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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790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何君豪張文毓邱靜琪

上訴人
鏞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衍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彰榮碎石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上訴所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原法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104年7月27日提起之上訴狀所載法定代理人為李衍深(見本院卷第9頁),然李衍深之董事職務於同年10月28日當然解任(見本院卷第64、235頁),現已非上訴人合法法定代理人。又上訴人並無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第235頁),於108年1月25日經桃園市政府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234頁),亦無清算人,其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經本院於113年1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到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同年2月1日收受裁定(見本院卷第351-352、355頁),仍未補正,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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