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80號
- 上訴人
- 劉怡偉
- 訴訟代理人
- 劉琇玲
- 訴訟代理人
- 王曹正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芳律師
- 被上訴人
- 何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票字第785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7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非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再抗告確定,被上訴人遂持確定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案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8058號強制執行案卷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25號停止執行卷第20至36頁),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而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之存否既有不明,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間委託上訴人代操投資股票,約定上訴人得自每筆獲利抽取20%傭金,被上訴人則自行承擔投資虧損,故上訴人不因投資虧損而對被上訴人負有任何債務。上訴人自民國100年起投資失利,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討論如何處理虧損,伊告知會努力填補,如虧損嚴重,會補貼被上訴人,但未談到具體金額,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8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前,再度與上訴人討論如何處理虧損,上訴人雖同意補貼被上訴人,但未談到具體數額,亦未承諾返還被上訴人全部投資款。又被上訴人投資之金額至多新臺幣(下同)2,031,311元(計算式:1,082,474+45萬+70萬-4萬-161,163=2,031,311),自無同意返還被上訴人333萬元之可能,兩造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尚未達成任何協議,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又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刻意選擇102年8月28日康芮颱風警報尚未解除,中央氣象局並已發布豪雨特報之夜晚與上訴人見面,會面過程長達3小時,利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信任及對本票之無知,向上訴人謊稱系爭本票為「玩具本票」,趁上訴人身心俱疲且擔心交通受阻急欲返家之際,一再告以系爭本票沒什麼意義,會再對帳等語,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為玩具本票,進而簽發系爭本票,業於104年8月5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朋友關係,上訴人履次鋪陳其多年投資經驗皆為獲利,穩賺不賠,一定不會讓被上訴人虧損,即使虧損亦保證其資產一定可償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深信不疑,一再給與上訴人時間及空間處理其經營窘境,倘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保證虧損還錢,即不可能存在兩造間於102年8月28日對話。被上訴人先後實際提出之投資額為1,082,474元、45萬元、70萬元,加計上訴人先前為被上訴人賺得之利潤,合計345萬元,扣除102年6月21日帳戶餘額116,608元,差額333萬元,即為上訴人同意返還之金額,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委任投資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又兩造於102年8月28日之會面早已約定,被上訴人不可能預知颱風來襲,上訴人下班後赴約,當時全臺天後平靜,不受輕度康芮颱風之影響,且上訴人有多年專業投資經驗,開設投資公司並為公司負責人,業務內容包括海外基金與投資操作,對於簽發本票應負之責任當知之甚稔,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能。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有抗辯事由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兩造於98年間約定被上訴人提供資金,由上訴人進行投資,上訴人得自每筆獲利抽取20%傭金,如有損失,則自投資款扣除,由被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7日匯款1,082,474元、98年7月14日匯款45萬元、70萬元(合計2,232,474元)至被上訴人設立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作為上訴人代為投資股票之資金,被上訴人因投資獲利,曾於98年7月間給付上訴人傭金315,500元。上訴人於102年8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等情,有上開帳戶內頁交易明細、系爭支票影本等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6、59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及同頁反面,第39頁及同頁反面,第136頁反面),應堪認定。
六、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並未承諾將投資款全部返還被上訴人,兩造間無任何協議存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縱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業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於102年8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是否有受詐欺而為?㈡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茲分別悉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102年8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有受詐欺之情事: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99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對其信任及對本票之無知,向上訴人謊稱系爭本票為玩具本票,趁上訴人身心俱疲且擔心交通受阻急欲返家之際,一再告以系爭本票沒什麼意義,會再對帳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為玩具本票,進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上訴人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當日即102年2月28日錄音光碟,經原審勘驗及兩造不爭執部分之譯文內容如下,其中(何)指被上訴人,(劉)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本院卷第95-97頁):「02:53:27(何)『但無論如何我問了一下朋友。他們在銀行的人給我這樣的建議 ...你可能...你先不要在意喔,你先聽聽看這個建議好不好』02:53:59(劉)『就先聽聽看啊』02:54:07(何)『就是說...你知道本票嗎』02:54:11(劉)『對』02:54:12(何)『他其實買給我了,就是那個業務上的玩具本票』02:54:16(劉)『喔我知道那種東西』02:54:22(何)『然後他的建議是說那是不是可以請你先寫,對不起我明講喔』02:54:29(劉)『喔不會不會,瞭解』02:54:31(何)『然後在這之間呢,看欠多少,然後整張再換再換』02:54:38(劉)『我瞭解,瞭解妳的意思』02:54:40(何)『對這個是沒有...沒有什麼意義,但就是說一個..一個類似保障吧』02:54:50(劉)『OKOK阿,沒有問題阿...因為就算我也希望給明芳姐一個保障,這沒有問題,這沒有問題』」........................03:01:05(何)『我這邊有帶...這個是買的』03:01:31(劉)『嗯,我先寫200可以嗎?』03:01:31(何)『這樣,你可以..就說你還是寫345,但時間無所謂... 』03:01:49(劉)『這要寫大寫,其實我不知道怎麼寫,之前寫都是有人帶的』03:02:00(何)『這邊好像要寫大寫,這種東西才是小寫吧』03:02:14(何)『我來的時候好像...你要不要看一下?』03:02:21(劉)『所以...這個意思嗎?』03:02:24(何)『對,啊這個不要了啦』03:02:28(劉)『所以我就寫333,這樣好不好?』........................03:06:29(劉)『OK這樣OK嗎?』03:06:39(何)『我想應該OK吧..我想應該這樣子吧』03:06:54(劉)『好』03:07:01(何)『謝謝你』03:07:04(劉)『這是給明芳姊一個保障,我覺得這樣比較好,我OK啊』」由以上譯文內容觀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所謂「業務上的玩具本票」時,除表示知悉該類本票以外,並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簽發本票給予被上訴人保障,顯見上訴人明確知悉簽發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投資失利之損失,自無不知簽發本票應負票據責任之理;而由依上訴人上開簽發之過程觀之,上訴人對於簽發本票之細節,固非熟稔,惟依其所稱「之前寫都是有人帶的」等語,亦可知非首次簽發本票,更無不解所謂「玩具本票」與一般本票相同之可能。
⒉況上訴人71年生,為成年人,臺北醫學院醫技系畢業,役畢後之主要工作即為開設投資公司從事投資股票並代客操作,具相當之金融專業知識,自應知悉發票人應負票據責任。依此,被上訴人所稱玩具本票乃坊間用語,無上訴人所謂「謊稱」之情,上訴人對所謂「玩具本票」與一般本票相同,亦無誤解,其主張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對其信任及對本票無知,謊稱系爭本票為玩具本票,係屬詐術之實施,洵屬無稽。
⒊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趁上訴人身心俱疲且擔心交通受阻急欲返家之際,一再告以系爭本票沒什麼意義,會再對帳等語,尚無致上訴人對簽發本票應負票據責任有何誤解之可能,亦難認係詐術。
⒋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被詐欺之情,其主張業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洵無足採。
㈡、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簽發前與被上訴人討論如何處理虧損時,雖同意補貼被上訴人,但未談到具體數額,亦未承諾返還被上訴人全部投資款(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足認上訴人確曾同意補貼被上訴人之投資虧損,易言之,上訴人係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供作上訴人承諾補貼被上訴人投資損失之擔保,但未具體約定數額,亦未為任何協議,兩造間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而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供作上訴人承諾返還被上訴人全部投資款及先前獲利之擔保,而與上訴人就擔保之範圍、數額存有爭執,惟兩造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本於上訴人承諾返還全部或一部投資款之基礎原因關係,則屬一致,是系爭本票之基礎法律關係業已確立,參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就上訴人應返還之投資款為333萬元已有合意一節,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審就錄音光碟中關於上訴人填載到期日部分之勘驗錄音譯文如下:「03:05:30(劉)『這日期要訂嗎?』03:05:32(何)『耶好像要,我不知道耶...要不然你先寫103,然後到時候看《對帳單》是多少,然後我們再來換,再來換,再來換。』」上訴人對上開內容主張係「然後到時候看『對帳單』是多少」,被上訴人則認係「然後到時候看『這中間』是多少」。因該段對話之背景吵雜,雖難以辨識被上訴人究係稱「對帳單」,或稱「這中間」,惟無論何者,對照前述錄音譯文,被上訴人於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明確表示「然後在這之間呢,看欠多少,然後整張再換再換」之情,及上訴人填載票面金額之過程,先稱「我先寫200可以嗎?」,被上訴人則稱「就說你還是寫345,但時間無所謂」,又稱「啊這個不要了啦」,上訴人始稱「所以我就寫333,這樣好不好?」,顯見上訴人雖同意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補貼被上訴人,但無任何承諾補貼特定數額,或承諾是否補貼全部投資款及先前獲利之語,其因被上訴人言明日後由兩造會算差額,再重新簽發本票,始同意在未經會算之情況下,暫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於系爭本票填載票面金額為333萬元,尚難遽認上訴人已同意給付被上訴人333萬元。又被上訴人雖自行提出係以345萬元作為出資額,扣除102年6月21日帳戶餘額後為333萬元之計算式(見原審卷第25頁),惟該等算式係依98年7月14日被上訴人第二次出資後之帳戶餘額作為計算基礎,不僅將先前獲利列入投資額,亦將之後獲利亦列入計算差額,此與兩造於98年間係約定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託進股票行投資,盈虧均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之約定相悖,且依前述錄音譯文觀之,兩造就此計算方式,完全未為任何隻字片語討論,上開計算僅為被上訴人單方面之計算方式,亦難認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有同意依被上訴人當時計算之數額為給付之意。況依兩造既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投資股票,盈虧均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上訴人本無為被上訴人承擔投資虧損之必要,而被上訴人自98年間委託上訴人代為操作起,實際提出之投資總額為2,232,474元,上訴人實際自獲利領取之傭金亦僅315,500元等情,前已詳述,縱被上訴人所指,曾於99年間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因上訴人表示週轉困難,保證將來會返還全部投資款,始未繼續請求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亦即上訴人曾承諾填補被上訴人全部投資款,至多亦僅投資金額扣除帳戶餘額所得數額而已,實無同意將先前獲利一併補償被上訴人之可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依其計算,將先前獲利一併補償被上訴人云云,有違常情,洵難採信。
⒉另依證人許緯玲於原審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約在5、6年前,因被上訴人認其對資金操作不是很了解,擔心資金一去不回,而伊念財務管理,從事金融業,有投資背景,遂邀伊陪同前往上訴人位於臺北市衡陽路之公司,了解整個資金的操作,當時前段大部分在聽上訴人解釋如何操作資金,伊有問上訴人操作損失之處理,上訴人對於自己之操作很有自信,當時不是因為要向上訴人討債才去找上訴人,是要聽上訴人解釋。被上訴人當時有要求上訴人還款,上訴人只有表達請被上訴人放心,會盡量操作,並說如果無法救回這300萬元,印象中上訴人有承諾會負責,就是會就現有部位,即現餘資金300萬元去操作,請被上訴人放心,上訴人會負責,但不清楚300萬元如何算出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顯示該次會談,上訴人雖一再陳稱如有虧損,將會負責,惟就負責之方式僅稱會盡量操作,並無承諾返還或返還數額若干之用語。況證人許緯玲既證稱該次並非前往討債,卻又稱被上訴人當時要求上訴人還款,亦屬矛盾,尚難憑此認定上訴人於99年間有向被上訴人承認任何債務之意。
⒊從而,依上開錄音譯文所顯示兩造於102年8月28日會面過程觀之,上訴人當日雖有同意補償(或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損失之意,而暫依被上訴人所請填載系爭本票金額為333萬元,並同意被上訴人之建議,待日後結算差額後,再重新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惟上訴人並未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且兩造間就補償數額若干,計算補償數額之方式(亦即所謂差額)等必要之點,均未討論,遑論達成何項協議。此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兩造間就上訴人應返還之投資款為333萬元已為合意之證明,自難認兩造間有原因關係債權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㈢、綜上而論,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本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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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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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02年8月28日 │新臺幣3,330,000 元│CH0000000 │民國103年8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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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