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0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01號
- 上訴人
- 賀來喜企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許宸宥
- 訴訟代理人
- 王世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符玉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文施云律師
- 參加人
-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孟輝
- 訴訟代理人
- 唐迪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鍾國秀
- 訴訟代理人
- 楊進興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淑寶律師
- 上訴人
- 黃惠君
- 上訴人
- 呂學都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孫銘豫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家彥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嘉芸律師
- 上訴人
-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振賢
- 訴訟代理人
- 林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宜衡律師
- 上訴人
- 李清華
- 上訴人
- 陳宗德
- 上訴人
- 吳東熙
- 上訴人
- 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楊啓豐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俊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禹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上銘律師
林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賀來喜企業社、李清華等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賀來喜企業社、黃惠君、呂學都、李清華、陳宗德、吳東熙、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賀來喜企業社(下稱賀來喜)為合夥組織,負責人為許宸宥,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足參(見本院卷六第151至154頁),屬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查本件賀來喜於原審主張上訴人黃惠君、呂學都、吳東熙、陳宗德、李清華(下各稱其名)、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唯公司)、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及被上訴人鍾國秀(下稱其名)對參加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之債權俱不存在,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大有公司拒絕給付等語,有言詞辯論意旨狀足參(見原審卷五第250頁)。李清華、吳東熙、陳宗德(下合稱李清華等3人)、理唯公司(與李清華等3人合稱李清華等4人)自始即否認賀來喜主張之事實,故其等於民國106年9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庭辯稱大有巴士未怠於行使權利,賀來喜亦未曾催告大有巴士,不符合代位權行使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52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況代位權行使之要件法有明文,李清華等4人前開抗辯,僅俱促使法院注意之作用,尚不涉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賀來喜主張李清華等4人逾時提出新攻防方法云云,容屬有誤。
貳、實體方面:
一、賀來喜起訴主張:伊為大有公司之債權人,參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12月10日製作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之9執行分配表,定於102年3月4日分配,伊於同年3月1日聲明異議,嗣執行法院於102年3月11日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改定於同年4月10日分配,伊則再於102年4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因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30李清華分配額新臺幣(下同)159萬4,437元、次序41理唯公司分配額合計462萬4,996元、次序66、102鍾國秀受分配額30萬2,034元、59萬9,198元、次序71、72黃惠君分配額84萬5,644元、286萬8,647元、次序73呂學都分配金額106萬5,027、次序74陳宗德分配金額180萬0,917元、次序75吳東熙分配金額429萬5,473元、次序107、108裕益公司分配金額959萬2,669元、978萬6,705元部分,其等對大有公司之債權虛偽不實;又吳東熙所執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7年度票字第4788號、97年度票字第00000號本票裁定(下各稱4788號、19474號執行名義)、陳宗德所執臺北地院97年度票字第14625號本票裁定(下稱14625號執行名義)、呂學都所執新北地院99年度司票更字第2號本票裁定(下稱更2號執行名義)、黃惠君所執新北地院99年度司票更字第1號本票裁定(下稱更1號執行名義)均未合法送達大有公司,不具執行力;另4788號、19474號、14625號、更1號、更2號執行名義及裕益公司所執臺北地院93年度票字第467號、第31701號本票裁定(下各稱467號、31701號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均罹於時效消滅,致伊受償不足,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系爭分配表次序30、41、66、102、71、72、73、74、75、107、108即李清華、理唯公司、鍾國秀、黃惠君、呂學都、陳宗德、吳東熙、裕益公司(下合稱李清華等8人)分別受分配159萬4,437元、462萬4,996元、30萬2,034元、59萬9,198元、84萬5,644元、286萬8,647元、106萬5,027元、180萬0,917元、429萬5,473元、959萬2,669元、978萬6,705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等語。
二、大有公司輔助賀來喜略以:伊之會計帳及財務報表均無民間借貸項目,與李清華等8人間均無消費借貸關係,李清華等均係借款予伊之前負責人吳東瀛個人,且民間借貸並非伊營業登記項目,非屬吳東瀛職務上行為,吳東瀛向外借貸,效力不及於伊。又李清華等3人持有之票據,發票日及金額均與其等所辯匯款紀錄及存摺資料不符,係虛偽債權。且吳東瀛曾函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將92年7月15日至93年9月30日3億餘款之營收款撥付至李清華個人帳戶,李清華所匯款項,絕非借款。另理唯公司於94年2月底設立,吳東瀛於94年3月30日指示悠遊卡公司將伊公司94年4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之營收款計1億1,532萬3,954元撥付至理唯公司帳戶,理唯公司迄未與伊結算,倘理唯公司有任何匯款或借票經兌現,均係伊之營收款。再者,伊多年陸續匯款予黃惠君、呂學都(下稱黃惠君等2人)之前手即詹益國之家族(下稱詹氏家族)金額超過1億元,伊與詹氏家族或詹益國間並無借貸關係。此外,裕益公司所持467號、31701號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與附條件買賣無關,且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至伊向裕益公司購買車輛之分期總價為2億9,247萬8,184元,並非2億1,960萬元,且附條件買賣購買之車輛並已經裕益公司全數取回轉售,獲得價金7,298萬元,而伊自91年間購車至95年9月依約給付之分期款達1億1,475萬3,179元,車款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
三、李清華等8人則分別以:
㈠鍾國秀部分:伊對大有公司之債權,業經實體判決確定,重要爭點亦經判斷,具有既判力及爭點效,大有公司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亦不容賀來喜任意否認,賀來喜主張伊對大有公司之債權虛偽,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大有公司向伊借款周轉,背書轉讓訴外人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泓公司)簽發,每紙面額各356萬元,合計1,068萬元之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用以清償,惟經伊提示後,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伊迄未受清償等語置辯。
㈡黃惠君等2人部分:
1、大有公司向訴外人詹德明、詹益國(下各稱其名)借款合計1億5,000萬元,曾於94年7月22日結算欠款餘額為5,016萬4,600元本息,嗣再於97年2月16日結算欠款餘額為5,061萬1,924元,並辦理換票,大有公司開具面額合計與欠款總額相同之本票30紙(下稱30紙本票)予詹益國,用以清償。因詹益國為大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免債權人追償,乃將30紙本票其中之20紙本票(面額合計3,691萬0,133元,下稱系爭20紙本票)背書轉讓予黃惠君,另10紙本票(面額合計1,370萬1,791元,下稱系爭10紙本票)背書讓予呂學都,黃惠君等2人對於票據原因關係不負證明之責。又伊於99年9月間即就系爭20紙、10紙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院並已將本票裁定送達予大有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伊於100年2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2、黃惠君另對大有公司有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87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下稱系爭和解債權),系爭和解債權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賀來喜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為伊與大有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3、本件係大有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許琀琪(下稱其名)利用賀來喜先受讓執行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有限公司之債權後,嗣由賀來喜否認其他合法執行債權人之債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無異係以接任負責人否認前手負責人所負債務,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裕益公司部分:大有公司在90年12月至91年5月間向伊購買營業用大客車合計72臺,就本金2億1,960萬元部分向伊辦理分期付款,並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0年11月28日、91年2月1日、91年2月1日、91年3月5日,面額合計2億1,960萬元之本票予伊,擔保買賣價金之清償,其中發票日為91年2月1日、3月5日,面額分別為5,760萬元、5,700萬元(下各稱系爭5,760萬元本票、5,700萬元本票)。因大有公司逾期清償,已給付之款項均不足充償利息及違約金,本金迄未清償,伊乃分別於93年1月、同年7月間聲請本票裁定,取得467號、31701號執行名義,於96年2月7日、96年1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大有公司自92年至95年間持續清償部分款項,並承認債務,前開票款請求權已因大有公司承認、清償而中斷;又大有公司在伊9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後,召開債權人會議,與伊成立承認債務契約,拋棄時效利益,賀來喜自不得代位行使時效抗辯權等語置辯。
㈣李清華等4人部分:
1、伊以票據債權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對於票據之原因關係,不負舉證責任。又吳東熙、李清華分別為大有公司前負責人吳東瀛之長兄、配偶;陳宗德則為吳東熙之小舅子,基於與吳東瀛之間之親誼,在大有公司財務困難或資金週轉不靈時,借款予大有公司,伊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取得各該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部分票據則因代償而受讓自其他債權人,非無債權。又陳宗德、吳東熙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法院已將本票裁定對大有公司之營業所送達,自已對大有公司生效,票據請求權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等語。
2、大有公司於96年間商請理唯公司代開票據,用以清償大有公司之車輛維護費、保險費、對他人之損害賠償、油料費等費用(下合稱車輛維護費等),合計2,033萬6,694元;理唯公司另於95年至97年間透過訴外人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和公司)借款予大有公司,代支付大有公司車輛維護費等費用計5,000餘萬元,嗣於97年間經結算以5,000萬元和解,由大有公司簽發發票日96年9月1日,到期日為97年9月1日,面額5,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5,000萬元本票)以為清償。
四、原審為賀來喜一部勝、敗之判決,判決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30、41、72、73、74、75、107、108即李清華、理唯公司、黃惠君、呂學都、陳宗德、吳東熙、裕益公司(下稱李清華等7人)受分配額,駁回賀來喜其餘之訴,賀來喜及李清華等7人均不服原判決,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賀來喜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賀來喜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執行分配表次序66、102鍾國秀受分配額30萬2,034元、59萬9,198元,次序71黃惠君受分配額84萬5,644元應再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㈢李清華等7人之上訴駁回。李清華等7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清華等7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賀來喜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鍾國秀、黃惠君則答辯聲明:賀來喜之上訴駁回。
五、查兩造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執行法院於101年12月10日製作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之9執行分配表,定於102年3月4日分配,賀來喜於同年月1日聲明異議,嗣執行法院於102年3月11日更正作成系爭分配表,改定於同年4月10日分配,賀來喜則於同年月8日聲明異議。系爭分配表次序30李清華分配額159萬4,437元、次序41理唯公司分配額合計462萬4,996元、次序66、102鍾國秀受分配額30萬2,034元、59萬9,198元、次序71、72黃惠君分配額84萬5,644元、286萬8,647元、次序73呂學都分配金額106萬5,027元、次序74陳宗德分配金額180萬0,917元、次序75吳東熙分配金額429萬5,473元、次序107、108裕益公司分配金額959萬2,669元、978萬6,705元等情,有卷附執行法院101年12月10日分配表、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狀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至46、116至238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審認無誤。又李清華係於100年7月25日持臺北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本票裁定,執行本金1,800萬元(下稱13082號執行名義);陳宗德於99年11月11日持14625號執行名義,執行本金2,000萬元;吳東熙於99年11月11日持臺北地院98年度審抗字第124號、98年度司票字第6411號本票裁定,執行本金2,470萬元(下稱6411號執行名義)、4788號執行名義,執行本金499萬5,600元、19474號執行名義,執行本金2,406萬4,000元;理唯公司於100年6月22日持臺北地院98年度審抗字第140號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7019號本票裁定,執行本金5,000萬元(下稱7019執行名義);鍾國秀分別於98年8月20日持臺北地院97年度北簡字第3066號判決,執行本金356萬元、99年1月9日持臺北地院98年度北簡字第2008號宣示判決筆錄,執行本金712萬元(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黃惠君分別於100年2月15日持系爭和解筆錄,執行本金1068萬元、100年2月21日持更1號執行名義,執行本金3,691萬0,133元(執行法院列3,642萬1,589元);呂學都於100年2月17日持更2號執行名義,執行本金1,370萬1,791元(執行法院列1,352萬2,041元);裕益公司於96年1月29日執第467號執行名義,執行本金5,700萬元、96年2月7日持31701號執行名義,執行本金5,76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等情,有系爭執行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291至293頁),堪信為真。本件應審酌者核為:14625號、4788號、19474號、更1號、更2號執行名義,在聲請強制執行時,有無執行力?14625號、4788號、19474號、467號、31701號執行名義之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李清華、吳東熙6411號執行名義、理唯公司、鍾國秀及黃惠君系爭和解筆錄等之債權,是否存在?
六、關於14625號、4788號、19474號、更1號、更2號執行名義,在聲請強制執行時,有無執行力部分:
㈠按依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次按,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程序雖為非訟程序,然亦係就權利義務爭訟事件為裁定,自應於踐行送達受裁定債務人之程序後,始賦與該裁定執行力,並可據為執行名義,以確保受裁定債務人之程序權。是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否合法送達於兩造當事人,即是否有執行力,為強制執行之要件,倘不具聲請合法要件,執行法院所為之執行程序即屬違法,如將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列入分配表,即屬分配錯誤。又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變更,固屬依法應登記之事項,但其變更應於新任董事長就任後即生效力,並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意旨自明。另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可資參照;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是法定代理人變更,原法定代理人即喪失代理權,對法人所為之訴訟或非訟行為,即應向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為之,始為合法。
㈡查大有公司原董事長吳東瀛任期於97年2月29日屆滿,大有公司於97年2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訴外人林文彬、潘志祥、邱育彰、游慧琦為董事,任期至100年2月28日止,全體董事於當日就任,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林文彬為董事長;嗣於99年9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提前改選董事監察人,選出詹益國、薛金長、林富勇為董事,任期至102年9月26日止,全體董事亦於當日就任,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薛金長為董事長等情,有大有公司103年7月7日大行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84年起歷任董事長任期時間表、各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議、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足佐(見原審卷四第188至189、337至348頁、本院卷二第141至144頁、卷六第76至79頁)。足見大有公司在97年2月29日至99年9月26日間之董事長為林文彬,99年9月27日起至100年4月29日之董事長為薛金長,在前開期間對大有公司為訴訟或非訟行為,自應以該期間之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並對之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經查:
1、關於吳東熙(19474號、4788號執行名義)、陳宗德(14625號執行名義)部分:
⑴吳東熙於97年5月間持大有公司簽發之本票9紙,以吳東瀛為大有公司法定代理人,聲請臺北地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臺北地院於97年5月30日核發19474號執行名義;另於同年6月間持大有公司簽發之本票5紙,以吳東瀛為大有公司法定代理人,聲請改制前新北地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7年6月5日核發4788號執行名義。陳宗德則於97年4月間持大有公司簽發之本票4紙,以吳東瀛為大有公司法定代理人,聲請臺北地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97年4月15日核發14625號執行名義,並均對大有公司之營業所為送達等情,有各該裁定、送達證書足參(見原審卷四第196至200頁、卷五第251至268、279至284頁、本院卷一第228至236頁、卷六第84至92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聲請卷,審認無誤。其等於聲請及至法院為裁定時,大有公司之代表人均為林文彬,而非吳東瀛,然上開本票裁定均列吳東瀛為法定代理人,並對吳東瀛為送達,對大有公司自不生合法代理及送達之效力。則吳東熙之19474號、4788號及陳宗德之14625號執行名義,即不具執行力,其等執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不合法,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系爭分配表將其等各該執行名義債權列入分配,即有不合。
⑵吳東熙、陳宗德固提出大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一第224至227頁、卷五第275至278頁、本院卷六第80至83頁),並援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542號、100年判字第1207號判決見解,辯稱大有公司於97年7月18日始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林文彬之登記,在97年7月18日前大有公司之負責人,應以主管機關之登記為準,前開裁定對吳東瀛住居所及大有公司之營業所為送達,對大有公司已生送達之效力云云。惟董事之變更,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而公司法第12條立法意旨,乃在使法律關係劃一確定,藉以促使公司辦理登記,貫徹公司登記之效力,故系爭本票裁定對無代理人資格之吳東瀛為送達,對大有公司即不生送達之效力,所辯並無可取。至於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決因行政稅務追繳及欠繳稅款限制出境,係基於行政管理目的,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尚不能比附援引。
2、關於黃惠君等2人部分:
⑴黃惠君於99年12月間持大有公司簽發之20紙本票,以林文彬為大有公司法定代理人,聲請改制前新北地院裁定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於99年12月17日核發更1號執行名義;呂學都則持大有公司簽發之10紙本票,以林文彬為大有公司法定代理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於99年12月28日核發更2號執行名義,並均對林文彬為送達等情,亦有各該裁定、送達證書足參(見原審卷四第190至195頁、本院卷二第175-6至175-9頁)。其等於聲請及法院為裁定時,大有公司之代表人為薛金長,並非林文彬,則前開本票裁定均係以林文彬為大有公司之代表人,並對之為送達,對大有公司自不生送達之效力。是黃惠君、呂學都於100年2月間持更1號、更2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因執行名義均未合法送達予大有公司,而無執行力,依上說明,本票債權即不得列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
⑵黃惠君等2人固以更1號、更2號執行名義係向大有公司之設址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下稱大有營業所),並未向林文彬之住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規定,對大有公司已生送達之效力云云。惟大有公司為法人,對之為訴訟或非訟行為,均應向法定代理人為之,始生效力,已如前述,所辯並無可採。雖黃惠君等2人於105年間聲請新北地院對大有公司重為送達,並於105年5月15日、同年月16日送達予大有公司,並提出新北地院105年度抗字第149號裁定、本院105年度非抗字第77號裁定為據(見本院卷六第168至173頁),且為賀來喜所不爭執,惟更1號、更2號執行名義係於105年5月15日、16日送達大有公司,在黃惠君等2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並不具執行力,且其送達亦於系爭分配表於101年12月10日作成,102年3月11日更正之後,其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並不因重新送達而補正,故前開執行名義之債權,均不得列入分配。
⑶黃惠君等2人另辯稱大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琀琪,亦為賀來喜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利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公司)之負責人,利用賀來喜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云云,並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七第48至50頁)。惟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賀來喜為執行債權人,已如前述,其於系爭分配表作成後,認李清華等8人之執行債權不實,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乃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可言。又大有公司之負責人乃游孟輝,並非許琀琪(見本院卷七第50頁),惟不論許琀琪是否為大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賀來喜與利達公司是否為關係企業,均無法得出賀來喜起訴與許琀琪有關之結論,縱令有關,因黃惠君等2人是否合法取得本票債權,尚待審認,亦難認賀來喜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是黃惠君等2人前開抗辯,洵屬無稽。
七、關於14625號、4788號、19474號、467號、31701號執行名義之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部分: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因開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第13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原本債權之請求權倘因時效而消滅,則其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消滅,斯時即與未曾發生各期利息請求權之情形相當,亦即民法第126條係就各期利息請求權本身單獨之消滅時效加以規定,但非民法第146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復定有明文。此從權利自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此外,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則可認為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參照同條但書,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民法第242條前段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吳東熙之19474號、4788號執行名義、陳宗德之14625號執行名義、黃惠君之更1號及呂學都之更2號執行名義,均未合法送達予大有公司,在其等聲請強制執行時,均無執行力,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參與分配均不合法,而應予撤銷。揆諸民法第136條規定,19474號、4788號、14625號、更1號、更2號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對大有公司自亦不生民法第129條催告之效力。是以,吳東熙、陳宗德、黃惠君、呂學都對大有公司所為之本票裁定或強制執行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本票債權請求權應於到期日起算三年時屆滿,本票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3年之時效,其已屆期之利息債權,依前開說明,其請求權亦因主權利已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而大有公司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經李清華等8人執上開執行名義執行,至賀來喜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為時效之抗辯,已損及賀來喜之債權,依上開說明,則賀來喜以大有公司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損及其債權,代位大有公司以時效消滅為抗辯,應認有據,是該部分本票債權均已罹於時效,不得列入分配。
㈢次查,裕益公司之系爭5,760萬元本票到期日為91年3月11日,裕益公司於93年7月26日聲請本票裁定,並於96年2月7日持31701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另5,700萬元本票到期日為91年4月30日,裕益公司於93年1月2日聲請本票裁定,96年1月29日持467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31701號、467號執行名義、確定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73至278頁)。足見裕益公司自取得31701號、467號執行名義後,迄至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已逾6個月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時效不中斷,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分別自91年3月11日及91年4月30日起,算至94年3月11日及94年4月30日滿3年,故賀來喜主張系爭5,760萬元、5,700萬元本票之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即非無據。而大有公司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未為時效之抗辯,已損及賀來喜之債權,依上開說明,賀來喜自得代位大有公司為時效之抗辯。系爭5,760萬元、5,700萬元本票債務經賀來喜提出時效抗辯,其票據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職是,裕益公司所執467號、31701號執行名義之債權已罹於時效。
㈣裕益公司雖辯稱大有公司於時效完成後,於92年至96年間尚陸續有部分清償,且為避免其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分別在93年10月4日、93年12月28日簽發面額各240萬元之支票,95年間甚至有不定期不定額之匯款,系爭票款請求權時效因清償或承認而中斷云云,並提出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影本、繳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9至283頁、原審卷六第19至27頁),惟此僅能證明大有公司曾分別於93年4月30日、94年11月16日、95年1月6日及96年1月2日匯款50萬元、100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予裕益公司。而依裕益公司所辯,大有公司向裕益公司購買大客車72台,辦理本金2億1,960萬元分期付款等情,已如前述,另其於原審具狀辯稱大有公司所支付之車款係包含大有公司及福和公司之車款,其收到大有公司支付之款項後,判斷該款項是用於支付大有公司或福和公司之車款後,於帳務上分別沖銷大有公司及福和公司之車款債務等情明確(見原審卷六第8頁),足見裕益公司亦自承於帳務上沖銷大有公司及福和公司之車款債務,堪認大有公司顯然係基於給付買賣車輛分期付款之價金債務為清償,縱有承認債務,亦係對分期付款債務為承認,難認屬對裕益公司系爭5,760萬元及5,700萬元本票債務為承認,而有中斷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之情。至於大有公司簽發支票及不定期不定額之匯款,可能係為清償車款,尚難據以推論係因擔心裕益公司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所為,則裕益公司辯稱大有公司承認系爭票款債權,請求權時效中斷云云,亦屬無據。
㈤裕益公司又以其於9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後,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大有公司於100年12月8日發函希望裕益公司免除20 %之利息;於101年1月18日再發函予含裕益公司在內之執行債權人,同意以各執行債權人參與強制執行程序獲得分配款之方式清償對各執行債權人之債務;復於101年12月18日發函予全體執行債權人,表明願與債權人代表組成債權人管理委員會,請求各債權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待大有公司取得台北市政府補助款後,由債權人管理委員會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匯款至其指定銀行;及裕益公司對大有公司之補助款聲請強制執行後,於98年至100年間受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大有公司亦於101年8月29日函請裕益公司就已分得之利息開立發票等情,辯稱大有公司於時效完成後,與其成立債務承認契約,拋棄時效利益云云,並提出台北市政府交通局100年11月17日北市交運字第10034686300號函(下稱北市府函)、大有公司100年12月8日大董字第1000493號函(下稱493號函)、101年12月18日大行字第1010699號函(下稱699號函)、台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之1分配表、案款領款收據、大有公司101年8月29日函、同意函為證(見本院卷六第188至189頁、本院卷一第273至278頁、本院卷三第249頁)。然依前開函文之內容可知,大有公司因經營不善,經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限期改善,大有公司希望裕益公司支持,免除年利率20 %之利息,以免主管機關處以「宣布破產」或「停止部分路線處分」,而大有公司願以提昇服務品質及營收,增加法院分配款金額,儘早償還債務,並希望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要約。惟裕益公司未同意免除20%之利息,仍依執行法院執行之結果受償,可知裕益公司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受償,並非大有公司自願性之給付。又裕益公司前法務即證人高小祺證稱:大有公司在101年12月18日發函請求裕益公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並由大有公司成立債權人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台北市政府撥發之補助款,再依各債權人比例按期將分配表撥至各債權人指定之帳戶;同年12月25日通知在102年1月4日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伊代表裕益公司參與。會中大有公司提案請所有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才有能力為司機加薪爭取台北市政府更多補助款,同時成立債權人管理委員會保障債權,承諾會保障所有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比強制執行分配表分配更多,債權不會受影響,但未與債權人達成協議,大有公司雖承諾製作償債計畫書及會議紀錄,惟事後未收到。大有公司於同年4月30日召開第二次債權人會議,會議內容與第一次相同,都是希望債權人支持成立債權人管理委員會,撤回強制執行的聲請,承諾保障債權人之債權等,但債權人並沒有當場回復,裕益公司亦未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反面至158頁反面),足見大有公司承諾保障債權,係以各執行債權人(含裕益公司)撤回強制執行為要件,然裕益公司並未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雙方間並無成立承認債務之契約,裕益公司辯稱大有公司拋棄時效利益云云,洵無可取。
㈥前開執行名義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票據之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即無另為審酌之必要。
八、關於李清華、吳東熙(6411號執行名義)、理唯公司、鍾國秀及黃惠君系爭和解筆錄等之債權,是否存在部分;
㈠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和解皆得有之。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該訴訟當事人間或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始受其拘束,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另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賀來喜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否認李清華等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依上開說明,即應由李清華等就債權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待其等完成舉證責任後,賀來喜就其主張虛偽債權此一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李清華、吳東熙(6411號執行名義)債權部分:
1、李清華、吳東熙分執13082號、6411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業據本院調取本票裁定卷、執行卷,核閱無訛,並有卷附本票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17至135、138至143頁),賀來喜否認上開執行名義所載本票債權存在,主張係李清華、吳東熙與大有公司前法代吳東瀛通謀虛偽所為,李清華、吳東熙辯稱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取得或受讓票據取得本票,依上說明,自應先由李清華、吳東熙先就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李清華、吳東熙辯稱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就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不負證明之責云云,洵屬無據。
2、查李清華、吳東熙辯稱大有公司在吳東瀛擔任董事長期間,因併購福和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吳東瀛向李清華等3人籌措資金借予大有公司,除李清華等3人外,另向何秀芬、劉永嘉、林達仁、晏涵文、陳珍英等人借款,其等將款項匯入大有公司使用之帳戶,由大有公司開立票據作為借款之證明,97年間吳東瀛失去大有公司之經營權,新團隊惡意欠債,吳東瀛乃商請李清華、吳東熙代為清償,債權人並將本票背書轉讓予李清華、吳東熙,李清華所執13082號執行名義之本票,其中編號1受讓自何秀芬、編號2受讓自劉永嘉,編號3至7及吳東熙所執6411號執行名義之票據,皆係積欠李清華借款所開具等情,固據其提出吳東瀛分別與福和公司股權轉讓合約(下稱福和股權轉讓契約)、林富慧、有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書(下各稱林富慧、有鑫股權買賣契約)及附件資產負債資料、民間債權人借款表(下稱C2民借表)、邱育彰簽收之民間債權人聯絡電話(下稱債權人電話表)、借款人及匯款銀行表(下稱匯款銀行表)、銀行往來資料、97年3月4日債權人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三第55至57、77至210頁、卷四第69至71、212頁、本院卷一第92至94、108至176頁、204至206頁、卷四第16至37頁、卷六第16至44頁、卷三第141至146頁),並舉吳東瀛、詹益國、林文彬、邱育彰、彭宣榕、何秀芬、晏涵文、陳珍英、林達仁為證。惟查:
⑴福和股權轉讓契約僅能證明吳東瀛於80年7月30日與福和公司簽立股權轉讓契約,取得福和公司85%以上之股權,福和公司負債有14億餘元等情,均不能證明大有公司因福和公司對外之負債,而向李清華、吳東熙借款之行為;又林富慧與有鑫公司股權買賣契約,所列之民間負債及C2民借表,賀來喜均否認其真正。而李清華提出之有鑫股權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76頁),與吳東瀛提出所謂之之股權買賣契約原本,其中負債目錄表部分,僅吳東瀛留存之原本有邱育彰之簽名(見本院卷四第20頁),則有鑫股權買賣契約關於負債資料之真實性,即非無疑。查:
①C2民借表、大有民借人聯絡電話(見原審卷三第203至205頁、卷四第69至71頁、本院卷六第40至41、75頁),係時任吳東瀛之秘書即證人彭宣榕所製作,而彭宣榕係根據出納提供之民間借款報表及其開票記錄製作等情,固據彭宣榕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32頁反面至133頁),然C2民借表記載李清華之債權為5,003萬4,000元(見原審卷三第203頁、卷四第69頁、本院卷四第33頁、卷六第40頁),而李清華提出之匯款銀行表,以李清華個人名義匯款至大有公司或大有公司使用之帳戶部分,僅96年2月15日、96年12月21日2筆合計1,021萬6,000元;另93年12月24日以吳董、李清華名義匯款2筆合計1,000萬元;97年2月5日以吳董、李清華名義匯入515萬元至李清華上海土城帳戶(見本院卷三第141至143頁),如全部認係李清華之匯款,合計亦僅為2,536萬6,000元,與C2民借款所列李清華之債權數額不符。
②再依大有公司之財務報表可知,吳東瀛、李清華均為大有公司之關係人,有資金融通往來,大有公司於91、92年底對李清華應收之融通款為4,000萬元(見本院卷五第313、317頁),可見李清華與大有公司之資金往來,並非單純;另參酌李清華曾於93年7月30日同意將其借予大有公司之債權1,480萬元轉增資,抵繳股款,亦有同意書足佐(見本院卷六第298頁),則倘李清華所辯借貸關係存在,依大有公司之92年度及9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表所載93年對李清華之應收款餘額為空白可知,縱李清華對大有公司有借款債權,其在93年7月30日前之借款,應已抵繳股款完畢。
③依匯款銀行表所示,吳董、李清華在92年12月24日匯入大有公司台北郵局2筆款項1,000萬元,惟此並無任何憑證可證明外,在C2民借表所列李清華執有之本票中,並無發票日為93年簽發之票據;另94年、95年間並無李清華之匯款資料,惟C2民借表所列該年度簽發之本票計14紙,面額合計2,420萬元(見本院卷六第122、124至126、128、138、140、142頁);此外,依匯款銀行表所列,96年間匯款2筆合計1,021萬6,000元,惟C2民借表所列於96年簽發之票據5紙,面額合計2,483萬4,000元(見本院卷六第124、130、134頁);匯款銀行表另載明97年之匯款1筆為515萬元,然C2民借款所列在97年簽發之本票計有3紙,面額合計715萬元(見本院卷六第126、130、134頁),凡此,與李清華所辯匯款時間及金額,均有不符。
④證人何秀芬雖於本院證稱:伊與大有公司間有金錢往來,大有公司在缺錢時吳東瀛向伊借錢給大有公司,97年吳東瀛將公司賣掉時,大有公司尚欠伊4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4頁)。惟依銀行匯款資料所示,何秀芬在94年前匯入大有公司或大有公司使用帳戶之款項合計為670萬元,94年間匯款50萬元,95年間並無任何匯款,96年匯款18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41至143頁),合計為900萬元,而何秀芬於93年7月30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將其借予大有公司之740萬元債權轉增資,抵繳股款,有同意書足憑(見本院卷六第297頁反面),可知何秀芬對大有公司在93年7月30日前之債權,已經抵繳股款消滅。再參以大有公司92年及91年度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93年及92年12月31日之財務報表附註(見本院卷五第309至318頁),何秀芬係大有公司之關係人,大有公司在91、92年間對何秀芬有7,453萬元、95年底有500萬元之應收款,至96年底已無餘額(見本院卷五第313、317、327、331頁),足見何秀芬與大有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亦非單純,且大有公司前會計室主任即證人羅國禎於原審證稱:依大有公司97年及96年12月31日之財務報表所示,就關係人交易資金融通部分已經結清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反面),則依銀行匯款表所示,何秀芬於94年至96年間匯款至李清華新光土城、上海土城之款項合計23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41、142頁),所匯款項原因為何,即值審究,殊難逕認係借予大有公司。綜上足見C2民借表有諸多之不實,不足為大有公司積欠李清華等3人借款之證明。
⑵證人邱育彰於原審證稱:伊受有鑫公司委託,就97年2月之買賣交易前往大有公司進行查核,然因吳東瀛未到,故查核無結果,伊未見過有鑫股權買賣契約附件一、二之資料。債權人電話表係舊團隊提供給新轉隊的債權人名冊,表上所載債權未經新轉隊查核確認,與有鑫股權買賣契約非同一天交付,伊簽收後交付予新團隊董事長林文彬,林文彬未指示伊查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2至164頁),堪認C2民借表及大有公司之負債資料,未經查核。雖證人林文彬於原審證稱:大有公司在97年3月4日召開民間債權人會議,大有公司授權邱育彰出席,目的是要討論民間借款人票據要如何償還,向民間借錢票據兌換,兌換程序委由律師處理,伊係經營者,不懂會計,一定有確認結算金額,伊才簽發票據,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均係借款云云(見原審卷四第60反面至63頁),此與邱育彰證述之情節不符外,亦與其擔任董事長期間,對於鍾國秀、黃惠君訴請給付票款事件中,於訴訟中亦否認其等債權存在;對吳東熙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6411號執行名義)提出抗告,否認債權等情不符(見原審卷四第125至134、142、143頁),是證人林文彬前開證述,尚難憑採。又證人詹益國證稱:大有公司召開債權人會議,要換票,後來有鑫公司跳票後即未換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反面),可見債權人會議縱有換票之議,亦無換票之實,則97年3月4日之會議紀錄,亦不足為債權確認及經查核之證明。而吳東瀛雖於本院證稱:大有公司資金不足,都是向伊及詹德明之親友調借,伊最大金主為吳東熙,吳東熙借錢係匯至出納指定之帳戶,為規避債權人扣款,都是匯入李清華的4個帳戶,以李清華名義借大有公司的錢,係伊借給大有公司的,只是記在李清華的帳上。早期匯至大有公司帳戶,後來匯至李清華之帳戶,李清華4個帳戶的錢在94年9月30日前,非全部為大有公司所有,至於那些是大有公司所有,出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姑不論吳東瀛擔任大有公司負責人期間,何以使用配偶李清華之帳戶作為大有公司進出、帳之用,然其此作為,已使公私帳不分,如何分辨何款項係大有公司所有,及李清華匯至李清華帳戶之款項係何人所有,均屬有疑。況依吳東瀛之證述,大有公司使用李清華之帳戶有4個,但李清華卻辯稱提供13個帳戶予大有公司,並提出現金收支日報表、李清華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五第247-12、247-13頁),則李清華究係提供那些帳戶予大有公司使用,即有不明,亦難釐清李清華帳戶匯入李清華帳戶內之款項之原因,是彭宣榕雖證稱李清華提供予大有公司使用之帳戶,由出納保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2頁),然其並不知出納保管那些帳戶,亦不足為李清華有利之證明。另證人何秀芬、晏涵文、陳珍英、林達仁均證稱因吳東瀛而借款予大有公司,且大有公司已經清償完畢,伊未將債權轉讓;另晏涵文、陳珍英甚至證稱不記得大有公司有開票,林達仁則證稱:吳東瀛開支票給伊,何秀芬證稱票交給吳東瀛去求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4至230頁),可見其等借款、匯款、還款等均係與吳東瀛接觸,是否借款予大有公司,已非無疑。至於李清華提出所謂大有公司之現金收支日報表(見本院卷三第68至72頁),縱有林慶堂借入之記載,亦均不足為李清華、吳東熙與大有公司成立系爭款項借貸之證明。且不能證明何秀芬、劉永嘉對大有公司有消費借貸債權,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亦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⑶李清華聲請強制執行之票據,其中編號2、3之發票日與到期日之筆跡明顯不同,應非同一日同一人所為,且間隔2年發票,票據號碼僅差1號;另編號4之本票發票日為95年5月17日,票據號碼為CH0000000,而編號7發票日在後(即95年7月1日)之票據號碼卻為CH0000000,業據本院核對本票裁定卷原本無誤,並有卷附本票影本足參(見本院卷六第138、140、142頁),吳東熙所持之本票,亦有相類之情形,均與常情有違。是李清華辯稱其所執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另編號1、2受讓自何秀芬、劉永嘉對大有公司之債權,吳東熙所執6411號執行名義本票債權,其原因關係為李清華對大有公司之消費借貸債權云云,均不足採,系爭分配表所列執行債權及分配額均應予剔除。
3、關於理唯公司借貸部分:
⑴理唯公司辯稱與大有公司成立消費借貸等情,無非係以大有公司在96年間因財務困難商請理唯公司代大有公司開立票據清償大有公司對他人所負車輛維護費等計2,033萬6,694元;理唯公司另於95年至97年間為經營子公司福和公司,將福和公司依附於大有公司,大有公司營運困難時,亦透過福和公司借款予大有公司,以支付車輛維護費等計5,000餘萬元,並提出理唯公司代開票未兌現表、福和公司股東名簿、向福和借款資料、股權買賣及所附資料等件(見原審卷二第252至269頁、卷三第78至161、162至245頁、本院卷七第19至75頁),及舉證人吳東瀛、詹益國、彭宣榕為證。
⑵查有鑫股權買賣契約所附負債資料,並未經查核,C2民借表不實,不足為消費借貸之證明,已如前述。又吳東瀛證稱:大有公司於81年3月間接手福和公司,承擔約14億元之負債,大有公司在87年間財務發生困難跳票,而與債權人溝通,改用福和公司之支票支應,福和公司在91年間也發生跳票,95年中大有公司為了生存,開始出售公司有價值的資產,並找了詹益國的朋友成立理唯公司,幫忙採購材料支付費用,甚至將福和公司賣掉換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詹益國亦於本院證稱:大有公司第一次與林富慧交易造成吳東瀛跳票成為拒絕往來戶,造成大有公司日常採購、營運週轉更困難,只能用現金不能開票。理唯公司為專門從事韓國汽車零件之廠商,因大有公司大部分使用韓國大宇汽車,因此將採購項目交給理唯公司,由理唯公司出面採購再將材料賣給大有公司,大有公司積欠理唯公司的是買賣價金,到97年時還欠2,600至2,800萬元。94年至97年間大有公司營運越來越差,將福和公司賣給理唯公司,97年出售股權給林文彬清帳時欠理唯公司、福和公司7,000多萬元,最後協議把理唯公司代採購所賺的部分扣掉,雙方協議結算的欠款為5,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6頁),互核吳東瀛、詹益國之證述可知,理唯公司設立之目的在於為大有公司採購材料支付費用,且依詹益國之證述,理唯公司係將材料出售予大有公司,此與理唯公司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亦記載買受人或受買人相符(見本院卷六第63至67頁),自難認其等間係成立借貸關係;而依理唯公司提出之代開未兌現表亦可知,理唯公司代開之票據兌現金額為524萬0,177元,未兌現金額則高達1,496萬1,532元(見原審卷第179、181頁、本院卷六第28至29頁),可見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列96年12月31日帳款金額2,140萬4,229元(見本院卷六第62頁),並不足為借款之證明。又悠遊卡公司應撥付大有公司91年至97年之悠遊卡營收款,其中94年4月1日至94年8月31日之款項撥入理唯公司第一銀行吉成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1億1,152萬3,954元,有悠遊卡公司102年7月15日(102)悠遊字第00420號、9月24日(102)悠遊字第00587號函及檢附之大有公司90年至97年間扣款交易統計表、撥款帳戶足佐(見本院卷七第120至123頁),亦可見理唯公司與大有公司間之關係密切,理唯公司復未能說明代收之營收款去向,故理唯公司代開之票據,不能排除係以大有公司之營收款支付,難認大有公司向理唯公司借貸;再者,大有公司係因合併福和公司而承擔福和公司14億元之債務,造成週轉上之困難,並於95年間將福和公司出售,可見福和公司之財務狀況並未優於大有公司,且依大有公司94年至96年之財務報表所示,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與福和公司有關部分,列有代購油料收入、修理工科、委託經營管理收入、其他應收款、代收款(見本院卷五第327頁反面、331頁),並無借貸之記載,亦難認理唯公司透過福和公司借款予大有公司。
⑶況理唯公司與福和公司為不同之法人,理唯公司對於貸與大有公司之款項及貸與之明細,所提出相關表格,均無任何憑證,且與詹益國、吳東瀛證述代開票據購買材料之情節不符,難認理唯公司與大有公司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理唯公司雖主張透過福和公司借款予大有公司,惟依詹益國、吳東瀛前開證述係欠理唯公司、福和公司7,000萬元或8,000多萬元,對於何人為債權人,積欠何款項,均有不明。是依理唯公司提出之證據及證人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理唯公司與大有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則賀來喜主張理唯公司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5,000萬元,係虛偽債權,即非無據。
㈢關於鍾國秀部分:
1、鍾國秀固辯稱系爭支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之借貸債權已經系爭確定判決確定,重要爭點亦經判斷,具有既判力及爭點效,大有公司不得再行主張,賀來喜亦不得任意否認云云。惟賀來喜並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依上開說明自不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亦無爭點效。應由鍾國秀就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2、查鍾國秀主張大有公司向伊借款,背書轉讓柏泓公司簽發,發票日為97年7月21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1月20日面額各356萬元之支票,以為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76至278頁、原審卷四第53至55頁);又吳東瀛於系爭確定判決事件審理中證稱:95年8月前大有公司欠鍾國秀1,500萬元左右,因大有公司持有柏泓公司用以支付租金支票10紙金額約3,000多萬元,乃轉讓予鍾國秀,並再向鍾國秀借1,500萬元,鍾國秀有將款項匯至大有公司之帳戶,伊於97年2月底離開大有公司時,除系爭支票款項外,尚欠鍾國秀300餘萬元等語,亦有鍾國秀提出之言詞筆錄足參(見原審卷二第272至275頁、卷四第39至73、48至49頁),足認鍾國秀與大有公司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並有系爭確定判決足佐(見原審卷一第294至301頁),堪認鍾國秀對與大有公司間有1,068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已盡舉證之責。
3、賀來喜固以鍾國秀所持系爭支票,經發票人柏泓公司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且未塗銷,鍾國秀不能經由大有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票據權利;吳東瀛在97年7月27日遭大有公司解職,涉有背信等罪嫌,證述不實;大有公司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無系爭借款之紀錄(見本院卷五第302至336頁);大有公司95年至97年間信託資產尚有餘額,足以支付員工之薪資等,無向外借款之必要;李清華等4人提出應付票據表格「94年至96年間」鍾國秀持吳東瀛代大有公司簽發之支票兌現3,846萬0,667元(見本院卷一第116、118頁);91年至96年2月間大有公司匯款3,677萬2,120元(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63頁),鍾國秀自大有公司取得之款項至少1億元,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之支票債權及原因關係債權均係吳東瀛與鍾國秀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柏泓公司、大有公司在系爭確定判決事件審理中,均未曾抗辯系爭支票不得背書轉讓,則賀來喜主張未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云云,即非無疑,且縱令禁止背書轉讓未塗銷,系爭支票亦非不得作為債權之證明,賀來喜據此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可取。又大有公司董事會雖於97年7月28日以吳東瀛代任經理人職務時有多項公司資金去向不明,而決議解除其經理人之職務,並授權當時之董事長林文彬追訴吳東瀛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卷二第146頁),然該決議無從證明與系爭借款有何關聯,亦難據此即認吳東瀛之證述不可採;另彭宣榕製作之票據表(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兌現否」欄位記載「Y」代表有提示,但不一定兌現,「N」代表沒有存入銀行等情,已據彭宣榕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35頁反面),參以大有公司在系爭確定判決事件審理中,亦未曾抗辯已清償等情,自難認鍾國秀曾自大有公司取得1億元之款項,賀來喜提出大有公司自91年至96年2月間匯款予鍾國秀之匯款單(見本院卷二第200至263頁),僅能證明鍾國秀與大有公司有頻繁的資金互動;至於大有公司之財報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未有系爭借款之記載,並不足以反推鍾國秀主張之借款不存在;又大有公司有無足夠之款項支付薪資,亦核與鍾國秀是否與吳東瀛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涉。故賀來喜主張鍾國秀之借款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云云,洵無可取,則其主張鍾國秀受分配額應予剔除,即屬無據。
㈣關於黃惠君系爭和解筆錄債權部分:
1、按當事人間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兼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惟於法不能拘束非當事人。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是在和解,當事人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2、查賀來喜並非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而不受和解筆錄既判力效力之拘束。惟訴訟上之和解,亦兼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已如前述。又當事人間讓步之金額、條件全由兩造自行協商,和解之目的既在解決紛爭,是以大有公司為終止爭執或斟酌各種因素之考量,與黃惠君願退讓,以求彼此間之共識能夠達成,本為事理所常見,賀來喜以和解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主張大有公司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或與黃惠君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洵無可取。此外,賀來喜並未舉證證明大有公司當時與黃惠君成立訴訟上和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致,其前開主張,即無可採。賀來喜主張黃惠君此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受分配款應予剔除,即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賀來喜主張吳東熙19474號、4788號執行名義、陳宗德14625號執行名義、黃惠君更1號執行名義、呂學都更2號執行名義,在聲請強制執行時,無執行力,聲請強制執行不合法,債權不應列入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債權額,應予剔除;且上開執行名義之票款請求權及裕益公司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不得列入分配,所受分配額應予剔除;李清華、吳東熙6411號執行名義債權及理唯公司均不能證明與大有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債權額均不得列入分配,受分配額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李清華等7人敗訴之判決,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賀來喜之訴,均無不合,其中關於剔除吳東熙、陳宗德、黃惠君、呂學都之分配款及駁回剔除鍾國秀受分配額部分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賀來喜、李清華等7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均應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