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37號

票款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蘇芹英游悅晨蔡政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37號

再抗告人
劉怡偉
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相對人
何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伊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2年8月28日簽發,103年8月28日到期,面額新臺幣(下同)333萬元,且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伊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提出本票1紙為證(見原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85號卷第3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再抗告人未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因而維持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然相對人並未證明已向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是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形式要件顯然未備,原裁定未審查此形式要件逕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與票據法第69條、第95條前段規定不符,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見原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58號卷第3頁),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即為已足,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再抗告人主張應由相對人證明已為付款提示云云,核與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不符,洵無可取。本件再抗告人仍執前詞稱相對人未向其提示系爭本票云云,並未舉何證據以資證明,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37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票款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