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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5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雅玲吳燁山馬傲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957號

上訴人
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 萬全
上訴人
○ 號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豪律師
被上訴人
謝漢卿
訴訟代理人
戴銀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關於請求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玖仟伍佰肆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劉金玉等5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14萬7,700元本息即各給付142萬9,540元本息,第一審於104年9月11日判決命上訴人、劉金玉連帶給付714萬7,700元本息,嗣於104年9月21日裁定刪除「連帶」部分,即命上訴人每人各給付238萬2,566元本息,就超過上開聲明部分,核係訴外裁判,原判決廢棄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聲明部分即可,其記載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當屬贅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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