上訴人對其原審判命渠等連帶給付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雷祖綱、王曉旭並非原審判命給付之連帶債務人,渠等提起之上訴,無論理由是否非基於渠等個人關係,渠等與雷祖綱、王曉旭之關係均與民法第 275條規定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渠等針對原審依先位請求判命給付部分提起上訴,要與雷祖綱、王曉旭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適用餘地;又原審因認對雷祖綱先位請求無理由,並對雷祖綱備位請求為審理後亦認為無理由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3頁),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㈢第 226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經原審合法審理之對雷祖綱備位請求部分,本不因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生移審效力(但對碩業國際公司之備位請求部分則發生移審效力);是雷祖綱、王曉旭均不因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為視同上訴人。至原審駁回對雷祖綱、王曉旭先、備位請求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亦未提起合法之附帶上訴(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故有關被上訴人請求雷祖綱、王曉旭給付包括先、備位部分,均非本院所得審理,且未合法繫屬於本院,是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原審備位請求雷祖綱給付部分,以併存之債務承擔追加聲明請求碩業國際公司與雷祖綱連帶給付部分,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合法,附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又 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此類型合併,法院認其中一請求有理由者,雖其他請求審理結果無理由,仍應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判決。又依上訴不可分原則,第一審法院就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他請求部分亦生移審效,第二審法院應就全部請求審理判決,審理結果,其中任一請求有理由時,縱第一審認有理由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者,仍應維持第一審所為之有理由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詐欺、委託契約、寄託契約關係對上訴人、雷祖綱、王曉旭為如前述單一聲明之請求,核屬重疊客觀訴之合併(被上訴人誤為選擇合併)。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併依特別寄託關係為先位請求,乃就其於原審所主張交付之款項乃上訴人日後辦理碩業國際公司增資程序之用,於增資程序啟動前,上訴人應妥善保管,上訴人竟擅自變更保管方法,動用該款項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同一事實,所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又被上訴人就先位請求部分既為重疊合併,原審依特別寄託、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 1,000萬元本息,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所為重疊合併之多數請求權,揆諸前開說明,亦生移審效而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趙叔鍵、張允柔原為碩業國際公司之董事長及執行長,其等於99年11月10日委由中華民國工商建設研究會發佈新聞稿,稱碩業國際公司目前在北京高速公路進行之試驗路段已於99年 9月鋪設完成,10月份完成全自動溫控系統及與大陸通泰控股集團合作在大陸成立碩業綠能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碩業國際公司),並於同日在台北喜來登大飯店舉行慶祝酒會等文字。雷祖綱、王曉旭夫妻邀請伊夫妻參加該慶祝酒會。趙叔鍵、張允柔在酒會上極力鼓吹與會人士應募碩業國際公司新台幣(下同) 2億元之增資案,且散發碩業國際公司之產品介紹,並提出獎牌聲稱碩業國際公司榮獲國家品牌玉山獎(實為張允柔獲得企業傑出領導人獎),使伊誤認碩業國際公司之產品獲得國家級之肯定,其前景可期。趙叔鍵、張允柔另提供「公司營運概況書」記載:鄉林淳風之造型燈「已採購安裝完成」、鄉林士林官邸建案整體燈光採購案「賴董事長已同意由碩業承包」、鄉林淳青之外牆燈光「由碩業綠能規劃訂製」、「融雪測試成功」、青島涵碧樓SPA會館區 地面供暖「由碩業地面供暖設參與被規畫中」,以及各建築之地暖、供暖、除濕、 LED燈之接單採購、路燈隧道燈之實驗、節能燈等係「進行中業務」云云,並記載「增資明細」為「以技術股投資及碩業綠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碩業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增加入股達25%」、「其他集資(55.5%),資本總額為 1億500萬元」等不實內容,使伊誤以為碩業國際公司在海內外有無數已經成功銷售產品之案例,伊並於99年11月25日簽署碩業國際公司之「募股認購書」,亦誤信碩業國際公司確進行公司法規定之增資程序,致陷於錯誤,而同意參與 2億元之增資案,並於同月26日分別匯予碩業國際公司各 1,000萬元之股款(下稱系爭投資款),趙叔鍵、張允柔事後並再出具碩業國際公司之「股權認購證明書」,然碩業國際公司並無依公司法規定之董事會特別決議增資案存在,亦未曾向主管機關為增資之申請,且事實上亦無任何達到 55.5%之資金投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告知之訊息及提供之文件,均以已有增資法定程序、已有實際 55.5%之投資,故上訴人亦以此不實之事實詐欺伊匯款,趙叔鍵、張允柔並將系爭投資款提領花用完畢,故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縱上訴人勸募被上訴人匯款應募增資未使用詐術,然趙叔鍵、張允柔於增資程序尚未開始前即以碩業國際公司之帳戶收取伊之系爭投資款,應與伊間成立保管匯款之委任契約或寄託契約,且伊匯款之目的為繳納增資股款,並應於碩業國際公司增資程序確定無法啟動時返還該款項予伊,但上訴人卻挪用該款項,碩業國際公司又陷於無資力狀態,致伊之系爭投資款無法取回而受有損害,依據委任及寄託、特別寄託等契約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備位之訴部分: 如認伊先位之訴請求無理由,伊已於101年7月23日函請碩業國際公司於文到 1個月內使發行之股份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惟碩業國際公司迄今並未募得足夠之股份並繳足股款,故伊於 103年8月8日發函碩業國際公司撤回認股,爰依公司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碩業國際公司返還系爭投資款(逾上開先、備位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趙叔鍵、張允柔於慶祝酒會中所提及碩業國際公司之營運狀況,且因碩業國際公司擁有專利技術及與通泰公司合作營運擴展業務之需增資 2億元(下稱系爭增資案),並非虛假而有施用詐術;趙叔鍵當場亦僅稱有興趣者可參加該投資,並未招募增資認股。實則被上訴人與雷祖綱係舊識,經由雷祖綱介紹投資碩業國際公司,於慶祝酒會後數日,出於自由意志主動欲投資碩業國際公司,被上訴人匯款前,伊就投資碩業國際公司事均未與被上訴人接觸時,亦未曾交付募股認購書、股權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且於被上訴人匯款時,碩業國際公司並表明系爭增資案規劃增資 2億元,且約定由雷祖綱負責募集 2億元,倘若未達目標即不再進行系爭增資案,且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程序並未規定增資發行新股之公司就增資資金於增資完成前,就增資之資金負有保管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基於增資而匯入之系爭投資款,除以雷祖綱順利募集 2億元為增資程序開啟之條件外,實與一般之投資行為並無不同,碩業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該投資款成立金錢寄託關係,碩業公司因雷祖綱違反約定,未順利募集 2億元之增資資金,導致增資程序失敗,碩業公司亦僅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不須以原物返還之,亦無保管系爭投資款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與碩業國際公司之資產發生混合之效果,依民法第813條準用同法第812條規定,碩業國際公司已取得該匯入款之所有權,自得支用之;況且碩業國際公司因募資未能達成目標,無法決定股權比例,而尚未辦理增資登記,惟因碩業國際公司資金需求,依據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碩業國際公司得視需求先行動用被上訴人所投入之資金,僅需事後檢附資金動用明細即可,被上訴人與碩業國際公司並未成立特別寄託關係。而張允柔、趙叔鍵基於公司營運需求而使用屬於公司之資金,且係相信雷祖綱會募集 2億元資金之承諾,並無違反善良風俗或施用詐術之不法侵權行為,自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其2人自無需與碩業國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係為投資而交付款項,與上訴人間並未成立委任關係,縱有委任關係,碩業國際公司將該款項用於公司營運,亦無處理事務逾越權限。另碩業國際公司依公司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應返還系爭投資款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先位之訴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 1,000萬元本息,而駁回其餘先、備位請求雷祖綱、王曉旭給付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㈡第183頁、本院卷㈠第8頁正、反面、第210頁、第123-124頁) ㈠99年 5月21日碩業國際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為趙叔鍵(15萬股)、張允柔(76萬股)、張世勳(8萬股,張允柔之弟) 、張翠芳(1萬股,張允柔之妹),共計100萬股,資本額 1千萬元,公司設立地址為張允柔之戶籍地。有碩業國際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原審卷㈠第47頁)、股東名冊(見卷外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影卷〈下稱公司登記卷〉第 4頁)、張允柔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北院卷第169-1頁)可憑。 ㈡99年 5月17日碩業國際公司發起人會議選任趙叔鍵及張允柔為董事。任期預定為99年 5月17日至102年5月16日。有該發起人會議記錄可憑(見卷外公司登記卷第5頁)。 ㈢99年11月10日趙叔鍵、張允柔於台北喜來登大飯店舉行「碩業綠能開發有限公司成立暨慶祝酒會」,並以將與中國大陸通泰控股集團共同成立「碩業綠能開發有限公司」。有中華民國工商建設研究會新聞稿可憑(見北院卷第 8頁)。 ㈣郭文睿、楊美華為參加碩業國際公司之2億元增資認股,於99年11月26日匯款 2筆各1,000萬元至碩業國際公司,並取得募股認購書、股權認購證明書各乙紙。有匯款委託書、募股認購書、股權認購證明書可憑(見北院卷第108-113頁)。 ㈤99年11月26日雷祖綱匯款 1,500萬元至碩業國際公司,參加碩業國際公司 2億元之增資認股。有匯款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8頁)。 ㈥訴外人郭詩誠於99年11月29日匯款碩業國際公司 1,000萬元,參加碩業國際公司 2億元之增資認股。有匯款回條聯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0頁)。 ㈦100年3月郭詩誠、雷祖綱訂立合約書將郭詩誠原參加碩業國際公司 100萬股認購權轉讓雷祖綱。有合約書、雷祖綱支付該款項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可憑(見原審卷㈠第 51-52頁)。 ㈧101年7月23日被上訴人發函碩業國際公司要求應於101年8月22日募足增資,否則將撤回認股。有律師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0、103頁)。 ㈨趙叔鍵於 101年8月24日將碩業國際公司之15萬股股權以750萬元轉讓雷祖綱,雷祖綱並於101年8月29日匯付款項至趙叔鍵指定之銀行帳戶。有碩業國際公司趙叔鍵出讓股權合約書、匯入匯款指示說明、匯出匯款或折換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1-64頁)。 ㈩102年8月14日碩業國際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監事,由雷祖綱、張允柔、黃柏瑋(張允柔之子)當選董事、陳昭江(張允柔之母)當選監事。 103年 6月3日碩業國際公司由監察人陳昭江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以雷祖綱擅自變更公司帳戶印章而造成公司跳票損害碩業國際公司,解任董事雷祖綱,並由黃柏瑋提案決議解散公司,選任張允柔為清算人;碩業國際公司為解散登記,張允柔向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有該股東會會議記錄、民事聲報清算人就任狀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7-148頁、本院卷㈠第125-126頁)。 碩業國際公司董事張允柔及黃柏瑋聲明,碩業國際公司於解任雷祖綱後,由張允柔暫代董事長職務。有該聲明書可憑(見卷外公司登記卷第75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碩業國際公司從未辦理增資,且張允柔、趙叔鍵亦未有為碩業國際公司辦理增資之意思,而施以詐術使被上訴人等誤信其有增資案之進行,進而交付系爭投資款之行為,上訴人負詐欺侵權行為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張允柔、趙叔鍵是否已踐行碩業國際公司之法定增資程序?若無,張允柔、趙叔鍵是否有使被上訴人誤信碩業國際公司已踐行碩業國際公司之法定增資程序而交付系爭投資款? 六、有關張允柔、趙叔鍵是否已踐行碩業國際公司之法定增資程序部分: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記載股份總數;股份總數得於公司設立時全額發行或分次發行;股份總數已全額發行後欲增資發行新股,因須變動公司章程所訂股份總數,自須由股東會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章程變更增加股份總數後發行新股,亦得全額發行或分次發行;至股份總數尚未發行完畢欲發行新股,因章程所定股份總數並未變動,尚無須變更公司章程(公司法第129條第3款、第156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公司於設立後發行新股,無論應否變更章程,依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應由董事會以董事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即發行新股係專屬董事會之權限,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發行新股違反此項規定者,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76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自 103年9月3日即主張其交付系爭投資款前,碩業國際公司未依法完成法定增資程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0- 81頁)。經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自陳該 2億元增資案為增資規劃,因雷祖綱始終未能達成增資至 2億元之目標,致碩業國際公司未能進行法定增資程序,碩業國際公司未召開董事會為特別決議即對外招募認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頁、第 199 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到庭陳稱:本來是說要增資到 2億才要啟動後來的增資程序,但因後來當事人一直在大陸,無法召開股東會,一直延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7頁反面);張允柔於另案士林地院103年度司字第26號事件中之104年1月15日(於原審審理期間)具狀陳稱:「雷祖綱始終未能達成目標,致碩業國際公司未能進行法定增資程序。是本件碩業國際公司未召開董事會為特別決議即接受聲請人等二人(即被上訴人)認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72頁反面)。上訴人於本院復先後陳略以:因雷祖綱始終未依約完成募集 2億元之目標,致碩業國際公司未能進行法定增資程序,包括沒有就增資程序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3、77頁、卷㈢第146頁、第279頁反面)。足明上訴人確實未曾進行碩業國際公司之法定增資程序。上訴人固於原審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碩業國際公司99年11月13日之臨時董事會決議增資 2億元之會議紀錄為憑(見原審卷㈢第14頁);然與前開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歷次陳述相違,是否可信,實屬存疑。況且碩業國際公司於被上訴人交付投資款前,其章程所定資本額為 1,000萬元,有該章程可憑(見本院卷㈣第16頁反面),是碩業國際公司如已進行增資 2億元之法定增資程序,依前開意旨,實應先行召開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所訂股份總數及資本額後,再由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為發行新股之特別決議,然上訴人復未提出亦為碩業國際公司應行法定增資程序之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之會議紀錄,益證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之董事會議紀錄,實為有製作權人之張允柔、趙叔鍵事後臨訟自製,並非真實;又上訴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 3項規定為舉證而為自認之撤銷,故單憑有製作權人之張允柔、趙叔鍵事後自製會議紀錄,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碩業國際公司於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投資款時,並未進行法定增程序至明。 七、有關張允柔、趙叔鍵是否有使被上訴人誤信碩業國際公司已踐行法定增資程序致交付系爭投資款部分: ㈠按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董事會應備置認股書;公司發行新股,而依第272條但書不公開發行時,仍應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備置認股書,公司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無論公開發行或不公開發行,董事會均應備置認股書,載明:章程應記載事項、原定股份總數、或增加資本後股份總數中已發行之數額及其金額、發行新股總數、已發行數額及金額、財務報表、增資計畫、代收股款之銀行或郵局名稱及其地址、股款繳納日期等發行新股相關事項,由認股人填寫所認股數、種類、金額及其住所或居所,簽名、蓋章(公司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1月25日至雷祖綱夫婦高雄住處簽約同意參與增資 2億元,雷祖綱夫婦因而將募股認購書交付伊等填寫後,伊等並於翌日依認募股認購書各匯款 1,000萬元予碩業國際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5頁反面、卷㈢第 278 頁),並提出蓋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碩業國際公司印文(見本院卷㈢第 227頁)之募股認購書、匯款委託書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3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 108-111頁);而時任碩業國際公司董事長之趙叔鍵於原審陳稱:酒會結束後,雷祖綱夫婦要伊與張允柔至其高雄辦公室,伊總共去了 3次,要伊等將被上訴人所提之募股認購書交其簽立,其等要馬上匯款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90頁);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亦自陳:伊等製作空白募股認購書交予雷祖綱,再由雷祖綱提供予被上訴人簽名,上訴人事後再補蓋章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80頁); 綜合上情,可明被上訴人係簽立上訴人等印製之碩業國際公司募股認購書後,始於99年11月26日各匯款 1,000萬元予碩業國際公司。次查,觀諸該募股認購書(見北院卷第 109頁)記載,在記載增資事項,如「認股總數」、「每股發行價格」、「應繳股款」、「本人參與碩業綠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認股,……將認繳之股金匯入指定之帳戶」、「本認股書為集資存查用,股東若欲留存…」、「本認購股款匯入帳戶:…」、「股東匯款後,經碩業綠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確認資金入帳後,由碩業綠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具正式確認書由繳款人收執」、「增資後資本額為新台幣貳億元」、「認購時間自即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認購人應…一次繳付認購股數之股款」等語,已完整記載公司辦理增資數額、確認各認股人所認股數及金額、暨認股人繳納所認股款方式、期限等事項,已大致與公司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於進行增資決議後應備置之募股認購書所載事項相符,況且上訴人於事後於 100年10月27日出具之股權認購證明書(見北院卷第112、113頁)亦載明「甲方(即碩業國際公司)於增資註冊完成後,隨即函請乙方(即被上訴人)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及記名股條(票)之發證,完成股權移轉手續。」等語,即碩業國際公司事後表明迨其為增資登記後即可完成被上訴人所繳納系爭投資款之股權移轉,是碩業國際公司亦同時表明其前已完成碩業國際公司包括股東會增資變更章程決議、董事會發行新股決議等法定增資程序甚明。而張允柔、趙叔鍵並未踐行碩業國際公司之法定增資程序乙節,如前所述。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簽署上訴人提供之募股認購書而誤認上訴人已進行碩業國際公司法定增資程序,並進而交付系爭投資款等語,應可採信。 ㈢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匯款時,碩業國際公司並表明系爭增資案規劃增資2億元,且約定由雷祖綱負責募集2億元,即以雷祖綱順利募集 2億元為增資程序開啟之條件,被上訴人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稱其係交付投資款後約2年,上訴人才稱雷祖綱要集資2億元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7頁);雷祖綱亦否認有此集資允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08頁)。查上訴人自陳99年11月26日雷祖綱繳付其投資款 1,500萬元時,由趙叔鍵代表碩業國際公司與其口頭約定由雷祖綱負責集資 2億元,並嗣後簽立碩業國際公司趙叔鍵出讓股權合約書、股東約定承諾(見本院卷㈠第 92-93、49頁)為該口頭約定之書面證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6、102 頁)。然查,上訴人未舉證該口頭約定之存在;旋101年8月24日簽立之碩業國際公司趙叔鍵出讓股權合約書,未曾言及增資事宜;再依記載簽立日期為102年8月11日之股東約定承諾,縱言及辦理增資 2億元事宜,亦無從證明雷祖綱於102年8月11日簽立時、或約 2年前之99年11月間,曾允諾負責碩業國際公司 2億元之集資等情。況且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會投資碩業國際公司,係因楊美華與王曉旭是舊識,然伊不清楚雷祖綱有無將允諾集資 2億元之事告知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7頁),益明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投資款時並不知雷祖綱允諾集資碩業國際公司 2億元增資款等情,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知悉雷祖綱允諾集資 2億元事,並非受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云云,自不足取。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 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趙叔鍵、張允柔於99年11月間為碩業綠能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有99年 5月17日碩業國際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開會簽到簿、張允柔願任董事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 105頁正、反面、本院卷㈢第83頁),是渠 2人均為公司法之負責人,而於執行碩業開發公司業務時,明知該公司尚未啟動法定增資程序,竟出具募股認購書交付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誤認碩業國際公司已進行法定增資程序而匯款各 1,000萬元至碩業國際公司帳戶,以認購碩業國際公司之增資股,而共同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除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碩業國際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張允柔、趙叔鍵負連帶賠償之責。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2人各1,0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係為重疊之合併,而本院業依民法第 184條第 1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為其勝訴之判決,即達被上訴人起訴之目的,則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中其餘請求權委託契約、寄託契約(包括被上訴人本院所為補充之特別寄託關係),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又本院就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亦無再予審究已生移審效力之被上訴人備位依公司法第 276條規定請求碩業國際公司給付部分。另兩造有關雷祖綱是否債務承擔(免責或併存)碩業國際公司對被上訴人依前開備位請求部分,因此部分未繫屬於本院,亦如前述,本院亦無庸審酌。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廖艷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