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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06號

請求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翁昭蓉管靜怡鍾素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706號

上訴人
祥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撫德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被上訴人
許撫泰
被上訴人
蔣許美齡
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品安律師
被上訴人
許撫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公同共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之一三二、一三三、一三四建號建物(門牌均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之一二九、一三0、一三一建號建物(門牌依序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同號二樓、同號三樓);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六六、一二七、一二八建號建物(門牌依序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同號二樓、同號三樓),權利範圍均為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許慕遠、許李秀琴為夫妻,育有許撫日(長男)、許撫英(次男)、被上訴人許撫德(三男,下稱許撫德)、被上訴人許撫泰(四男,下稱許撫泰)、許撫華(五男)(下合稱許撫日兄弟5人)及被上訴人蔣許美齡(長女,下稱蔣許美齡),伊於民國(下同)64年間設立,於64年3月間購買新北市○○區○○○○○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九芎段404地號,下稱404地號土地),及其上之367、368、369建號建物(重測後依序為九芎段132、133、134建號,門牌均為蘆洲區中山二路196巷25號,層次依序為1、2、3層,下依序稱25號1、2、3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並於64年6月17日借名登記在許撫日兄弟5人名下,嗣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輾轉借名登記在許撫華名下,103年6月9日許撫華死亡,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經蔣許美齡、許撫泰於103年10月9日申辦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伊又於84年3月16日以當時登記負責人許李秀琴名義購買蘆洲區和尚洲中路段127之2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九芎段406地號,下稱406地號土地),及其上之364、365、366建號建物(重測後依序為九芎段129、130、131建號,門牌依序為蘆洲區中山二路196巷27號、同號2樓、同號3樓,下依序稱27號1、2、3樓建物)、蘆洲區和尚洲中路段127之2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九芎段408地號,下稱408地號土地),及其上之301、362、363建號建物(重測後依序為九芎段66、127、128建號,門牌依序為蘆洲區中山二路196巷29號、同號2樓、同號3樓,下依序稱29號1、2、3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下合稱上開全部土地、建物為系爭不動產),均於84年7月14日借名登記在許耀先(許撫日、吳秀子之長子)、許撫德及許撫華名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許撫華死亡,經蔣許美齡、許撫泰於103年10月9日就許撫華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申辦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伊於103年10月8日發函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均於翌日到達,但許撫泰、蔣許美齡拒絕與許撫德共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予伊,爰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返還借名登記物契約請求權(上訴人在原審已有主張此一請求權,見原審卷1第161頁反面)、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審卷1第161頁反面;本院卷第130頁)、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原審卷2第3頁;本院卷第130頁),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許撫德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請求吳秀子應將404地號土地及25號1、2、3樓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請求許耀先應將406、408地號土地及27號1、2、3樓暨29號1、2、3樓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訴訟部分,業因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見本院卷第85頁,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爰不予贅述)許撫泰、蔣許美齡以:上訴人係許慕遠、許李秀琴帶領6名子女共同創立,許慕遠、許李秀琴先後購買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或預先分配家產)之原因登記予子孫,並非借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許撫德則自認上訴人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許撫泰、蔣許美齡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許撫德雖認諾上訴人之請求(本院卷第150頁),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開認諾行為不利益於許撫泰、蔣許美齡,故對於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許慕遠、許李秀琴為夫妻,育有許撫日(長男)、許撫英(次男)、許撫德(三男)、許撫泰(四男)、許撫華(五男)及蔣許美齡(長女)。(見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原審卷1第45至16、43至49、77至80頁)

㈡上訴人於64年1月20日設立登記,登記股東為許李秀琴(兼董事長)、許撫日、許撫英、許撫德及許撫泰。69年7月1日許撫英死亡,名下股權由許鄭春茶繼承後,移轉登記予許撫華。許撫泰、許李秀琴股權均於84年3月間移轉登記至許撫日之配偶吳秀子及訴外人李欣欣名下。103年6月9日許撫華死亡,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後,許撫華名下之股權於103年9月23日變更登記至許撫德名下(見原審調取之公司基本資料、案卷,原審卷1第84頁、外放影本。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同意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原審卷1第43、46、77、144、149、150頁;原審卷2第502頁)。

㈢404地號土地及其上之25號1、2、3樓建物,於64年6月17日登記為許撫日兄弟5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69年7月1日許撫英死亡,許撫英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以繼承為原因登記至許撫英之子許耀偉名下。70年7月4日許撫泰、許耀偉以70年5月26日贈與為原因,將名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許撫日、許撫德及許撫華,每人取得15分之2,故許撫日、許撫德及許撫華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增為3分之1。95年10月25日許撫日死亡,許撫日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至配偶吳秀子名下。103年6月9日許撫華死亡,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經蔣許美齡、許撫泰於103年10月9日就許撫華名下之應有部分3分之1申辦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見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原審卷1第9至16、43、45、77頁;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原審卷1第115至124頁)

㈣上訴人之負責人許李秀琴於84年3月16日出名購買406地號土地及其上之27號1、2、3樓建物、408地號土地及其上之29號1、2、3樓建物,於84年7月14日均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許耀先(許撫日之子)、許撫德及許撫華名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103年6月9日許撫華死亡,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經蔣許美齡、許撫泰於103年10月9日就許撫華名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申辦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見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原審卷1第17至43、45、77頁)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在許撫華名下,許撫華死亡,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爰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借名登記物契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許撫泰、蔣許美齡則否認上述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揆之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請求權發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定有明文。是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所謂借名登記,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系爭不動產雖以被上訴人等名義登記,但依上訴人提出如下事證,堪認系爭不動產自始由上訴人管理、使用、處分,本院自得據該已明瞭之事實,推定上訴人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為真正:

⒈上訴人主張:許李秀琴出名以1,600萬元購買406地號土地及其上之27號1、2、3樓建物、408地號土地及其上之29號1、2、3樓建物,除於契約成立時以現金支付價金30萬元外,其餘價金係以伊簽發之支票或伊所有客票支付等語,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1第33至4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許李秀琴出名購買此部分不動產之資金中至少1,570萬元來自上訴人。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自購入後,所有權狀自始由伊持有,僅蔣許美齡、許撫泰於103年10月9日就許撫華名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申辦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後,未將此部分換發之所有權狀交付予伊;系爭不動產除25號2樓曾提供伊之股東許撫華(自87年3月25日起兼任董事長,於103年6月9日死亡)、許撫泰(現已遷出)、許李秀琴(已歿)居住,及設置許氏家族神明廳外,其餘均作為伊之公司、工廠及聘僱外勞宿舍之用,系爭不動產歷年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均由伊繳納等語,業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帳簿、電費收據、水費收據、戶籍謄本、照片(內載許撫泰於90年9月26日遷出25號建物)為證(原審卷1第48頁;原審卷2第31至49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104年1月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查訪紀錄表、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1第151至15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⒊上訴人主張:伊於70年11月27日以登記許撫華名下之蘆洲區和尚洲中路段222-3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民生段44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及其上之1011建號建物(現門牌:蘆洲區三民路128巷82弄2號5樓)所有權全部、404地號土地及25號1、2、3樓建物向合作金庫東三重分行抵押借款150萬元、於76年增貸至180萬元、於78年增貸至480萬元,均由伊之股東兼實際經營者許撫華、許撫日、許撫德擔任連帶保證人;又許李秀琴出名購買406、408地號土地及27、29號1、2、3樓建物之價金,係伊於84年3月18日以404地號土地及25號1、2、3樓建物、上開蘆洲區三民路128巷82弄2號5樓房地向合作金庫抵押借款共計300萬元後支付,嗣由伊陸續清償本息,迄104年7月20日清償完畢,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語,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46至5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⒋上訴人主張:伊於64年6月17日將404地號土地及25號1、2、3樓建物借名登記在許撫日、許撫英、許撫德名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許耀偉於69年7月1日繼承許撫英,與伊之間繼續借名登記關係,許耀偉嗣於70年7月4日將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分之1移轉登記予許撫日、許撫德,由伊與許撫日、許撫德繼續借名登記關係,吳秀子於95年10月25日繼承許撫日,亦與伊繼續借名登記關係;又伊於84年7月14日將406、408地號土地及27、29號1、2、3樓建物借名登記在許耀先、許撫德名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等語,為吳秀子、許耀先、許撫德是認,並與上訴人間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將各該借名登記產權返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85頁和解筆錄)。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許撫泰、許撫華名下部分之購入、登記過程與上開情節無異,且吳秀子、許耀先、許撫德均表明登記在許撫華、許撫泰名下之原因事實並無不同,足見上訴人就登記許撫華、許撫泰名下之產權部分,確與許撫華、許撫泰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㈢許撫泰、蔣許美齡抗辯:許慕遠購買404地號土地及25號1、2、3樓建物後,基於贈與(預先分配家產)之意思登記予許撫日兄弟5人;許李秀琴購買406、408地號土地及27、29號1、2、3樓建物後,基於贈與(預先分配家產)之意思登記予許耀先、許撫德、許撫華三人,許撫華自85年3月15日起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將系爭不動產無償提供上訴人使用,許撫華、許撫日、許撫德及吳秀子亦提供系爭不動產給上訴人向銀行抵押借款利用,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清償借款本息云云。惟查,許撫泰、蔣許美齡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許慕遠購買404地號土地及25號1、2、3樓建物之事實,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又許李秀琴雖出名購買406、408地號土地及27、29號1、2、3樓建物,但當時其為上訴人登記之負責人,且其用以支付之價金絕大部分來自上訴人(見前開㈡之⒈⒊),是許撫泰、蔣許美齡抗辯許李秀琴出資購買該不動產云云,亦難以採信。又揆之前開之㈢,許撫泰、許耀偉於70年7月4日將名下404地號土地及25號1、2、3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許撫日、許撫德、許撫華三人,而許撫泰就移轉之原因事實,先陳述:許李秀琴指示伊完成學業後出外工作,不要留在上訴人公司工作,許撫英亦聽從許李秀琴指示,在外工作云云(原審卷1第173頁反面),嗣陳稱:伊係因申請貸款,必須無自用住宅,許耀偉則係因其母親表示要改嫁,恐其母親處分產權,故一併移轉登記云云(原審卷3第148頁反面),先後不一,難以憑採。此外,系爭不動產自始由上訴人管理、用益(見前開㈡之⒉),並非許撫華於85年3月15日擔任董事長後始供上訴人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自始由上訴人持有(見前開㈡之⒉),亦與所有權狀係由使用借貸之貸與人,或由提供物上擔保之實質所有權人持有等常情不合,是許撫泰、蔣許美齡抗辯許撫華擔任董事長後無償提供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使用,或許撫華、許撫日、許撫德、吳秀子係基於實質所有權人地位提供系爭不動產給上訴人抵押借款云云,均無可憑採。

㈣許撫泰、蔣許美齡抗辯: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104年1月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查訪紀錄表,記載許撫德於103年12月23日接受查訪時表示25號1樓建物「都是我所有,但是三兄弟共有的(許撫日、許撫華、許撫德)」(原審卷1第151、152頁),自認該建物非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許撫德當時為上訴人之董事即代表人(見原審卷1第144頁公司變更登記表),且已代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其所謂「都是我所有」,應係代表上訴人所為陳述。又按借名登記契約,借名者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者之意思表示,出名者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則出名者因而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者基於其與借名者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對於該財產之所有權權能受到限制,而實際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決定處分該財產,且負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應將借名登記物返還予借名者之給付義務。準此,出名者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後,依其與借名者之約定,將該財產回復(移轉)登記為借名者名義以前,該財產仍為出名者所有,借名者僅享有請求出名者返還所有權之債權,尚未取回該財產之所有權,自無主張自己為所有權人之餘地。是許撫德表示「但是三兄弟共有的(許撫日、許撫華、許撫德)」,係合於25號1樓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狀態,尚難據此推論許撫德承認許撫日、許撫華、許撫德為實質所有權人,並非上訴人借名登記在其三人名下,故許撫泰、蔣許美齡之抗辯洵非可採。

㈤許撫泰、蔣許美齡抗辯:上訴人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814建號,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正和街63巷10號房地)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是上訴人並無將所有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之必要,足以推論系爭不動產並非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許撫日兄弟5人或許耀先名下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提出預定廠房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40至45頁),上訴人係於69年1月間購買正和街63巷10號房地,於70年1月27日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此與系爭不動產購入時點相隔甚久,且上訴人陳稱:正和街63巷10號房地係坐落寶隆工業城之廠房及工業用地,必須以伊之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及以伊為廠房之起造人,始得申領工廠登記證等語,核與上開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2項記載「本約買賣標的原為工業區之廠房,故前項甲方(即上訴人)起造人名義必須以工廠之名義申請之」相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是無從以正和街63巷10號房地係以上訴人名義登記,推翻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許撫日兄弟5人或許耀先名下之事實。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在許撫華名下,業已提出相當之證明,堪予採信。許撫泰、蔣許美齡否認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但所執抗辯均不足以推翻本院之認定,為不可採。從而,許撫華死亡後,被上訴人就許撫華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申辦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而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0月8日發函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均於翌日到達被上訴人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1第50至52、54至5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返還借名登記物契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後段規定為同一請求,因各該請求權與上開契約請求權立於選擇合併關係,本院認定後者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前者為論斷、裁判,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返還借名登記物契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合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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