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再字第3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再字第32號
- 再審原告
- 周陳美雲(即周宜隆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周秀敏(即周宜隆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周秀薇(即周宜隆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周盟智(即周宜隆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周秀玲(即周宜隆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被告
- 台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本院96年度上更㈢字第1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民國98年4月28日本院96年度上更㈢字第1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