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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
    林麗玲朱漢寶李昆霖

  • 當事人
    何文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114號再抗告人  何文成 代 理 人 謝進益律師 李依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6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義務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旺聯合公司)、真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旺開發公司)及再抗告人與原審共同抗告人郭長庚、鍾宗益,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以其等所有之不動產(見原法 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24號卷〈下稱司拍字卷〉㈡第227至230頁之附表,下稱系爭不動產),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28億元擔保和旺聯合公司、再抗告人、郭長庚、鍾宗益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最高限額28億元內所負包括「保證」等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12月2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清償日期(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於104年3月23日變更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和旺聯合公司、再抗告人、郭長庚、鍾宗益,義務人為真旺開發公司,連帶債務人為易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揚建設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並經10 4年3月27日登記在案。又第三人紅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紅利公司)於103年12月25日邀集和旺聯合公司、第三人 劉永祥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額度為7億元之借款契約, 並提供和旺聯合公司之股票計1,00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 為擔保後,於同年月27日申請動撥7億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2月27日至104年12月27日,惟系爭股票自104年4月8日起迄同年5月7日止,已自最高價每股54元跌落至17.9元,僅餘1 億1,790萬元價值,不足擔保伊之債權,經伊寄發存證信函 要求紅利公司補正,未獲改善,依伊與紅利公司間之往來總約定書第6條第7款約定,紅利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即本金7億元、利息、違約金均視為到期而應一次清償, 而和旺聯合公司因擔任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對伊負連帶保證責任,此部分亦屬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內,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7月14日以104年度司拍字第224號裁定准予拍賣(下稱原處分),而再抗告人及郭長庚、鍾宗益、易揚建設公司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抗告駁回,再抗告人仍為不服,乃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按法院應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倘無法判斷是否有債權存在時,即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可資參照 。由相對人提出之額度書特別其他條件第3點記載「徵提連 帶保證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真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二人載明得對外保證之公司章程及同意擔任本案連帶保證人之董事會議紀錄」,可知和旺聯合公司須提出上述兩份文件該條件方能成就,原裁定未察逕以相對人提出之額度書特別其他條件記載,而以「形式上觀之」,即認定系爭抵押權存在,即屬有誤。又和旺聯合公司成立本件保證債務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係由和旺聯合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與財務副總兼財務經理蔡中和共同偽造,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起訴在案,足認不存在本件保證債務,原裁定並未就此詳為審酌而裁准拍賣抵押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云云。 三、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權 清償期已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 意旨參照)。準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至債權人對債務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等實體上爭執,即無權予以審究。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和旺聯合公司、真旺開發公司及再抗告人與原審共同抗告人郭長庚、鍾宗益,於103年12月26日以系爭不動 產,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和旺聯合公司、再抗告人、郭長庚、鍾宗益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最高限額28億元內所負包括「保證」等之債務,茲因紅利公司積欠之7億元借貸之本息、違約金已視為全部到期,而 和旺聯合公司擔任紅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和旺聯合公司對相對人之保證債務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乙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額度書、增補額度書、動撥申請書、動撥條件變更申請書、擔保品提供同意書/質權設定契約書、和旺聯合公司股票股價之歷史行情 、存證信函及網路郵局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單、回執、欠款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憑(見司拍字卷㈠第16至290頁),原法院復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再 抗告人及和旺聯合公司、郭長庚、鍾宗益、易揚建設公司陳述意見(見同上卷第295至301頁)。 ㈡觀之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㈡確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包含債務人對相對人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高限額28億元內所負包含「保證」之債務(同上卷第23頁)。又前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㈦約定連帶保證人和旺聯合公司提供之擔保品價值減少時,經相對人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補正而未於期間內補正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見同上卷第42頁),佐以前開質權設定契約書、股票歷史行情、欠款明細、存證信函,堪認紅利公司積欠相對人之7億元本息、違約金等債務已屆清償期。是原法院 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為確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乃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合。 ㈢至再抗告人辯稱:和旺聯合公司同意本件保證債務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係由和旺聯合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與財務副總兼財務經理蔡中和共同偽造,現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5632、11496、12091、 14109、14110、19273、19274號及104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 提起公訴,原裁定顯然於形式上未予審酌云云,核屬兩造間債權債務之實體上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再抗告人另循訴訟等途徑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又本件核與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事實不符,自不得比附援 引,再抗告意旨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查結果,認相對人已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處分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核無違誤,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抗告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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