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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蔡仁昭鄧晴馨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訴人
陳詠佳
被上訴人
尚榮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17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簡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1號裁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而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之存否既有不明,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之民國104 年6月6日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蔡英簽訂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其坐落土地(下稱台中房地)全部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由上訴人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其每月應繳之本息由兩造共同帳戶支付,貸得款項除還清台新銀行之前貸300萬元外,餘額200萬元存入兩造聯名之共同帳戶,家中事務由上訴人主事管理(第1條)。台中房地貸款撥款後,即辦理抵押權設定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母蔡英,三方同意清空房屋出售,不再出租並將神明及祖先遷往他處安置(第 2條)。上訴人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9樓之房屋(下稱土城房屋)同意抵押權設定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三方同意上訴人銀行貸款780萬元每月應繳之本息,由共同帳戶支付(第 3條)。三方同意被上訴人花旗銀行信用貸款每月應繳本息,由共同帳戶支付(第 4條)。三方同意上訴人玉山銀行信用貸款(下稱玉山信貸)50萬元,每月應繳本息由共同帳戶支付之(第 5條)。惟於辦理系爭貸款前,因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於土城房屋設定抵押,遂與被上訴人另行口頭協議,協議內容為:系爭合約所指土城房屋貸款並設定 200萬元抵押權乙事毋庸辦理;於合作金庫所貸得之款項扣除台新銀行前貸 300萬元後之200萬元,繳清上訴人之玉山信貸50萬元,餘款150萬元由被上訴人取走全權使用,不入共同帳戶。而於104年6月18日兩造共同前往位在臺中市潭子區之合作金庫,又上訴人出面貸款辦理對保、開戶及貸款手續之際,被上訴人即基於詐欺之意思,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以擔保取得貸款下來之餘款。上訴人自忖因自宜蘭縣長途跋涉至臺中地區,不想浪費時間與體力,只想趕快將事情處理好,且被上訴人已將台中房地過戶至其名下,就誤信被上訴人要求,輕率急迫地在 1樓開戶窗口簽立系爭本票。之所以簽立1張140萬元及 1張10萬元 2張本票,係因上訴人為爭取較低房貸利率2.35%,合作金庫之條件係上訴人須在該行存 6年期60萬元定存,每年需存入10萬元, 6年滿期再領回,因被上訴人不同意扣除支付10萬元,故上訴人再另開10萬元本票以供擔保,等 6年期滿再換回。事後上訴人已依約開戶、辦理對保,但因被上訴人故意不願提供其前貸 300萬元之貸款帳戶帳號予上訴人,若上訴人在未取得被上訴人前貸 300萬元之貸款帳戶帳號以為代償,卻先完成系爭貸款手續將導致上訴人需持續繳納系爭貸款及前貸300萬元之利息及相關費用,系爭貸款期限為104年 7月31日,被上訴人均不願配合履約終致無法依約辦理,可見無法完成貸款手續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系爭貸款手續既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無法取得 150萬元之貸款,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又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票後,於 104年7月1日即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上訴人始知受騙。被上訴人竟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歸還之前102年 6月間被上訴人曾贈與之150萬元云云。此為被上訴人之謊言。事實上,被上訴人自102年2月間財務出現赤字,貸款、債務與生活費用均無力支付,同年 3月間起即由上訴人養家及清償債務,被上訴人根本無資力得以贈與 150萬元,被上訴人應對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綜上,被上訴人係以詐欺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任何本票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本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竟執以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上訴人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兩造訂立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將台中房地過戶予上訴人,復由上訴人至合作金庫辦理貸款,清償台新銀行之前貸300萬元後剩下200萬元要進共同帳戶,但上訴人須將土城房屋設定抵押權 200萬元予被上訴人。簽約後翌日上訴人即離家出走,在電話中上訴人告知土城房屋他不願設定抵押權 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要求玉山信貸50萬元必須清償,上訴人同意 150萬元進被上訴人個人帳戶。被上訴人已依約將台中房地過戶予上訴人,兩人共同前往合作金庫辦理系爭貸款時,被上訴人提到,102 年間買羅東北成房屋予訴外人即上訴人與前夫所生之子黃品睿時被上訴人贈與了 150萬元,希望上訴人歸還,上訴人應允後原僅簽發 140萬元本票,另稱有10萬元是要保險,其後在被上訴人堅持不同意下,上訴人始補開10萬元本票。因此,系爭本票債權150萬元是為返還贈與金150萬元,不是為擔保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貸款。至於系爭貸款終至無法辦妥,係因上訴人藉詞要取得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前貸之帳戶資料,且其後避不見面拖延辦理,甚至將台中房地再過戶予黃品睿,再以假的債權查封台中房地,違反系爭合約之人為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依約履行有違誠信,被上訴人為保權益而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頁):

(一)系爭本票確實為上訴人所簽。

(二)104年6月6日之系爭合約亦為兩造所簽。

六、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詐欺下所簽,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否係受詐欺而為?㈡系爭本票開立原因為何?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㈢上訴人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見本院卷第58頁),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有受詐欺之情事: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99年度台簡上字第 6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係受被上訴人詐欺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上訴人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稱其是在「輕率急迫」下簽發系爭本票,即與所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係屬不同之情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是否真實,即為可疑;且本院質之上訴人受詐欺之詳情為何,上訴人均未能具體指出其接受被上訴人如何之不實訊息,並在陷於錯誤之情境而簽發系爭本票;況上訴人為地政士,具有相當智識及專業能力,對於簽發本票之用途及效力,不可能無所知悉,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何被詐欺之情,其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洵無足採。

(二)系爭本票開立原因為何?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簡上字第 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簽發前與被上訴人簽立有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即係由被上訴人將台中房地過戶至上訴人名下,再由上訴人至合作金庫辦理貸款事宜,因上訴人不欲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將其名下土城房屋提供予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 200萬元,兩造持續折衝到在合作金庫辦理貸款時,上訴人提出要以所貸金額清償玉山信貸50萬元,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為擔保 150萬元之貸款(包括140萬元之現款及由上訴人另辦理6年期定存之10萬元)得以順利由被上訴人取得,遂簽發系爭本票 2張;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依照上開之說明,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2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上訴人所稱全部都是謊言, 104年6月5日時上訴人跟我妹妹私下約定到台中我母親那邊簽 104年6月6日的那份合約書,因為之前從我們結婚開始有很多錢方面的問題,合約書主要項目就是我不想爭執,我同意上訴人把我台中的房子過戶給上訴人,但我希望家庭和樂,所以要有平衡,所以我才要求上訴人名下土城房子要設定兩百萬給我,這就是互相,因為不可能我無條件過戶房子給上訴人,我台中房子有兩百萬的權利是屬於我哥哥的小孩,所以才會說要設定給乙方(指蔡英)。因為之前的爭議,而且因為我們的現金不足,所以我就在協議書同意必須在我同意把台中房子過戶給上訴人之後,再由上訴人去跟合庫貸款五百萬,再把三百萬拿來還我之前跟台新銀行借的房貸,剩下兩百萬要進到共同帳戶生活。這是原來的合約書。後來這份合約書成立後 104年6月6日簽訂回到台中,上訴人104 年6月7日就離家沒有回家,上訴人在電話中告訴我,就說土城的兩百萬不設定給我,合約書都已經簽訂好,上訴人就電話片面拒絕我,而且說如果我不同意他就不回家。後來我們一直協調就到合庫,而且我們還要繼續走這 104年6月6日的合約,但上訴人在 104年6月7日之後就電話要求玉山的五十萬貸款要還掉,又說還了他的五十萬之後一百五十萬要進我的帳戶。我就要求先到合庫去辦貸款,當時台中房子已經過戶了,我就跟上訴人一起到豐原合庫,就是因為上訴人確定要去貸款,我就說當時我們剛到羅東北成買的房子是用上訴人兒子的名字,當時有要求我贈與一百五十萬元,當上訴人確定要向合庫貸款的時候,我就說你要開本票給我把一百五十萬還給我,我就不要贈與了。因為上訴人答應所以就開本票給我,這就是去合庫貸款當天的事情,當時是上訴人本人寫的。會分開開票是因為上訴人貸款五百萬必須要有保險的十萬元,上訴人說那筆錢要讓我扣,我不同意,上訴人就自己先開一百四十萬,後來我不同意,所以上訴人才補開十萬,這都是同一天的事情。這一百五十萬不是為了擔保合庫的貸款。當天開完票之後,上訴人應該要去做對保動作,但上訴人一直說我銀行帳號要給他,這是不對的,銀行一直在等上訴人對保,從合庫之後上訴人一直避不見面。我聲請本票裁定是在合庫回來後我要求上訴人趕快去合庫辦理對保照合約書走,但上訴人避不見面,而且拖時間,後來合庫無法貸款是因為上訴人不去辦對保,我本票裁定是因為上訴人不去對保所以我才去聲請本票裁定。而且本票裁定我也沒有去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徵之被上訴人之陳述,系爭合約簽定之內容係,被上訴人將其名下台中房地過戶至上訴人名下以辦理貸款,該貸款除清償部分債務(包括台新銀行前貸 300萬元,玉山信貸50萬元),並將餘款 150萬元現金存入兩造共同帳戶內,作為共同使用,又為取得對價與平衡之財務關係,上訴人名下之土城房屋由被上訴人該方設定 200萬元之抵押權等情,但其後,上訴人不同意履行土城房屋設定抵押權之約定,雙方再行協商如何處置餘款 150萬元之現金,而前情上訴人亦未加否認,兩造遂有如何確保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 150萬元之議。對此,上訴人主張其所簽發之 150萬元本票,即係因被上訴人已將台中房地過戶予伊,故而同意簽發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以擔保被上訴人確實能取得該餘款 140萬元,及另由上訴人辦理定存之10萬元等語,則以上訴人之前揭主張,核符合兩造間對價與平衡之財務管理關係,反觀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因前於102年間羅東北成房屋贈與金150萬元之返還,若是此原因,等同被上訴人憑白多出一筆 150萬元債權,既不在系爭合約約定之範疇,且亦超出雙方財務衡平之金額,有違常理,洵難採信;再核,在合作金庫貸款辦理之當下,仍在履行系爭合約事項之際,於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合約第3條,即應由上訴人以其名下土城房屋設定2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時,因被上訴人其已經將台中房地過戶予上訴人,並準備依系爭合約書第 2條變賣再取款之際,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 150萬元之本票以求擔保之可能性遠大於被上訴人所稱係為返還贈與金 150萬元。若貸款當時被上訴人曾表明羅東北成房屋 150萬元不要贈與了,衡情,充其量應僅係被上訴人當場要求並交涉上訴人簽發 150萬元本票以擔保取得貸款 150萬元時,順便提及之事,應非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始較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3上訴人復提出兩造錄音光碟譯文為證,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之對話中陳稱:「第一件事情,銀行的貸款,把錢進到我的帳號裡面,這些錢進來之後,把台中的房子再過戶回來我的名下,我就省掉設定什麼的,直接過回來給我,交給第三公證人,你所要的東西( 150萬本票),我全部都會交給第三公證人,你只要照步驟,那些東西(指 150萬本票),全部都會還給你。」、「(上訴人:這 150的部份,你要放棄債權,你不可以跟我要錢就對了。)對!我會!只要按照那樣子,我會放棄債權,聽懂沒有。」(見本院卷第42、 114頁)、「(上訴人:…然後你把台新的清償帳號給賀先生,讓賀先生保證說…那個…清償你的300萬,不是剩200嗎?)對。」、「(上訴人:那你會把我的玉山信貸50萬還掉,你是不是可以拿150!)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對此,被上訴人並未否認為其所述,甚且主張自錄音譯文可徵其是要繼續履行系爭合約內容的(見本院卷第74頁),益見系爭本票之簽發應係與貸款 500萬元下來後,於扣除應清償之債務,包括台新銀行前貸 300萬元、玉山信貸50萬元後所餘150 萬元應由被上訴人取得乙節,係屬相關,且前開對話全然未提及被上訴人所稱返還贈與金150 萬元之事,更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在擔保被上訴人得以取得貸款150萬元之債權等語為真。4本件上訴人業已證明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在擔保被上訴人得以取得貸款 150萬元之原因事實,惟依照上開之說明,就該原因事實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即應由執票人即本票債權人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貸款嗣並未辦理完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合約上訴人將於清償債務取得貸款餘額之 150萬元之情形即不存在,上訴人已無從自所貸得之款項中交付 15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貸款無法順利完成,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存在,是上訴人不願意辦理並拖延時程所致等語。惟查,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在擔保被上訴人得以取得上訴人貸款下來之餘款150 萬元,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之簽發既不在作為系爭合約履約損害賠償之預定,自難以上訴人故不履約為由,以系爭本票之執行作為違約請求。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擔保義務已消滅,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即屬有稽。5再者,證人即處理系爭貸款合作金庫潭子分行職員賀培龍於本院審理時,對「104年6月18日是否有印象兩造有去找你辦理貸款業務?」之詢問答以:「時間很久,是在104年6月23日來對保。當時負責的人是我。」、「(問:是在104年6月23日找你?)是在104年6月23日對保。」、「(問:對保過程或之前辦理貸款過程是否有印象?)我現在只能憑書面。」、「(問:有無印象雙方在你櫃檯辦理對保過程中簽立本票事情?)沒有印象。」、「(問:後來這個貸款有辦成嗎?)沒有,因為申請契約書簽名及蓋章部分有遺漏,沒有完全簽名。再加上契約書沒有完全簽完無法把擔保品的抵押品設定給合庫,所以就沒有辦完。」、「(問:為何無法在104年6月23日就簽好?)簽到一半人就走了。」、「(問:有無印象申請貸款五百萬其中有部分金錢是要拿去清償別家銀行貸款?)因為還沒設定所以沒有到這個程度。」、「(上訴人請求詢問證人:當時要辦理五百萬,我想要爭取較低利率,你有告訴我可以辦一個六年期定存?)有這件事情。可以跟總行申請比較低的利率。但我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在場沒有印象,但後來是沒有辦的,是因為對保就沒有完成。」、「(上訴人請求詢問證人:現在辦理貸款時候會提供土地登記謄本,謄本可以看到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有 480萬的貸款,是否有看到這份謄本?)我們通常不會去看謄本,是最終擔保品設定回來以後的最後謄本登記為準。如果有設定到成為擔保品才會請債務人提供代償對象及金額。而本件尚未走到要設定成為擔保品。在辦理過程中確實會看到謄本,但本件我沒有印象,是要看最後擔保品設定到合庫的狀況,我也沒有注意有無台新銀行 480萬的事情。」、「(上訴人請求詢問證人:貸款核貸程序,如果我都對保完成,而且我去地政事務所設定好,把設定後的全套資料都給你,合庫是否就會辦理放款?)我今天來只是來證明上訴人有來申請貸款,程序為何沒辦完,就是對保程序沒有完成,所以沒有撥貸,至於一般常態性程序,如果擔保品在合庫名下就會問借款人是否要代償,會確認額度利率及期間,如果借款人有同意就會辦代償。」、「(上訴人請求詢問證人:你是否就會把五百萬撥到我在合庫潭子分行的帳戶裡面,之後才代償?)會先看有無第一順位,如有第一順位,會先清償第一順位拿到塗銷證明,使合庫成為第一順位才會撥款。」、「(上訴人請求詢問證人:要代償之前是否會將貸款款項撥到我潭子分行帳戶內?)不是,是以合庫名義代償到第一順位銀行。至於要撥到哪裡是設定完之後請借款人提供帳號及欠的金額及照會電話。代償過去會跟對方銀行確認是否同意塗銷,如果同意塗銷才會撥過去。」、「(上訴人請求詢問證人:我貸款五百萬,如果我一直問不到台新銀行清償帳號,合庫如何處理?)如果我們不是第一順位我就不會撥款,合庫一定要成為第一順位才會撥款。」、「(上訴人請求詢問證人:若一直無法撥款,再來合庫會如何處理?)謄本有效期間為一個月,一個月過後,就要重新再申請。」、「(被上訴人請求詢問證人:如果上訴人連對保都還沒有完成,是否能夠辦理設定?)不行。」、「(被上訴人請求詢問證人:上訴人既然無法辦理設定,合庫在作業程序是否會先要求代償帳號?)不會。」、「(被上訴人請求詢問證人:在過程中,對保沒有完成,104年6月23日之後是否上訴人就沒有再跟你聯絡?)沒有。」、「(被上訴人請求補充詢問:我關心上訴人趕快去辦,但上訴人一直到現在都不完成,你們銀行會要求我提供代償帳號嗎?)不會。」、「(上訴人問:如果我一直沒有取得台新銀行清償帳號,我花錢去地政事務所辦設定完成,但最後我拿不到台新清償帳號,是否超過一個月就要解除掉?)這不會發生,因為銀行沒有用印。銀行要先借款及所有程序完成後,確定可以設定,才會蓋關防用印,才可以設定。」、「(上訴人問:如果我一直都沒有台新清償帳號,而且我已經去地政事務所設定,如果最後沒有台新銀行帳號是否沒有用?)一定要有台新清償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76頁),並提出合作金庫潭子分行105年4月18日合金潭子第1050001074號函為證,依該函所示,上訴人僅於104年6月23日去行對保,並無再於其他時間赴該行辦理;而上訴人當日辦理對保手續所應簽署之相關文件並未簽妥完全且擔保品未設定抵押權予該行,故貸款應辦手續未完成是以無從貸放撥款。該分行既未貸放,故無代償情形,從未要求其提供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銀行清償帳戶(見本院卷第82頁)。至於上訴人另提出其與證人賀培龍對話之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惟查,證人賀培龍業經到場作證,經本院行直接審理程序,則證人賀培龍之證言應較上訴人私下錄音為可採,本院不再審認該錄音內容之證明力及真實性,附此敘明。則自上開證人賀培龍之證述及前揭合作金庫函文之內容可知,系爭貸款無法辦理完竣係因上訴人並未完成對保手續,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給予台新銀行帳號致無法辦理貸款乙事,依上開證人賀培龍所述,上訴人係先未完成對保手續,至於前貸代償之事係在對保核貸之後始需辦理之程序,對保未完成尚不致需進行至代償程序,上訴人未完成對保顯見上訴人應先有無欲於已為其名下之台中房地辦理貸款、設定抵押權之動作;復以,本院質之被上訴人當時是否拒絕給予台新銀行帳號乙節,被上訴人陳稱:「沒有。我說要提供給上訴人,但我不相信上訴人,我的房子已經過戶在上訴人名下,如果把清償帳號給上訴人,上訴人如果不照合約走,錢是進上訴人帳號裡面,我拿他沒辦法。所以我不給上訴人清償帳號,就是上訴人要先對保,銀行設定完之後才改成由銀行會出面做代償。那時才會要求上訴人跟我拿帳號,如果銀行跟我拿我就會給。如果我一開始就給,上訴人自己去辦理會自己辦掉就把錢進到上訴人名下,因為房子已經過到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本票與這件事情無關,合約書上記載清楚,貸款要清償我台新銀行貸款剩下要進入共同帳戶,然上訴人沒有跟我住在一起,如果上訴人自己去辦,合庫就不會照會我,我拿上訴人沒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準此,被上訴人僅係不願於核貸前即先交付前貸帳號資料予上訴人,而依前揭證人賀培龍之陳述,於對保之際確實尚無需由被上訴人提供前貸帳號之必要,則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未交付前貸資料為由,拒絕完成對保程序,難認有據。但查,上訴人不願辦理土城房屋之抵押權設定;又於被上訴人履約交付台中房地之過戶資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後,上訴人復未辦理台中房地之貸款,已然違反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並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回復台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等情,業據本院調取 105年度訴字第20號案卷,核閱屬實,準此,系爭合約既經被上訴人主張解約回復原狀,上訴人負有回復台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被上訴人亦認上訴人原應辦理貸款,並交付貸款餘額 150萬元之義務亦已消滅。則系爭本票債權於被上訴人解約後,亦不存在。

(三)綜上而論,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郭淑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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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0萬元│WG4238281 │104年6月18日│未記載│
├──┼────┼─────┼──────┼───┤
│ 2  │ 140萬元│WG4238282 │104年6月18日│未記載│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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