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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六號

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蕭亨國葉勝利高孟焄許澍林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此項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尤應由其就該事由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原審本於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暨全辯論意旨,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美金二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未返還全部款項,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被上訴人自非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難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詞,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自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六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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