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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再字第32號

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翁昭蓉管靜怡劉又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再字第32號

再審原告
周陳美雲(即周宜隆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原告
周秀敏(即周宜隆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原告
周秀薇(即周宜隆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原告
周盟智(即周宜隆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原告
周秀玲(即周宜隆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告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本院96年度上更㈢字第1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民國98年4月28日本院96年度上更㈢字第1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再字第32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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