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8 日
- 法官翁昭蓉
- 法定代理人劉高育
- 上訴人大安鼎極大廈管理委員會、陳美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731號上 訴 人 大安鼎極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劉高育 上 訴 人 陳美滿 蔡美惠 唐新民 唐葆真 張國煒 吳至知 吳曉雲 黃莉蓁 黃書明 吳桂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劉嘉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就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6日所為訴之追加,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玖拾肆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2 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第77之15條第3項規定:「訴之變更 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次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上訴人(下各以名稱、姓名稱之)於民國(下同)104年 7月21日提起上訴,就原訴訟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5,500元。 上訴人於106年2月6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屬於追 加起訴)為㈠先位之訴: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大安鼎極大廈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下同)8,033,731元,及自99 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之訴: ⒈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除大安鼎極大廈管理委員會外)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陳美滿550,479元、蔡美惠550,479元、唐新民469,526元、唐葆真80,953元、張國煒550,479元、吳至知550,479元、吳曉雲550,479元、黃莉蓁550,479元、 劉高育550,479元、黃書明299,199元、吳桂月299,199元,及 均自9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先位訴 訟標的金額較高,是擴張後訴訟標的金額為8,033,731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20,894元,扣除上開已繳納95,500元,差額 為25,39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5,394元,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追加之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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