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林陳松、曾錦昌、鄭威莉
- 上訴人陳建凱
- 被上訴人李國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32號上 訴 人 陳建凱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被上訴人 李國銘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民國101年8月30日所簽立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無效。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經營之弘方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上訴人之妻陳儀倩為負責人,下稱弘方公司,現更名為仲邑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與訴外人邵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邵氏公司)約定共同承攬「中泰賓館金融服務專用區(一)開發計畫新建工程MOT028 7F CHAPEL室內裝修工程」,及「中泰賓館金融服務專用區(一)開發計畫新建工程MOT032飯店公共區域各餐廳廚房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推由邵氏公司投標,101年6月及同年9月間 ,邵氏公司取得系爭二項工程,渠等委由弘方公司向邵氏公司推薦之太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太陸公司)進行工程施作。工程進行期間,任職弘方公司之被上訴人阻饒施工,令邵氏公司及伊不堪其擾,為避免工程延宕,伊、邵氏公司負責人邵家倫遂與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干涉系爭二項工程,並由邵家倫開立給付日期分別為工程驗收完成日及保固期截止日後7日內、面 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667,045元之支票2張予伊及被上訴人,供作擔保伊及被上訴人在系爭二項工程之報酬;復於系爭協議書內約定,伊、邵氏公司及被上訴人均承諾不得作出有損對方權益之情事,否則系爭協議書將無效作廢等語。詎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0日,與太陸公司簽立備忘錄,約定太陸公司給付被上訴人業務執行費用700萬元,被上訴人果私 自向太陸公司收取回扣700萬元,導致太陸公司將原發包工 程價格由3千萬元提高至3千5百萬元,使邵家倫承攬系爭二 項工程之成本提高,致伊分得之利潤減少,被上訴人之舉止顯損害伊之權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系爭協議書無效。又系爭協議書係約定三方權利義務關係,依協議書約定邵家倫要給付兩造1,300萬元,倘系爭協議書無效,伊就不須依 照協議書內容與被上訴人商議如何劃分1,300萬元,本件有 確認利益。爰求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101年8月30日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無效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僅約定邵家倫對兩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並未約定兩造間有何任何權利義務;倘若系爭協議書無效,上訴人將無法依系爭協議書向邵家倫請求給付報酬,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伊向太陸公司所收取之費用,係伊媒介太陸公司予邵家倫之居間報酬,非上訴人所稱之不當回扣,伊收取居間報酬亦非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不得干涉系爭二項工程相關事務之範圍。伊早於100年至101年間即媒介太陸公司與邵家倫認識,伊所取得之居間報酬債權係發生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不包含在101年8月30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定範圍內。上訴人所稱太陸公司工程報價上揚,係工程總預算評估方式不同而有所出入,非伊收取媒介費所致,上訴人及邵家倫並未受有損害,不得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弘方公司與邵氏公司約定共同承攬中泰賓館系爭二項工程,推由邵氏公司投標,於101年6月及同年9月間,邵氏公 司取得系爭二項工程,其等委由弘方公司向邵氏公司推薦之太陸公司進行工程施作。 證據:中泰賓館金融服務專用區(一)開發計畫新建工程第二次會議紀錄、開工通知書、太陸公司報價明細(見原審卷96、160、161-223頁)。 (二)上訴人及邵家倫於101年8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於前言及第1條、第2條、第6條約定:「立協議書 人:邵家倫(以下簡稱甲方) 陳建凱(以下簡稱乙方) 李國銘(以下簡稱丙方) 甲方及乙方經合議共同合作參 加【『中泰賓館金融服務專用區(一)開發計畫新建工程之「MOTO028 7F CHAPEL室內裝修工程」(以下簡稱A案)及『中泰賓館金融服務專用區(一)開發計畫新建工程之「 MOTO 032飯店公共區各餐廳廚房裝修工程」(以下簡稱B 案)】工程投標,並協議由甲方之邵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投標及履約公司,並經三方同意達成以下協議:一、自本協議簽訂日起,A、B兩案由甲方全權負責,乙方應善盡合作夥伴之初衷支援甲方。丙方應負責與甲方指派人員辦理完成各項相關工作交接,交接完成後,丙方不得干涉上述案件及相關事務,同時甲方同意丙方已免除本案之相關責任。」「二、甲方於本協議書簽約同時應開立支票作為乙、丙方在AB兩案中已付出工作心力之分配所得,分配所得為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參萬肆仟零玖拾元整」「六、為保障三方權益,三方承諾不得作出有損對方權益之情事,倘有違反協議內容,本協議書無效作廢。」等語。證據: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6頁)。 (三)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0日與太陸公司簽訂備忘錄,約定太陸公司同意支付被上訴人業務執行費用700萬元,被上訴 人已向太陸公司收取該費用。 證據:系爭備忘錄(見原審卷7頁)。 四、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無效,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及邵家倫,為邵氏公司承攬中泰賓館系爭工程,並委由太陸公司進行工程施作事,三人於101 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於第2條、第3條約定邵家倫 於系爭協議書簽約同時開立支票作為兩造在系爭二項工程已付出工作心力之分配所得,金額13,334,090元,上開金額開立兩張支票金額分別為6,667,045元;第6條約定:「為保障三方權益,三方承諾不得作出有損對方權益之情事,倘有違反協議內容,本協議書無效作廢。」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6頁);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於 102年2月10日與太陸公司簽立備忘錄,約定太陸公司給付被上訴人業務執行費用700萬元,並私自向太陸公司收取 該700萬元回扣,導致太陸公司將原發包價格3千萬元提高至3千5百萬元,使邵家倫承攬系爭工程之成本提高,致伊分得之利潤減少,被上訴人之舉止損害伊之權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系爭協議書無效,乃請求確認系爭協 議書之契約無效。 (三)惟按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為自始無效。經查上訴人自承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及邵家倫三人親自簽署,為有效成立(見本院卷58頁),並經邵家倫到場證稱系爭協議書係伊所簽等語(見原審卷85頁背面);次查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建字 第330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 ,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協議書簽訂後,邵家倫依約開立面額均為6,667,045元之支票2張,受款人均為上訴人,兩造另口頭約定,上訴人須將支票按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得金額,匯入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上訴人領取,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均 由被上訴人持有作為保證,但上訴人卻於102年5月6日無 預警停止上開帳戶;因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邵家倫有兌現支票之義務,乃請求上訴人給付6,667,045元;上訴人 則抗辯:邵家倫已開立支票交付兩造,伊因故同意將支票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並與被上訴人口頭協議,待工程完工後,再把支票換成現金,分配所得;惟被上訴人未待付款條件成就,即多次表示屆期將提示兌現支票,伊為免被上訴人擅自提示支票,侵害邵家倫之票據信用,乃於102年5月6日取消伊之帳戶等語,有該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 45-47頁)。如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係由兩造及邵家倫三 人親自簽署,三人並無意思表示欠缺情事,邵家倫復已開立支票交付兩造,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堪以認定;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一節,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58頁)。末按邵家倫在原審已到場作證,上訴人再聲請訊問邵家倫,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太陸公司收取回扣,損害伊之權益,乃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為保障三方權益,三方 承諾不得作出有損對方權益之情事,倘有違反協議內容,本協議書無效作廢。」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無效;惟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係約定參與簽訂協議書三方之權利 義務關係,第2條係約定邵家倫應開立給付分配所得之支 票予兩造,邵家倫已依該約定開立給付分配所得之支票予兩造,第3條至第5條係有關上開支票金額、提示兌現之約定,上開第6條約定應係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後,訂約人 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事由,而使參與簽訂系爭協議書而受不利益之人得否拒絕依約履行之問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參另案臺北地院102年度建字第330號判決),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溯及既往自始無效(見原審卷64頁、本院卷83頁),應屬無據。 (五)況查系爭協議書係約定邵家倫應給付兩造就系爭工程已付出工作心力之分配所得13,334,090元,倘系爭協議書無效,則邵家倫對上訴人亦將無給付分配所得之義務,難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在另案臺北地院102年度建字第330號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係主張因邵家倫將應給付兩造分配所得而開立之2 張支票,均以上訴人為受款人,兩造另口頭約定,上訴人須將被上訴人應得金額,匯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再由被上訴人領取,帳戶存摺印章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作為保證,但上訴人卻於102年5月6日無預警停止其帳戶,乃起訴請 求上訴人給付6,667,045元,即被上訴人係以兩造另有口 頭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報酬,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仍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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