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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121號

票款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許紋華李瑜娟王怡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121號

再抗告人
多豐有限公司(AFFLUENT PLUS LIMITED)
再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郭安元
共同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共同代理人
張維晟律師
共同代理人
邱俐馨律師
相對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2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2條、第120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所持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所載發票日之中文欄及英文欄分別填寫不同數字,確有令人混淆究係何日之虞,原法院忽略一般票據交易習慣,認系爭本票並無發票日期未記載,或混淆、不清楚之無效情事,而裁定駁回伊對原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5251號裁定所提之抗告,顯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

三、茲查,系爭本票右上方固載有「發票日:102年1月10日」、「Date:__,20__」等文字(見原法院司票字卷第4頁),惟原法院從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後既認定:「系爭本票內確有記載『發票日: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等語,並無發票日期未記載之情事,另有印刷字體『Date:20』字樣,然非特定年、月、日之記載,自非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發票年、月、日』,所為記載僅足認係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況該『20』之記載,縱係謂某年月20日,亦非得認係102年1月20日,亦無致已記載明確之發票日期混淆或不清楚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頁背面),顯見原法院已依票據法第12條、第1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認定系爭本票已載有發票日之事實,是原法院不採再抗告人所為系爭本票具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所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事由之主張,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揆諸首揭說明,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是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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