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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更㈠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
    陶亞琴陳蒨儀廖慧如

  • 當事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百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更㈠字第5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陳介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被 上訴 人 百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任顯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姿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如附表五編號1至16、18至43所列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 表五「本院判決應再給付金額(F)」欄所示之金額;被上訴 人百夯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五編號17、46至50所列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五「本院判決應再給付金額(F)」 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0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及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8%、百夯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附表五編號1至16及編 號18至43「本院判決應再給付金額(F)」欄所示之金額為各 別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供擔保後;被上訴人百夯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附表五編號17及編號46至50「本院判決應再給付金額(F)」欄所示之金額為各別訴訟實施權 授與人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投保中心為附表一編號44、45、51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該部分起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10 號裁判要旨參照)。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應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該審級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1484號判決要旨參照),不因嗣後改判無罪,而得溯及指為起訴不合法。又被害人所受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所致,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犯之罪名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或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告訴或合法告訴為必要,固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要 旨可參,然審諸該案例事實中所稱「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犯罪名經獨立論罪處刑為必要」,係指該侵害事實仍經刑事法院於判決犯罪事實欄內認定在案,僅因裁判上一罪而毋庸另予獨立論處之情形而言,所稱「不以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告訴或合法告訴為必要」,係指該受損害之人遭被告侵害之事實亦經刑事法院於判決犯罪事實欄內載明,然因告訴乃論之罪(該案例事實之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未提出告訴或未合法告訴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係由附表一、二、三編號1至51所示東森媒體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媒體公司)股東韓嘉千等51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證期保護法)第28條授與訴訟實施權予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由投保中心在原審法院刑事訴訟程序(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王令麟違反證券交易 法等案件,下稱本件刑事一審)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百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夯公司/東森百貨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與刑事被告王令麟連帶負後述之損 害賠償責任【原審前以99年度金字第11號裁定認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駁回其訴(下稱11號裁定),再經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57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下稱579號裁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裁 定認該刑事判決已認定東森得易購公司、百夯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王令麟以虛偽、詐欺等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低價收購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之股票,致生損害於他人,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件已具備為由,將原審11號裁定、本院579號裁定均廢棄,由原審更為審理;至投保中心請求 王令麟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案104年度金上更㈠字第4號審理】。而王令麟所涉犯行,經原審法院刑事庭為有罪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規定,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是否合法,自應依裁定移送時刑事一審判決結果定之。查本件刑事一審判決係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特別背信罪對王令麟論罪科刑,犯罪事實欄雖有記載王令麟之犯罪行為「致生損害於東森媒體公司及全體股東利益」等文字(本院更審卷刑事影卷第963頁),但審諸該部分犯罪事實係在「二、 王令麟違背董事忠實義務向『少數股東』以低價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票部分」之範圍及脈絡之下而為認定(同卷第957頁),且明確記載王令麟係向刑事一審判決「附表陸 ㈢(即起訴書附表)」所示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以低價收購,各該小股東因資訊缺乏而低價出售受有損害等情(同卷第963、965至1002、915至953頁),又拒絕如附表三編號46至50所示股東共同參與售股之請求,而以低價向其等購入股票致其等受有損害(同卷第963頁),足見刑事 一審判決僅認定該判決「附表陸㈢(即起訴書附表)」所示股東及如附表三編號46至50所示股東為王令麟犯罪行為之被害人,而無認定非列屬刑事一審判決「附表陸㈢(即起訴書附表)」及附表三編號46至50之其餘全體股東亦均為被害人。經查附表二編號44方敏、編號45葉淑瑩、編號51劉火生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刑事一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及「附表陸㈢(即起訴書附表)」認定為被害人,投保中心就此節亦不爭執(本院更審卷二第274、387頁),可見刑事一審判決並未認定王令麟對該3人有何侵害之 犯罪事實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投保中心為其3人所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投保中心並陳明此3人部分不另於本件為追加請求,見本院更審卷一 第184頁背面、283頁,併此記明) (三)至本件刑事一審判決嗣雖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下稱本件刑事二審)判決認定王令麟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改 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科刑(本院更審卷二 第643頁),並認本件附表所列東森媒體公司股東,僅其 中編號4王基桉、編號5蔡玉珠、編號14郭曼瑾、編號40鍾詩頻等4人為上開犯罪之被害人(即認定上開4人因不知凱雷集團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2.4元向王令麟收購,陷於錯誤而出售股份,故被列入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一;見本院更審卷二第602、654至655頁),其餘股東(編號44、45 、51除外)則不另為無罪諭知(認定該等股東不能證明係因不知悉上情而以每股20元出售股份,被列入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二;見本院更審卷二第652至653頁),有刑事二審判決第10冊可按(本院更審卷二第597至673頁),然揆諸前揭說明,刑事二審判決所改判結果,對於已合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生影響。是被上訴人執上開事由,抗辯投保中心為該等被害人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亦為不合法云云,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二、投保中心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韓嘉千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情形: 查編號1韓嘉千曾就本件所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票於原法院 另案依民法第113條、第215條、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起訴請求東森得易購公司返還股票或賠償差價損失62萬5,000 元,其主張原因事實略以東森得易購公司有故意隱匿消息之不作為詐欺,業經原法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5050號駁回原告之訴,嗣已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更審卷二第277至29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惟投保中心關於編號1韓嘉千部分,於 本件係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3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而為請求(本院更審卷二第386頁),所主張原因事實則係東森 得易購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就其實際負責人王令麟之證券詐欺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前案請求權基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有不同,難認為同一事件,自不受前案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故投保中心就編號1韓嘉千所提 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得再行起訴之情事,應予說明。 三、投保中心於本院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附表一編號44、45、51除外)、更正各訴訟實施權人分別向東森得易購公司或百夯公司為請求暨更正編號17求償對象為百夯公司,均為合法: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投保中心於本院減縮其請求金額如附表一、二、三「減縮後求償金額(B)」欄所載,即編號1至43部分由原請求各以每股12.5元差額(即32.5元扣除20元)計算損害總額,改以每股12.4元為計算(即32.4元扣除20元,又其中原審法院判准6元差額範圍內之請求業已確定),而編號46 至50部分由原請求各以每股7.5元差額(即32.5元扣除25元 )計算損害總額,改以每股7.4元為計算(即32.4元扣除25 元),核與原訴均係本於同一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請求賠償之金額減縮其聲明;又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編號1至51所列股東所受損害,嗣於本院更正 東森得易購公司應賠償編號1至16、18至43所列股東,百夯 公司應賠償編號17、46至50所列股東,並增載由投保中心代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為受領,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另編號17所列股東原誤載出售股票予東森得易購公司,嗣於本院更正為百夯公司,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編號44、45、51部分起訴不合法,業如前述,即不再贅論投保中心所為減縮或更正是否合法,併此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投保中心起訴主張:伊依證期保護法規定以自己名義為如附表一所列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票受有損害之投資人提起本件訴訟。王令麟係東森集團總裁,為東森媒體公司董事,東森媒體公司原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但未上市櫃之公司,王令麟透過其實際掌控之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及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百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百貨公司即百夯公司)共掌有東森媒體公司約53%之股權。東森媒體公司於94年股東會原已決議應加速達 成上市計畫,然王令麟嗣得悉外資新橋集團(Newbridge Capital LLC)及美商凱雷集團(Carlyle Group)皆有意高價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凱雷集團並於95年2月間指派唐子 明與王令麟議定擬以每股32.5元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且為達足以實質掌控東森媒體公司經營權之股權數,提出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達67%以上之條件若成就,凱雷集團即有 完成買賣交易之義務,且總購買股權比例愈高,王令麟即可獲取愈多回饋利潤之交易條件。王令麟對於上開重大影響東森媒體公司股東權益及證券價格之外資併購消息,依法原應公告申報並說明,王令麟卻予隱匿,而於95年3月7日東森媒體公司臨時董事會時,不顧先前股東會決議及利益迴避規範,主導董事會做成撤銷公開發行之決議,藉以免除證券交易法有關公告申報說明及公開收購之相關規範,王令麟再於95年3月9日與凱雷集團簽訂意向書,約定凱雷集團以每股32.5元(嗣實際交割價為32.4元)向王令麟收購東森媒體公司67%以上之股權,並於95年4月24日正式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因王令麟前述蓄意隱匿行為而不知凱雷集團有意以32.5元收購,王令麟透過其擔任實際負責人而實質掌控之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百貨公司於95年3、4月聯合具名向小股東發函,表示願以每股20元之價格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份,致編號1至51所示小股東陷於錯誤,以附表四「 出讓單價(c)」欄所示低價賣出其等所持有之東森媒體公司 股份予東森得易購公司或東森百貨公司(百夯公司),王令麟再於105年7月12日將上開收購股份以每股32.4元之價格轉售予凱雷集團在臺設立之盛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澤公司),獲得高額不法利益,並致編號1至51所示小股東受有如 附表一、二、三「減縮後求償金額(B)」欄所載之損害(計 算方式如附表四)。東森得易購公司、百夯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實際負責人王令麟負連帶 賠償責任。爰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3項、民法第184條 第1、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三所列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一審求償金額(A)」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依證期保護法第36條規定宣告免供擔保之假執行,如不能獲准免供擔保為假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改判東森得易購公司應賠償附表一、二編號1至45、51所列訴訟實施權授與人、 百夯公司應賠償附表三編號46至50所列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二審(前審)判決得易購公司/百夯公司應給付金額(D)」欄所示金額(即各以26元扣除20元〈附表一、二〉或扣除25元〈附表三〉之差額計算之賠償總額),及均自102年4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投保中心其餘上訴。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前審判決關於㈠駁回投保中心請求東森得易購公司給付編號1至16、18至45、51之其餘賠償金額(即32.5元與 26元間差額部分)、㈡駁回投保中心請求百夯公司給付編號46至50之其餘賠償金額(即32.5元與26元間差額部分)、㈢駁回投保中心請求百夯公司給付編號17之賠償金額、㈣命東森得易購公司給付編號17、44、45、51之賠償金額(即以26元扣除20元之差額計算之賠償額)、㈤命百夯公司給付編號46至50之賠償金額等部分(即以26元扣除25元之差額計算之賠償額)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其餘上訴部分均駁回確定(即投保中心其餘上訴,及東森得易購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至43 「三審判決確定應給付金額(E)」欄所示金額本息部分〈即 以26元扣除20元差額計算之損害總額部分〉之上訴),不贅】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投保中心後開第㈡、㈢、㈣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東森得易購公司應再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訴 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一「本件上訴聲明請求金額(F)」 欄所示金額(合計1,326萬4,377元)本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㈢東森得易購公司應再給付如附表二編號44、45、51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二「本件上訴聲明請求金額(F)」欄所示金額(合計704萬3,603元)本息,並由投保中 心受領之;㈣百夯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編號46至50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三「上訴聲明請求金額(F)」欄 所示金額(合計7,233萬8,776元)本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㈤請准依證期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王令麟非伊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公司法第8條第3項影子董事責任之規定,係於101年1月4日修 正時增訂,非本件行為時之法律,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無該條適用。另林登裕、童家慶及陳秋綿(時任東森得易購公司、百夯公司之董事長、財務副總經理及會計副總經理)、邵正義(時任東森集團法務長)刑事部分均獲判無罪確定,而王令麟係以法人股東東森國際公司所派代表人身分當選東森媒體公司第14屆董事,並擔任名譽董事長,顯非伊之負責人。另王令麟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行為,僅為交易條件商業判斷行為,並非蓄意隱匿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致出賣其等所持有股份而受有損害,且王令麟以高於市價價格對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收購股權,自非低價收購,再以高價售予凱雷集團而詐取中間差價利益,王令麟並無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虛偽、詐欺或隱匿行為,本件編號1至51所示小股東亦未受有損害,王令麟不需負同條第3項之賠償責任, 亦無民法侵權行為可言,伊自無需與王令麟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更審卷一第281頁背面至282頁): (一)投保中心為依證期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經附表編號1 至51所示韓嘉千等51人依證期保護法第28條授與訴訟實施權,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王令麟係以法人股東東森國際公司所指派代表人之身分,當選東森媒體公司第14屆董事。王令麟並未登記為東森得易購公司及東森百貨公司(後改名為百夯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三)凱雷集團於95年3月9日向東森媒體公司大股東提出要約意向書,表示將以每股32.5元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且為達足以實質掌控東森媒體公司經營權之股權數,提出東森媒體公司股東可出售總股權達67%以上之條件若成就,凱 雷集團即有完成買賣交易之義務。雙方再於同年4月24日 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由凱雷集團以Unicorn InvestmentCompanyLTD.名義向包括王令麟在內合計共持有35.16%股 權之東森媒體公司股東,購買其實質掌控之股權。 (四)東森媒體公司於95年3月7日召集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申請撤銷公開發行,並經金管會核准。 (五)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百貨公司(現更名為百夯公司)於95年3月底及同年4月28日聯合具名向小股東發函,表示願以每股20元之價格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份。附表一編號1 至16、18至43、51所示股東即以每股20元之價格將如附表四「出讓股數(a)」欄所示股份售予東森得易購公司;附 表二編號44、45所示小股東以每股22元之價格將如附表四「出讓股數(a)」欄所示股份售予東森得易購公司;附表 三編號17所示股東以每股20元之價格將如附表四「出讓股數(a)」欄所示股份售予東森購物公司(百夯公司)。此 外,另有附表三編號46至50所示法人股東以每股25元之價格將如附表四「出讓股數(a)」欄所示股份售予東森購物 公司(百夯公司)。 (六)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公司(百夯公司)於95年7月 12日,將包括其向前述股東收購在內之東森媒體公司股份,以每股32.4元之價格出售予凱雷集團。 (七)王令麟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涉犯同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 (八)本件本院前審判決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 決,就東森得易購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43所示 「二審(前審)判決得易購公司應給付金額(D)」欄所示金 額本息部分駁回上訴確定。 四、法院之判斷: 投保中心主張王令麟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王令麟以撤銷東森媒體公司公開發行之方式,規避證券交易法關於揭露重大訊息及公開收購等規定,藉以對小股東隱匿其與凱雷集團簽訂售股意向書及凱雷集團將以高價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票等重大訊息,使編號1至51所列股東以附表四「出讓單價(c)」欄所示低價出售附表四「出讓股數(a)」欄所示股票而 受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王令麟於東森媒體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申請撤銷公開發行及其向小股東低價收購股票後高價出售凱雷集團之過程,有無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虛偽或隱匿行 為,並使編號1至43、46至50所列股東受有損害,而得請求 王令麟賠償;㈡若是,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就王令麟系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負連帶 賠償責任;㈢若是,該等股東所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之合理價格為何,其等所受損害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一)王令麟主導東森媒體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申請撤銷公開發行,以達到隱匿其與凱雷集團簽訂意向書以高價出售大量股權之重大訊息之目的,再向編號1至43、46至50所示股 東低價收購股票後再高價出售凱雷集團之行為,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規定「足致他人誤信之隱匿行為」, 並致該等股東受有損害,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王令麟 賠償: 1、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 、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同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所謂虛偽,係指陳述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而言。買賣有價證券之過程中,如有以形式上合法之手段,掩飾不法目的之情形者,仍不失為前述詐欺、虛偽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又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之 立法理由謂「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仍不得為虛偽隱匿不實之情事,爰修正第1項」,可見證交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行為態樣應包括「隱匿」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要旨參 照)。次按99年6月2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現移列於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有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有關涉及經營權變更之股份收購消息,當對股東權益及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當屬前開規定應公告及申報事項甚明。再按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3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同法第43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公開收購人應以同一收購條件為公開收購」。而依同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公開 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則明 文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於50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20以上股份者,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準此,公開發行公司若有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又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20%以上股份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法律 強制規定應以同一收購條件為公開收購;上開法規範目的無非在於健全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公司經營者若未揭露應揭露之資訊,使證券投資人無法獲得足夠判斷所需資訊,不惟有使無辜投資人受實質損害之可能,亦難期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故蓄意違反資訊強制公開之規範,當屬法所不許。是若有第三人欲向公司經營者收購已公開發行之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且涉及經營權變更之股份收購重大訊息,為避免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先撤銷公司公開發行予以規避者,雖該撤銷公開發行之手段行為合於公司法之規定,惟其所欲達到規避法律之目的既屬不法,自係以合法手段掩飾其不法目的,則小股東若因公司經營者規避法律適用而隱匿資訊,不知收購者實以更高價格收購股份,對收購事實之瞭解有所偏差,而發生允以低價售出所持有股份之結果,應構成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稱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隱匿行為」,是該等股東自得依同條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2、查王令麟係東森集團總裁,亦是東森國際公司董事長,並以東森國際公司法人代表身分當選東森媒體公司董事,且被推為名譽董事長,王令麟實質掌控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百貨公司、美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美瀚公司)、中央投資公司、蔡秀幸名下之東森媒體公司股份,迄94年底,王令麟透過上開公司及個人所實質掌控之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加計王令麟個人持股,共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約53%,而為東森媒體公司大股東;凱雷集團於95年2月間指派唐子明與王令麟及其他大股東商議,欲以每股32.5元收購總股權數達67%以上之東森媒體公司股份,目的 在於入主並掌控東森媒體公司之經營權,嗣凱雷集團即依上開條件,於95年3月9日出具意向書予王令麟,當時王令麟實質掌控之股份股權數約53%未達67%等情,有王令麟於刑事案件之供述可參(刑事一審亞太固網筆錄卷三第60頁以下、第95頁背面,亞太固網筆錄卷十第6頁,東森筆錄 卷六第333頁、卷十第6頁;本院更審卷二第617、623頁),復有證人唐子明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在案(刑事一審東森筆錄卷五第188頁以下;本院更審卷二第612、622頁 ),且有證人邵正義在本院另案101年度金上字第12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本件投保中心訴請王令麟損害賠償事件)具結證述可佐(原審金更一卷第93至95頁),並有刑事卷內之意向書及中譯文附卷可稽(本院更審卷二第691至700頁),足見王令麟欲完成與凱雷集團間之上開交易,尚須另向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收購股份。且查凱雷集團與王令麟除於95年3月9日簽具上開意向書之外,另簽署附加協定書,約定王令麟在交割當日若能促成至少75%的 東森媒體公司股權賣予凱雷集團,凱雷集團將依收購達成之比例贈與王令麟不同數額的額外紅利,並提供12億元過渡性貸款作為王令麟收購股權之資金來源,此外並達成協議,若王令麟順利賣出約定比例以上的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其所得部分價金約7,500萬美元,得由王令麟以美瀚投 資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名義,再轉投資至凱雷集團境外英屬開曼群島商Ripley Cable Holdings Ⅱ,L.P.(下稱瑞利有限合夥)等情,有王令麟於刑事案 件之供述可佐(刑事一審本院筆錄卷五第122頁背面、亞 太固網筆錄卷三第95頁背面;本院更審卷二第537、619頁),復有證人唐子明、王悅賢(東森媒體公司法律顧問)於刑事案件之證述可稽(刑事一審本院筆錄卷五第113頁 背面、120頁背面、194頁;本院更審卷二第704至705頁),並有附加協定書存卷可參(刑事一審東森檢察官補充資料卷五第43至203頁、編號第542號偵查卷第4至50頁), 並經刑事二審判決認定在案(本院更審卷二第600、626頁);亦即依附加協定書之約定,在交割當日,王令麟若能促成越多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交割予凱雷集團,王令麟將獲得越多股權紅利及獲得投資凱雷集團旗下瑞利有限合夥之機會。是以,因東森媒體公司原為證券交易法規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凱雷集團及王令麟為避免在完成上開股份買賣交易之過程中,由凱雷集團向特定大股東購買股份或由王令麟向小股東收購股份之行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有關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應公告申報,或違反同法第43條之1、第43條之2有關公開收購資訊公開及以同一條件收購之虞,並為促成凱雷集團順利入主東森媒體公司,暨為遂行王令麟得以向小股東低價購入高價售出賺取差價及達到總出售股權比例愈高可獲取愈多回饋利潤之交易條件,故非藉由撤銷東森媒體公司公開發行之手段,確無法達成其目的。 3、次查王令麟為東森集團總裁及東森媒體公司名譽董事長,對於東森媒體公司董事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參諸東森媒體公司在上開交易洽談期間適於95年3月7日召開臨時董事會,由董事楊建國提案、名譽董事長王令麟附議,經決議通過申請撤銷公開發行案,有刑事卷內東森媒體公司第4屆第15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可按(本院更審卷二第707至713頁);復佐以王令麟前於94年9月間,即已指派東森媒體公司顧問李友江委託他人尋求有意購併東森媒體公司之外資等情,此有證人李友江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刑事一審東森筆錄卷五第39頁以下、編號523號 偵查卷第232頁以下;本院更審卷二第609、635頁),該 公司董事長賽依法薩聽聞此事後,曾於94年10月28日該公司第4屆第12次董事會議上提議「本公司主要和少數股權 之股東亦希望要求在此項預計股權出售案中,EMC(指東 森媒體公司)促進他們亦可依其自由意願參與本案」,並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准予備查,惟王令麟不同意少數股權之股東參與上開股權出售案,又於94年12月28日東森媒體公司第4屆第13次臨時董事會議上提議刪除上開提案文字 等情(本院更審卷二第627頁),足見王令麟自始即有意 排除小股東參與出售股權,而欲自行收購小股東之股權,取得控制股權數後一併出售,藉以賺取差價及獲取更高額之利益,益見撤銷東森媒體公司公開發行實為王令麟達到上開交易目的之必要手段。而東森媒體公司董事會於95年3月7日通過申請撤銷公開發行之決議後,凱雷集團旋即依原洽談條件,於同年月9日出具意向書予王令麟,迨東森 媒體公司依上開決議向金管會申請撤銷公開發行,經該會於95年3月20日同意東森媒體公司股票不繼續公開發行( 本院更審卷二第717頁金管會函)後,凱雷集團即依原洽 議條件,於95年4月24日以Unicorn Investment Company LTD.名義與王令麟等人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除有前述意向書及中譯文在卷可按,並有刑事卷內股權買賣契約及中譯節本可稽(本院更審卷二第719至762頁),觀諸股權買賣契約所載出賣人除王令麟之外,雖另包括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百貨公司、美瀚投資有限公司、中央投資公司及蔡秀幸,但其等簽約代理人均為王令麟,足徵王令麟利用其擔任東森集團總裁及東森媒體公司名譽董事長之身分及影響力,主導東森媒體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申請撤銷公開發行案及與凱雷集團簽訂股權買賣契約,藉此規避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之適用,以利其完成與凱雷集團間之上開交易。 4、再查東森媒體公司前於94年4月22日召開第4屆第10次董事會議,會議中討論事項(七)說明一,提到關於「儘速完成能合理回饋股東一定程度之投資成本及有效加速達成本公司上市之財務計劃已屬迫切,該項財務計畫之初步規劃已由賽依董事長向所有董事、監察人即各股東代表進行說明與討論並已獲初步共識」;另於臨時動議時,王令麟以名譽董事長身分提案「本公司除繼續努力與政府爭取同意本公司赴海外上市外,亦請經營團隊就本公司下列未來上市方案之時程及相關費用進行評估,並於下次董事會時提報,其方案一即為「本公司自行於國內上市(櫃)」(刑事一審東森檢察官補充資料第八卷第54頁以下)。東森媒體公司於94年5月25日召開第4屆第11次董事會議,討論事項(三)案由「本公司94年度財務計劃及未來上市方案之可行性評估案」,賽依法薩董事長發言稱「本公司應積極尋求與確認可迅速完成之國外或國內上市之可行方案」,後由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同意通過「(1)請王董事寶龍協助經 營團隊向主管機關爭取可於國內儘速IPO之配合措施」( 刑事一審同卷第64頁以下)。東森媒體公司於94年6月28 日召開第4屆第12次董事會議,會議中討論事項(二)案由 「本公司94年融資計畫及未來上市方案之最新進度報告」,由魏啟林及薩依董事長報告針對國內外上市櫃部分,向投審會申請之最新狀況及注意事項(刑事一審同卷第82頁以下)。嗣東森媒體公司於94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 第一案「本公司93年度營運概況報告及未來發展方針」,並於附件二94年度營業計畫概要第5點「上市櫃計畫」說 明「本公司目前已達準備申請上市櫃的時機,正積極配合會計師、律師籌備於海內外上市櫃準備事宜,本公司持續與新聞局、證期局及其他政府機關溝通相關國內或國外上市櫃配套措施,提覆相關資訊;此外,本公司亦已與聯貸銀行團協商,並與國內或國外承銷商共同尋求最佳的上市櫃方案、時程、上市櫃價格及發行股份等事宜」,經全體出席股東同意備查此案(本院更審卷二第628頁),足見 東森媒體公司於94年上半年度,係將該公司於國內上市列為重要目標並已積極辦理。然而,王令麟於2個月餘後之 94年9月間,竟指派東森媒體公司顧問李友江尋求有意購 併東森媒體公司之外資,並表示不同意少數股權之小股東參與上開股權出售案,且於95年2月間與凱雷集團洽商進 行交易後,東森媒體公司旋即於95年3月7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申請撤銷公開發行案,此一轉變顯然違反東森媒體公司先前積極著手辦理之國內上市目標,且其間毫無跡象可循,其目的當係為配合王令麟完成與凱雷集團間之前述交易。雖證人邵正義在本院前揭金上字第12號案件證稱:東森媒體公司大約於94年10月中就有討論撤銷公開發行,原因有二,一是當時全臺灣的MSO(多系統經營者 )沒有一家是採用公開發行,二是因為有公開發行所有事情都要揭露,基於營業上的秘密保護,因而決定撤銷公開發行云云(見前揭筆錄);惟查上開證述所謂撤銷公開發行之原因,在東森媒體公司前述積極辦理國內上市之階段即已存在,顯非該公司申請撤銷公開發行之真正原因;復觀諸其所證稱討論撤銷公開發行之時間點(94年10月中),已在同年9月間王令麟尋求外資購併東森媒體公司之後 ,益見其真正目的係為配合王令麟進行股權交易;是證人邵正義所為此部分證詞,尚難認與事實相符,並不足採。又申請撤銷公開發行固屬公司自治事項,惟依前述,王令麟利用其擔任東森集團總裁及東森媒體公司名譽董事長之身分及影響力,促使東森媒體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申請撤銷公開發行案,藉以規避證券交易法之適用,以利其向小股東收購股份後,連同實質掌控股份一併出售予凱雷集團,足見東森媒體公司董事會作成申請撤銷公開發行之決議,實非基於公司經營者之商業判斷,而係為了遂行王令麟完成其與凱雷集團交易之目的,故東森媒體公司依其董事會決議申請撤銷公開發行,並經金管會核准,其外觀形式雖與公司法規定並無不合,惟其目的係為規避證券交易法之適用,自難認為合法正當。再依金管會97年3月21日金 管證一字第0970011570號函所載「按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0年11月19日發布之新聞稿,依90年11月12日經總統公布之修正後公司法第156條第4項規定,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係屬企業自治事項之自願性質,公司若考量無公開發行之實益而不願意公開發行時,均得檢具經適法性決議之證明文件,向本會申請撤銷公開發行,本會係依上開程序於95年3月20日同意該公司(指東森媒體公司 )股票不繼續公開發行」意旨(本院更審卷二第717頁) ,可見金管會就東森媒體公司撤銷公開發行事件,僅係依其經董事會決議之形式要件予以同意,而非認可王令麟主導東森媒體公司撤銷公開發行之動機及目的俱為合法。另衡諸在股票交易市場上,每有外資入主題材,常使股價上揚,小股東屆時基於惜售心態待價而沽,則王令麟將無法按原先計劃以低價向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收購股權再高價交割予凱雷集團,賺取中間差價,亦無法遂行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予凱雷集團愈多,所獲取凱雷集團承諾給予之紅利及投資瑞利有限合夥之權利愈高之目的,是以王令麟主導東森媒體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申請撤銷公開發行後,向小股東低價收購股票後高價出售凱雷集團之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顯係故意藉由撤銷東森媒體公司公開發行之手段,而得以達到隱匿其與凱雷集團簽訂意向書出售約53% 股權及凱雷集團擬以每股32.5元(嗣實際交割價為32.4元)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等重大訊息之目的,當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規定「足致他人誤信之隱匿行為」, 應堪認定。 5、又查編號1至43所示股東均為一般小型投資人,並非公司 決策經營者或掌有多數股權之大股東,對於東森媒體公司營運決策並無即時知悉之管道,王令麟與凱雷集團95年3 月9日所簽訂之意向書,關於凱雷集團擬以每股32.5元收 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之收購價格及收購資訊,雙方約定應負嚴格之保密義務,則前述小股東顯然無從知悉收購詳情,況王令麟所掌控之東森媒體公司於95年3月間撤銷公開 發行後,既蓄意隱匿凱雷集團高價收購之重大訊息,未予公開及申報,業如前述,則前述小股東即無從透過證券市場公開資訊、公開資訊觀測站等法定公開機制,獲悉凱雷集團之收購相關資訊,又其中編號4、5、14、40所示小股東曾於刑事偵查或審理時明確證述均不知悉凱雷集團擬以每股32.5元收購之消息等情明確,其餘小股東雖未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一一到庭證述在卷,但基上所述,編號1至43 所示小股東對於凱雷集團高價收購之事實及所表彰股票真實合理價格之瞭解,既已因王令麟上開隱匿行為而顯然發生偏差,乃允以低價每股20元售出所持有股份,堪信應為「善意出賣人」無訛。至編號46至50所示股東為投資公司,該5家公司代理人賴文蓉於95年2月間雖知悉有國際買主要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並委託東森媒體公司另一大股東匯亞集團臺灣地區代表王寶龍予以周旋期能同時出售股份,惟遭王令麟拒絕,嗣於95年5月間乃以每股25元出售 予東森百貨公司等情,固經證人賴文蓉、王寶龍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刑事卷內該5家公司95年5月股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本院更審卷二第763至778頁),然查證人賴文蓉亦明確證稱:王寶龍並沒有告知外資收購之交易條件(包括買方為何人、收購價格為何均不知),嗣東森百貨公司派由林登裕向伊接洽收購時,亦不願告知外資收購之股價等語(同卷第768、770頁),則本件尚難認編號46至50所示股東以每股25元出售予東森百貨公司時,有何已然知悉凱雷集團擬以每股32.5元收購之情事。是以編號46至50所示股東對於凱雷集團高價收購之事實及所表彰股票真實合理價格之瞭解亦有偏差,而發生允以低價每股25元售出所持有股份,亦堪認定為「善意出賣人」。雖刑事二審判決以該判決附表二所示小股東是否知悉「凱雷集團以每股32.5元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之重大消息,檢察官並未善盡舉證證明責任為由予以改判無罪(本院更審卷二第653頁),惟按舉證責任之分配,刑事案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課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民 事案件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當事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舉證之責本有不同,自不能將檢察官在刑事案件未盡舉證被告犯罪之不利益,概認民事案件之被害投資人亦應同為承擔,從而,編號1至43、46至50所示股東既經本院依投保中心 之舉證認定應屬善意出賣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若抗辯該等股東為知情之惡意投資人,就本件請求有權利障礙事由,自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反證證明之。然查被上訴人固提出媒體報導為證(原審金更一卷第160至182頁、本院更審卷二第231至257頁),但觀諸該等報導,有於94年12月、95年1、2月時所作成,內容與凱雷集團毫無相關,且斯時凱雷集團尚未與王令麟議約簽訂意向書,或有於95年3 月9日意向書簽訂後所作成,但衡諸通篇報導並未明確揭 示凱雷集團或明確收購價格等資訊,縱有推論可能收購價格,亦是以市場推測或消息傳聞角度而為報導,實難苛令小股東猶需戮力積極蒐集媒體報導並窮盡查證之途確知該等報導消息是否為真,故上開報導尚不足以作為前述股東為知情惡意之證明;至刑事二審判決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內容及前述證人賴文蓉之偵審筆錄,均不足以證明前述股東為知情惡意,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抗辯前述股東為惡意出賣人云云,即非可採。 6、再者,我國證券交易法對於撤銷公開發行公司規範條件,僅需該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即可向證券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而撤銷公開發行對於少數股東之最大衝擊,在於公司透明度的降低,在我國法規尚未對撤銷公開發行後控制股東之義務予以適當規範之情形下,一旦控制股東把持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進行撤銷公開發行之事,少數股東將更難以得知公司資訊,權益極易受到危害,倘此時控制股東將其股份賣出,又不主動提供給少數股東同等的賣出機會,少數股東之持股極可能鎖死在公司之中,更難以得悉其股份之公平合理價格(內在價值)如何。又公開發行公司之控制權股東於第三人併購公司時,以「撤銷公開發行」之方式規避證交法第43條之1第3項之「公開收購」之義務,少數股東更加難以得知公司資訊,對於其所持有股份之公平合理價格(內在價值)之理解與認識的資訊更為不充分不對等,控制股東自不能利用少數股東此時對於資訊的極度缺乏,及所持股權流通性大幅受限之情形下,故意伺機以低價收購少數股東股權,再轉而以高價出售予收購者,侵害少數股東本應享有之股權價值。本件王令麟即是以前述隱匿之方法,使小股東對於收購資訊有所誤解,誤信王令麟透過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百貨公司收購之價格即為公平合理價格,遂允以出售,俟王令麟再將原屬小股東之股份歸併為其個人「控制性股權」,並以高價出售凱雷集團,以資賺取價差及其他個人商業利益,致小股東受有公平合理價格與實際出售價格間的差額損害,應屬明確。 7、從而,王令麟主導東森媒體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申請撤銷公開發行,以達到隱匿其與凱雷集團簽訂意向書出售約53%股權及凱雷集團擬以每股32.5元(實際交割價32.4元) 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等重大訊息之目的,編號1至43、 46至50所示股東所持系爭股票,即因王令麟主導撤銷公開發行而減損股票流通性,王令麟復透過東森得易購公司及東森百貨公司刻意壓低收購價為每股20元或25元,而各該股東對於凱雷集團高價收購之事實及所表彰股票公平合理價格(內在價值)之瞭解發生偏差,而致允以低價售出所持有股份之結果,堪認屬於善意出賣人之該等股東,基於王令麟所為前述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足致他人 誤信之隱匿行為」而以低價出售其等所有系爭股票(交易因果關係),且因上述交易行為受有出售價格與合理價格差額之損害(損害因果關係),自得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本院既認為投保中心以證 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之侵權行為特別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為有理由,即無再予論述本件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王令麟為被上訴人二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具有控制權、實質掌控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且對於本件股權買賣交易具有決策權及支配權,投保中心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各與王令麟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於法有據: 1、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此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裁判要旨參照)。亦即所謂「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不限於依章程任命之代表人,倘經由一般之企業章程或行為,將法人之重要、本質職能交付給該代理人獨立、負責去執行,亦即該代理人以此種方式代表法人時,即屬「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是以民法第28條包含既不屬於董事會,形式上不具有代表權,但實質上擔任公司領導職務之人。對於此等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時,公司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2、茲查被上訴人二公司均為東森集團旗下公司,王令麟則係東森集團總裁,被上訴人二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及美瀚投資有限公司持有東森媒體公司已發行股份18.11%、5.17% 、3.09%、6.22%,而為東森媒體公司之大股東,王令麟並以法人股東東森國際公司所派代表人身分當選為東森媒體公司第14屆董事及名譽董事長,王令麟對於被上訴人二公司經營具有實質之影響力,此由王令麟與凱雷集團分別於95年3月9日簽署意向書、95年4月24日簽訂正式股權買賣 契約書時,王令麟所代表之53%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均包括 被上訴人二公司所持有部分,且王令麟係以被上訴人二公司代表人身分直接在股權買賣契約書上簽署,嗣被上訴人二公司果於95年7月12日依約履行將原持有東森媒體公司 股票及所收購小股東股票均售予凱雷集團在臺設立之盛澤公司等情,業如前述。次查被上訴人二公司以每股20元或25元向小股東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票,均是王令麟所決定,且由王令麟利用不知情之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主管陳秋綿,指示該公司財務、會計人員,以印有東森媒體商標圖案之信箋發函給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或打電話通知小股東,表明被上訴人二公司願以20元之價格收購小股東持有之東森媒體公司股權等事實,業據刑事案件之被告童家慶、陳秋綿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及證人紀坤傑、黃鈺婷具結證述綦詳,並經刑事二審判決認定在案(本院更審卷二第597 、601至603、617至621頁)。又查證人邵正義具結證稱:「關於意向書上53%是指王令麟能夠代表多少股東及多少 百分比股權出售,因當時東森得易購公司、百夯公司、美瀚公司之股權,王令麟持有絕對多數,且中央投資公司以及蔡幸秀部分都委託王令麟處理,因此凱雷集團依照上開公司及私人所持有股權合計為35.61%,即後來買賣契約書訂約當事人所持有35.61%,另王令麟擔任東森國際公司董事長,因此凱雷集團認為再將東森國際公司掌握18%股權 也係王令麟可掌控,因此將此部分也加入意向書,才有意向書所載53%比率」等語(原審金更一卷第93頁反面), 核與王令麟於刑事一審96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凱雷要求我所提出之公司是我們能夠百分百控制的,否則要收20%服務費,因為東森得易購、東森百貨、美瀚及東 森國際是我能夠控制之公司,所以我以東森得易購、美瀚及東森國際公司名義投資瑞利有限合夥」等語(刑事一審亞太固網筆錄卷三第95頁背面;本院更審卷二第619頁) ,即王令麟於刑事審理時已自承被上訴人二公司為其實質掌控之公司。綜上,足堪認定王令麟確為被上訴人二公司之控制股東,具有控制權、實質掌控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且對於本件被上訴人二公司向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收購股權買賣交易具有決策權及支配權甚明。被上訴人辯稱王令麟並非渠等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云云,核與王令麟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另案證人邵正義之證述內容及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不相同,洵非可採。 3、被上訴人又抗辯公司法第8條第3項係於101年1月4日新增 之規定,且實質董事(即影子董事)之規定僅適用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被上訴人不適用之,又依法律不溯及既往,本件事件發生在上開條款增訂之前,自無該條款適用餘地,另民法第28條不包含實質董事云云。然查: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固然於101年1月4日始增訂,惟本件投保 中心之請求權基礎係依民法第28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其並未主張適用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本院自無論述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又民法第28條之「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實質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對於此等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時,公司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如民法第28條之「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不含實質董事在內,則依公司章程有代表權之人,但僅形式上具代表權,實質上無決策權限,其於執行職務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時,依本條規定法人尚需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而對形式上雖非該公司之代表人,但實質上掌握公司之經營決策權限,該行為人對公司之影響力更大,於該行為人因執行職務造成第三人損害時,公司反而不需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此一適用結果與民法第28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當有代表權者因執行職務對於第三人造成損害時,即課法人需負侵權行為責任,與該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以使受害者除能向行為人求償外,亦得向法人連帶求償,能獲得更多之保障,二者顯然不符。是本院認被上訴人辯稱民法第28條之規定,不包含實質董事云云,殊非可採。被上訴人再抗辯時任二公司之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為林登裕、童家慶、陳秋綿,均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且被上訴人二公司對於王令麟前述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 犯行均不知情,無需與王令麟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本件王令麟為被上訴人二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其執行職務時造成第三人之損害,以致被上訴人二公司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需各自與該行為人即王令麟負連帶賠償責任,此為法律適用之結果,與被上訴人二公司之其他代表人是否知情、是否被判刑確定均無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仍非可取。 4、從而,王令麟為被上訴人二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對於公司之經營決策有重大影響力,具有控制權、實質掌控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且對於本件股權買賣交易具有決策權及支配權,投保中心請求被上訴人應各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王令麟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於法有據。(又本院既認為投保中心以民法第28條為請求權基礎為有理由,即無再予論述投保中心另以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為主張有無理由,併 此敘明) (三)編號1至43、46至50所列股東所出售系爭股票之合理價格 為每股29.5元,其等所受損害為實際出售價20元或25元與合理價格29.5元間之差額: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為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 ,就損害賠償範圍另無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216條之規 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則編號1至43、46至50所列股東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當時股份之合理價格估算之。 2、查王令麟於94年9月間指派李友江委託財務顧問公司尋求 有意購併東森媒體公司之外資後,在凱雷集團表達收購意願之前,已先有新橋集團(New bridge Capital LLC)及自由媒體集團(United Asia/Pacific Communications,Inc)所組集團(下稱新橋自由集團)於94年底與王令麟接洽,並於95年1月6日與王令麟共同簽定獨家議價期2個月 之意向書,新橋自由集團隨即指派會計師、律師進駐東森媒體公司進行財務查核及資產鑑定之盡職調查(Due Diligence),嗣於95年3月6日就調查結果對王令麟報價東森 媒體公司每股最適價格為29.5元等情,有證人王悅賢於刑案所提出意向書副本在卷可稽(刑事一審東森筆錄卷五第126至132頁;本院更審卷二第545至551頁),復經王令麟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綦詳(本院更審卷二第537、544頁),並有證人王悅賢(本院更審卷二第505至507頁)、李友江(本院更審卷二第567、572頁)、邵正義(本院更審卷二第583頁)、唐子明(本院更審卷二第541頁)在刑事案件之證述可佐,並經刑事二審判決認定在案(本院更審卷二第598至599、609至612頁)。惟在新橋自由集團獨家議價期間,凱雷集團於95年2月間派由唐子明與王令麟見 面洽談凱雷集團收購股權買賣事宜,斯時唐子明已知王令麟之父親王又曾欲出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 以抒解力霸集團財務困境,又知悉新橋自由集團每股出價29.5元,唐子明為能搶下東森媒體公司經營權,乃利用亞太固網公司亟須出售所經營Cable Modem業務之際,構思 以東森媒體公司及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一併綁 約購買方式為之,遂以新橋自由集團對東森媒體公司股權調查後之最適價格每股29.5元,加上為綁約購買亞太固網Cable Modem的差價每股3元,而提出欲以每股32.5元(即29.5元+3元,嗣交割價調整為32.4元)向王令麟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票,王令麟為獲得最大利益,遂婉拒新橋自由集團之報價,而與唐子明於95年3月9日正式簽署前述意向書,主要內容約定凱雷集團①以每股32.5元購買東森媒體公司67%以上股權,其中53%向王令麟購買之;②以每股17元購買新增資之東森電視公司股權;③由東森媒體公司本身或旗下子公司以亞太固網公司94年度5.5倍EBITDA價格 購買其Cable Modem業務,(本院更審卷二第691至700頁 );翌日(3月10日)東森媒體公司旗下東禾媒體公司即 依董事會決議,與亞太固網公司簽定以凱雷集團提議以94年度5.5倍之EBITDA之價格購買Cable Modem業務;其後凱雷集團並於95年4月24日與王令麟正式簽定股權買賣契約 書,並因買價計算方式微調為每股32.4元(本院更審卷二第719至762頁)。而觀諸東森媒體公司股權買賣契約書第12章「終止」之12.1.明定「若本協議簽訂後180天內,買方或賣方未履行本協議第3章『成交條件』之3.1或3.2所 列條件或放棄其權利,他方即可通知另一方終止本協議」,而成交條件3.1.(bb)即是「APBT之協議(指亞太固網出 售纜線數據機業務予東禾媒體之協議)必須被簽署生效」 ;而95年3月10日、5月18日、6月28日東禾媒體公司與亞 太固網公司簽署之Cable Modem業務買賣契約書第10條「 特別條件」第2點約定「甲方(亞太固網公司)同意,本 契約簽署後,如股份買賣協議書無法於西元2006年3月31 日前簽署或雖簽署但無法於180天內完成交易時,本契約 即無條件解除」(本院更審卷二第614頁);前開契約條 款中列明將購買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與東森媒 體公司股權購買案互定為交割先決條件,即若有一方契約未簽署,則可無條件解除原先契約,可見透過上開綁約之交易方式,凱雷集團毋須大幅增加收購成本,即得搶下東森媒體公司經營權及買下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 ,而王令麟亦得以高價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權,王又曾等人亦可取得資金,以解力霸集團財務困難燃眉之急。再經比較新橋自由集團與凱雷集團各別與王令麟簽具之意向書及其後交涉經過,兩者不同之處在於:其一,針對東森媒體公司股權部分,新橋自由集團盡職調查後,始報價最適價格每股29.5元,而凱雷集團未經盡職調查,即提出最終報價32.5元;其二,針對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 部分,新橋自由集團將該部分獨立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買賣另案處理,並親自與亞太固網公司洽談後,再交與東森媒體公司依洽談價格出面購買之;而凱雷集團雖亦交由東森媒體公司出面購買,然未經評估即訂定以94年度5.5倍 之EBITDA之價格購買,可見凱雷集團確係為搶下東森媒體公司經營權,以前述綁約方式購買東森媒體公司及亞太固網Cable Modem業務,並以新橋自由集團所提出最適價格 每股29.5元,加計為綁約購買亞太固網而額外提高之3元 ,而達到每股收購價32.5元(嗣因交割價微調至32.4元,則綁約購買亞太固網所提高之價額亦調整為2.9元),此 亦為刑事二審判決所肯認(本院更審卷二第598至599、 609至615頁)。是以95年3月間經新橋自由集團在盡職調 查後所評定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之最適價格為每股29.5元,應可作為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合理價格之參考,至凱雷集團為達綁約收購亞太固網之目的再額外提高之3元(嗣因交 割價微調而調整為2.9元),則不能認為亦屬於東森媒體 公司股權之內在價值,是以投保中心逕予主張股東可得之合理價格為凱雷集團向王令麟等控制股東之最後交割價32.4元,尚非可採。 3、次查凱雷集團以在台設立之盛澤公司為買方,第一階段於95年7月12日向王令麟等控制權股東以每股32.4元收購東 森媒體公司股權累積至90%,東森媒體公司原董事會即於 95年8月2日決議與盛澤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公司為盛澤公司(嗣再更名為凱擘股份有限公司),盛澤公司並以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於95年8月1日出具Project Unicorn 價值分析報告(下稱安侯價值分析報告)所載依據東森媒體公司所提供之相關資訊及該備忘錄提出的折現現金流量分析,東森媒體公司於95年7月15日之股權價值估計介於 每股24.4至26.8元之間,又根據95年5至7月份之交易股價分析,東森媒體公司之每股價格應在23.8元至26.9元區間等語(刑事一審編號第524號偵查卷第30頁以下;本院101年度金上字第12號卷二第159至197、191頁背面、192頁;本院更審卷二第632頁),並在第二階段於95年8、9月間 以簡式合併方式對小股東出價以每股26元收購股權,而在第二階段遭現金逐出公司之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因不服盛澤公司僅以每股26元收購股票,遂紛向法院另案請求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原審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6至175、177至180、191至193、223、227、230、265、578、727號),法院為審酌東森媒體公司股票之公平價格,囑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指派之陳昭里會計師鑑定結果略以:盛澤公司所執安侯價值分析報告係採用自由現金流量作為估計折現現金流量之依據,而自由現金流量係由基礎期之現金流量與永續經營期之現金流量之總和估計而得,經考量東森媒體公司已存在之所得稅利益而調整增加基礎期自由現金流量47百萬元,認為採用隨機漫步模式預估,亦即以101年 之預估自由現金流量作為永續價值之依據較為合理,調整前述安侯價值分析報告所採用98至101年之自由現金流量 平均值方式;另關於永續成長率的估計,應不低於物價上漲率2%較為合理,調整原安侯價值分析報告所採用之1%。因而調整增加折現前自由現金流量7340百萬元,由原57057百萬元調整至64397百萬元,折現後自由現金流量由32826百萬元調整至36609百萬元,進一步調整計息負債、多餘資產及市場性折價後,股權價值為25797百萬元,鑑定人 最終整體評估結果認為東森媒體公司股東權益之公平價格在每股27.56至30.46元區間,有陳昭里會計師所出具之股價公平價值鑑定報告在卷可憑(下稱陳昭里會計師鑑定報告,本院更審卷二第95至127頁),復經陳昭里會計師於 上開事件到庭結證綦詳(同卷第133至142頁),並有原法院96年度抗字第578號裁定附卷可佐(同卷第85至94頁) 。衡諸一般實務上有多種方法評估企業價值,一般常用「收入法」、「市場法」及「資產(成本)法」,前述安侯價值分析報告係以「收益法」為主,佐以「市場法」為結論之補充說明,因「資產法」係著眼於資產之價值,而東森媒體公司之股東價值應貴在未來之獲利價值,故應排除「資產法」之適用;又東森媒體公司股票在臺灣股權交易市場,並無合適可比價對象,故「市場法」亦無法作為主要評價方法,是評估東森媒體公司股東權益之公平價值,陳昭里會計師循安侯價值分析報告及採用收益基礎之「折現現金流量法」,預估股東及債權人可獲得之現金流量,以加權平均資金成本折現後可得公司價值再扣除負債價值後,即為股東權益價值,不必明確預測負債餘額價值之變動,尚稱合理。又陳昭里會計師所參考之資料,除前述安侯價值分析報告之外,尚包括東森媒體公司92至94年度及95年上半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合併後公司自行編製95年7月15日至12月31日及96年至101年財務預測資訊及補充資料,與評價基準日(95年7月15日)前3個月東森媒體公司股票交易明細(本院更審卷二第99頁),該鑑定人採循上述鑑定方式說明調整安侯價值分析報告之依據,對照卷內各項數據資料,要無不合,洵堪採信。從而,前述由新橋自由集團在盡職調查後所評定最適股價每股29.5元,適亦在陳昭里會計師鑑定報告之公平價格每股27.56至30.46元區間之中價偏高,故每股29.5元確可作為本件股票之合理價格。至陳昭里會計師鑑定報告結論固考量公司業務特性,取得特許執照之不易及評估基準日(95年7 月15日)前3個月東森媒體公司每月平均股票股票成交價 格變動區間於11.52%至13.02%等因素,在上述合理價格區間中,認為應以30元作為每股價格之公平市價,並為前述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所採認;然上開每股公平市價30元之結論,係將評估基準日(95年7月15日)前3個月交易價格,亦即包括王令麟等控制股東以32.4元交割時之交易價格均予考量在內,但並未扣除32.4元交易價格中因綁約亞太固網所額外支付之2.9元,不應併予計入東森媒體公司 股價之內在價值,且陳昭里會計師鑑定結論亦已綜合評估盛澤公司買下東森媒體公司控制權後進行新的經營模式所產生之綜效,其鑑定所得結論當較本件股東原可得之合理價格略有偏高。基上所述,本件編號1至43、46至50所列 股東所出售系爭股票之合理價格應為每股29.5元,其等所受損害為實際出售價20或25元與合理價格29.5元間之差額,應堪認定。 4、被上訴人雖抗辯凱雷集團向王令麟等大股東所收購之價格包含控制權溢價及其他相關商業保證,高於系爭股票之公平價格,本件向本件小股東所收購之20或25元均已是當時之合理市價,餘均為大股東所得獨享之控制權溢價云云。茲查:所謂公司「控制權」者,謂公司股東基於控股地位而對公司人事、業務及決策享有支配和控制之權利,享有控制權股東可以憑藉此種權利,使公司按照符合自己利益方式經營,降低其投資風險,享有以自己意思支配和利用公司財產的權利。由於「控制權」的存在,一般企業併購時,享有公司控制權之股東所出讓者,並非單純的財產利益,尚包括得依自身利益處理公司事務的權利。故享有控制權股東通常要求在正常股價的基礎上,對由其掌握的股份進行加價,而收購者為取得經營控制權所付給被收購公司超過市場價值之溢價,即稱為「控制股溢價」。惟本件東森媒體公司之每股合理價格經認定為29.5元,係以新橋自由集團調查評估之價額,業如前述,斯時新橋自由集團並未以王令麟須出售達控制權比例之股數為前提,則29.5元是否包含控制權溢價,不無疑義。又就控制權溢價之誰屬,我國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2項、第43條之2固就公 開發行公司規定應採取強制公開收購制度,使控制權溢價由全體股東共享,但亦僅限於公司公開收購時方有適用。至非公開收購之併購交易中,所謂「溢價」是否應如前揭公開收購規定仍由全體股東共享,或得允許控制股東獨享,法無明文規範,核諸併購交易之態樣多元、溢價來源互殊,並不可一概而論,倘收購者在正常合理之公司價值之外再額外支付之溢價,係基於控制股東有決策支配之權及監督管理之責而能降低收購者之投資風險或收購成本,或係基於對控制股東股權流動之限制及要求另負保證或負擔其他履約責任之代價補償,其溢價固非不得由控制股東獨享;但若溢價係源自於不法取得原應歸屬於公司之利益,或來自於不法侵害少數股東原應享有之股權價值,又或非法轉嫁使公司或少數股東承擔不利益,則不應容任控制股東得藉由違法行為取得溢價。被上訴人固抗辯本件應參考美國併購實務所廣泛承認控制權溢價歸屬於控制股東云云,然綜觀美國法之實務操作,控制權溢價之型態多樣,並非均全由控制股東獨享,亦不乏由被收購股東或全體股東共享者(可參本院更審卷二第295至315頁資料要旨),故其所辯尚難逕採。況且本件乃王令麟以前述隱匿方法,使小股東對於收購資訊有認識上的誤解及誤信,誤以為王令麟透過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百貨公司收購之價格即為合理價格,而王令麟以低於合理價格之20元、25元之價格向小股東收購後,旋於短短2、3個月內將原屬小股東之股份歸併為其個人之「控制性股權」後,以高價32.4元(其中29.5元為股票本身合理價格)出售凱雷集團,以資賺取價差及其他個人商業利益,致小股東受有合理股價與實際出售股價間落差之損害,而向王令麟請求損害賠償,要與容許併購之一方對有控制權大股東及對一般小股東收購價格存有「控制權溢價」之價差空間,仍非一事。投保中心既已就王令麟將其自編號1至43、46至50所列股東以每股20 或25元收購而得之股份,轉以每股32.4元之高價出售予凱雷集團並獲得差價利益一節負舉證責任,復提出本件刑事二審判決及前述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之裁定、調查筆錄及陳昭里會計師鑑定報告以供本院據以認定系爭股票之合理價格,則投保中心就其所主張小股東所受損害,在請求王令麟及被上訴人二公司連帶賠償實際出售價格與合理價格29.5元範圍內之部分,業已盡充足之舉證,則被上訴人若抗辯收購價20、25元為合理價格,王令麟出售予凱雷集團之價格32.4元與收購價20或25元間之差額、或與盛澤公司第二階段收購價26元間之差額,全屬大股東個人可獨享之「控制權溢價」,則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上訴人固提出95年3月至6月間工商時報之參考買價之報價(本院更審卷二第161至220頁),據以主張該段期間報載參考買價在每股19元至21元之間,本件小股東以20元或25元賣出所持有系爭股票為合理價格云云,然東森媒體公司於95年3月以前是未上市上櫃之公開 發行公司,95年3月後即撤銷公開發行,已如前述,則東 森媒體公司股票之交易模式為私人間交易,非如上市公司股票係透過臺灣證券交易所進行撮合交易,亦非如上櫃公司股票係透過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提供的店頭市場中交易,也非如興櫃公司股票係在興櫃市場交易平台進行交易,則東森媒體公司股票既非上市上櫃,其交易價格之透明度極其有限,報載參考買價並不能真實正確反映企業價值及股票合理價值,參考市價或許能反映市場對於控制股東策略行為的預期,但不能反映少數股東股份之內在價值,不能作為評估合理價格的單一因素,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被上訴人雖又援引刑事二審判決理由所認定系爭股票每股市價為26元,並肯認控制權溢價3.5 元之存在等為其論據(本院更審卷二第631至632頁),惟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包括舉證責任之原則及舉證不利益之分配,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要旨參照),審諸刑事二審判決乃依據前揭安侯價值分析報告書之內容據以認定合理價格為26元,控制權溢價為3.5元,然該安侯價值 分析報告書之內容已為本件所不採,詳如前述,則刑事二審判決關於3.5元控制權溢價之認定,於本件即難遽採。 被上訴人另舉部分小股東於刑事案件所證述收購當時認為20元是合理價格云云以資為證,然查本件是王令麟以隱匿方法使小股東對於收購資訊有認識上的誤解及誤信,業如前述,縱部分小股東主觀臆測20元之收購價格已為合理,且未於本件授予投保中心訴訟實施權請求賠償,其等主觀感受並不足以取代或推翻前揭陳昭里會計師鑑定報告就系爭股票合理價格之客觀結論;是以被上訴人前揭抗辯,難認可取。 5、從而,編號1至43、46至50所列股東所出售系爭股票之合 理價格應為每股29.5元,其等得向被上訴人及王令麟請求連帶賠償之損害應為實際出售價20元或25元與合理價格29.5元間之差額,其等各別所受損害金額之計算詳如附表六所示。 (四)基上所述,編號1至43、46至50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得 請求被上訴人與王令麟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按其出售單價與每股29.5元之價差計算,即如附表五「應與王令麟連帶賠償總額(B)」欄所示,是投保中心依民法第28條、證券 交易法第20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別賠償附表五所列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減縮後求償金額(A) 」欄所示之金額,於附表五「應與王令麟連帶賠償總額( B)」欄所示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投保中心本於民法第28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東森得易購公司應賠償如附表五編號1至16、18至43所列訴訟實施權授與人、百夯公司應賠償如 附表五編號17、46至50所列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五「應與王令麟連帶賠償總額(B)」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2年4月8日(此利息起算日是於本件裁定發回原審審理之後,已逾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期,故應准許)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又就編號44、45、51所示訴訟實施權人,其附帶民事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其中投保中心請求如附表五「本院判決應再給付金額(F)」欄所示之金額本息,即有未洽,投保中 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投保中心敗訴之諭知,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投保中心此部分之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涉犯罪牽連甚廣,且另有其他多數債權人,如不允許投保中心在判決確定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之損害,是投保中心依證期保護法第36條規定,聲請免供擔保假執行,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宣告之,併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463條、 第392條第2項,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張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本判決後附附表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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